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群英工贸有限公司诉北京金源利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
兰州群英工贸有限公司诉北京金源利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11民初4048号
原告:兰州群英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农民巷8号之1号盛达金融大厦2803-2804室。
法定代表人:宋继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灿平,北京舟之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廉军辉,北京舟之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金源利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顾八路1区1号-H10。
法定代表人:卿文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耀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竹,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敬,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恒,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怀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博鹏,北京证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州群英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英工贸公司)诉被告北京金源利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利丰公司)、唐萌、贾怀平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群英工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灿平、蔺军辉,被告金源利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耀朋、贺竹,被告唐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敬、李志恒,被告贾怀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博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群英工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群英工贸公司与金源利丰公司、唐萌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2、判令金源利丰公司、唐萌、贾怀平共同返还群英工贸公司股权转让款110万元;3、判令金源利丰公司、唐萌、贾怀平共同赔偿群英工贸公司违约金54万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金源利丰公司、唐萌、贾怀平承担。诉讼过程中,群英工贸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确认群英工贸公司与金源利丰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未成立,撤销群英工贸公司与唐萌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其他诉讼请求没有变化。
事实和理由:金源利丰公司、唐萌原分别持有中联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担保公司)26.14%、73.86%的股权。2013年9月16日,群英工贸公司与金源利丰公司、唐萌签订《中联担保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金源利丰公司、唐萌分别将持有的股权出让给群英工贸公司,并承诺中联担保公司无负债,没有对外提供担保,中联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怀平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群英工贸公司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分期履行了110万元付款义务,双方于2013年10月17日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中联担保公司的股东变更为群英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宋继赟。
中联担保公司工商变更登记后即被搁置。2016年,群英工贸公司计划经营运作该公司,却被北京市工商局海淀分局(以下简称海淀工商局)告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朝阳区法院)于2016年2月17日发布强制执行裁定书,裁定“依法查封冻结中联担保有限公司名下全部工商登记”,中联担保公司名下所有工商登记被查封冻结。
后群英工贸公司到朝阳区法院了解到,2008年,北京盛世国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国投公司)与多个自然人分别签订《民族园.蓝海洋合同书》(以下简称《民族园合同书》),名为租赁商铺投资合同实为借款合同,中联担保公司在同日出具《担保书》,承诺就盛世国投公司在《民族园合同书》项下所承担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两年后,盛世国投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张学春等多人分别将盛世国投公司、中联担保公司诉至朝阳区法院,中联担保公司因上述担保事实被法院判决承担连带责任,中联担保公司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被法院强制执行,查封冻结了工商登记。
唐萌、贾怀平隐瞒上述事实,实施欺诈行为,使群英工贸公司违背真实意思签订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第58条规定,群英工贸公司有权请求撤销与唐萌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要求唐萌返还股权转让款。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4条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规定,群英工贸公司有权要求唐萌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违约金。贾怀平为股权转让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实际代收了100万元,应与唐萌共同承担返还股权转让款、赔偿违约金的责任。合同中加盖的“北京金源利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公章与金源利丰公司提供的公章非同一枚公章,双方之间的协议未成立,但不能因此认定金源利丰公司不知情。金源利丰公司在股权被出让后长达四年的时间里没有提出质疑,不符合常理,且若股权出让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及时发现股权被出让,通知群英工贸公司,群英工贸公司不必遭受相应的损失,其存在过错,应与唐萌、贾怀平一起,共同承担返还股权转让款及赔偿违约金的义务。
