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莱芜钢铁集团莱芜矿业有限公司与山西京海实业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2023-09-16 18:15:19 265

莱芜钢铁集团莱芜矿业有限公司与山西京海实业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莱芜钢铁集团莱芜矿业有限公司与山西京海实业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最高法民终590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莱芜钢铁集团莱芜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鲁中西大街71号。
  法定代表人:亓俊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巧良,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月,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山西京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唐槐路86号。
  法定代表人:黄柏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华,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华,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丰镇市鑫鑫铁粉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浑源窑乡石堤沟村。
  法定代表人:黄柏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华,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华,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丰镇市丰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元山子乡大梁村。
  法定代表人:梁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华,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华,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莱芜钢铁集团莱芜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芜矿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山西京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京海公司)、丰镇市鑫鑫铁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镇鑫鑫公司)、丰镇市丰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镇丰盛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内商初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莱芜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亓俊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巧良、明月,被上诉人山西京海公司、丰镇鑫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柏青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华、王少华,被上诉人丰镇丰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华、王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莱芜矿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改判支持莱芜矿业公司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山西京海公司、丰镇鑫鑫公司、丰镇丰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莱芜矿业公司没有合同解除权,双方合同约定办理矿权证的资源整合期限并非确定的时间,山西京海公司、丰镇鑫鑫公司、丰镇丰盛公司不存在违约,一审法院未将“履行期限”归纳为本案焦点,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案涉整体合同存在履行期限。双方草签合同载明的时间是合同正式签订后3个月内完成矿证的办结工作,合同商谈文本中拟写的时间是2010年12月31日,莱芜矿业公司作为国有企业也履行了决策审批程序,正式合同文本即使使用“在丰镇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资源整合期内尽可能短的时间”的表述系出于善意,但山西京海公司、丰镇鑫鑫公司、丰镇丰盛公司承诺的办证时间是2010年12月31日,之后一再拖延过分迟延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后对方提供的爆破物品许可证到期,无法续展,现场作业被迫停止。莱芜矿业公司依法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后,山西京海公司、丰镇鑫鑫公司、丰镇丰盛公司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认可或放弃异议权。莱芜矿业公司已全部退出矿山,终止履行合同。山西京海公司、丰镇鑫鑫公司、丰镇丰盛公司在莱芜矿业公司解除合同通知送达2年后,提起诉讼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与事实不符。(二)案涉采矿权取得存在违法情形。该采矿权范围内不存在探明的铁矿石工业储量,现场不存在勘探井巷、竖井工程的施工痕迹。采矿许可证属于通过虚构勘探工程,虚拟资源储量骗取,应予依法撤销。