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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中县贵荣粮油有限公司与中能国际煤炭物流实业有限公司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

2023-09-16 18:07:22 244

资中县贵荣粮油有限公司与中能国际煤炭物流实业有限公司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


 

资中县贵荣粮油有限公司与中能国际煤炭物流实业有限公司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海民()初字第41980


当事人  原告:资中县贵荣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资中县银山镇老下街99号。
  法定代表人姓名:许桂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凡,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娟,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能国际煤炭物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漷县村村委会西500米。
  法定代表人:段建鑫。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军会,北京市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铁铁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莲花池东路丙1号6层6001。
  法定代表人:韩希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涛,北京京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元,北京观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跃天财富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牛板路板桥段43号。
  法定代表人:那晓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星。
  被告: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林荫北街13号1幢802室。
  法定代表人:李树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启明,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德润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创新路11号3幢306室。
  法定代表人:王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福祥,北京市正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德秋宏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八达岭工业开发区康西路116号。
  法定代表人:李天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福祥,北京市正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稷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兴谷经济开发区6区304-50号。
  法定代表人:韩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维。
  被告:王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北京市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资中县贵荣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荣公司)与被告中能国际煤炭物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公司)、华铁铁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铁公司)、北京跃天财富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天公司)、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北京德润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润生公司)、北京德秋宏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秋宏公司)、中稷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稷公司)、王杰(以下同时提及时称八被告)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凡,被告中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军会,被告华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元、吴小涛,被告跃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星,被告光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启明,被告德润生公司及德秋宏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福祥,被告中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维,被告王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贵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能公司、华铁公司、跃天公司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兴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85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85号调解书)列明的中光财富融资担保(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