被告金源利丰公司辩称,一、金源利丰公司从未与群英工贸公司、唐萌签署过涉案的股权转让协议,鉴定结果足以证明金源利丰公司未在协议上盖章,该章应系他人伪造。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涉案的股权转让协议没有金源利丰公司的签字或盖章,金源利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名处为贾怀平签名,而贾怀平并非金源利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其签字不能代表金源利丰公司,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因缺少金源利丰公司的签字或盖章这一成立要件而未成立。三、群英工贸公司的诉讼请求是以股权转让协议成立为前提,在股权转让协议未成立的情况下,群英工贸公司的请求缺乏合同依据,不应获得支持。四、金源利丰公司对于股权转让协议的签署及群英工贸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一事毫不知情,且群英工贸公司提供的收据显示其分三次向贾怀平支付股权转让款共计110万元,而非支付给金源利丰公司,无论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成立,金源利丰公司都不负有返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五、股权转让协议侵犯了金源利丰公司对唐萌所持股权享有的优先购买权。
被告唐萌辩称,请求驳回群英工贸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协议中约定,若股权出让方存在虚假陈述,群英工贸公司有权主张股权转让总价30%的违约金,并未约定其享有撤销合同的权利。中联担保公司或有债务是双方已经预见的商业风险,并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其不能成为可撤销合同的理由。二、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早已完成,中联担保公司处于群英工贸公司的控制下已达四年,若此时协议被撤销则不利于保护中联担保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三、中联担保公司于2015年3月18日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群英工贸公司此时便应知道撤销事由,群英工贸公司的请求已过除斥期间,不应得到法律保护。四、唐萌收到的股权转让款仅有10万元,群英工贸公司无权要求唐萌返还110万元。
被告贾怀平辩称,一、群英工贸公司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协议已经超过法定除斥期间。2014年,朝阳区法院受理了王兴彬诉盛世国投公司、中联担保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朝阳区法院依法向中联担保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中联担保公司的股东此时已变更为群英工贸公司,因此,群英工贸公司最晚于2014年便已知晓中联担保公司的股权存在瑕疵,而非其所述的2016年2月。协议约定股权转让款共计180万元,群英工贸公司仅支付了110万元,其得知中联担保公司的股权存在瑕疵后,便不再支付剩余的70万元股权转让款。二、中联担保公司的股权转让方为唐萌和金源利丰公司,贾怀平系股权转让款代收人,而非实际收款人,即使股权转让协议被撤销,贾怀平也无退款义务。三、群英工贸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请求与其第一项请求、第二项请求矛盾,若协议被撤销,即不存在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四、保证期间已过,贾怀平作为保证人,无需再承担保证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各方真实性无争议的唐萌提交的中联担保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信息打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群英工贸公司提交的如下证据:
1、《中联担保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明股权出让方承诺中联担保公司无债务,无对外担保,若陈述虚假,股权出让方要支付违约金,贾怀平为股权转让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金源利丰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认为鉴定意见书证明协议中的印章非金源利丰公司的公章,系他人伪造,协议并非金源利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唐萌认可此证据的真实性,认为合同成立并有效;贾怀平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认可。
本院认为,就证据的真实性而言,股权转让协议由群英工贸公司、唐萌以及贾怀平签署,对此三方当事人而言,系真实存在的协议,但因协议中的“北京金源利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公章与金源利丰公司的公章并不一致,在无其他证据证明金源利丰公司对此协议确认的情形下,该协议对金源利丰公司而言,仅具有形式的真实性而不具内容的真实性,本院对此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2、收条三份,证明群英工贸公司按合同约定先后向贾怀平付款110万元,其中有10万元为唐萌直接收取。
3、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一份、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两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转账详细描述一份、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一份,证明群英工贸公司已向贾怀平、唐萌支付股权转让款110万元。
金源利丰公司对上述2-3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金源利丰公司并未收到相应的款项。唐萌对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收到10万元。贾怀平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予认可。
本院认为,上述2-3项证据紧密关联,前后印证,结合本院对邵国宏所作的谈话笔录,能够证明群英工贸公司向贾怀平支付了100万元,向唐萌支付了10万元的事实,本院对上述2-3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终字第17936号、(2012)二中民终字第18018号等共计29案的民事判决书29份,证明在2008年,中联担保公司为盛世国投公司多个名为租赁商铺投资合同实为借款的合同提供担保,2012年,中联担保公司被朝阳区法院判决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分别针对上述29案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
5、朝阳区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702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08年,中联担保公司为盛世国投公司与王兴彬名为租赁商铺投资合同实为借款的合同提供担保。