(三)山西京海公司、丰镇鑫鑫公司、丰镇丰盛公司在承诺办证时限上存在过错。在莱芜矿业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之前,山西京海公司、丰镇鑫鑫公司、丰镇丰盛公司从未如实披露过办证具体情况和具体阶段。山西京海公司、丰镇鑫鑫公司、丰镇丰盛公司隐瞒当地政府扩区暂停的政策,作出不切实际的承诺,主观上存在过错。(四)山西京海公司、丰镇鑫鑫公司、丰镇丰盛公司应当返还莱芜矿业公司帮助借款200万元以及代其垫缴的14万元办证费用。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山西京海公司、丰镇鑫鑫公司、丰镇丰盛公司辩称:(一)履行期限问题在一审中不仅已经被归纳为争议焦点,而且是争议焦点中的核心问题。莱芜矿业公司称山西京海公司、丰镇鑫鑫公司、丰镇丰盛公司代表口头承诺办证期限没有证据证实。莱芜矿业公司已接管案涉矿山,办证过程不影响其生产经营。(二)山西京海公司、丰镇鑫鑫公司、丰镇丰盛公司取得22平方公里的矿业权系合法取得,不存在违规造假情形。签订合同前,莱芜矿业公司已对案涉矿产储量进行详查。(三)莱芜矿业公司不具有合同解除权。合同约定资源整合期限并非确定的时间,山西京海公司、丰镇鑫鑫公司、丰镇丰盛公司最终完成了资源整合,不存在违约行为。莱芜矿业公司通知解除合同的行为,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四)山西京海公司、丰镇鑫鑫公司、丰镇丰盛公司从未承诺过办证时限,在办证过程中一直与莱芜矿业公司保持沟通,如实汇报办证阶段,不存在隐瞒情况。(五)一审庭审后,双方曾协商解决争议,但最终未形成一致意见。(六)200万元借款系在山西京海公司与莱芜元成经贸有限公司间形成,莱芜矿业公司非款项出借主体,该请求不应支持;14万元办证费用发生在莱芜矿业公司使用、支配矿区资源期间,属生产经营必要开支,应由其自行承担,该请求亦不应支持。
原告诉称  山西京海公司、丰镇鑫鑫公司、丰镇丰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莱芜矿业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剩余合同价款18200万元;2.判令莱芜矿业公司配合山西京海公司将丰镇市京海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镇京海公司)的全部股权变更登记为莱芜矿业公司;3.判令莱芜矿业公司解除对山西京海公司土地使用权的抵押;4.判令莱芜矿业公司返还新公司注册资金垫付款及矿产证延期支出共计1384.4567万元;5.判令莱芜矿业公司赔偿因拒绝履行合同导致山西京海公司、丰镇鑫鑫公司及丰镇丰盛公司的利息损失499.5万元(自2014年9月1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日0.217%计算,暂计算至起诉日);6.判令莱芜矿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莱芜矿业公司反诉请求:1.判决确认莱芜矿业公司与山西京海公司、丰镇鑫鑫公司及丰镇丰盛公司于2010年10月30日签订的《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元山子赶牛沟—官屯堡桦树坡”矿业整合区矿业权和相关资产整合转让合同书》(以下简称《转让合同》)及《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元山子赶牛沟—官屯堡桦树坡”矿业整合区矿业权和相关资产整合转让合同价款支付协议》(以下简称《支付协议》)已解除;2.判决山西京海公司、丰镇鑫鑫公司及丰镇丰盛公司连带返还莱芜矿业公司4000万元预付款、帮助借款200万元和山西京海公司、丰镇鑫鑫公司及丰镇丰盛公司缴纳的办证手续费14万元,合计4214万元;3.判决山西京海公司以其所有的并政经开地国用(2007)字第00130016”38685平方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对返还莱芜矿业公司4000万元预付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判决本案涉及的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山西京海公司、丰镇鑫鑫公司及丰镇丰盛公司共同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0年9月16日,山西京海公司、丰镇鑫鑫公司及丰镇丰盛公司作为甲方,莱芜矿业公司作为乙方,就甲方出让公司股权和产权乙方全部受让一事,双方签订了一份《内蒙古京海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草签)》(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合同(草签)》),约定:(一)转让标的为新设立的内蒙古京海矿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及采矿权、探矿权,具体包括:1.约22平方公里范围的全部探矿权和采矿权。2.探、采矿权范围内的全部在用资产、存货。3.公司全部股权。(二)转让价款总额为人民币22200万元。(三)转让实施安排:1.2010年11月15日前,甲方完成已预名的内蒙古京海矿业有限公司的全部工商登记等手续。2.2010年10月31日前,双方正式签定本合同之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就转让标的,向乙方出具界定范围内的采、探矿权及实物资产使用支配委托书,乙方全部接管界定矿区范围内的全部资产和生产经营业务,并根据乙方需要,甲方留派相关人员配合乙方工作。同时,乙方向甲方支付转让价款总额的50%,计人民币11100万元(包括预付的定金2000万元)。3.合同签订后三个月内,甲方按照当地政府的资源整合方案,办理所属约22平方公里范围的探矿权及部分采矿权。之后,与乙方共同完成内蒙古京海矿业有限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工商登记变更……。(六)双方对本合同进行草签之后,乙方报请股东审查。经批准后,双方按上述原则签定正式合同。双方签署本合同时间不应迟于2010年10月31日。同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合同定金支付协议》。