光财富公司)债务410.4万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光大公司、德润生公司、德秋宏公司、中稷公司对第1项请求中中能公司、华铁公司、跃天公司的债务410.4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王杰在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85号调解书列明的中光财富公司债务410.4万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光大公司、德润生公司、德秋宏公司、中稷公司对第3项请求中王杰的债务410.4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八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贵荣公司与中光财富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大兴法院于2014年3月18日主持调解,形成了85号调解书,该调解协议如下:一、中光财富公司返还贵荣公司保证金480万元(于2014年4月4日之前给付80万元;于2014年4月30日之前给付100万元;于2014年5月31日之前给付100万元;于2014年6月30日之前给付100万元;于2014年7月31日之前给付100万元);二、若中光财富公司未按上述第一项约定的任一期限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则贵荣公司有权就剩余欠款全部申请强制执行,并向中光财富公司追加10.4万元利息损失;三、双方对本案无其他纠葛。然而,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中光财富公司仅向贵荣公司返还了80万元保证金,尚欠贵荣公司400万元,已经无力履行。经调查了解,中光财富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3日,其发起人股东为中能公司和王杰,注册资本为3亿元,主营业务为对外担保。其中,中能公司出资2.96亿元,王杰出资400万元。2010年4月29日,中光财富公司增加注册资本2亿元,华铁公司作为新增股东认缴出资2亿元,注册资本变更为5亿元。2010年5月5日,中能公司将其持有的中光财富公司3780万元股份、华铁公司将其持有的中光财富公司5000万元股份转让给跃天公司。同年5月10日,中能公司将其持有的2.582亿元股份、王杰将其持有的180万元股份转让给光大公司,华铁公司将其持有的中光财富公司1.5亿元股份、跃天公司将其持有的780万元股份、王杰将其持有的220万元股份转让给了德润生公司,跃天公司将其持有的中光财富公司8000万元股份转让给了德秋宏公司。转让后,光大公司持有中光财富公司2.6亿元股份,德润生公司持有1.6亿元股份,德秋宏公司持有8000万元股份。2011年12月13日,德润生公司将其持有的中光财富公司1.6亿元股份转让给中稷公司,德秋宏公司将其持有的8000万元股份转让给了光大公司。2012年4月28日,中光财富公司增加注册资本金2000万元,由股东马金彪认缴出资2000万元,中光财富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5.2亿元。然而,中光财富公司成立不到两年的时间,仅一单担保业务风险产生,便丧失持续经营能力。2012年11月,中光财富公司另一担保业务的担保债权人吉林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因债务人无法偿债(债务额约为4287万元)、中光财富公司无法兑现其担保承诺而将中光财富公司作为被告诉至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春中院),长春中院查封了中光财富公司全国范围内的所有银行账户。中光财富公司存至贵荣公司所在的贷款银行(农发行资中支行)保证金账户480万元也于2012年11月29日被长春中院查封并于数月后被强制扣划。因此,贵荣公司认为,中光财富公司实际偿债能力与其高达5.2亿元的注册资本严重不符,同时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吉林高院)2014)吉执复字第26执行裁定书证明中能公司将8000万元出资转入中光财富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有抽逃出资的情况。并且,跃天公司、光大公司、德润生公司、德秋宏公司、中稷公司在受让中光财富公司股权时应当知道发起人股东有抽逃出资的情况,却仍然受让相应股权,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中能公司、华铁公司、跃天公司应对中光财富公司债务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光大公司、德润生公司、德秋宏公司、中稷公司明知中能公司、华铁公司、跃天公司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仍受让股权,应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中光财富公司于2010年3月3日成立时,王杰为中光财富公司股东,也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王杰于2010年3月9日将其出资款400万元转入中光财富公司银行账户后,在无法定及约定的情形下,于2010年3月9日将该注册资本随同中能公司出资的注册资本12500万元(共计约11650万元)全部以转账支付的方式支付给北京华融中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现名称为中运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中天公司),此后,该资金再也未回到过中光财富公司银行账户。此外,2010年3月3日至2010年5月10日期间,王杰是中光财富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银行调查结果显示其有协助各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中能公司辩称,中能公司现处于经营不正常的状态,对本案此前的情况不了解。中能公司不同意贵荣公司的诉请。中能公司已于2010年5月10日将持有的中光财富公司股权转让,受让方为光大公司。一、中能公司认为贵荣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认为中能公司、华铁公司、跃天公司有抽逃行为。首先,在公司未经清算,对其资产和债权债务进行专业、有效的清理情况下,仅从银行流水单看资金转出这一事实就认定抽逃过于轻率。其次,中光财富公司历经多次股东变更、股权转让并增资,对于其债权债务应该都有合理的安排。如果有资金流出的情况,后面的股东不会善罢甘休。再次,中光财富公司2011年初和2012年初的两次审计报告由两家不同的审计机构作出,在其审计的2010年末和2011年末资产负债表中,实收资本一项清楚地记载为5亿人民币,并无抽逃一说。二、法律、法规不支持贵荣公司的主张。在贵荣公司提供了多份验资报告的情况下,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显然是不存在的。而抽逃的认定必须具备损害公司权益的条件。本案中,股东多次变更且有一次大的增资行为。如果没有转受让双方对债权债务的协商议定和安排,后续股东不会坐视损害公司权益的行为存在。事实证明,至少在2011年末,实收资本是真实存在的。
