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hone: 13911340904 Email: donghai.liu@vip.163.com

黎应和等与浙江国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公司增资纠纷上诉案

2023-09-16 18:16:22 247

黎应和等与浙江国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公司增资纠纷上诉案


 

黎应和等与浙江国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公司增资纠纷上诉案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湘民终502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黎应和。
  上诉人(原审被告):黎德见。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九顺,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湘晖,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国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斌,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佳恒创业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荐生,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琰,北京市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汩罗市鑫祥碳素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汩罗市工业园龙舟路。
  法定代表人:黎应和,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邹修进。
  原审被告:黎三豹。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黎应和、黎德见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国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公司)、浙江佳恒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恒公司),原审被告汩罗市鑫祥碳素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祥公司)、邹修进、黎三豹公司增资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6民初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黎应和、黎德见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九顺、肖湘晖,被上诉人国信公司、佳恒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鑫祥公司、邹修进、黎三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黎应和、黎德见共同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1、国信公司、佳恒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虽然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但不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各当事人具有独立的诉讼权利,在未经各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将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两案作为一个案件审理并作出判决,程序违法;2、国信公司、佳恒公司在一审中请求原审被告按协议约定退还投资款和补偿款,而一审判决原审被告按各自的股权份额支付股权回购款,属于超诉讼请求判决;3、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仅在达到约定条件时,黎应和、黎德见等股东应回购国信公司、佳恒公司在鑫祥公司的股权,但并未约定各股东应按何种比例支付股权回购款,一审法院径直判决黎应和、黎德见等股东按持股比例支付股权回购款,缺乏事实依据;4、国信公司、佳恒公司根据《增资扩股协议》及鑫祥公司股东会决议,对鑫祥公司进行了两次增资,而《补充协议》中所约定的增资补偿及回购,仅是对第一次增资所作出的约定,对第二次增资没有约定补偿及回购。