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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亚泛海国际商务咨询(北京)有限公司诉西班牙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caixabank)信用证纠纷案

2023-09-16 18:12:13 261

东亚泛海国际商务咨询(北京)有限公司诉西班牙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caixabank)信用证纠纷案


 

东亚泛海国际商务咨询(北京)有限公司诉西班牙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caixabank)信用证纠纷案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0101民初1929


当事人  原告:东亚泛海国际商务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凤翔东大街9号A座388室。
  法定代表人:宗蓓,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征,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新,山东文康(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班牙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caixabank,s.a.),住所地西班牙王国巴塞罗那市代阿戈纳尔大街621号(Avda.Diagonal,621,Barcelona)。
  法定代表人:安东尼奥·马萨内尔·拉维利亚(AntonioMassanellLavilla),该公司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敬业,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芳,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东亚泛海国际商务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西班牙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caixabank,s.a.)信用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征律师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敬业律师、罗建芳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西班牙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caixabank,s.a.)支付×××号跟单信用证项下的款项59500美元(按2013年11月8日被告拒付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美元兑换人民币汇率中间价1:6.1355计算折合人民币365062.25元)及相应利息(以59500美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9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或中国银行公布的同期美元存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原告作为卖方,与买方西班牙德卡公司(deca1285,s.l)(以下简称德卡公司)签订鲑鱼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以信用证方式结算,信用证项下金额为59500美元。被告作为开证行于2013年7月16日开出编号为×××的信用证(以下简称涉案信用证)。后原告依约出口了货物,买方德卡公司也实际收到了货物。2013年10月3日,被告以存在不符点为由拒绝付款。2013年10月8日,被告接受不符点同意付款。2013年11月8日,被告又以买卖双方存在纠纷为由拒绝付款。如上所述,被告在承诺付款后,又违反国际惯例拒绝付款,且没有向原告作出任何合理解释,亦没有提出解决方案,被告的无理拒付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与德卡公司之间关于鲑鱼买卖的形式发票、被告开立的×××号跟单信用证及中国农业银行信用证通知书、2013年7月18日的被告电文、2013年10月3日的被告电文、2013年10月8日的被告电文、2013年11月8日的被告电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检测报告、海一企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招商银行跟单信用证通知书等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理由如下:1.被告是根据西班牙加的斯第一商业法院作出的相关裁决和止付令而止付涉案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在西班牙加的斯第一商业法院止付令持续有效的情形下,被告无法向原告支付信用证下的款项,更无义务承担该笔款项产生的利息。依据德卡公司的申请,被告于2013年7月16日开具了受益人为原告的跟单信用证,金额为59500美元。信用证开立后,信用证当事方对信用证的到期日期、最迟发货日期、单据要求等作了多次修订。2013年10月8日,被告向信用证通知行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工体路支行发出偿付或付款通知报文,报文显示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20日,金额为59022.56美元,被告佣金及收费为477.44美元。