  被告华铁公司辩称,华铁公司作为股东期间已经向中光财富公司实际出资,作为公司的股东只承担有限责任。根据贵荣公司提供的资料显示,华铁公司的出资被中光财富公司支付给华融中天公司,上述支付款项的行为是中光财富公司行为,而并非华铁公司抽逃出资的行为。
  被告跃天公司辩称,相关文件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只能有20%的资金用于投资,80%的资金需在公司账户中,中光财富公司于2012年申请换发5年期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提交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北京市金融局依据相关文件规定予以核准,说明中光财富公司的账户资金是充裕、合规的。其他意见与中能公司一致。
  被告光大公司辩称,1、光大公司在担任中光财富公司股东期间,不存在任何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2、光大公司并非中光财富公司的发起人和初始股东,没有参与公司的发起和设立,对中光财富公司在设立过程中是否存在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并不清楚。2010年5月10日,光大公司从中能公司、王杰两个创始股东处受让中光财富公司股权时,对中光财富公司以及受让的股权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光大公司迄今没有发现中光财富公司存在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根据贵荣公司提供的证据,验资报告显示中光财富公司在设立和增资过程中注册资本出资均已到位;中光财富公司的相关银行账户资金明细显示中光财富公司在设立和增资过程中各股东的出资均已到账;审计报告显示,截至2010年12月31日中光财富公司资产总计514477635元,截至2011年12月31日中光财富公司资产总计514027129元,截至2012年8月31日中光财富公司的资产总计56933万元,均与其注册资本数额相当,应不存在其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3、2010年11月10日,光大公司因业务需要,向中光财富公司借款500万元(中光财富公司先行扣除利息17万元,实际支付借款483万元),其后光大公司分期陆续归还了上述借款。中光财富公司2010年度审计报告显示光大公司欠款金额483万元,而2011年度审计报告显示光大公司的欠款金额为203万元,说明光大公司对中光财富公司的欠款金额比上一年度减少了280万元。两份审计报告证明了光大公司陆续归还了对中光财富公司的欠款,说明二者之间是正常经济往来关系,不存在光大公司作为中光财富公司股东对公司进行不正当支配和控制的行为。4、中光财富公司银行账户中资金流出是公司经营过程中的正常现象;银行账户资金借贷明细本身无法说明流转资金的用途、性质,必须结合公司相应的会计账册进行对照分析才能判别每一笔资金流出是否正常,以及该笔资金流出的用途、性质,从而判定是否存在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况。5、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抽逃出资”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并列关系,“抽逃出资”并不包含在“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之内。公司法及其他法律中并无公司股权受让人存在“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情况下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公司法解释三是2010年12月6日通过,自2011年2月16日施行的司法解释。光大公司受让中光财富公司股权的时间是2010年5月10日,不能根据后出台的新规定去追究此前的行为。连带责任是一种加重责任,承担连带责任须有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公司法解释三创设的公司股权受让人在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情况下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并无溯及既往的效力。
  被告德润生公司及德秋宏公司辩称,贵荣公司与中光财富公司的纠纷在2014年已由生效调解书解决。现再次起诉,法院应该驳回其起诉。2010年5月至2011年11月,德润生公司及德秋宏公司所持中光财富公司股权转让完毕,之后德润生公司及德秋宏公司已经不是中光财富公司的股东。贵荣公司与中光财富公司之间的业务是在2012年至2013年之间进行,与德润生公司及德秋宏公司无关。根据公司法解释三,认定抽逃出资的前提是损害公司的权益,主体应是现有的股东,但贵荣公司提供的证据里没有体现出损害公司权益的事实。
  被告中稷公司辩称,与光大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王杰辩称,一、贵荣公司提供的证据,包括其申请法院调取的中光财富公司银行账户流水明细,均无法证明王杰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在2010年3月9日,包括王杰的400万元出资款在内的中光财富公司1.25亿元注册资金,以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了案外人华融中天公司,但无法证明该笔转账与王杰有关。二、贵荣公司认为王杰是中光财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中光财富公司转出1.25亿元的事项属于协助抽逃出资的高级管理人员或实际控制人。首先,贵荣公司无法证明中光财富公司转出的1.25亿元属于抽逃注册资金。其次,王杰在中光财富公司是仅占比1.3%的小股东,既不是实际控制人也不负责日常经营,只有法定代表人之名而无法定代表人之实。虽然在中光财富公司的财务单据上有王杰的签字或印章,但该财务单据都是中光财富公司成立时,各股东的注册资金转入中光财富公司账户的财务单据,而没有2010年3月9日中光财富公司注册资金1.25亿元转出的银行单据,因此不能证明王杰协助抽逃出资。三、贵荣公司无法证明2010年3月9日中光财富公司转出1.25亿元并非经营行为而是抽逃出资。贵荣公司曾出示的中光财富公司2010年度和2011年度审计报告都显示中光财富公司在当年年底的存款余额为35383万元和41204万元,均说明中光财富公司当时的账户资金是充裕、合规的。正基于此,中光财富公司才能够通过北京市大兴区发展改革委和北京市金融工作局的审核,取得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同时,中光财富公司才能进行新的增资,获得多家银行的信贷审批,其中包括贵荣公司向资中县农业银行申请的贷款。再者,吉林高院认定中能公司抽逃出资,是因为中能公司的出资中有8000万元回到中能公司账户,但没有认定中能公司2.96亿元全部抽逃,而王杰不存在上述情形。四、王杰在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石景山法院)作出的2016)京0107执异第62裁定中,被错误地追加为被执行人,已经被法院扣划存款26784.5元。王杰已经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监督申请【案号为(2017)京执监50号】,该案目前在审理中。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中光财富公司股权变更情况
