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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东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等票据损害责任纠纷案

2023-09-16 18:13:33 277

河北东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等票据损害责任纠纷案


 

河北东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等票据损害责任纠纷案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0101民初15787


当事人  原告:河北东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任丘市辛中驿镇。
  法定代表人:孙秋苓,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凯,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温兵,北京市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26号1号一层南侧、九层、十层、十一层。
  负责人:郭瑜,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天闻,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舒,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军。
审理经过  原告河北东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顺公司)与被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北京分行)、被告郝军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凯律师、周温兵律师与被告杭州银行北京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天闻律师、赵舒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杭州银行北京分行、被告郝军连带赔偿原告损失9641436元及相应利息(以9641436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25日,原告工作人员携带1000万元承兑汇票到被告杭州银行北京分行办理贴现业务,被告郝军在其办公室接待,原告工作人员将1000万元汇票交给郝军。郝军验票后,在该汇票的复印件上书写“今收到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金额人民币1000万元整,原票已收,下午17:00前回款,郝军×××,原票已收,款到作废,杭州银行北京分行”。但直至银行下班,票据贴现款也未到账,在原告工作人员的追问下,郝军才称其将原告交付的1000万元汇票交给了犯罪嫌疑人王宁等人。后经核实,原告的1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最终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惠州市分行贴现,贴现款967.795833万元被王宁转走,后经公安机关追赃,仅追回358564元。原告认为,郝军为杭州银行中关村支行行长助理,原告是基于对郝军银行工作人员的身份的信任,才于工作时间内,在杭州银行北京分行将银行承兑汇票交给郝军办理贴现,郝军的行为为职务行为。故依据票据法10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票据法的解释第75条的规定,要求杭州银行北京分行及郝军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票据损害连带共同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杭州银行北京分行辩称,原告不是票据权利人,无权提出票据损害责任赔偿的诉讼请求,即使原告对涉案汇票拥有权利,由于郝军不是杭州银行北京分行的工作人员,其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且郝军与杭州银行北京分行之间不存在表见代理,相应后果应由其个人承担;原告一开始就没打算通过正规、合法的途径在杭州银行北京分行办理汇票贴现业务,该汇票是原告在通过“票贩子”进行“地下贴现”的过程中丢失的,完全是因为原告自身的重大过错所导致,与杭州银行北京分行无关;杭州银行北京分行未收取涉案汇票,亦未参与涉案汇票的贴现事宜,杭州银行北京分行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且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犯罪分子及郝军才是侵权行为人,应当根据各自的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刑事案件尚未处理完毕,原告的实际损失不能确定,相关损失应通过刑事追偿程序主张。
  被告郝军未参加庭审,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24日,东顺公司作为出票人开出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的票号为×××,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4月17日,收款人为霸州市泓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兑行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付款行为华夏银行沧州分行营业部,出票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关于该银行承兑汇票,东顺公司陈述称其与霸州市泓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存在钢板买卖关系,所以开了1000万元的汇票支付货款,但东顺公司未能提交其与霸州市泓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关证据。庭审中,本院询问涉案汇票的开票目的,东顺公司称,因资金周转需要,为了贴现而开具,该汇票开出后没有交付给收款人霸州市泓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这张票就是用于自己贴现,而不是用于支付霸州市泓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货款。
  2013年10月25日,原告东顺公司委托案外人韩福秀将该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给郝军办理贴现。郝军在该银行承兑汇票的复印件上签署了“今收到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金额人民币1000万元整,原票已收,下午17:00前回款,郝军×××,原票已收,款到作废,杭州银行北京分行,2013.10.25”。原告东顺公司主张是在杭州银行北京分行的办公场所将上述银行承兑汇票交与杭州银行北京分行的工作人员郝军,郝军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杭州银行北京分行与郝军应当承担票据损害连带赔偿责任。杭州银行北京分行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此时郝军已经辞职,与杭州银行解除了劳动关系。经查,郝军原系杭州银行北京分行下属的中关村支行的行长助理,2013年8月郝军向杭州银行提出辞职,2013年9月23日杭州银行北京分行审批同意郝军离职,并停发工资等。庭审中,原告认为杭州银行北京分行提交的离职审批表等相关证据为原告单位内部形成,不予认可。但依据北京市东城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显示,杭州银行北京分行为郝军交纳的社会保险截止至2013年9月。综上可见,杭州银行北京分行出具的离职审批表等证据与北京市东城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2013年10月25日前郝军已从杭州银行北京分行离职的事实。