6、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民申字第0052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盛世国投公司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终字第18018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
7、朝阳区法院(2013)朝执字第02629号等强制执行海淀工商局执行,群英工贸公司的股东权利受到严重损害。
8、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中联担保”查询结果,中联担保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有29件,立案时间为2013年2月4日或2013年2月7日,证明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前,中联担保公司已涉及多起诉讼,被判决承担连带责任,并且被申请强制执行,唐萌、贾怀平隐瞒上述事实,实施欺诈行为。
金源利丰公司对上述4-8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唐萌对上述4-8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群英工贸公司2016年才知晓中联担保公司涉诉事实,也不能证明唐萌存在欺诈行为;贾怀平对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2014年盛世国投公司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时,法院已经法定程序送达应诉通知书,群英工贸公司最晚于2014年便已知晓中联担保公司涉诉事实,上述证据也无法证明贾怀平存在欺诈的故意。
本院认为,上述4-8项证据显示在股权转让协议落款日期即2013年9月16日前,中联担保公司便因29起合同纠纷被诉至法院,并被法院判决对盛世国投公司的相关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2月,29案已进入执行阶段。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唐萌、贾怀平在签订协议时并未将中联担保公司为盛世国投公司提供担保并被判决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如实告知群英工贸公司。本院对上述4-8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9、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信息、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证明两个关于企业信息的公开网站公示的信息,至今也未显示中联担保公司企业经营异常以及被列入失信企业名单,群英工贸公司直至2016年5月底6月初欲办理中联担保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时才对中联担保公司涉诉信息知情。
10、北京工商登记申请服务平台信息,证明2016年5月31日,群英工贸公司委托张宇微通过北京工商登记申请服务平台对中联担保公司申请工商登记变更,2016年6月1日,平台回复,企业名称在黑名单中,内容审查未通过。
金源利丰公司对上述第9项、第10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群英工贸公司是在2016年6月才知道中联担保公司被列入黑名单中;唐萌认可真实性,但认为不能证明群英工贸公司是在2016年6月才知道中联担保公司被列入黑名单中;贾怀平认可真实性,对关联性不认可。
本院认为,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北京工商登记申请服务平台中记载的信息客观存在,本院对上述第9项、第10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11、北京盛达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实业公司)员工张宇微的证人证言,证明其受盛达实业公司的指派及群英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宋继赟的委托,于2016年5月31日在北京工商登记申请服务平台提交了办理中联担保公司变更登记的申请,2016年6月1日平台回复,企业名称在黑名单里,无法办理,张宇微将情况告知了宋继赟,并受宋继赟的委托进行查询。2016年8月2日到海淀工商局调档,发现中联担保公司在朝阳区法院有涉诉案件,后来张宇微到朝阳区法院了解情况,并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调取了相关的29案的诉讼文书,随后,张宇微将上述情况反馈给了群英工贸公司。
金源利丰公司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张宇微所在的公司与群英工贸公司有利益关系;唐萌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盛达实业公司与群英工贸公司有关联关系,根据张宇微的陈述,其办理上述事宜是友情帮忙,其并不清楚中联担保公司的情况,其证言也不能证明群英工贸公司在2016年6月前不知道中联担保公司涉诉情况;贾怀平的质证意见同唐萌。
本院认为,虽证人陈述盛达实业公司与群英工贸公司有业务往来,但证人陈述的是其本人所办理事宜的过程,结合上述第10项证据的内容,本院认为,可以对证人受托办理中联担保公司变更登记申请的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二、金源利丰公司提交的如下证据:
1、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京盛唐司鉴所【2017】文鉴字第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中的‘北京金源利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样本中‘北京金源利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证明协议中的“北京金源利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公章系他人伪造,股权转让协议未成立。
群英工贸公司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提供鉴定的检材不全面,仅有2008年、2010年、2011年的对比材料,没有2013年的对比材料,应以同期加盖的公章或相近时期的公章为鉴定样本;唐萌对此证据不予认可,对鉴定样本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样本1库存现金限额凭证作为银行凭证,在单位盖章处仅有法定代表人名单及公章,无财务章,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样本2预留印鉴卡显示的银行启用时间为2009年2月1日,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启用时间为2010年6月28日,启用日期差距较大,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样本3盖有金源利丰公司公章的材料不予认可,认为系金源利丰公司单方提供,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样本4-7金源利丰公司工商档案材料中的企业变更(改制)登记(备案)申请书、委托书、章程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中加盖公章的复印件作为鉴定样本的证明力不予认可;贾怀平对此项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唐萌。