  中光财富公司原名称为国新时代担保有限公司,2010年5月10日更名为中光财富担保有限公司,2012年7月16日更名为现名称。2010年3月3日至2010年5月10日期间,王杰任中光财富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2010年3月3日,中光财富公司成立,注册资金3亿元,由股东中能公司(原名称为北京信达京保投资有限公司,后数次更名)认缴2.96亿元,股东王杰认缴400万元,应分两期于2012年3月2日前缴足。京润(验)字(2010)第203664号验资报告记载,截至2010年3月3日止,中光财富公司已收到中能公司出资1.125亿元、王杰出资400万元。2010年3月24日,中能公司补缴出资1.457亿元,实缴出资累积25820万元。2010年3月24日京润(验)字(2010)第203750号验资报告记载,中光财富公司实收资本2.622亿元。
  2010年4月29日,中光财富公司增加注册资本2亿元,由华铁公司(原名称为国利新业控股有限公司,后数次更名)认缴2亿元,增加实收资本1.5亿元应于2010年4月29日前缴足。京润(验)字(2010)第207655号验资报告记载,中光财富公司原注册资本3亿元,实收2.622亿元。新增注册资本2亿元,截至2010年4月29日止,中光财富公司已收到中能公司出资2.582亿元、王杰出资400万元、华铁公司出资1.5亿元,累积货币出资金额占注册资本总额的82.44%。
  2010年5月5日,中能公司将出资额3780万元、华铁公司将出资额5000万元转让给跃天公司。京润(验)字(2010)第207668号验资报告记载,中能公司及华铁公司将上述未缴出资额转让给跃天公司,截至2010年5月5日,中光财富公司已收到跃天公司实缴出资8780万元。
  2010年5月10日,中能公司将其所持有中光财富公司的2.582亿元出资、王杰将其持有的180万元出资转让给光大公司;华铁公司将其持有的1.5亿元出资、跃天公司将其持有的780万元出资、王杰将其持有的220万元出资转让给德秋宏公司;跃天公司将其持有的8000万元出资转让给德润生公司。
  2011年11月16日,德润生公司将其持有的8000万元出资转让给光大公司;德秋宏公司将其持有的1.6亿元出资转让给中稷公司。
  2012年4月28日,中光财富公司增加注册资本2000万元,增加股东马金彪,出资额2000万元。隆盛验字(2012)第310号验资报告记载,截至2012年4月28日止,中光财富公司已收到股东光大公司出资3.4亿元、中稷公司出资1.6亿元、马金彪出资2000万元。
  (二)资金流转情况
  贵荣公司申请法院调取中光财富公司数个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交易明细显示,2010年3月3日,中能公司将出资款1.125亿元、王杰将出资款400万元汇入中光财富公司在中国银行万泉河支行开立的验资账户内。2010年3月9日,中光财富公司将上述验资账户内的资金116506990元转入中光财富公司北京农商银行xxx3户;当日,5273账户向华融中天公司汇入116506990元。
  2010年3月24日,中能公司将出资款1.457亿元汇入中光财富公司上述验资账户。2010年3月26日,上述验资账户内145703204元均转入5273账户;当日,5273账户分别向中汇财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中能公司汇款6570万元、8000万元。
  2010年4月29日,华铁公司将出资款1.5亿元汇入中光财富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海淀支行开立的验资账户内。2010年5月7日,该验资账户内入资款1.5亿元及利息1.2万元转入5273账户;当日,5273账户向华融中天公司转账1.5亿元;同日,华融中天公司将1.5亿元转回华铁公司账户。
  2010年5月5日,跃天公司将8780万元汇入中光财富公司前述中国工商银行验资账户内。2010年5月12日,中光财富公司将上述入资款8780万元及利息6146元转入5273账户;当日,5273账户账户向中汇银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转账8780万元。
  (三)贵荣公司债权情况
  2014年3月18日,贵荣公司与中光财富公司经大兴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该院作出85号调解书,载明:一、中光财富公司返还贵荣公司保证金480万元(于2014年4月4日之前给付80万元;于2014年4月30日之前给付100万元;于2014年5月31日之前给付100万元;于2014年6月30日之前给付100万元;于2014年7月31日之前给付100万元);二、若中光财富公司未按上述第一项约定的任一期限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则贵荣公司有权就剩余欠款全部申请强制执行,并向中光财富公司追加10.4万元利息损失;三、双方对本案无其他纠葛。后,中光财富公司向贵荣公司支付了80万元。2014年11月19日,大兴法院作出2014)大执字第4705执行裁定书,载明:因贵荣公司未能提供中光财富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该院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并进行调查核实,亦找不到中光财富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故85号调解书该次执行程序终结。
  (四)八被告中已被认定承担责任的情况
  长春中院在执行2013)长执字第345申请执行人吉林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光财富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以中能公司未履行对中光财富公司的全部出资义务以及将8000万元注册资金抽逃为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规定,裁定追加中能公司为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清偿债务4769万元及信托收益、违约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等。2013年12月10日,长春中院裁定冻结中能公司在中国民生银行账户存款,并扣划319211元账户存款。中能公司提出异议,长春中院驳回其异议。中能公司提出复议,吉林高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吉执复字第26执行裁定书,驳回其复议请求。