一审法院以两次增资总额来计算回购款项,缺乏事实依据;5、黎三豹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其具有鑫祥公司股东身份,在黎三豹未依法继承黎右满股权并办理工商登记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径直判决黎三豹在黎右满持有股份实际价值范围内按比例对一审原告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6、《增资扩股协议》《补充协议》上邹修进的签名并非其本人签名,也非其授权代表所签,两协议对邹修进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一审判决邹修进承担相应责任,缺乏事实依据。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国信公司、佳恒公司共同辩称:1、本案系同一协议,同时签署,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当一案审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国信公司、佳恒公司在一审中多次提出保全鑫祥公司财务文件或法院调取财务证据未被采纳,请二审法院尽快保全或调取财务证据;3、黎应和、黎德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隐匿公司资产,损害公司利益,应予以法律制裁。
原告诉称  国信公司、佳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黎应和、黎德见、邹修进、黎三豹、鑫祥公司(即一审五被告)按照协议承诺立即退还投资款和补偿款2943.24万元;2、诉讼保全冻结五被告的股权,不允许与任何人再进行任何方式的合作;3、诉讼保全冻结鑫祥公司的财务文件和账本,不允许被告任何人再进行翻阅和改动;4、冻结五被告所有银行账户,不允许被告任何人支出和借贷;5、冻结鑫祥公司的所有资产;6冻结黎应和、黎德见、邹修进、黎三豹的家庭财产;7、立即实施对黎应和、黎德见、邹修进、黎三豹及配偶采取限制出境、限制贷款、限制离婚等涉嫌转移资产的措施;8、由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其他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鑫祥公司成立于2004年2月23日,是一家经营非标准碳素制品加工、销售等业务的公司。2011年1月4日,鑫祥公司股东黎应和、黎德见、邹修进、黎右满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一致同意鑫祥公司在原注册资本1200万元的基础上(其中黎应和1012万元,占股84.34%;黎右满64万元,占股5.33%;黎德见64万元,占股5.33%;邹修进60万元,占股5%)增加注册资本1102万元。根据审计和评估结果,一致同意按鑫祥公司每1元注册资本认缴价格为3.63元。同年1月19日,鑫祥公司(甲方)与黎应和、黎德见、邹修进、黎右满(乙方)及国信公司、佳恒公司(丙方)三方签订《增资扩股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本次增加注册资本1102万元,由增资方按协议的约定进行认购。每1元注册资本的认缴价格为3.63元,国信公司认缴注册资本190万元,占8.25%,佳恒公司认缴110万元,占4.78%。同日,三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乙方承诺甲方2011年、2012年、2013年利润分别为1750万元、4000万元和6000万元,当年实现目标任务的80%视同完成业绩承诺,不再对新增资者以补偿。甲方当年实现利润的30%以上用于各股东分配。2、如果2011年度甲方净利润低于1400万元,则由乙方分别向增资方进行补偿,补偿金额为:(1400万元-2011年度实际完成利润)×丙方持有甲方的股权比例,补偿方式为乙方以现金方式补偿。如果2012年度甲方净利润低于3200万元,则由乙方分别向增资方进行补偿,补偿金额为:(3200万元-2012年度实际完成利润)×丙方持有甲方的股权比例,补偿方式为乙方以现金方式补偿。2012年下半年甲方将利用自有资金和银行贷款持续扩大产能,如果2013年度甲方净利润低于4800万元,则由乙方分别向增资方进行补偿,补偿金额为:(4800万元-2013年度实际完成利润)×丙方持有甲方的股权比例,补偿方式为乙方以现金方式补偿。3、如果在上述期限内甲方实现提前上市,则上述承诺的利润保证条款不再执行。4、乙方向增资方承诺,如果甲方未能在2014年9月31日前直接或间接在境内或境外上市,则增资方有权要求乙方回购其持有的全部甲方股份。回购价按以下两者中的最大者确定:(1)保证增资方的年投资收益率不低于15%,(2)回购时增资方股权对应的净资产。
  2011年2月14日,鑫祥公司召开增资后的第一次股东会,会议同意公司扩建10条连续化石墨生产线和5条锂电池生产线、整体收购汨罗市松菊科技园等。2011年又召开了第二次股东会,会议决定公司注册资本由原2302万元增至2992.6万元。国信公司出资237.5万股,占股7.94%,佳恒公司出资137.5万股,占股4.59%。按每1元注册资本的认缴价格为3.63元计算,国信公司出资862.125万元,佳恒公司出资499.125万元。增资后,黎应和占股33.82%,黎德见、黎右满各占2.14%,邹修进占2%。