  2010年10月30日,山西京海公司、丰镇鑫鑫公司及丰镇丰盛公司作为甲方,莱芜矿业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转让合同》,约定:山西京海公司、丰镇鑫鑫公司及丰镇丰盛公司三家公司,按照丰镇市政府的矿业权整合要求,以各自在丰镇市“元山子赶牛沟—官屯堡桦树坡”矿业整合区内持有的矿业权许可区域为基础,连同之间的全部无矿业权空白区,共同提出约22平方公里的整合方案,呈丰镇市矿产资源整合工作领导小组待批。三家公司以现金出资方式共同发起设立注册资本人民币500万元的“内蒙古京海矿业有限公司(已预名)”,作为完成整合后的唯一矿业权人,无偿拥有和使用三家公司在该区域的全部实物资产。三家公司作为共同甲方,与莱芜矿业公司就即时展开合作,完成上述矿业权整合和实物资产交接后进行以下事项的甲方出让、乙方受让,共同确认合作事项如下:一、转让标的:完成工商注册登记和矿业权整合,持有前述区域矿业权的内蒙古京海矿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资产,具体包括:1.约二十二平方公里范围的全部探矿权和采矿权;2.现甲方在该区域内的全部实物资产(附清单);3.公司全部股权。二、转让价款总额为人民币22200万元整。三、转让实施安排:1.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生效后30日内,乙方按新公司工商注册要求向甲方提供法定代表人资料,甲方完成乙方推荐人选为法定代表人的内蒙古京海矿业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2.本合同签字生效后7日内,甲方就前述区域内的现有矿业实物资产,向乙方出具使用支配委托书,由乙方悉数接管,享有资产接管后的损益。根据乙方需要,甲方留派相关人员配合乙方工作。同时,乙方向甲方协商确定账户和双方设立的银行托管账户中汇入人民币11100万元(包括预付的定金2000万元)。3.本合同签字生效后,甲方按丰镇市人民政府资源整合方案要求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完成矿业权整合,使内蒙古京海矿业有限公司领取约定区域的探矿权和采矿权证。领取经矿业权整合的探矿权和采矿权证之后30日内,双方共同完成内蒙古京海矿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工商登记变更。随后7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剩余合同价款计人民币11100万元。四、合同价款的支付事宜执行双方同时签署的《合同价款支付协议》。五、违约行为的认定和处置:(一)以下行为视为甲方违约:1.于本合同签订生效后30日内,未能完成内蒙古京海矿业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2.于丰镇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资源整合期限内,未能使内蒙古京海矿业有限公司领取约定区域的探矿权和采矿权证;3.领取经矿业权整合的探矿权和采矿权证之后30日内,未完成内蒙古京海矿业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变更登记。若甲方违约,乙方有权选择解除合同及有权请求甲方返还已支付定金,同时有权单方行使土地使用权抵押权。(二)以下行为视为乙方违约:1.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托管账户汇入资金;2.非因甲方违约,擅自转移共同托管账户的资金。若乙方违约,甲方有权选择解除合同,并获得相应赔偿。……九、双方已签订的相关协议内容与本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本合同约定为准。
  为保证《转让合同》切实履行,确保双方权益和资金安全,2010年10月30日,山西京海公司、丰镇鑫鑫公司及丰镇丰盛公司作为甲方,莱芜矿业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支付协议》。约定:一、第一批合同价款人民币11100万元(包括预付的定金2000万元)的支付分别按抵押支付和保全支付两种形式完成:1.抵押支付:(1)抵押物:山西京海公司持有的约80亩土地的使用权(建设用地);(2)抵押金额:4000万元人民币;(3)《转让合同》签订后,双方随即签订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共同到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太原经济开发区土地分局办理土地抵押登记手续;(4)之后,乙方向甲方协商确定的账户汇入人民币4000万元整(包括已付的2000万元定金)。2.托管支付按如下顺序办理:(1)甲方按照《转让合同》约定,向乙方出具约定资产的使用支配委托书,由乙方接管全部资产;(2)双方共同到山东省莱芜市境内国有银行,与银行共同签订7100万元人民币的托管合同,设立银行托管账户;(3)乙方向设立的托管账户汇入人民币7100万元整。3.上述全部事项在合同签订后七日内依次完成。二、剩余合同价款11100万元的支付按如下顺序办理:1.双方共同验证内蒙古京海矿业有限公司领取的探矿权证和采矿权证的面积之和基本达到22平方公里;2.双方共同确认内蒙古京海矿业有限公司完成股东变更登记;3.甲方向乙方出具甲方协商确定的价款支付账户和金额,提交合法支付凭证;4.乙方确认支付凭证有效且符合财务记账要求后,按甲方的方案汇出全部剩余价款;5.双方共同到资金托管银行办理解除托管手续,使托管资金全部汇入甲方预设账户;6.双方共同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解除手续;7.甲方向乙方出具资金全部如约收讫告知书;8.上述事项在股东变更登记后七日内依次完成。
  为履行《转让合同》,2010年10月31日,山西京海公司、丰镇鑫鑫公司及丰镇丰盛公司为莱芜矿业公司出具《资产使用支配委托书》,内容为:“为保证资源整合、生产经营等相关工作的顺利进行,自2010年11月1日起,将内蒙古丰镇市石堤沟一带约二十二平方公里范围内的全部探矿权、采矿权以及自有全部固定资产(包括厂房、机器设备等)及流动资产(包括材料、燃料、存货等)移交给莱芜矿业公司,并委托其进行使用、支配。以便于其能熟悉相关资产、了解相关业务及顺利管理整个矿区的生产经营活动。移交之日以前的债权债务由内蒙古京海矿业有限公司原三位法人股东负责,之后的盈亏由莱芜矿业公司自行承担”。山西京海公司、丰镇鑫鑫公司及丰镇丰盛公司于2010年11月19日将矿山和实物资产全部交予莱芜矿业公司使用。