  刘秀芬与中光财富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双方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朝阳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由中光财富公司于2015年5月5日前偿付刘秀芬本金50万元及收益65000元,若未能如期足额付款,则应另给付违约金28250元。在上述案件强制执行过程中,刘秀芬要求追加中能公司为被执行人。该院于2015年作出2015)朝执异字第00301执行裁定,依据2014)吉执复字第26执行裁定查明的中能公司抽逃8000万元注册资金的情况,裁定追加中能公司为被执行人,在其抽逃出资且未承担责任的范围内,与中光财富公司在未清偿债务范围内共同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清偿义务。中能公司不服提出复议,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2017)京03执复37执行裁定书,驳回其复议申请。安以德、董英斌(两案)、方纬与中光财富公司保证合同四案与上述案件情况相同,调解书主文确认的债权数额依次为119.7万元、239.4万元(2案相同)、118.65万元。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案号依次为2017)京03执复29、32号、27号、28号。
  曹扬龙与中光财富公司、成都金德润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公证债权一案,申请执行人曹扬龙申请追加跃天公司、华铁公司、中能公司、王杰为被执行人。石景山法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京0107执异第62执行裁定书,认定中光财富公司股东有抽逃出资行为,裁定追加跃天公司、华铁公司、中能公司、王杰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范围内,以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2014)成证经字第208号公证书和2015)成证执字第518执行证书确定的中光财富公司应履行而未履行的债务为限,对曹扬龙承担清偿责任。
  上海申达进出口有限公司与中光财富公司、上海卓优嘉汇科技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浦东法院)作出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884民事调解。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上海申达进出口有限公司申请追加中能公司、华铁公司、跃天公司、光大公司、中稷公司、马金彪为被执行人。浦东法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浦执异字第236执行裁定,认定:上述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中能公司作为开办单位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华铁公司增资2亿元为虚假出资,马金彪增资2000万元未实际投入;跃天公司、光大公司、中稷公司为受让股东,应当承担何种责任应由诉讼程序解决。最终裁定:追加中能公司、华铁公司、马金彪为对被执行人,分别在本金2.96亿元、2亿元、200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对中光财富公司在(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884民事调解书中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2016年10月14日,该院作出执行裁定,裁定冻结或划拨中光财富公司、上海卓优嘉汇科技有限公司、中能公司、华铁公司、马金彪存款51581493.50元及利息,不足之数,查封、扣押、变卖或拍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因未能查到可供执行财产,该院于2016年11月29日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
  上海申达进出口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浦东法院作出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883民事调解。2016年10月14日,该院作出执行裁定,裁定冻结或划拨中光财富公司、上海卓优嘉汇科技有限公司、中福银信担保有限公司、中能公司、华铁公司、马金彪存款32236628.50元及利息,不足之数,查封、扣押、变卖或拍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
  (五)其他情况
  中能公司成立于2010年2月1日,2010年4月16日前股东为华融中天公司及中财新兴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中财新兴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12月16日,股东为跃天公司与中财世纪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中汇财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1月12日,大成财富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为其股东。
  中汇银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22日,2010年6月17日前大成财富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为其股东。
  大成财富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1月28日,2010年4月9日之前华融中天公司为其股东。
  华融中天公司成立于2006年2月10日,2009年10月14日至2010年5月6日期间跃天公司为其股东。