后德卡公司与原告就基础买卖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2013年11月14日德卡公司向西班牙加的斯第一商业法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同日,西班牙加的斯第一商业法院根据前述申请出具裁决书,要求被告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59000美元,并向被告发出了止付令。被告收到止付令后,当日即通过swift报文告知了信用证通知行。随后,原告就西班牙加的斯第一商业法院的裁决书提出了异议抗辩,该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的异议不成立。目前,西班牙加的斯第一商业法院的止付令持续有效,该止付令属于西班牙法律规定的禁止性措施,被告有配合的义务。原告与德卡公司之间的基础合同纠纷已经在西班牙进入法院诉讼程序,原告在对西班牙加的斯第一商业法院作出的保全措施裁决书提出异议抗辩被驳回后,转而在中国提起本案诉讼,显属不妥。2.本案信用证项下的款项是否应当支付以及何时支付的问题,应以西班牙法院对德卡公司与原告之间关于基础买卖合同纠纷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目前该案尚未开庭审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诉讼程序应当中止。3.不同意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日期和利息的计算标准没有依据。
本院查明  4.依据西班牙加的斯第一商业法院的生效裁决和止付令的认定,原告销售的货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交付货物无价值”的情形,原告的行为构成存欺诈,被告有权止付。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信用证及往来SWIFT报文、西班牙加的斯第一商业法院第1171/13号诉讼保全措施裁决书(2013年11月14日)、西班牙加的斯第一商业法院止付令(2013年11月15日)、西班牙加的斯第一商业法院第1171/13号诉讼保全措施裁决书(2014年7月7日)、被告的咨询函及西班牙加的斯第一商业法院的复函、西班牙罗格国际律师事务所驻上海代表处出具的关于西班牙禁止性措施的简要说明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号跟单信用证及中国农业银行信用证通知书、2013年7月18日的被告电文、2013年10月3日的被告电文、2013年10月8日的被告电文、2013年11月8日的被告电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等六份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于被告提交的跟单信用证及往来SWIFT报文、西班牙加的斯第一商业法院第1171/13号诉讼保全措施裁决书(2013年11月14日)、西班牙加的斯第一商业法院止付令(2013年11月15日)、西班牙加的斯第一商业法院第1171/13号诉讼保全措施裁决书(2014年7月7日)、被告的咨询函及西班牙加的斯第一商业法院的复函、西班牙罗格律师事务所上海代表处出具的关于西班牙禁止性措施的简要说明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复印件等七份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原告与德卡公司之间关于鲑鱼买卖的形式发票及检测报告等证据,被告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为域外形成的证据,没有依法办理公证认证手续。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原告提交的与德卡公司关于鲑鱼买卖的形式发票及检测报告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依法应当办理公证认证手续,现原告未办理公证认证手续,故依法不能作为证据在本案诉讼中使用。对于原告提交的海一企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招商银行跟单信用证通知书,被告表示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但对涉案信用证已经转让的事实予以认可。
  综上,对于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3年7月16日,被告应德卡公司的申请,通过swift(环球同业银行金融电讯协会)系统向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分行工体路支行发送了MT700跟单信用证开立报文,开立了受益人为原告的不可撤销、可转让的跟单信用证。
  该跟单信用证载明:开证行为西班牙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caixabank,s.a.),开证申请人为德卡公司,受益人为东亚泛海国际商务咨询(北京)有限公司,跟单信用证编号为×××,开证日期为2013年7月16日,适用规则为最新版本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交易金额为59500美元,到期日期为2013年8月31日,到期地点为中国,最迟发货日期为2013年8月10日,议付适用银行及兑付方式为提单日期后75日内根据42p之延期付款详情延期付款;转让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通知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工体路支行,交单期限为发货日期后21日内,并且不得超过本信用证的有效期,西班牙境外的所有佣金和收费由受益人负责;单据要求为经签署的商业发票正本三份(必须注明批号和集装箱号)、装箱单正本一份、全套清洁装运提单、中华人民共和国原产地证明、受益人声明所有文件副本已发送申请人的证明、受益人出具的检验证明、过口国家检疫部门出具并正式签署的检疫证明、产品技术规格附表、第1005/2008号欧盟理事会规则第14(2)条项下的声明正本一份,针对每次提交与本信用证不符的文件,每次从提款金额中扣除100欧元或相当价值的不符费用,不论信用证是否规定所有费用由申请人负责,这一不符费用均应由受益人承担;拒绝条款包括本信用证项下的所有付款义务应在提呈欧盟/西班牙当局宣布本跟单信用证项下的商品不适用人类食用的声明后停止。