  2010年11月24日,山西京海公司、丰镇鑫鑫公司及丰镇丰盛公司出资1000万元注册成立新矿业权人丰镇京海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为莱芜矿业公司指定人员何治亭。2010年11月至2012年3月,山西京海公司、丰镇鑫鑫公司及丰镇丰盛公司矿业权整合方案逐级上报丰镇市、乌兰察布市、内蒙古自治区三级相关国土及政府各部门审批。2013年5月20日,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根据自治区政府办公会决议批准三公司矿业权的整合方案。丰镇京海公司于2013年12月23日取得0.324平方公里的采矿权,又于2014年1月8日取得2.559平方公里的采矿权。2014年4月14日,国土资源部同意矿业权设置方案备案,丰镇京海公司于2014年9月1日取得20平方公里探矿权。至此,新矿业权人丰镇京海公司取得22.883平方公里的矿业权。
  为履行《支付协议》,山西京海公司以其持有的38685平方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办理抵押,莱芜矿业公司分两次支付丰镇鑫鑫公司4000万元。2012年2月16日,莱芜矿业公司作为甲方,山西京海公司、丰镇鑫鑫公司及丰镇丰盛公司作为乙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支行作为丙方,三方签署《交易资金托管协议》,莱芜矿业公司将7100万元人民币存入托管资金专用账户。2011年10月21日,山西京海公司向莱芜元成经贸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莱芜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亓俊峰在借据上面签字。
  2012年5月29日,莱芜矿业公司通过公证方式向山西京海公司、丰镇鑫鑫公司及丰镇丰盛公司发出《关于立即终止履行〈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元山子赶牛沟—官屯堡桦树坡”矿业整合区矿业权和相关资产整合转让合同书〉的告知函》,提出立即终止双方于2010年10月30日签订的《转让合同》。2012年6月5日,山西京海公司、丰镇鑫鑫公司及丰镇丰盛公司向莱芜矿业公司发出《关于合同履行情况的告知函》,声明山西京海公司、丰镇鑫鑫公司及丰镇丰盛公司一直在认真履行合同,不存在违约情况,拒绝到矿区现场接管财产。2012年6月10日,莱芜矿业公司又向山西京海公司、丰镇鑫鑫公司及丰镇丰盛公司发出《关于解除〈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元山子赶牛沟—官屯堡桦树坡”矿业整合区矿业权和相关资产整合转让合同书〉及〈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元山子赶牛沟—官屯堡桦树坡”矿业整合区矿业权和相关资产整合转让合同价款支付协议〉的告知函》,告知解除合同要求对方派员商讨解除合同的善后事宜。2012年7月6日,莱芜矿业公司向山西京海公司、丰镇鑫鑫公司及丰镇丰盛公司发出《关于〈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元山子赶牛沟—官屯堡桦树坡”矿业整合区矿业权和相关资产整合转让合同书〉及〈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元山子赶牛沟—官屯堡桦树坡”矿业整合区矿业权和相关资产整合转让合同价款支付协议〉合同解除后善后处理意见的商榷函》(以下简称《商榷函》),提出合同解除后的善后处理原则意见:一、贵方继续完成正在办理的矿业权证;二、清点双方在内蒙古丰镇市原合作区域的资产并评估,以现有资产出资共同组建新公司;三、我方主持,提供新公司运营的资金和技术支持,贵方监督,实现新公司有效运行;四、双方按约定分享新公司收益。2012年7月16日,山西京海公司、丰镇鑫鑫公司及丰镇丰盛公司向莱芜矿业公司发出《关于商榷函的回函》,提出现存合同是双方合作的基础,现合同的解除需要双方履行必要的程序,现合同的解除必须以产生新合同为前提。同时提出共同组建新公司和降低合同价款的方案。2012年7月24日,莱芜矿业公司向山西京海公司、丰镇鑫鑫公司及丰镇丰盛公司发出《对内蒙古丰镇市鑫鑫铁粉有限公司、山西京海实业有限公司、丰镇市丰盛铁粉加工厂2012年7月16日〈关于商榷函的回函〉答复》,提出愿与山西京海公司、丰镇鑫鑫公司及丰镇丰盛公司进一步友好协商,在《商榷函》提出四条原则的基础上妥善处理现合同解除后的善后事宜。2012年8月5日,山西京海公司、丰镇鑫鑫公司及丰镇丰盛公司向莱芜矿业公司发出《关于2012年7月24日答复函的回复》,对《转让合同》是否解除问题提出意见,并希望莱芜矿业公司尽快提出双方合作组建股份公司的具体方案。2012年8月15日,莱芜矿业公司向山西京海公司、丰镇鑫鑫公司及丰镇丰盛公司发出《关于派员接管矿区实物资产和返还预付款等资金的通知》,要求三家公司15日内派员到矿区现场接管原属三家公司的所有资产,同时在15日内按照合同约定返还预付款4000万元、帮助借款200万元和代交办证手续费14万元。
  2013年4月17日,莱芜矿业公司管理的丰镇市鑫鑫铁粉厂给各有关单位下发通知称:丰镇市鑫鑫铁粉厂自年初以来,对外面对精粉价格持续低迷,对内公司内部管理费用持续增加,吨位成本居高不下,资金严重不足,公司处于亏损状态。就近期来看价格不会有明显的回升迹象,公司生产依然面临重大困难,经集团公司领导研究决定,丰镇市鑫鑫铁粉厂暂时关停。
  2014年4月11日,丰镇京海公司股东经过股权转让,公司股东登记为山西京海公司。
  2014年9月11日,山西京海公司向莱芜矿业公司发出《通知函》称:一、截止2014年9月1日,丰镇京海公司已取得22.883平方公里的探矿权证和采矿权证。根据《转让合同》约定,“领取经矿业权整合的探矿权和采矿权证之后30日内,双方共同完成内蒙古(丰镇市)京海矿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工商登记变更”,现特予通知:1.请贵公司在收到本通知函3日内与我方共同验证确认:丰镇京海公司领取的探矿权证和采矿权证面积之和达到22平方公里。2.请贵公司在收到本通知函3日内派员与我方到丰镇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丰镇京海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手续。对上述贵公司应履行的义务,若贵公司逾期办理或拒绝履行,我公司将通过司法途径来追究贵公司的法律责任,以此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二、2014年4月2日,针对丰镇京海公司的股东变更事宜己向贵公司发送书面函件。本次特向贵公司提供变更后的营业执照。三、在贵我双方共同办理公司股权转让手续期间,希望贵公司能够协同办理土地抵押注销登记手续及办理解除7100万元的银行托管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山西京海公司、丰镇鑫鑫公司及丰镇丰盛公司通过与莱芜矿业公司签订《转让合同》,约定山西京海公司、丰镇鑫鑫公司及丰镇丰盛公司按照丰镇市人民政府的矿业权整合要求,将各自持有的矿业权许可区域为基础连同之间的全部无矿业权空白区,共同提出约22平方公里整合方案,呈丰镇市矿产资源整合工作领导小组待批,然后以现金出资方式共同发起设立新矿业权人作为完成整合后的唯一矿业权人,新矿业权人无偿拥有和使用山西京海公司、丰镇鑫鑫公司及丰镇丰盛公司在该区域的全部资产。山西京海公司、丰镇鑫鑫公司及丰镇丰盛公司在完成新矿业权人工商注册登记和上述矿业权整合后,将新矿业权人的全部资产,包括约22平方公里范围的全部探矿权和采矿权,山西京海公司、丰镇鑫鑫公司及丰镇丰盛公司在整合区域内的全部实物资产及新矿业权人的全部股权转让予莱芜矿业公司,莱芜矿业公司支付山西京海公司、丰镇鑫鑫公司及丰镇丰盛公司2.22亿元转让价款,最终莱芜矿业公司受让新矿业权人的股权,即莱芜矿业公司通过受让股权完成对整合后资产的完全控制,故本案性质为股权转让纠纷。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转让合同》和《支付协议》是否解除;2.《转让合同》和《支付协议》应否继续履行。