  审理中,王杰主张2010年、2011年中光财富公司的资产负债表记载的货币资金或总资产均在5亿以上,提交了中光财富公司2010年度、2011年度审计报告节选。其中资产负债表记载,截至2010年12月31日,中光财富公司的资产为514477635.31元;截至2011年12月31日,中光财富公司的资产为514027129.47元。其他被告对此予以认可。贵荣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告贵荣公司提交的工商登记资料、验资报告、担保情况明细表、2014)吉执复字第26执行裁定书、2014)大民初字第85民事调解书、2014)大执字第4705执行裁定书,被告中能公司提交的案件清单,被告王杰提交的审计报告,法院调取的银行账户明细、裁判文书等证据材料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诉辩及本院庭审情况,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归纳如下:中能公司、华铁公司、跃天公司、王杰是否存在抽逃出资行为;抽逃出资股东对债权人承担责任数额的判断;光大公司、德润生公司、德秋宏公司、中稷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
  (一)中能公司、华铁公司、跃天公司、王杰是否存在抽逃出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出资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贵荣公司依据上述条款要求中能公司、华铁公司、跃天公司、王杰对中光财富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应当证明中能公司、华铁公司、跃天公司、王杰存在抽逃出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的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中光财富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为中能公司与王杰,增资时增加股东华铁公司,中能公司与华铁公司将未实缴的出资转让给了跃天公司,由跃天公司缴纳出资款。根据相关银行账户明细,中能公司首期出资款1.125亿元、王杰出资款400万元均由中光财富公司转入华融中天公司账户。中能公司二期出资款1.457亿元由中光财富公司转给中汇财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6570万元、转给中能公司8000万元。华铁公司出资款1.5亿元由中光财富公司转入华融中天公司账户再转回华铁公司账户。跃天公司出资款8780万元由中光财富公司转入中汇银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账户。
  首先,从时间上看,上述转款行为均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后,相应出资款从中光财富公司验资账户转出的当日。其次,从转款数额上看,各股东对中光财富公司的出资已全额转出。再次,从收款方情况看,中能公司8000万元、华铁公司1.5亿元系回到其本身账户;收款方中汇财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中汇银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上述转款行为发生时,均由华融中天公司的子公司持股,中能公司是华融中天公司的子公司,而华融中天公司系跃天公司的子公司,各方存在关联关系。最后,中能公司、华铁公司、跃天公司对上述资金流向及用途未作出合理的解释。因中能公司、华铁公司、跃天公司的出资转入中光财富公司账户后即被转走,未有证据证明中光财富公司是用于对外开展业务、偿还负债的需要,也未有证据证明中光财富公司与收款方就上述资金的收付签订任何书面的合同或协议,亦无证据证明上述款项被汇走后转回到中光财富公司的账户。而且,在增资完成后几日内,中能公司、华铁公司、跃天公司即将所持中光财富公司股权全部转出,退出了中光财富公司。综上,应当认定中能公司、华铁公司、跃天公司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中能公司、华铁公司、跃天公司以中光财富公司2010、2011年度审计报告节选主张其未抽逃出资,但本院认为,该审计报告的出具时间均在中能公司、华铁公司、跃天公司退出中光财富公司之后;且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资产负债表日中光财富公司的资产情况,不能证明该时间前后资金的流转情况,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王杰并非中光财富公司控股股东,现亦无证据证明中光财富公司将王杰出资款转出至与王杰相关的账户,因此无法得出出资款的转出与王杰相关的结论,故贵荣公司主张王杰存在抽逃出资,举证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贵荣公司以此为由要求王杰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能公司、华铁公司、跃天公司均抽逃了全部出资。抽逃出资侵害了公司依法所享有的、对股东投资形成的公司资本和公司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积累的全部财产独立支配的民事权利,是对公司法人财产权的侵害。抽逃出资的后果造成公司资本处于不确定和不充实状态,对公司法人的财产完整性造成严重损失,进而会危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中能公司、华铁公司、跃天公司应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此外,贵荣公司主张王杰作为中光财富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有协助各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应当承担责任,但其就王杰协助其他股东抽逃出资,举证不足,其以此为由要求王杰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抽逃出资股东对债权人承担责任数额的判断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二款的规定,抽逃出资股东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性质是一种补充责任、有限责任、一次性责任。
  首先,对债务人贵荣公司的履行义务首先应当由主责任人即中光财富公司承担,中光财富公司不能履行部分,由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因贵荣公司认可中光财富公司已依据85号调解书履行80万元,故其可在尚未清偿的410.4万元范围内要求抽逃出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其次,中能公司、华铁公司、跃天公司均应当在其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前所述,中能公司抽逃出资本金的数额为2.582亿元,利息起算日为2010年3月9日及2010年3月26日;华铁公司抽逃出资本金的数额为1.5亿元,利息起算日为2010年5月7日;跃天公司抽逃出资本金数额为8780万元,利息起算日为2010年5月12日。