  另查,本案系因被告郝军为他人揽收票据进行贴现而产生的纠纷,与本案类似的另几起案件,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已有生效判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02民初509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02民初510民事判决书)。该生效判决认定,杭州银行北京分行提交的郝军辞职报告、离职审批表、社保缴纳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在涉案汇票交付郝军的2013年10月25日之前,郝军已经办理了辞职手续。另据山东省昌邑市公安局《询问笔录》显示,郝军曾称其在杭州银行北京分行没有办公地点,收取汇票的地点在杭州银行北京分行五层小会议室。杭州银行北京分行提交了北京第五广场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证明杭州银行北京分行从未租赁该公司名下物业的第五层的任何区域。
  又查,2013年10月26日案外人韩福秀在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询问/讯问笔录》中称,2013年10月24日中午,安小燕(原告东顺公司的会计)给其打电话,问其能否帮忙把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贴出现金,其答应帮忙问问。后通过朋友金俊熙找到了杭州银行北京支行的行长助理郝军,郝军答应办理,并让其25日上午早点过来,汇款快。其就与安小燕联系,10月24日下午17时左右在华夏银行沧州分行门口见面,安小燕给了其一张河北东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1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其给安小燕写了收条。第二天上午8时许其就到了东四十条杭州银行北京分行,将汇票交给了郝军,郝军验票后,出具了一张复印件收条。到了下午五点也没回款,就报案了。庭审中,东顺公司述称,韩福秀在别的银行为其办理过票据贴现,韩福秀认识郝军,所以就委托韩福秀办理票据贴现。东顺公司确认没有在杭州银行北京分行或杭州银行中关村支行开户,也没有签订贴现协议,涉案银行承兑汇票的贴现不是由杭州银行北京分行或杭州银行中关村支行完成的。另据东顺公司提交的韩福秀2016年12月11日出具的“补充说明”,韩福秀除了将涉案汇票交给了郝军,并没有同时提交其他相关基础交易的合同、发票等贴现所需资料,郝军亦没有向其出具杭州银行北京分行或者杭州银行中关村支行的收据,只有郝军个人在银行承兑汇票的复印件上签字。
  后东顺公司因未能获得涉案票据的贴现款,向公安机关报案,昌邑市公安局以诈骗罪对犯罪嫌疑人王宁、苗强(曾用名苗洪岩、化名王伟)、詹陆敖立案侦查,该案由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检察院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潍刑二初字第1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2016)鲁刑终59刑事裁定书。上述裁判文书认定:被告人王宁因经营不善,欠下巨额债务,遂与兰一姜等预谋,决定以帮助他人办理承兑汇票贴现为名实施诈骗,然后通过他人洗钱。王宁让苗强通过行贿联系上郝军(时任杭州银行北京分行中关村支行行长助理),以让郝军在办理承兑汇票贴现时提供方便。2013年10月25日,被告人苗强在被告人王宁的指使下,以帮助东顺公司在杭州银行北京分行办理承兑汇票贴现为名,安排员工将东顺公司交给郝军办理贴现的一张1000万元的承兑汇票取出,骗取东顺公司持有的该1000万元的承兑汇票,并以深圳腾之威公司之名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惠州市分行贴现967.795833万元,该笔贴现款转入深圳腾之威公司账户,后又转至深圳百富利公司账户。案发后,侦查机关追缴并发还东顺公司358564元。另,郝军在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潍刑二初字第1刑事判决书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刑终59刑事裁定书中证实,其交给苗强(化名王伟)的4笔贴现业务出现问题,邯郸远美商贸1个亿、山东信德机械1个亿、霸州金属制品1000万元、山东中宇商贸400万元,除了邯郸远美公司的贴现业务是自己介绍给王伟的,其余三笔都是王伟介绍给他让他看是否真票,然后由王伟自己做贴现。
  上述事实,有涉案汇票复印件、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潍刑二初字第1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刑终59刑事裁定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初509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初509案件庭审笔录、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民终303民事判决书、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与昌邑市公安局相关询问/讯问笔录与冻结扣押通知书、郝军辞职报告、离职审批表、员工离职/离岗交接会签单、离职记录、承诺书、考勤记录、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北京市东城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郝军工资单汇总及情况说明、奖金分配表、北京第五广场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等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票据活动中,票据当事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依法行使票据权利,承担票据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8月28日修正)》第二十条之规定,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票据的签发与交付是票据出票两个必不可少的程序,其中所谓交付是指出票人以收款人为最初票据权利人而转移占有的合意及行为,票据依交付而流通,仅作成票据外观而未实际交付的,出票行为未完成,该票据应为无效,不产生相应的票据权利。本案中,原告东顺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作成涉案汇票,但并未将该汇票交付票面记载的收款人霸州市泓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而是自行持票违规贴现。