  (一)关于《转让合同》和《支付协议》是否解除问题
  莱芜矿业公司反诉称,由于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通过一系列终止解除合同告知函,通知山西京海公司、丰镇鑫鑫公司及丰镇丰盛公司解除《转让合同》和《支付协议》,《转让合同》和《支付协议》已经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双方在《转让合同》第五条中约定莱芜矿业公司可以解除合同的条件为:1.于本合同签订生效后30日内,(山西京海公司、丰镇鑫鑫公司、丰镇丰盛公司)未能完成内蒙古京海矿业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2.于丰镇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资源整合期限内,(山西京海公司、丰镇鑫鑫公司、丰镇丰盛公司)未能使内蒙古京海矿业有限公司领取约定区域的探矿权和采矿权证;3.领取经矿业权整合的探矿权和采矿权证之后30日内,(山西京海公司、丰镇鑫鑫公司、丰镇丰盛公司)未完成内蒙古京海矿业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变更登记。莱芜矿业公司主张山西京海公司、丰镇鑫鑫公司、丰镇丰盛公司应于合同签订后三个月内完成矿业权整合工作,并在丰镇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资源整合期限内,以尽可能短的时间取得约22平方公里的探矿权及采矿权。但自2010年12月31日起直至2012年5月23日长达一年半的时间里,山西京海公司、丰镇鑫鑫公司、丰镇丰盛公司一直未能取得22平方公里的新矿权证,致使莱芜矿业公司无法实现合同根本目的,解除合同符合约定解除条件2之解除条件。莱芜矿业公司关于合同签订后三个月内完成矿业权整合工作的主张来自于双方于2010年9月1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草案)》中,在之后签订的《转让合同》中又明确约定,“本合同签字生效后,甲方(山西京海公司、丰镇鑫鑫公司、丰镇丰盛公司)按丰镇市政府资源整合方案要求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完成矿业权整合,使内蒙古京海矿业有限公司领取约定区域的探矿权和采矿权证”;同时《转让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双方已签订的相关协议内容与本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本合同约定为准”。可见,《转让合同》约定资源整合期限并非确定的时间,双方约定以丰镇市人民政府的资源整合期限作为办理矿权证的期间。而丰镇市的资源整合工作并未确定具体的结束时间,山西京海公司、丰镇鑫鑫公司、丰镇丰盛公司最终完成资源整合,新矿业权人丰镇京海公司直至2014年9月1日取得22.883平方公里的矿业权,亦说明丰镇市的资源整合工作一直在进行,整合期限仍在延续中。山西京海公司、丰镇鑫鑫公司、丰镇丰盛公司在矿业权整合方面不存在违约,莱芜矿业公司提出解除《转让合同》和《支付协议》的理由,并非合同约定的莱芜矿业公司可以解除合同的条件,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情形。莱芜矿业公司通过一系列终止解除合同告知函通知山西京海公司、丰镇鑫鑫公司、丰镇丰盛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
  (二)关于《转让合同》和《支付协议》应否继续履行问题
  根据查明的事实,为履行《转让合同》,山西京海公司、丰镇鑫鑫公司、丰镇丰盛公司于2010年10月31日出具《资产使用支配委托书》,于2010年11月19日将矿山和实物资产全部交予莱芜矿业公司使用、支配,并于2010年11月24日,山西京海公司、丰镇鑫鑫公司、丰镇丰盛公司出资1000万元注册成立新矿业权人丰镇京海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为莱芜矿业公司指定人员何治亭。2010年11月至2012年3月,山西京海公司、丰镇鑫鑫公司、丰镇丰盛公司矿业权整合方案逐级上报丰镇市、乌兰察布市、内蒙古自治区三级相关国土及政府各部门审批。2013年5月20日,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根据自治区政府办公会决议批准山西京海公司、丰镇鑫鑫公司、丰镇丰盛公司矿业权的整合方案。新矿业权人丰镇京海公司于2013年12月23日取得0.324平方公里的采矿权,又于2014年1月8日取得2.559平方公里的采矿权。2014年4月14日,国土资源部同意矿业权设置方案备案,丰镇京海公司于2014年9月1日取得20平方公里探矿权。至此,新矿业权人丰镇京海公司取得22.883平方公里的矿业权。山西京海公司、丰镇鑫鑫公司、丰镇丰盛公司完成全部主要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转让合同》和《支付协议》应继续履行。