  2015年8月1日,黎应和向各股东发出关于原创股东与投资人《股权投资补充协议》实施的议案,称:《股权投资补充协议》中关于业绩承诺与补偿条款的约定为乙方承诺甲方2011年、2012年、2013年利润分别为1750万元、4000万元和6000万元,而上述三年的业绩分别为-521.99万元、-2130.91万元、-2301.58万元。鑫祥公司连续三年不仅未赢利,反而亏损,没有达到协议约定的业绩。鑫祥公司、黎应和、黎德见、邹修进、黎三豹也没有按照业绩承诺与补偿条款给国信公司、佳恒公司补偿回报,鑫祥公司也未在2014年9月31日前直接或间接在境内或境外上市。国信公司、佳恒公司多次要求原创股东按协议约定回购自己在公司的股份,未获同意。
  另查明,2014年5月8日,黎右满因病去世,其在鑫祥公司的股份由其子黎三豹继承,但股份未过户至黎三豹名下。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鑫祥公司、黎应和、黎德见、邹修进、黎右满与国信公司、佳恒公司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补充协议》是否合法有效,鑫祥公司、黎应和、黎德见、邹修进、黎三豹是否应当回购国信公司、佳恒公司的股权,并返还其投资款。鑫祥公司及其原创股东黎应和、黎德见、邹修进、黎右满为公司发展筹措资金,国信公司、佳恒公司因看好鑫祥公司的发展前景,三方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补充协议》,实质是一种“对赌协议”,即收购方(包括投资方)与出让方(包括融资方)在达成并购(或者融资)协议时,对于未来不确定的情况进行一种约定。如果约定的条件出现,投资方可以行使一种权利;如果约定的条件不出现,融资方则行使一种权利。本案签订合同的三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协议约定黎应和、黎德见、邹修进、黎右满对国信公司、佳恒公司承诺的条件并未损害其他股东权益,亦不属于保底条款,而是一种激励措施,目的是激励创业者,最终实现共赢,国信公司、佳恒公司按照约定行使权利要求原创股东回购其股权,并不属于抽逃出资,不会造成鑫祥公司资产减少的后果。黎应和、黎德见、邹修进称补充协议承诺对应的核心团队奖励的激励措施并未征得全体股东同意,严重损害了其他增资股东的权益,补充协议在不属于估值调整情形下约定的补偿方式与标准及保证增资方年投资收益率不低于15%的内容,属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收取固定回报,属于保底条款,严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黎应和、黎德见、邹修进、黎右满作为原创股东,未能使鑫祥公司的业绩达到约定的条件,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责任,国信公司、佳恒公司要求返还投资款和补偿款实际上是要求黎应和、黎德见、邹修进、黎右满按照约定依其在鑫祥公司的股份大小回购国信公司、佳恒公司的股份。国信公司出资862.125万元,按照约定应获得的股份回购款为1638万元(862.125万元+862.125万元×15%×6年),佳恒公司出资499.125万元,应获得的股份回购款为948万元(499.125万元+499.125万元×15%×6年),共计2586万元。黎应和按出资比例应支付国信公司1381.48万元【1638÷(33.82%+2.14%+2.14%+2%)×33.82%】回购该公司在鑫祥公司6.7%(1381.48÷1638×7.94%)的股份,支付佳恒公司799.54万元【948÷(33.82%+2.14%+2.14%+2%)×33.82%】回购该公司在鑫祥公司3.87%(799.54÷948×4.59%)的股份;黎德见应支付国信公司87.41万元【1638÷(33.82%+2.14%+2.14%+2%)×2.14%)]回购该公司在鑫祥公司0.42%(87.41÷1638×7.94%)的股份,支付佳恒公司50.59万元【948÷(33.82%+2.14%+2.14%+2%)×2.14%】回购该公司在鑫祥公司0.245%(50.59÷948×4.59%)的股份;邹修进应支付国信公司81.7万元【1638÷(33.82%+2.14%+2.14%+2%)×2%】回购该公司在鑫祥公司0.4%(81.7÷1638×7.94%)的股份,支付佳恒公司47.28万元【948÷(33.82%+2.14%+2.14%+2%)×2%)】回购该公司在鑫祥公司0.23%(47.28÷948×4.59%)的股份。黎右满本应支付国信公司87.41万元【1638÷(33.82%+2.14%+2.14%+2%)×2.14%)】、佳恒公司50.59万元【948÷(33.82%+2.14%+2.14%+2%)×2.14%】股份回购款,黎右满因病去世,佳恒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黎三豹继承了黎右满的其他财产,但黎三豹承认黎右满在鑫祥公司的股份由其继承,故其应在继承黎右满的股份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责任。黎应和、黎德见、邹修进、黎三豹履行义务后,国信公司、佳恒公司应当配合四人办理股权变更手续。鑫祥公司并未承诺如达不到约定业绩,则承担相应责任,国信公司、佳恒公司要求鑫祥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国信公司、佳恒公司提出的所谓冻结五被告的股权、财务文件和账本等其他“诉讼请求”,系保全请求,不属判决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由黎应和支付国信公司股份回购款1381.48万元、佳恒公司股份回购款799.54万元;黎德见支付国信公司股份回购款87.41万元、佳恒公司股份回购款50.59万元;邹修进支付国信公司股份回购款81.7万元、佳恒公司股份回购款47.28万元。