  最后,股东主张其已经因抽逃出资对债权人承担了补充赔偿责任,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并证明已承担责任的数额。就上述条款所称已承担责任的数额判定,八被告主张应当指法院认定股东需承担的数额,贵荣公司主张应当为法院认定股东需承担数额中该股东实际已经履行的数额。本院认为,一次性责任是指上述责任主体已经赔偿的总金额达到责任限额时,其他债权人不得再以相同事由向该责任主体提出赔偿责任。因在先裁判文书中认定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数额其应当全额履行,此后其他债权人以相同理由要求该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时,无论在先裁判文书认定的数额该股东是否实际已经履行完毕,均应当全额予以扣除。
  中能公司、华铁公司、跃天公司就所涉石景山法院案件中其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金额未提供证据,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根据现有证据,因抽逃出资,中能公司已被长春中院、朝阳法院、石景山法院、浦东法院追加为被执行人,就中光财富公司对外承担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涉及的中光财富公司对外债务可确定数额为139272872元及违约金、迟延履行利息等。华铁公司已被石景山法院、浦东法院追加为被执行人,就中光财富公司对外承担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涉及的中光财富公司对外债务可确定数额为83818122元及迟延履行利息。跃天公司已被石景山法院追加为被执行人,就中光财富公司对外承担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涉及债权数额跃天公司未提供证据。中能公司、华铁公司、跃天公司抽逃本息数额扣除上述已确定应承担责任数额后,仍超过贵荣公司尚未得到清偿的债权的数额。故贵荣公司要求中能公司、华铁公司、跃天公司对中光财富公司的债务410.4万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三)光大公司、德润生公司、德秋宏公司、中稷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债权人依照该规定十三条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贵荣公司主张依照上述条款规定,光大公司、德润生公司、德秋宏公司、中稷公司应当对中能公司、华铁公司、跃天公司前述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义务。但上述条款是关于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承担的规定,中能公司、华铁公司、跃天公司并非因为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不符合该条规定的情形。
  贵荣公司在主张中能公司、华铁公司、跃天公司、王杰抽逃出资的同时,亦主张上述被告未履行出资义务。但本院认为,未履行出资义务与抽逃出资不同,只有股东履行了出资义务之后才可能构成抽逃出资。股东出资义务是指股东按期足额缴纳其所认缴的出资额的义务,包括公司设立时股东的出资义务和公司增资时股东的出资义务。根据行为方式不同,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表现为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未履行出资义务是指股东根本未出资,具体包括拒绝出资、不能出资、虚假出资等。中能公司、华铁公司、跃天公司是在中光财富公司成立后,将已成为中光财富公司资本金的出资款转出,不属于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而属于抽逃出资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三款的规定,连带责任,需由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光大公司、德润生公司、德秋宏公司、中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未进行约定,同时在抽逃出资情形下,股权受让方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规定,故贵荣公司要求光大公司、德润生公司、德秋宏公司、中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查明  当事人提举的其他证据材料或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本院不予一一评述。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二款、第十四条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能国际煤炭物流实业有限公司、华铁铁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北京跃天财富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对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85民事调解书列明的中光财富融资担保(北京)有限公司债务410.4万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资中县贵荣粮油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32元,原告资中县贵荣粮油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能国际煤炭物流实业有限公司、华铁铁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北京跃天财富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390元,原告资中县贵荣粮油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能国际煤炭物流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长  唐盈盈
人民陪审员刘文革
人民陪审员朱德萍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王亚丽
书记员   黄妍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