  由此,莱芜矿业公司请求确认《转让合同》和《支付协议》已经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转让合同》和《支付协议》应继续履行,山西京海公司、丰镇鑫鑫公司、丰镇丰盛公司请求继续履行《转让合同》和《支付协议》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莱芜矿业公司应支付剩余合同价款18200万元,配合山西京海公司将丰镇京海公司的全部股权变更登记为莱芜矿业公司,解除对山西京海公司土地使用权的抵押。关于山西京海公司、丰镇鑫鑫公司、丰镇丰盛公司主张返还新公司注册资金垫付款1000万元问题,因合同没有约定,注册新公司本属山西京海公司、丰镇鑫鑫公司、丰镇丰盛公司合同义务,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山西京海公司、丰镇鑫鑫公司、丰镇丰盛公司主张返还矿产证延期支出384.4567万元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矿产证延期支出双方合同亦无约定,在新矿业权人股权变更之前,该支出理应由山西京海公司、丰镇鑫鑫公司、丰镇丰盛公司负担,该请求亦不予支持。山西京海公司、丰镇鑫鑫公司、丰镇丰盛公司请求判令莱芜矿业公司赔偿因拒绝履行合同导致的利息损失,因无约定,亦不予支持。因《转让合同》和《支付协议》应继续履行,莱芜矿业公司基于《转让合同》和《支付协议》确认解除,请求判决山西京海公司、丰镇鑫鑫公司、丰镇丰盛公司连带返还4000万元预付款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莱芜矿业公司请求山西京海公司、丰镇鑫鑫公司、丰镇丰盛公司偿还帮助借款200万元的请求,根据查明的事实,借款关系系在山西京海公司与莱芜元成经贸有限公司间形成。尽管借据上面有莱芜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亓俊峰的签字,但莱芜矿业公司非款项出借主体,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莱芜矿业公司请求山西京海公司、丰镇鑫鑫公司、丰镇丰盛公司返还缴纳的办证手续费14万元问题,因该费用发生在莱芜矿业公司使用、支配矿区资产期间,属生产经营必要的开支,应由其自行承担,该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莱芜矿业公司继续履行与山西京海公司、丰镇鑫鑫公司及丰镇丰盛公司2010年10月30日签订的《转让合同》及《支付协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山西京海公司、丰镇鑫鑫公司及丰镇丰盛公司剩余合同价款18200万元,配合山西京海公司将丰镇京海公司的全部股权变更登记为莱芜矿业公司,解除对山西京海公司土地使用权的抵押;二、驳回山西京海公司、丰镇鑫鑫公司及丰镇丰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莱芜矿业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045998元,由山西京海公司、丰镇鑫鑫公司及丰镇丰盛公司负担104599.80元,莱芜矿业公司负担941398.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6250元,由莱芜矿业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莱芜矿业公司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此,本院认定如下:莱芜矿业公司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复议[2016]1332号、1333号、1334号《行政复议通知书》,《行政起诉状》,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5行初字第27《行政案件受理通知书》《传票》,《矿产资源勘查项目年度报告(2010年度)》《探矿权转让登记书》《矿产资源勘查项目年度报告(2013年度)》《提交地质勘察报告承诺书》等证据,山西京海公司、丰镇鑫鑫公司、丰镇丰盛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莱芜矿业公司提交的《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大梁矿区铁矿资源储量核实报告》《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黄梁沟矿区Ⅰ、Ⅱ号铁矿体探矿工程现场核实情况报告》《内蒙古丰镇市大梁铁矿床采选绩效估算》,拟证明案涉矿业权储量不实、采矿许可证取得及延续违法,导致莱芜矿业公司签订《转让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山西京海公司、丰镇鑫鑫公司及丰镇丰盛公司构成根本违约。鉴于2010年11月19日莱芜矿业公司已经接管了矿山,但储量核实报告与现场核实情况报告均显示莱芜矿业公司的提交时间是在2016年,且该三份证据系莱芜矿业公司单方形成,山西京海公司、丰镇鑫鑫公司、丰镇丰盛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莱芜矿业公司针对案涉矿业权储量问题已另案复议或者诉讼,本院在本案中对该部分证据不予采信。莱芜矿业公司提交的政府部门罚没款收据、缴款书及统计汇总表,《责令改正指令书》等证据,拟证明莱芜矿业公司接管矿区期间,因矿业权手续未取得,被多次行政处罚并责令整改,无法正常开展生产情况。山西京海公司、丰镇鑫鑫公司、丰镇丰盛公司对政府部门罚没款收据、缴款书及统计汇总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莱芜矿业公司未提交《责令改正指令书》的原件,山西京海公司、丰镇鑫鑫公司、丰镇丰盛公司对该证据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过程中,莱芜矿业公司提出一审判决遗漏需查明的事实:一是未查明《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中关于矿业权证办理的最后期限,二未查明案涉矿业权是否具有工业开采价值、是否能作为合同继续履行的基础。经查,2010年11月10日,山西京海公司与莱芜矿业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中并无矿业权证办理的最后期限,仅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期限为六个月的约定;案涉矿业权是否具有工业开采价值、矿业权证是否应予撤销,因莱芜矿业公司已另案行政复议或诉讼,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和本案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是:1.案涉《转让合同》的性质和效力应如何认定;2.案涉《转让合同》《支付协议》是否已解除;3.案涉《转让合同》《支付协议》是否应当继续履行。
  (一)关于案涉《转让合同》的性质和效力问题