本院认为,鉴定机构作为具有法定资质的专业机构,在接受司法机关或当事人的委托后,对于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运用专业知识和技术,依照法定程序作出鉴别和判断活动。对于鉴定样本是否充分,是否达到能够据以作出鉴定结论的标准,应由鉴定机构作出判断。鉴定机构并未要求提供2013年同期的样本,群英工贸公司提出的质疑没有依据;样本1、样本2分别为2008年、2010年金源利丰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办理相关业务时加盖了金源利丰公司公章的材料,唐萌、贾怀平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否认其真实性,本院对唐萌、贾怀平对此有关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样本3系金源利丰公司在申请鉴定时在本院当场加盖的公章,此样本并非作出鉴定结论的唯一样本;鉴定报告中载明了鉴定机构在北京市工商局房山分局当场对样本4-7的原件进行了检验并扫描存档,因此,本院对唐萌、贾怀平对样本3-7的质证意见亦不予采信。对于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在群英工贸公司、唐萌、贾怀平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形下,本院对此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三、唐萌提交的如下证据:
1、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中关于中联担保公司的执行信息打印页,证明中联担保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信息在2015年3月18日即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中公开,群英工贸公司从此时便应知道中联担保公司涉诉问题,其撤销合同的权利已过法定除斥期间。群英工贸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群英工贸公司认为,群英工贸公司受让了相关股权后,并未收到相关的诉讼信息,负责执行案件的法院也未通知群英工贸公司;从一般的公司企业的角度出发,判断企业经营是否正常是从工商登记管理部门的权威网站上进行查询,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至今并无中联担保公司被列入失信名单的记载,而群英工贸公司并非法律专业机构,不可能想到从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查询与中联担保公司相关的信息。金源利丰公司、贾怀平对此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唐萌提交的此证据系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中发布的信息,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至于其证明目的是否能够得到确认,本院将在本院认为中予以阐述。
四、贾怀平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中联担保公司工商档案材料显示,中联担保公司注册资本1.01亿元;2013年9月16日时,中联担保公司的股东分别为唐萌、金源利丰公司,二者分别持股73.86%、26.14%,法定代表人为贾怀平。
群英工贸公司经与贾怀平、唐萌协商一致,达成了落款为2013年9月16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内容主要为,中联担保公司截止本协议签署之日净资产为零,无负债,没有对外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目前有两名股东,其中法人股东金源利丰公司(甲方)持有中联担保公司26.14%的股权,自然人唐萌(乙方)持有中联担保公司73.86%的股权。现甲方、乙方自愿将各自持有中联担保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群英工贸公司(丙方)。丙方同意受让甲方、乙方转让的上述中联担保公司共计100%股权。贾怀平(丁方)自愿为甲方、乙方本次股权转让提供连带保证。股权转让总价款为人民币180万元,本协议签订之日先付50万元作为本次股权转让的保证金,剩余股权转让款待股权变更登记及资产交接全部完成后5日内全部付清;甲方、乙方同意由中联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怀平代为收款,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贾怀平的款项视为对甲方、乙方的付款,并且甲方、乙方共同认可贾怀平的以下账号:开户名:贾怀平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六里桥支行银行账号:×××;甲方、乙方共同并分别承诺和保证:(1)作为转让方,本协议所转让的股权为其合法拥有,该股权未设定质押或其他任何形式之权利限制。甲方、乙方转让上述股权已经履行其内部决策,并且全部放弃股权转让之优先购买权,截至转让协议签订之日,中联担保公司没有任何对外担保业务,没有签订任何担保合同。(2)作为中联担保公司的股东,甲方、乙方确认在本次股权转让之前,中联担保公司名下的资产真实、合法、有效,不存在任何形式的权利限制及瑕疵。(3)本协议签订之日前,中联担保公司的全部债务已由甲方、乙方负责清偿完毕,负债为零,资产为零,账面没有现金。如在本协议签订之后发现仍有未清偿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隐形债务和担保债务),由甲方、乙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因债务问题导致丙方利益受损的,由甲方、乙方共同向丙方赔偿全部损失,甲方、乙方仍不能清偿的,由保证人贾怀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情况如有虚假,甲方、乙方须向丙方支付本股权转让协议总价款30%的违约金,承担由此给丙方造成的所有损失,并由甲方、乙方以及保证人贾怀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协议签订后,甲方、乙方应积极履行义务,应在5日内向丙方移交中联担保公司所有资产、档案、财务账簿及印鉴,形成移交清单,并在10日内办理完成中联担保公司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丙方予以配合。本协议自各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在该协议的抬头处,注有(转让方)甲方:北京金源利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乙方:唐萌,身份证号×××;(受让方)丙方:兰州群英工贸有限公司;(保证人)丁方:贾怀平,身份证号:×××。在协议的落款处,甲方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字)处有贾怀平本人的签名,加盖了显示为“北京金源利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公章;在乙方(签字)处有唐萌本人的签名,在丙方(盖章)处加盖有群英工贸公司的公章,在(保证人)丁方(签字)处有贾怀平本人的签字;此外,在(保证人)丁方(签字)处的贾怀平签名后的右下方又有显示为“唐国维”的签名。
