张春莲等与博罗县园洲镇恒昌塑胶五金模具厂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上诉案
张春莲等与博罗县园洲镇恒昌塑胶五金模具厂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粤01民终1919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春莲。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小勇。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柱。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小波。
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郭琳,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博罗县园洲镇恒昌塑胶五金模具厂,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园洲镇刘屋村大瑛埔。
投资人:刘少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惠明,广东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州多义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丰泽东路106号(自编1号楼)13层1301房自编X1301C522号。
法定代表人:王玉柱。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春莲、刘小勇、王玉柱、梁小波因与被上诉人博罗县园洲镇恒昌塑胶五金模具厂、原审第三人广州多义百贸易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0115民初1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春莲、刘小勇、王玉柱、梁小波于2018年11月15日以拟与对方和解为由向本院提交撤回上诉申请,请求撤回对本案的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春莲、刘小勇、王玉柱、梁小波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张春莲、刘小勇、王玉柱、梁小波的上述撤诉申请,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张春莲、刘小勇、王玉柱、梁小波撤回对本案的上诉。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0115民初1164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15.97元,减半收取为8008元,由上诉人张春莲、刘小勇、王玉柱、梁小波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 谢欣欣
审判员 陈珊彬
审判员 汤 瑞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钟晨曦
祝晓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