  合同性质应根据合同约定的各方主要权利义务内容来确定。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转让合同》的签订主体为山西京海公司、丰镇鑫鑫公司、丰镇丰盛公司和莱芜矿业公司,标的为内蒙古京海矿业有限公司(注册名称为丰镇京海公司,以下以丰镇京海公司指代)的全部资产,包括完成矿业权整合后约22平方公里范围的全部探矿权和采矿权,山西京海公司、丰镇鑫鑫公司、丰镇丰盛公司在该区域内的全部实物资产、丰镇京海公司的全部股权。山西京海公司、丰镇鑫鑫公司、丰镇丰盛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为设立丰镇京海公司,将丰镇市“元山子赶牛沟—官屯堡桦树坡”矿业整合区内已经持有的矿业权和实物资产交付给莱芜矿业公司,将完成整合后的矿业权划转到丰镇京海公司名下,将丰镇京海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莱芜矿业公司。莱芜矿业公司的主要义务为支付合同价款,推荐设立丰镇京海公司法定代表人选。合同内容中虽然包括了矿业权的整合和转让事宜,但办理探矿权、采矿权及转让到丰镇京海公司名下仅是山西京海公司、丰镇鑫鑫公司、丰镇丰盛公司对莱芜矿业公司的合同义务。而案涉采矿权和探矿权的转让则发生在山西京海公司、丰镇鑫鑫公司、丰镇丰盛公司和案外人丰镇京海公司之间,依法要办理转让审批手续。基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相应的审批手续已经办理完毕,案涉采矿权和探矿权已登记在丰镇京海公司名下。至于山西京海公司、丰镇鑫鑫公司、丰镇丰盛公司与莱芜矿业公司基于合同约定发生的是丰镇京海公司股权转让的法律关系,依法并不存在行政审批的问题。
  矿业权登记在矿山法人企业名下,成为法人财产。虽然矿山法人股权转让可能会造成公司资产架构、实际控制人等方面的变动,最终会对矿业权的实际行使产生影响。但基于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原则,公司股权转让与作为公司财产的矿业权转让是性质不同的两个问题,两者在交易主体、交易标的、审批程序、适用法律等方面均存在很大程度上的差别。尽管矿业权可能作为公司的主要财产,但矿业权的转让和公司股权转让并不等同,在不变更矿业权主体、不发生采矿权和探矿权权属变更的情况下,不宜一径将股权转让行为视同变相的矿业权转让行为。在本案中,《转让合同》系自愿签订,是山西京海公司、丰镇鑫鑫公司、丰镇丰盛公司与莱芜矿业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莱芜矿业公司上诉主张《转让协议》的性质实质上是矿业权转让,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关于本案性质为股权转让纠纷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案涉《转让合同》《支付协议》是否已解除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案涉《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非经协商一致或者符合法定情形的,不得擅自解除。根据《转让合同》第三条第3项、第五条的约定,山西京海公司、丰镇鑫鑫公司、丰镇丰盛公司完成矿业权整合,将矿业权转让至丰镇京海公司名下的时限并非一个明确的期限。
  莱芜矿业公司主张应按照合同整体解释原则,丰镇京海公司取得矿业权证的时间应自《转让合同》签字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或不应晚于抵押期限到期日,至迟不应晚于《交易资金托管协议》约定的到期日即2012年5月16日。经查,《股权转让合同(草签)》第三条第3项约定:“合同签订后三个月内,甲方按照当地政府的资源整合方案,办理所属约22平方公里范围的探矿权及部分采矿权”。《转让合同》第三条第3项中约定:“本合同签字生效后,甲方按丰镇市政府资源整合方案要求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完成矿业权整合,使内蒙古京海矿业有限公司领取约定区域的探矿权和采矿权证”;第九条约定:“双方已签订的相关协议内容与本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本合同约定为准。”《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第四条第3项约定:“抵押到期甲方不能完成主合同约定的事项或者在抵押期间宣告解散、破产时,乙方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处分抵押财产。处分抵押财产所得,乙方有优先受偿权。”《交易资金托管协议》第三条约定:“一、托管期间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2年5月16日止;期限三个月。二、甲乙丙三方可以在托管期限届满后15日内签订补充协议等方式作出书面约定对托管期限进行延长;若甲乙双方均未通知丙方延长托管期限,本协议终止。”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股权转让合同(草签)》所约定的三个月办证期限已经被《转让合同》文本所修改,应以《转让合同》文本内容为准,而《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交易资金托管协议》均是对该合同或者协议约定事项的期限及期限届满后的后果的约定,上述两合同期限届满并不当然发生改变《转让合同》有关办证期限约定的效力。莱芜矿业公司关于山西京海公司、丰镇鑫鑫公司、丰镇丰盛公司代表曾口头承诺办证期限的主张,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山西京海公司、丰镇鑫鑫公司、丰镇丰盛公司最终完成了合同约定的资源整合和矿业权转让手续,丰镇京海公司至2014年取得矿业权,而在合同签订至丰镇京海公司最终取得矿业权期间,有多份政府文件证实矿业权整合和办理工作在一直进行,无证据证明山西京海公司、丰镇鑫鑫公司、丰镇丰盛公司不履行办证义务。虽然自《转让合同》签订到丰镇京海公司最终取得矿业权历时近四年之久,但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办理矿业权证的时限,在合同签订后,矿业权整合和转让一直处于办理过程之中,且莱芜矿业公司已经在2010年接管矿山,不存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二款、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情况,莱芜矿业公司主张山西京海公司、丰镇鑫鑫公司、丰镇丰盛公司构成违约的事实依据不足。