2013年9月13日,群英工贸公司向贾怀平支付了50万元。2013年10月17日,中联担保公司的股东由唐萌、金源利丰公司变更为群英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贾怀平变更为宋继赟。2013年10月25日,群英工贸公司又向贾怀平支付了50万元。2014年2月28日,群英工贸公司向邵国宏转款10万元。2014年3月1日,邵国宏受群英工贸公司委托,将10万元以转账方式支付给唐萌。当日,贾怀平出具了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兰州群英工贸有限公司关于中联担保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收款人贾怀平注:此款由邵国宏农行卡转唐萌建行卡。2014年3月1日”。
另查明,2012年,刘雯、张学春等29人分别将盛世国投公司、中联担保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朝阳区法院,朝阳区法院分别作出(2012)朝民初字第29344号民事判决、(2012)朝民初字第29352号民事判决等29案的判决,判决中明确了中联担保公司对盛世国投公司给付刘雯、张学春等29人不等金额的押金、商铺转让金、承包金、违约金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盛世国投公司上诉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9日分别作出(2012)二中民终字第17936号民事判决、(2012)二中民终字第17937号民事判决等29案的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2月,上述29案进入执行程序,中联担保公司成为被执行人。
2014年,盛世国投公司因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终字第18018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4年5月2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高民申字第00527号民事裁定,驳回盛世国投公司的再审申请。
2014年,王兴彬将盛世国投公司、中联担保公司诉至朝阳区法院,朝阳区法院向中联担保公司公告送达了出庭传票。2015年2月3日,朝阳区法院作出(2014)朝民初字第27029号民事判决,判决中明确了因王兴彬未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驳回了王兴彬要求中联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
2015年3月18日,中联担保公司因未履行上述29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被列入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发布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
2016年2月17日,朝阳区法院作出(2013)朝执字第02629号等强制执行了强制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
2016年5月31日,盛达实业公司的员工张宇微受盛达实业公司的指派及群英工贸公司的委托,以个人名义在北京工商登记申请服务平台填写了中联担保公司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2016年6月1日,北京工商登记申请服务平台回复内容为,审批状态为内容审查未通过,审批机关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审批日期为2016年6月1日,审批意见为企业名称在黑名单中,张宇微将上述情况告知了群英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继赟。2016年8月,群英工贸公司委托人员以中联担保公司的名义到朝阳区法院了解中联担保公司的涉诉情况。
2016年9月7日,群英工贸公司将金源利丰公司、唐萌、贾怀平诉至本院,后其撤回了起诉。2016年11月30日,群英工贸公司再次将金源利丰公司、唐萌、贾怀平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金源利丰公司申请对《中联担保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的“北京金源利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2017年5月25日,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作出京盛唐司鉴所【2017】文鉴字第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中的“北京金源利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样本中“北京金源利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对邵国宏进行了谈话,邵国宏陈述,其与群英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继赟系好友,群英工贸公司与贾怀平谈妥中联担保公司的股权转让事宜后,群英工贸公司委托邵国宏与贾怀平办理中联担保公司的股权转让事宜,金源利丰公司的公章系贾怀平加盖。邵国宏与贾怀平于2014年2月到四川省找唐萌面签的股权转让协议,唐萌的父亲也在场并签名。群英工贸公司此前将10万元打入邵国宏账户,邵国宏按贾怀平的要求将10万元转入了唐萌的账户。
群英工贸公司认可收到了贾怀平交付的中联担保公司的营业执照正本、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本、副本、税务登记证正本、副本以及公章,否认收到中联担保公司的资产、档案、财务账簿及财务章。针对群英工贸公司为何未支付其余7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问题,群英工贸公司称,依照协议的约定,金源利丰公司、唐萌应当向群英工贸公司移交中联担保公司的所有档案、财务账簿及印鉴,贾怀平当时还承诺能将中联担保公司的名称中添加上“投资”两字内容,因唐萌、贾怀平未履行上述义务,故此,群英工贸公司未支付股权转让款余款。
唐萌自述,中联担保公司此前是其父唐国维负责经营管理,唐萌一直未参与实际管理。庭后,唐萌与唐国维通话后得知中联担保公司的股权出让给群英工贸公司之前两年左右,唐国维已将中联担保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了贾怀平,只是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唐国维与贾怀平签了一份协议,协议上无金源利丰公司的公章和唐萌的签名,该协议现已丢失。贾怀平向唐国维支付了60万元左右的股权转让款,唐国维将中联担保公司的全部资料、印鉴、手续、账本等全部交付给了贾怀平。股权转让协议系贾怀平于2014年2月、3月左右带到成都让唐萌、唐国维签署的,当时还有群英工贸公司派出的代表,唐萌并不认识该代表。唐萌签合同时,除了其本人及唐国维的签名,合同落款处的其他的名字已签好,公章已加盖完毕。唐国维系见证人而非保证人。贾怀平系与群英工贸公司交接中联担保公司印鉴和公司资料的人。
贾怀平认可其直接收取的100万元股权转让款未再交付给其他人。贾怀平自述,2011年时,贾怀平与唐国维协商,欲购买中联担保公司的股权,唐国维开价120万元,要求贾怀平先付80%,等到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后再支付其余20%款项。贾怀平向唐国维付款后,唐国维反悔,其也拒不退款。唐国维将中联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贾怀平,但贾怀平并不经营公司,只是挂名的法定代表人。唐国维让贾怀平帮忙联系中联担保公司股权的意向买家,机缘巧合之下,贾怀平联系到了群英工贸公司。因唐国维还欠贾怀平此前支付的股权转让款70、80万元未退,所以就将此次的股权转让款由贾怀平收取,贾怀平承诺向唐萌支付10万元。移交手续系由唐国维办理,贾怀平并未参与。
