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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中铁建业物流有限公司等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上诉案

2023-09-16 17:22:09 231

中铁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中铁建业物流有限公司等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上诉案


 

中铁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中铁建业物流有限公司等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02民终1516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乙12号12层0-1508B单元。
  法定代表人:高鹏,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文才,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宇,北京德恒(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铁建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华士镇新华路35号。
  诉讼代表人:张彩斌,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雪峰,江苏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市远大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澄江西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陈雅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林鹏,江苏春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铁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集团公司)与被上诉人中铁建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物流公司)、江阴市远大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7)苏0281民初14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中铁集团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事实与理由:1.王金清因涉嫌票据诈骗案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应以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为依据,应当中止审理。案涉债权所依据的三张商业承兑汇票,并无真实交易关系,如王金清构成票据诈骗罪,应由王金清和接受商业承兑汇票的第三方承担民事责任,而不是由中铁集团公司承担民事责任。2.一审判决法律适用有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才应在股权转让后继续承担出资义务。但本案中,中铁集团公司的出资期限为2044年5月28日之前,将股权转让给远大公司的日期是2017年2月23日,在江阴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并公告股权变更的日期是2017年3月24日,可见中铁集团在转让股权时未到出资期限,并未违反出资义务。中铁集团公司已经将股权转让给远大公司,原股东权利义务均由受让人远大公司承担,中铁集团公司不应再对中铁物流公司承担出资义务。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中铁物流公司辩称:1.本案无需中止审理。王金清因涉嫌票据诈骗被立案侦查,但本案是追缴出资的公司层面纠纷,两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需中止审理。另外,王金清涉嫌票据诈骗案尚在侦查中,王金清是否构成管理人员利用职权非法获取非正常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未得到证实,因此中铁物流公司管理人无需根据破产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王金清追讨。2.股东出资是公司资产来源之一,当公司无力清偿到期债务,不论出资期限是否届满,股东都应当在认缴范围内替代清偿,以保护债权人利益。反之,股东在公司对外负债的情况下,将股权转让给没有履行能力的单位或个人,会影响社会交易安全。当出资自由妨碍公司正常经营时候,应由法律予以调整。3.具体到本案,中铁集团公司在转让股权时未出资,但是中铁物流公司已经负债累累并且经过诉讼进入执行阶段,中铁集团公司将股权转让给没有履行能力的远大公司显然是恶意逃债。
  远大公司辩称:1.本案与王金清是否涉嫌票据诈骗一案没有关联,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经济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即使同一主体涉嫌经济犯罪和经济纠纷,也应当分开审理。本案王金清并非出资义务主体,因此王金清是否涉嫌票据诈骗不影响本案审理。2.中铁集团公司应当承担出资义务,认缴制下股东认缴出资实质是股东对于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担保,第三人之所以与公司发生交易,系认可公司股东资信。中铁物流公司是一人公司,被裁定破产时债务有2160164.5元,这些债务是中铁集团为公司股东的时候形成的,在公司注册资本为0的情况下,债务人与中铁物流公司发生业务往来是基于对中铁集团公司出资能力的信任,因此,该出资担保在未征得债权人同意下,不因股权转让而转移。3.中铁物流公司自成立至中铁集团将股权转让给远大公司的两年中,中铁集团公司没有实缴一分钱,反而对外发生多笔大额业务往来,在中铁物流公司负债情况下,中铁集团公司又全面转让公司股权,存在逃避出资的恶意。中铁集团公司全资持有中铁物流公司,理应知晓中铁物流公司的负债情况,其通过王金清向远大公司转让股权,是为了逃避出资义务。中铁集团公司关于王金清为中铁物流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因而不清楚中铁物流公司经营状况的陈述不能成立。
原告诉称  中铁物流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铁集团公司立即补缴注册资本2160164.5元。2.判令远大公司对中铁集团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中铁集团公司、远大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12日,中铁物流公司设立,系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股东(发起人)为中铁集团公司,设立时注册资本为2亿元,认缴期限为2044年5月28日之前,法定代表人为王金相,2016年5月9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金清。
  2017年2月23日,中铁集团公司与远大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将在中铁物流公司中的100%(计贰亿元)股权转让给远大公司。2017年3月24日,江阴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并公告该股权变更。
  审理中,中铁集团公司与远大公司一致确认就该次股权转让远大公司未向中铁集团公司支付对价。中铁集团公司与远大公司也一致确认其均未向中铁物流公司缴纳注册资本。
  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鹏翔公司诉被告中铁物流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后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2016)苏0281民初6913号民事判决,判决中铁物流公司应向鹏翔公司支付票据款50万元及该款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4400元。
  一审法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谷阔公司诉被告中铁物流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后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2016)苏0281民初6221号民事判决,判决中铁物流公司应向谷阔公司支付票据款50万元及该款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4400元。
  一审法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店经营部与被告中铁物流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后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2017)苏0281民初4585号民事判决,判决中铁物流公司应向张店经营部支付票据款100万元及该款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6900元。