  涉案信用证开立后,信用证当事方对该信用证进行了多次修订。最终修订后,涉案信用证的到期日期为2013年10月1日,最迟发货日期为2013年9月10日。
  在涉案信用证规定的期限内,原告依信用证的要求进行了交单。2013年10月3日,被告向通知行发送报文(拒绝通知),告知商业发票不符和要求与未注明批号和集装箱号。2013年10月8日,被告向通知行发送报文(解除通知),告知不符之处已被接受。2013年10月8日,被告向通知行发送报文(偿付或付款通知),告知偿付日期为2013年11月20日,偿付金额为59022.56美元,佣金与收费为477.44美元。2013年11月8日,被告向通知行发送报文(查询),告知通知行立即联系信用证受益人,以获取其同意我行暂停上述付款,该报文中还引用了2013年10月8日被告发送的偿付或付款通知报文。2013年11月15日,被告向通知行发送报文,该报文描述:关于贵司提款59500美元,请知悉我行收到了下令“暂停处理关于×××号跟单信用证之一切请求”的法院命令,请知会受益人并将贵司指示告知我行。后被告按照受益人的要求通过DHL寄送了法院下令“暂停处理关于×××号跟单信用证之一切请求”的法令副本。
  另查,2013年11月14日西班牙加的斯第一商业法院作出的裁决书显示:德卡公司于2013年11月14日提交申请书,要求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内容是要求巴塞罗那储蓄银行(被告的曾用名称)中止支付编号为×××号的跟单信用证项下的款项,计59000美元。西班牙加的斯第一商业法院审查后认为,信用证的受益人即本案原告东亚泛海国际商务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恶意违反买卖合同,涉嫌诈骗,其向买方交付的商品与合同约定的规格不符,导致商品无法在市场上流通和出售”,故同意采取针对东亚泛海国际商务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的保全措施,内容为要求巴塞罗那储蓄银行(被告的曾用名称)中止支付编号为×××号的跟单信用证项下的款项,计59000美元。该裁决书还指出,……充分的诉讼保全措施实在诉讼过程中确保有效执行的最终司法裁定,落实司法保障的必要条件,其真正目的就是确保欧盟法律制度承认的各项权利得到切实保护。作出诉讼保全措施所依据的是申请人提交的“初步证据或表面证据”,“法院在尚未启动预审程序的情况下对申请要求的合理性进行审查”。2013年11月15日,西班牙加的斯第一商业法院向被告发出止付令。尔后,本案原告向西班牙加的斯第一商业法院提出异议抗辩,反对上述保全措施。2014年7月7日,西班牙加的斯第一商业法院作出裁决书,认为原告提出的反对中止兑付信用证的异议主张不成立,维持2013年11月14日裁决中同意采取的保全措施。同时,该裁决书还指出,“要解决异议阶段中涉及到的实质性问题,就要对诉讼事由预先审理或者与诉讼审理工作同步进行,而这在程序上可能存在矛盾之处”。2016年6月3日,西班牙加的斯第一商业法院复函被告称,诉讼保全措施是否要保持还是要停止的问题,取决于当前正处于审理过程中的第1420/13号诉讼案(德卡公司诉原告的合同案件),该案预定将于2017年9月27日开庭审理。另,西班牙罗格国际律师事务所驻上海代表处出具的《关于西班牙禁止性措施的简要说明》称,“禁止性措施是为了在一个诉讼中对潜在的判决给予有效的司法保护,以确保判决的执行……,禁止性措施是暂时性的,若情况发生变化或者该程序结束且出具有效判决时,则将由法官予以相应处理。”
  又查,涉案信用证为可转让信用证,并已转让,第一受益人为本案原告,第二受益人为案外人海一企业有限公司,转让金额为56200美元。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第二受益人海一企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招商银行跟单信用证通知书,第二受益人海一企业有限公司在证明中称,因西班牙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caixabank,s.a.)拒付涉案信用证项下的款项,致使其至今未收到货款56200美元,其完全依赖第一受益人即原告向西班牙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caixabank,s.a.)主张权利并最终获得偿付。
  再查,2012年6月11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关于西班牙巴塞罗那储蓄银行在华分支机构变更名称的批复,批准西班牙巴塞罗那储蓄银行北京代表处中文名称变更为西班牙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代表处。该代表处办公地址在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7号光华长安大厦。另,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亦显示,西班牙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代表处的驻在场所为上述地址。
  上述事实,有编号为×××的跟单信用证及中国农业银行信用证通知书、往来xxx报文、海一企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招商银行跟单信用证通知书、西班牙加的斯第一商业法院第xxx/xxx号诉讼保全措施裁决书(2013年11月14日)、西班牙加的斯第一商业法院止付令(2013年11月15日)、西班牙加的斯第一商业法院第1171/13号诉讼保全措施裁决书(2014年7月7日)、西班牙加的斯第一商业法院复函、西班牙罗格国际律师事务所驻上海代表处出具的关于西班牙禁止性措施的简要说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复印件等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信用证纠纷,结合上述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本院认定的证据与事实,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为被告是否应当履行信用证项下的付款义务及原告是否存在信用证欺诈的问题。为了对双方的争议焦点及涉案信用证项下的权利义务作出全面、明晰的认定,本院从以下几个方面分别进行论述:
  一、关于本案的管辖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涉案信用证的付款问题发生纠纷,应属于上述规定中“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范畴,现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但其代表机构即西班牙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代表处的住所地在本院辖区,且原被告双方未提出有关协议选择其他外国法院管辖或仲裁的约定,双方争议标的数额亦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部分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标的限额,综上,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另,需要指出的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西班牙王国关于民事、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第一章第一条之规定,“缔约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享有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司法保护,有权在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在缔约另一方法院进行民事、商事诉讼。”本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坚持同等原则,依法对原被告双方之诉讼权利予以同等保护。
  二、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因本案系涉外商事案件,关于处理本案争议适用何种法律的问题,应当依据冲突法规范予以综合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年修正)》第一百四十二条三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时,当事人约定适用相关国际惯例或者其他规定的,从其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适用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或者其他相关国际惯例。”本案中,涉案信用证上明确记载的适用规则为最新版本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目前最新版本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为《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2007年修订本,国际商会第600号出版物》(以下简称UCP600)。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适用UCP600处理涉案信用证纠纷亦均不持异议,故UCP600应作为本案争议处理的依据之一。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庭审中,对于信用证欺诈等UCP600没有涉及的内容应适用哪个国家的法律,原被告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对此,原告主张其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准据法,被告在之后的法庭辩论中亦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条文作为其主张原告构成信用证欺诈的法律依据,故应视为被告对于信用证欺诈的认定等内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与原告达成了一致。综上,对于信用证欺诈的认定等UCP600没有涉及的内容,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争议处理的准据法。
  关于庭审中被告所称其行为能力因西班牙法院的止付令而受到限制的问题。本院认为,西班牙法院的止付令属于行为禁止命令,只是禁止其在个案中做出特定的付款行为,并不影响其通常法律意义上的民事行为能力。被告在之后的庭审中亦陈述称,西班牙法院的止付令是禁止性命令,其支付能力受到了禁止,不能违反西班牙法院的指令,但对其参与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没有影响。故本院认定,被告具有参与本案诉讼的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
  三、关于被告所提中止诉讼的问题