在办理贴现的过程中,汇票脱离了原告东顺公司的占有,犯罪分子在被告郝军的协助下获得了涉案汇票,并进而利用票据的文义性及权利外观,通过伪造背书及贴现材料等手段在第三方银行贴现,骗取了票据贴现款。该涉案汇票虽欠缺交付行为,但已进入流通,当其辗转至善意第三人时,该第三人有权向承兑人、付款人、出票人等主张权利。换句话说,即票据签名人作成票据外观,即使欠缺交付行为也应向因对外观引起信赖的第三人承担票据义务。具体到本案,东顺公司作成涉案汇票权利外观,并任意使其脱离占有,善意第三人对该票贴现后,作为委托付款的委托人东顺公司应当予以给付,以致最终遭受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8月28日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依照本法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以外的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犯罪分子通过被告郝军非法占有东顺公司签发的涉案汇票,并非法贴现,其所给东顺公司造成的损失,与涉案汇票具有一定的牵连关系,即犯罪分子虽不享有票据权利,但其利用汇票本身及其交易流通特点进行诈骗,该行为属于上述“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其所造成的损失不在票据法规定的赔偿范畴之内,属于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应当通过其他途径加以主张和解决。
  庭审中,本院多次释明并询问原告东顺公司其要求被告杭州银行北京分行与被告郝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依据,东顺公司坚持认为根据《票据法》第一百零四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五条,其有权要求二被告承担票据损害的连带共同赔偿责任。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8月28日修正)》第一百零四条规定,“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玩忽职守,对违反本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的,给予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因前款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该金融机构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由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玩忽职守,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贴现或者保证,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该金融机构与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结合上述两条,需要指出的是,金融机构与其直接责任人员依据票据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实施违法承兑、付款、贴现或者保证行为的人员为该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故关于被告郝军是否为被告杭州银行北京分行的工作人员以及被告郝军的接受涉案汇票并允诺贴现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成为本案争议焦点,对此本院着重从以下两个方面予以论述。一是2013年9月23日杭州银行北京分行审批同意郝军离职,表明郝军与杭州银行北京分行于该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另自2013年10月起,杭州银行北京分行亦未再为郝军缴纳社保,并停止发放工资。故东顺公司在2013年10月25日将涉案票据交付郝军时,郝军已不是杭州银行北京分行的工作人员,其收取涉案票据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二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向银行申请办理票据贴现的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必须在该银行开立存款帐户,并与出票人、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东顺公司在杭州银行北京分行并未开立账户,不具有向杭州银行北京分行进行汇票贴现的基本条件,东顺公司作为存续多年的企业法人,对此应为明知。同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持票人申请贴现时,须提交贴现申请书,经其背书的未到期商业汇票,持票人与出票人或其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交易合同复印件。本案中,东顺公司为了资金周转,出票贴现,通过韩福秀联系上郝军,仅向郝军交付了涉案汇票,并未提交其他贴现所需材料,且该涉案汇票为空白背书。另,郝军收票后亦未向东顺公司出具杭州银行北京分行的相关业务单据,仅是以其个人名义出具了收据,东顺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是在杭州银行北京分行的票据业务办理区域将涉案票据交付郝军。基于上述贴现过程及行为,可见东顺公司对于其不符合在杭州银行北京分行贴现的条件,进而不可能在该行贴现是明知的,其主观意图并不是要正规办理票据贴现,而是通过韩福秀、郝军等办理非法票据贴现,其并不关注郝军的身份问题,实际也未核实、确认郝军的身份,其只关注能否贴出款项应急。因此,东顺公司不具有成立表见代理所需的“善意与无过失”,郝军的行为不存在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综上,郝军在接受东顺公司交付的涉案票据时,已不是杭州银行北京分行的工作人员,其行为是个人行为,并非履行职务的行为;同时,郝军的行为,亦不构成对杭州银行北京分行的表见代理,杭州银行北京分行未参与涉案汇票的贴现,亦无证据表明杭州银行北京分行对涉案票据贴现款的损失存在过错。故原告东顺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一百零四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五条要求被告杭州银行北京分行与被告郝军承担票据损害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郝军是否应当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原告东顺公司可以另行主张,本院在此不予评述。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二十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五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河北东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290元,由原告河北东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长  赵 军
审 判 员  冯 宁
人民陪审员  赵力生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