  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中铁物流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后,谷阔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中铁物流公司破产,一审法院经审查后于2017年9月5日作出(2017)苏0281破申7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谷阔公司对中铁物流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同日指定江苏公证天业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担任管理人。
  审理中,中铁集团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以中铁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媒公司)为报案人的锡公经告字(2017)22号无锡市公安局接受经济犯罪案件(线索)三联单(回执联)一份,以证明王金清涉嫌职务侵占,本案应中止审理。针对该份证据,中铁物流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同意其证明目的,报案的主要内容为王金清在中铁远大公司涉嫌职务侵占的事宜,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中铁远大公司也已注销;中铁集团公司提供的证据仅是线索,而非公安机关正式的受理案件通知书,不能作为中止本案审理的依据"。远大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举报内容中载明王金清与三维公司之间的往来与涉案三笔承兑汇票没有关系"。
  以上事实,有中铁物流公司提供的公司登记申请书、章程、名称变更通知、股东会决定、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决定书,中铁集团公司提供的三联单(回执联)以及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中铁集团公司辩称其已向公安机关进行报案,公安机关也已受理,希望本案及破产案件能够中止审理,待相关刑事案件查清以后再行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一条的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根据中铁集团公司提供的报案材料显示,报警人传媒公司系以王金清涉嫌职务犯罪为由向公安机关举报要求查处,而本案属于追收未缴出资纠纷,由中铁物流公司向其原股东中铁集团公司及现股东远大公司主张履行出资义务,王金清并非本案当事人,公安部门是否正式立案受理传媒公司的举报以及王金清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犯罪均与本案无关,不应影响到本案的审理结果,故对中铁集团公司要求本案中止审理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二、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中铁物流公司的原股东中铁集团公司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即向远大公司转让股权,且远大公司未就股权转让事宜向中铁集团公司支付对价,远大公司对中铁集团公司未向中铁物流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也属明知,又因一审法院现已裁定受理了谷阔公司对中铁物流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故中铁物流公司有权要求中铁集团公司履行出资义务,远大公司对此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中铁物流公司要求中铁集团公司立即补缴注册资本2160164.5元,远大公司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中铁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中铁建业物流有限公司缴纳出资款2160164.5元。二、江阴市远大燃料有限公司对中铁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040元(中铁建业物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中铁建业集团有限公司、江阴市远大燃料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中铁建业物流有限公司。
  二审中,双方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二审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案涉三个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案所涉债务均发生在股权转让之前。判决生效后,中铁物流公司均未能在法院确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付款义务,鹏翔公司、谷阔公司、张店经营部遂分别于2016年8月2日、2016年9月9日、2017年8月14日向江阴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三起执行案件皆因未发现中铁物流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中铁物流公司对外负债到期不能清偿且明显无清偿能力而由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其中谷阔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中铁物流公司破产,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裁定受理谷阔公司对中铁物流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院查明  还查明: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于2018年1月8日出具立案告知单一份,案号为直公(经)立告字【2018】15号,载明:王金清涉嫌票据诈骗案一案,经审查,认为符合刑事案件立案条件,已决定立案。
  上述事实,由江阴人民法院(2016)苏0281民初6913号民事判决书、(2016)苏0281民初6221号民事判决书、(2017)苏0281民初4585号民事判决书、直公(经)立告字【2018】15号立案告知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应否中止审理;中铁集团公司应否就案涉债务与远大公司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不应中止审理。王金清涉嫌在没有真实交易基础上对外开具商业承兑汇票,进而被公安机关以涉嫌票据诈骗案立案侦查,而本案所涉债权源于持票人通过真实交易关系合法取得的票据权利,两案所涉法律事实不同,王金清涉嫌票据诈骗案的处理结果不影响本案债权的主张,因此本案无须以王金清涉嫌票据诈骗案的处理结果为依据,不应中止审理。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铁集团公司应就案涉债务与远大公司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因此,无论是认缴制还是实缴制,公司财产均包含公司注册资本在内;认缴制下,公司股东虽然享有出资期限利益,但当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认缴出资的股东应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并且,该出资义务被触发后不因股权转让而消灭,否则将导致股东向偿债能力较差的受让人转让股权、逃避出资义务进而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此时,公司或者债权人请求股东与受让人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
  本案中,虽然中铁物流公司章程规定注册资本采取认缴制,原股东中铁集团公司可在2044年5月28日之前认缴,但案涉债务均在中铁集团公司转让股权之前形成,而中铁集团作为中铁物流公司唯一股东在上述债务形成期间,并未向中铁物流公司进行任何出资,在债务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后,也未积极履行债务,反而以零对价向远大公司转让中铁物流公司股权。在中铁集团公司股权转让前,中铁物流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始终为零且公司财产处于不能清偿案涉债务的状态,对此本院认为中铁集团公司在股权转让前已经触发了出资义务。而股权受让方远大公司在受让股权时,明知其前手股东中铁集团公司未出资,在受让股权后,也未对中铁物流公司出资,故远大公司与中铁集团应对股权转让时的公司债务在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中铁集团公司关于股权已经转让后出资义务已经消灭的上诉请求,不予采纳。
  综上,中铁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支持。本案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80元,由中铁集团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姜丽丽
审 判 员 胡 伟
审 判 员 王俊梅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诸佳英
书 记 员 戴文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