  被告在答辩意见中称,西班牙加的斯第一商业法院裁决书和止付令应当在中国境内予以承认,西班牙加的斯第一商业法院正在审理的第1420/13号案件(德卡公司诉原告的合同案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本案必须以另一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之中止诉讼情形,在西班牙加的斯第一商业法院做出审理结果前,本案诉讼应当中止。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信用证纠纷,信用证与作为其开立基础的合同是互相独立的交易,本院所审理的信用证纠纷与西班牙加的斯第一商业法院正在审理的第1420/13号德卡公司与本案原告之间的基础合同纠纷互不冲突,本案不存在必须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情形,被告援引基础合同纠纷正在审理作为中止本案诉讼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西班牙法院的裁决书与止付令在我国境内的承认问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西班牙王国关于民事、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办理,与本案无涉,本院不予评述。
  四、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履行涉案信用证项下付款义务的问题
  信用证作为国际商事交易中一种基本的支付结算工具,以其巧妙的制度安排与流程设计成为国际贸易发展史上一个伟大创举,其以银行信用替代商业信用,有效解决了分处不同国家的买卖双方的贸易结算问题。信用证作为一种贸易支付安排,具有其独特运行方式与特点。UCP600第四条a款规定,“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开立基础的销售合同或者其他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交易,即使信用证中含有对此类合同的任何援引,银行也与该合同无关,且不受其约束。银行关于承付、议付或者旅行信用证项下其他义务的承诺,不受申请人基于其与开证行或受益人之间的关系而产生的任何请求或抗辩的影响。”UCP600第五条规定,“银行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单据可能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履约行为。”UCP600第七条a款规定,“只要规定的单据提交给指定银行或开证行,并且构成相符交单,则开证行必须承付……”。UCP600第十五条a款规定,“当开证行确定交单相符时,必须承付。”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亦指出,“开证行在做出付款、承兑或者履行信用证项下的承诺后,只要单据与信用证条款、单据与单据之间表面上相符,开证行应当履行在信用证规定的期限内付款的义务。当事人以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基础交易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规定,鲜明地体现了信用证独特的独立性原则与严格相符原则,即信用证一旦开出,便既独立于基础合同,也独立于开证申请书,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仅以信用证条款为准,信用证交易实为单据买卖,银行只审核单据,在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与信用证条款要求一致即单证相符时,开证行即负有第一付款责任。本案中,被告收到了原告即受益人提交的全套单据,经审单认为存在不符点,但最终接受了不符点,并于2013年10月8日向通知行发出了付款通知报文,同意于2013年11月20日付款。综上可见,被告接受了原告提交的全套单据及不符点,故应当认定原告提交的全套单据完全符合涉案信用证条款的要求,即原告交单相符。基于此,在单单相符、单证相符的情况下,作为开证行的被告应当履行涉案信用证项下的付款义务,并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
  另外,还需要指出的是,依据UCP600中有关信用证转让的规定,信用证是开证行向第一受益人作出的付款承诺,信用证转让后,开证行在主证下对第一受益人的付款责任仍然存在,除特殊情况外第二受益人权利的实现完全依赖第一受益人能否向开证行提供相符交单。本案中,涉案信用证为可转让信用证,并已转让,涉案信用证的第二受益人海一企业有限公司与开证行即本案被告不存在直接关系,现第二受益人声明称其完全依赖第一受益人即本案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原告作为第一受益人有权向被告主张并受领涉案信用证项下的款项。
  五、关于原告是否存在信用证欺诈的问题
  信用证欺诈是信用证独立性原则与严格相符原则的例外,指在肯定信用证独立性原则的前提下,如有欺诈发生,允许银行不予付款或承兑汇票,法院也可以颁发禁止令禁止银行付款或承兑。UCP600等国际惯例中没关于信用证欺诈的规定,对于信用证欺诈应当依据信用证相关方选择适用的法律予以认定处理。本案中,如上所述,原被告双方对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信用证欺诈等问题的准据法达成一致,故对于原告是否存在信用证欺诈的问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认定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一)受益人伪造单据或者提交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二)受益人恶意不支付货物或者交付的货物无价值;(三)受益人和开证申请人或者其他第三方串通提交假单据,而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四)其他进行信用证欺诈的情形。”在审判实践中,我们认可国际上普遍承认的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但对信用证欺诈的审查认定应当采取严格标准,即必须有充足证据证明存在实质性欺诈,才可以止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信用证是支付的工具而不应是拒付的工具,我们既要维护交易安全,同时也要充分重视交易效率。我们应在证据裁判的基础上,对信用证支付实践中确立的“先付款、后争议”的惯例,给予适当关注。