因此,莱芜矿业公司主张,山西京海公司、丰镇鑫鑫公司、丰镇丰盛公司违反《转让合同》关于办证期限的约定构成违约,莱芜矿业公司享有合同解除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关于《转让合同》约定资源整合期限并非确定的时间,双方约定以丰镇市人民政府的资源整合期限作为办理矿业权期间的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莱芜矿业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后,双方曾就解除合同事宜进行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莱芜矿业公司主张,山西京海公司、丰镇鑫鑫公司、丰镇丰盛公司未在法定期限三个月内提起异议之诉,解除合同通知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是对合同解除的异议期间及其法律后果的解释。合同的解除对当事人会产生重大影响,故而从平等保护合同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目的出发,为防止合同解除权的滥用,其行使要符合合同解除的约定或法定条件,即解除权人应拥有约定解除权或者法定解除权。2013年6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曾针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理解与适用的请示作出答复(法研[2013]79号):“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通知对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必须具备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或者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条件,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莱芜矿业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主要是依据《转让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第2项关于办证期限的约定。如前所述,合同约定的办证期限并非一个明确的期限,莱芜矿业公司不具备约定合同解除权。因此,莱芜矿业公司上诉主张山西京海公司、丰镇鑫鑫公司、丰镇丰盛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异议权、合同已经解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关于莱芜矿业公司解除合同告知函不发生解除合同效力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案涉《转让合同》《支付协议》是否应当继续履行的问题
  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转让合同》和《支付协议》签订后,山西京海公司、丰镇鑫鑫公司、丰镇丰盛公司已将矿山和实物资产交由莱芜矿业公司接管;丰镇京海公司已经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登记为莱芜矿业公司指定人员何治亭;自2010年11月始,案涉矿业权整合方案逐级上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政府各部门审批,至2014年9月,丰镇京海公司最终取得22.883平方公里的矿业权,包括两个采矿权和一个探矿权。《转让合同》约定,领取经矿业权整合的探矿权和采矿权证之后30日内,双方共同完成丰镇京海公司的股东工商登记变更;随后7日内,莱芜矿业公司支付剩余合同价款。考虑到新矿业权变更到丰镇京海公司名下之后,山西京海公司曾经函告莱芜矿业公司催办丰镇京海公司的股权变更,莱芜矿业公司未予配合。由此,未履行股权变更义务,并非山西京海公司一方的原因,而是由于莱芜矿业公司不予配合所致,一审法院判决合同继续履行,莱芜矿业公司支付剩余价款,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莱芜矿业公司主张案涉矿业权不存在真实储量、不具备工业开采价值,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构成情势变更,根据公平原则,《转让合同》和《支付协议》不应继续履行,以及请求对案涉采矿权备案储量是否真实、采矿权是否具备工业开采价值进行鉴定的问题。根据莱芜矿业公司提交的证据,针对案涉矿业权是否存在储量不实、是否具有工业开采价值等问题,因莱芜矿业公司已经另行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可在相关复议或诉讼案件中解决;莱芜矿业公司提交的相关鉴定申请,在本案中亦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莱芜矿业公司请求山西京海公司、丰镇鑫鑫公司、丰镇丰盛公司返还200万元帮助借款和办证手续费14万元的主张,根据查明的事实,尽管借据上有莱芜矿业公司亓俊峰的签字,但借款关系系在山西京海公司与莱芜元成经贸有限公司之间形成,莱芜矿业公司并非借款主体。一审法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转让合同》中关于办证费用的负担并无明确约定,一审法院认为该费用发生在莱芜矿业公司使用、支配矿区资产期间,属于生产经营必要开支,应自行承担,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二审过程中莱芜矿业公司申请追加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问题。鉴于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对本案的诉讼标的既不具有独立的诉讼请求,案件的处理结果也与其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追加第三人的条件,对莱芜矿业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莱芜钢铁集团莱芜矿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8050元,由莱芜钢铁集团莱芜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贾清林
审 判 员  武建华
代理审判员  杨 迪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