截至本案开庭之日,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关于中联担保公司的信息中,并无中联担保公司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内容。
庭后,本院先后到朝阳区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涉及中联担保公司的上述案件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群英工贸公司、宋继赟于2014年或2015年收到中联担保公司涉诉或被执行情况通知的信息,亦未发现其他能够证明群英工贸公司在起诉时间点一年前便得知可撤销事由的证据材料。
上述事实,有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本案争议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成立。二是若群英工贸公司与唐萌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则是否属于可撤销合同。三是若群英工贸公司与唐萌之间的合同为可撤销合同,则群英工贸公司请求撤销其与唐萌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的请求是否已过法定除斥期间。四是若群英工贸公司与金源利丰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不成立,群英工贸公司与唐萌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被撤销,则金源利丰公司、唐萌、贾怀平各自是否需要承担返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若需承担返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所需返还的具体金额为多少。五是若股权转让协议不成立或被撤销,则群英工贸公司主张适用违约金条款的请求是否成立。六是若股权转让协议不成立或被撤销,贾怀平是否需要承担保证责任及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七是群英工贸公司对贾怀平的请求是否已过保证期间。本院在以下论述中对上述争议焦点一一阐述。
一、本案争议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成立。
合同成立是指缔约各方就合同条款或者是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各方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予以确定。合同的成立,标志着合同的产生和存在。金源利丰公司对股权转让协议不予认可,协议中加盖的“北京金源利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公章并非金源利丰公司所使用的公章,现有证据又不能证明金源利丰公司参与了股权转让协议的订立,因此,金源利丰公司与群英工贸公司之间并未达成转让股权的合意。协议中关于金源利丰公司与群英工贸公司之间权利义务的约定,因欠缺金源利丰公司一方的意思表示,未能满足合同成立的要件,群英工贸公司与金源利丰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不成立。
本案中的股权转让协议实际上含有两个股权转让合同标的,一个为金源利丰公司当时持有的中联担保公司26.14%的股权,另一个为唐萌当时持有的中联担保公司73.86%的股权,两个合同标的是相对独立的,各自归属不同的主体,虽然协议约定的是股权转让总价款,未分别约定,但在不同的股权出让方之间内部,股权转让款必然进行一定的分割,因此,股权转让款总价款的约定内容亦不会影响唐萌、金源利丰公司各自股权出让的相对独立性。唐萌、金源利丰公司各自持有股权转让约定的主要条款具有可分性。群英工贸公司与金源利丰公司之间股权转让协议不成立,不影响唐萌与群英工贸公司之间关于唐萌所持股权的转让协议的成立。对于金源利丰公司答辩称中联担保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全部不成立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二、群英工贸公司与唐萌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否属于可撤销合同。
所谓欺诈,是指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故意告知对方虚假的情况,欺骗对方,诱使对方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与之订立合同。唐萌与群英工贸公司签订协议时,中联担保公司已因为盛世国投公司提供担保而被法院生效裁判确定需对盛世国投公司的系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唐萌在签订协议时并未将上述事实告知群英工贸公司,反而承诺中联担保公司未对外提供担保,全部债务已清偿完毕,负债为零,与事实严重不符,上述事实足以影响群英工贸公司作出是否同意受让中联担保公司股权的决定。唐萌的上述情况,构成欺诈,群英工贸公司与唐萌之间股权转让协议,属于可撤销合同。
三、群英工贸公司有关撤销其与唐萌之间股权转让合同的请求是否已过除斥期间。
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股权转让协议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9月16日,至今未满五年。唐萌、贾怀平主张群英工贸公司的请求已过除斥期间,应当对群英工贸公司在起诉时间点一年之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权转让协议存在撤销事由负有举证责任。唐萌、贾怀平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群英工贸公司在上述时间知道撤销事由。贾怀平以中联担保公司于2014年被王兴彬诉至朝阳区法院为由,认为群英工贸公司此时便应当知道撤销事由,否则群英工贸公司不会拒绝支付其余70万元股权转让款。唐萌以中联担保公司于2015年3月18日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为由,认为群英工贸公司此时便应当知道撤销事由。
应当知道是一种法律推定,是指按照一般人的普遍认知能力可以推断出行为人应当知道某种状态。唐萌、贾怀平所提出的上述已知事实是否可以推论出群英工贸公司于上述时间应当知道撤销事由?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公告送达是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人民法院通过公告将诉讼文书有关内容告知受送达人的一种特殊的送达方式。公告送达是法律规定的产生拟制送达效果的送达方式,并不等同于受送达人事实上知悉公告的内容。基于公告送达的法律后果,公告送达具有严格的法律适用条件。在无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形下,应将产生拟制送达效果的适用主体范围仅限于受送达人自身,否则,可能会侵害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群英工贸公司毕竟与中联担保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主体,中联担保公司于2014年被诉至朝阳区法院,朝阳区法院对其进行了公告送达,这种拟制送达的结果应只及于中联担保公司自身,而不应将公告送达诉讼文书的效果推定适用于受送达人的股东群英工贸公司。
