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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与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等管理人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

2023-09-16 17:21:11 231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与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等管理人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与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等管理人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赣民辖终1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负责人:杨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大道。
  负责人:付海平,该所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海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新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饶赤明。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江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付海平、周新华、饶赤明管理人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7)赣10民初1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  华融江西分公司上诉称:1.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本案中,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是债务人的管理人而非债务人,华融江西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作为管理人的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承担因过错失责产生的侵权赔偿责任,与债务人无关。且本案并不涉及抵押权的效力与权属争议问题,因此一审法院将本案归属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既与事实不符,亦无法律依据。2.本案管辖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清算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约或侵权等民事纠纷案件诉讼管辖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清算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约或侵权等民事纠纷案件诉讼管辖问题的批复》针对的是企业被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因履行清算职责对他人违约或者侵权引起的民事诉讼才由受理破产法院管辖,而本案的债务人嵊州市交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被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裁定宣告重整而非破产,重整与破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是两种不同的程序;本案亦是基于管理人在债务人重整期间履行管理职责而引起的纠纷,管理人与清算组及管理职责与清算职责,在概念与内容上有明显的不同。因此,本案并不属于上述最高人民法院批复规定的情形,不应适用该批复规定。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由一审法院受理。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付海平、周新华、饶赤明答辩称:1.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该条规定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既包括债务人作为原告或被告的民事诉讼,还应包括诉讼标的物涉及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本案诉讼标的物南丰县书香琴苑第5栋房产属于债务人的财产,因此本案诉讼与债务人有关联,属于该条规定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范围。2.一审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清算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约或侵权等民事纠纷案件诉讼管辖问题的批复》正确。该批复于2004年6月17日施行,虽是根据当时的企业破产法做出的,但至今仍然有效。该批复中的清算组及其职责已被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的管理人及其职责所取代。且管理人的职责多于清算组的职责,两种之间是包容而非排斥关系。因此,无论债务人是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清算还是重整,该批复就管理人责任案件管辖的规定继续有效,且华融江西分公司起诉本案案由为管理人责任纠纷,故一审法院适用该批复正确。华融江西分公司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管理人责任纠纷的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条关于“管理人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因管理人民事责任的承担由其自身财产予以支付,与管理人管理的债务人财产无关,故管理人责任纠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的适用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清算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约或侵权等民事纠纷案件诉讼管辖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5号)规定:“企业被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因履行清算职责对他人违约或者侵权引起的民事诉讼,发生在破产程序终结之前的,由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在破产程序中一并处理”。该批复系对清算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的违约、侵权或由此引起的民事诉讼案件管辖的规定,虽施行于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之前,但至今仍有效。本案系债权人华融江西分公司以管理人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在履行管理人职责过程中侵犯其财产权益而引发的管理人责任纠纷,可以参照适用该批复,即管理人责任纠纷案件由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由受理债务人嵊州市交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案件的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 判 长 刘晓玲
审 判 员 姚 姝
审 判 员 彭彩玲
二〇一八年二月七日
代书记员 陈晨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