本案中,被告依据西班牙加的斯第一商业法院裁决书中有关本案原告“恶意违反买卖合同、涉嫌欺诈、交付的商品无法在市场上流通和出售”的文字表述,认为原告交付的货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交付货物无价值”之情形,构成信用证欺诈。而原告认为其不存在违约行为,亦不存在欺诈。结合西班牙加的斯第一商业法院的裁决书与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为,西班牙加的斯第一商业法院的裁决书及止付令属于诉讼保全措施,是一种程序法上的临时救济措施。作出该诉讼保全措施所依据的是申请人提交的“初步证据或表面证据”,无须进行实体审理与认定。该法院在2016年6月3日的复函中亦称,诉讼保全措施是否要保持还是要停止的问题,取决于当前正处于审理过程中的第1420/13号诉讼案(德卡公司诉原告的基础合同案件),而该案尚未开庭审理。综上,西班牙加的斯第一商业法院的裁决书并未对亦不可能对原告是否构成信用证欺诈做出最终认定,该裁决书中对此亦有相应叙明。另,涉案信用证的拒绝条款规定“本信用证项下的所有付款义务应在提呈欧盟/西班牙当局宣布本跟单信用证项下的商品不适用人类食用的声明后停止”,然而被告未能向法庭提出上述有关“不适用人类食用的声明”及其他有关原告存在“交付货物无价值”等欺诈行为的确切证据。故被告有关原告构成信用证欺诈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据此援引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拒付涉案信用证项下的款项,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信用证项下费用的负担问题
  涉案信用证因修订及不符点等原因发生费用共计477.44美元,原被告双方对该笔费用的数额不持异议,但对费用的负担存在争议。被告称,涉案信用证项下涉及费用477.44美元,其中因不符点产生的费用138.77美元,因信用证修订产生的费用338.67美元。被告认为历次信用证修订报文中均明确备注“本次修订的费用将从付款给受益人的款项中扣除”,另2013年10月8日被告发给原告通知行的付款通知报文中也明确注明“我行佣金和收费为477.44美元”,原告收到上述报文后从未提出任何异议,故原告应负担信用证项下的全部费用。诉讼中,原告同意承担因信用证修订而产生的费用,即从信用证项下受益人的款项中扣除338.67美元。关于因不符点产生的费用,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接受了不符点,因此不存在信用证不符的情况,根本没有产生这笔费用。本院认为,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证据与陈述,可以确认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存在不符点这一事实,被告对不符点的接受,并不能否定不符点存在的客观事实。依据涉案信用证47A款的约定,信用证不符费用均应由受益人承担。故原告有关根本没有产生不符费用的意见,不能成立,其应当按照涉案信用证条款的约定承担因不符点而产生的费用138.77美元。
  七、关于涉案信用证项下款项利息的计算标准问题
  原告主张以涉案信用证金额59500美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或中国银行公布的同期美元存款利率计算利息。该主张中的计息基数与利息起算日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扣除信用证相关费用后剩余的信用证金额即59022.56美元为计息基数。关于利息的起算日期,涉案信用证的付款日为2013年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对此均不持异议,故以该日的次日为利息起算日期较为适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西班牙王国关于民事、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第一章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年修正)》第一百四十二条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与《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2007年修订本,国际商会第600号出版物》(UCP600)第四条a款、第五条、第七条b款、第十五条a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西班牙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caixabank,s.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东亚泛海国际商务咨询(北京)有限公司59022.56美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59022.56美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银行同期同类美元存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88元,由被告西班牙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caixabank,s.a.)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东亚泛海国际商务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西班牙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caixabank,s.a.)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长  冯 宁
审 判 员  康 洪
人民陪审员  臧淑芳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