其次,宋继赟兼任中联担保公司、群英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事实并不能推定出群英工贸公司在2014年、2015年便已知道中联担保公司涉诉、被执行信息的结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与法人存在区别,并不完全等同,其在职务身份之外,还有个人身份,因此,针对法人产生的法律行为后果并不当然地及于法定代表人个人。即使对公司的公告送达可以推定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但这建立在法定代表人的特定职务身份的基础上,并不能视同法定代表人个人实际知晓相关公告内容,否则,属于对拟制送达对象范围的不当扩大。就法定代表人个人而言,其实际上有可能知晓公告的内容,也有可能不知晓公告的内容。从本案的事实来看,2014年王兴彬将中联担保公司诉至法院时,法院对中联担保公司进行了公告送达,说明中联担保公司在登记注册地并无可联系的人员,群英工贸公司的住所地位于甘肃省兰州市,群英工贸公司、宋继赟从未收到过朝阳区法院发出的与中联担保公司涉诉、被执行情况相关的通知,由此分析可看,没有证据能够认定宋继赟有充分的可能性知晓中联担保公司涉诉、被执行的情况。既然宋继赟是否知晓公告内容的前提事实难以确定,则无从推定其任法定代表人的另一公司群英工贸公司对中联担保公司涉诉及被执行的情况在2014年、2015年便知情。
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于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社会信用体系正在建设过程中。就目前的社会情况而言,除非有特定目的和特定意识,普通社会公众不会特别关注到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发布的信息。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被执行人起到震慑作用,对其他人或单位起到警醒提示作用,知晓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目前尚不属于特定机构、人员之外的其他人或单位的义务。唐萌已在合同中承诺中联担保公司未对外担保,债务为零,中联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怀平也作出了连带责任保证,使得群英工贸公司基于其承诺形成了对中联担保公司无债务的确信。在群英工贸公司、宋继赟未收到有关中联担保公司的涉诉、被执行情况的通知,且中联担保公司在工商登记管理部门的网上公开信息显示并无异常的情形下,要求群英工贸公司时刻关注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即时得知中联担保公司被纳入失信名单,这属于不合理施加的本不属于群英工贸公司的义务。因此,中联担保公司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时间亦不能推定群英工贸公司此时应当知道撤销事由。
最后,协议中约定了剩余股权转让款待股权变更登记及资产交接全部完成后5日内全部付清,还约定了股权出让方要向受让方移交中联担保公司所有资产、档案、会计账簿及印鉴,形成移交清单。群英工贸公司否认收到中联担保公司的资产、档案、财务账簿,唐萌、贾怀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履行了中联担保公司的资产、档案、财务账簿的移交手续,群英工贸公司未支付其余70万元可能存在多种原因。贾怀平以群英工贸公司未支付余款的结果来反推群英工贸公司对中联担保公司涉诉问题知情,不符合逻辑法则,本院不予采信。
如上所分析,群英工贸公司与中联担保公司为两个相对独立的法人主体,唐萌、贾怀平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群英工贸公司在2014年、2015年便知道撤销事由,唐萌、贾怀平所指出的上述事实亦不能得出群英工贸公司于2014年、2015年便应当知道撤销事由的结论;本院审查相关事实并对所涉中联担保公司的系列案件调卷后亦不足以认定群英工贸公司的请求已过除斥期间;唐萌、贾怀平有关群英工贸公司撤销协议的请求已过除斥期间的答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群英工贸公司请求撤销其与唐萌之间股权转让协议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享有的对可撤销合同的撤销权,系法定权利,并不受当事人未在合同中对该权利进行约定的影响。中联担保公司所负的上述系列债务系群英工贸公司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之前产生并确定,且群英工贸公司也未收到中联担保公司的资产、档案和财务账簿。唐萌的第一项、第二项答辩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四、群英工贸公司与金源利丰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不成立,群英工贸公司与唐萌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被撤销,则金源利丰公司、唐萌、贾怀平各自是否需要承担返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若需承担返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所需返还的具体金额为多少。
合同不成立或被撤销,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群英工贸公司应将因合同履行所取得的中联担保公司的26.14%、73.86%的股权分别交还给金源利丰公司、唐萌。
金源利丰公司并未与群英工贸公司签订本案所涉的合同,未因该合同收到任何股权转让款,群英工贸公司亦不能证明金源利丰公司对合同不成立存在过错,群英工贸公司要求金源利丰公司返还股权转让款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金源利丰公司、唐萌同意由贾怀平代为收款,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贾怀平的款项视为对金源利丰公司、唐萌的付款。金源利丰公司未签署该协议,贾怀平代收款的约定对金源利丰公司不产生效力;但对唐萌而言,在合同被撤销之前,具有法律效力,按照该约定,贾怀平所收取的100万元视为唐萌收到该款。合同撤销后,唐萌取得110万元的依据不存在,因此,群英工贸公司要求唐萌返还11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返还财产的数额应以对方交付的财产数额为标准予以确定,而不是以当事人实际取得的财产为限,即使当事人所取得的财产已经减少甚至不存在,仍然要承担返还责任。虽然唐萌个人实际收到的款项为10万元,但依据约定和群英工贸公司向贾怀平付款的情况,视为唐萌收到了群英工贸公司交付的110万元股权转让款,唐萌称返还金额应限于10万元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因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一般只能对合同当事人有效,第三人无需对此承担义务和责任。贾怀平是与群英工贸公司之间保证合同的当事人,而非股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的当事人。群英工贸公司与唐萌之间的合同被撤销后,原已履行金钱之给付,现成为无法律上原因之给付,而发生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不当得利请求权为债权,具有相对性,在无法律规定的情形下,不能及于第三人。本案系股权转让合同纠纷,群英工贸公司在此法律关系项下只能要求相对方唐萌返还股权转让款,群英工贸公司无权在股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项下以贾怀平收取并实际占有该款为由直接请求贾怀平予以返还。至于群英工贸公司主张贾怀平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与唐萌共同返还股权转让款的请求能否成立,本院将在下文阐述。贾怀平与唐萌之间关于该100万元的代收关系,可另案解决。