上述款项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黎右满应付国信公司股份回购款87.41万元、佳恒公司股份回购款50.59万元,由黎三豹在继承黎右满所持鑫祥公司2.14%的股份实际价值范围内按比例对国信公司、佳恒公司承担责任。三、驳回国信公司、佳恒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422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7200元,由国信公司、佳恒公司负担15000元,黎应和负担200000元,黎德见负担13192元,邹修进负担12329元,黎三豹负担5959元。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本案一审程序是否违法;2、黎应和、黎德见是否应按持股比例向国信公司、佳恒公司支付股权回购款。
  关于焦点一,本案系因履行涉案《增资扩股协议》及《补充协议》产生的纠纷。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虽然国信公司、佳恒公司分别与鑫祥公司、黎应和、黎德见、邹修进、黎右满签订了《增资扩股协议》及《补充协议》,但每份《增资扩股协议》及《补充协议》内容均明确了国信公司及佳恒公司在增资中除增资款不同外的相同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的相对方均为同一,国信公司、佳恒公司诉讼主张的权利基于相同的法律事实所引发,诉讼标的亦为同一种类,且黎应和、黎德见对一审法院在一案中将国信公司、佳恒公司作为共同原告进行审理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同意合并审理。一审法院将国信公司、佳恒公司诉请作为共同诉讼进行审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一款的规定。故黎应和、黎德见上诉称一审法院将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案件作为同一案件审理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国信公司、佳恒公司分别对鑫祥公司先后进行了两次增资,在第一次增资时对于投资收益双方在《补充协议》中作了明确的约定。第二次增资时间在签订《补充协议》之后,没有对第二次投资收益作出新的约定。本院认为,作为同一投资人在对同一公司进行投资收取投资收益时,在对第二次投资收益没有进行重新约定时,该投资收益应当以在此之前(即第一次)双方商定和既定的约定来认定。故一审法院将国信公司、佳恒公司两次增资的投资收益均按《补充协议》约定的条款进行计算和认定,并无不当。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鑫祥公司的股东即黎应和、黎德见、邹修进和黎三豹对于国信公司和佳恒公司向鑫祥公司投资应收取的投资收益,分别以鑫祥公司年度实现利润和鑫祥公司是否上市两种情形作出了不同的约定。根据黎应和于2015年8月1号向鑫祥公司股东及投资人发出的《关于原创股东与投资人〈股权投资补充协议〉实施的议案》内容和鑫祥公司现状看,原约定鑫祥公司年度实现利润目标及公司于2014年9月31日前上市均未实现。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若鑫祥公司未能在2014年9月31日前上市,国信公司和佳恒公司有权要求鑫祥公司上述股东回购其持有的全部股权,股权回购价按保证增资方的年投资收益率不低于15%或增资方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两者之中的最大者确定。现国信公司和佳恒公司请求黎应和、黎德见等股东按其投资额年收益率15%回购股权,符合合同的约定。因双方在《增资扩股协议》及《补充协议》中未约定股东之间按何种比例回购股权,在没有约定的情形下,一审判决按照鑫祥公司各股东持股比例认定各股东应支付的回购款,符合公司同股同权同义务的治理方式,亦符合公平原则。本案中,国信公司、佳恒公司虽对于股权回购款的主张表述为请求支付投资款和补偿款,但该诉求实为鑫祥公司股东黎应和、黎德见等4人按约定回购两公司持有鑫祥公司股权应支付的股权回购款。一审判决黎应和、黎德见等4股东按约及按各自的持股比例回购股权并支付该股权回购款,并无不当。
  至于黎三豹是否应按父亲黎右满(已去世)所持鑫祥公司股权比例承担责任及邹修进在《增资扩股协议》《补充协议》上的签名是否为本人所为,因一审判决黎三豹、邹修进承担责任后,黎三豹、邹修进均没有提起上诉,视为对一审判决其承担责任没有异议,本院不再审理。
  综上所述,黎应和、黎德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962元,由黎应和、黎德见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张 隽
审判员 朱湘归
审判员 李 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谢昊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