五、群英工贸公司主张适用违约金条款的请求能否成立。
当事人进行合同的谈判,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实际为股权出让人违背先合同义务时应承担的责任的特别约定,相对独立于股权转让合同的内容,因此,该违约金条款的适用不受股权转让合同被撤销的影响。唐萌未如实陈述中联担保公司的情况,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仍需按照该条款的约定向群英工贸公司支付股权转让协议总价款30%的违约金。
金源利丰公司并未参与过股权转让合同的协商、签订,不负有先合同义务,不受违约金条款约定的约束,群英工贸公司向金源利丰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六、贾怀平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以及保证责任的范围。
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协议约定,贾怀平自愿为金源利丰公司、唐萌本次股权转让提供连带保证,协议中也强调了,若股权出让方承诺的情况虚假,股权出让方应向受让方支付违约金,承担由此给受让方造成的所有损失,并由股权出让方和保证人贾怀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股权出让方负有的是不可替代履行的非价金债务,因此,根据保证的内涵以及各方的约定可以看出,贾怀平的保证责任是对股权出让方作出虚假陈述以及出现瑕疵履行、拒绝履行等情形后的法律后果和责任承担问题负连带责任保证。股权出让方对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予以隐瞒并作出虚假陈述,存在过错,因此导致合同被撤销,股权出让方由此所承担的责任,亦属于贾怀平所应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贾怀平所负的此种保证责任不因股权转让合同不成立、被撤销而予以免除。
另外,贾怀平作为中联担保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明知或应当知道中联担保公司对外提供担保,负有债务,股权出让人对此作出了虚假陈述,仍同意为股权出让提供连带保证,应当视为知晓相应的法律后果,即应对股权出让人因隐瞒重要事实所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这并不超出其可预见的范围。故此,贾怀平的保证责任更不能因股权转让合同被撤销而免除。
群英工贸公司与唐萌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被撤销,唐萌应承担返还11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责任,贾怀平应当对唐萌所负的返还股权转让款110万元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贾怀平应承担的保证责任中,包含了股权出让方因对重要事实虚假陈述所负的责任问题。唐萌应支付违约金属于其因对重要事实虚假陈述所负的责任,贾怀平当然应按照承诺就唐萌应付的54万元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七、群英工贸公司的请求是否已过保证期间。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贾怀平承担的并非是代为履行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而是对债务人应负的责任承担的连带责任保证。唐萌需承担的责任为返还股权转让款110万元、支付违约金54万元,该责任的履行期间是法院针对本案作出的裁判中确定的事项,因此,群英工贸公司对贾怀平的有关请求并未超过保证期间。
唐萌、贾怀平均不认可本人与群英工贸公司进行了中联担保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等手续的交接,群英工贸公司所持的中联担保公司的营业执照正本、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本、副本、税务登记证正本、副本以及公章,归属于中联担保公司,该营业执照正本、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本、副本、税务登记证正本、副本以及公章的返还不属于本案解决范围。
另,金源利丰公司虽答辩称股权转让协议损害了其优先购买权,但其至今并未以实际行动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且该答辩意见并不影响法院对群英工贸公司与唐萌之间股权转让合同的处理结果,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联担保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中涉及原告兰州群英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金源利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部分的股权转让协议不成立;
二、撤销《中联担保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中涉及原告兰州群英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唐萌的部分的股权转让协议;
三、原告兰州群英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中联担保有限公司百分之二十六点一四的股权返还给被告北京金源利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四、原告兰州群英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中联担保有限公司百分之七十三点八六的股权返还给被告唐萌;
五、被告唐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兰州群英工贸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一百一十万元;
六、被告唐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兰州群英工贸有限公司违约金五十四万元;
七、被告贾怀平对本判决第五项、第六项中唐萌的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八、被告贾怀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唐萌追偿;
九、驳回原告兰州群英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九千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唐萌、贾怀平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金源利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唐萌、贾怀平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一万零八百元,由被告唐萌、贾怀平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颖颖
审 判 员 贾小翠
人民陪审员 刘堪铎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崔光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