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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吉登与郑州智众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解散纠纷上诉案

2023-09-16 18:17:10 267

李吉登与郑州智众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解散纠纷上诉案


 

李吉登与郑州智众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解散纠纷上诉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01民终4524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吉登。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善梅,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豆豆,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智众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翠竹街1号1区16号。
  法定代表人:党林中,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永涛,上海市傅玄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党林中。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吉登因与被上诉人郑州智众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众公司),原审第三人党林中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10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李吉登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的诉请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强制解散的条件,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继续存续将使股东权益受到损害。上诉人李吉登与党林中之间的矛盾已不可调和,公司继续存续将使上诉人利益遭受巨大损害,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智众公司辩称,本案情况不符合《公司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公司解散条件,公司并非经营发生严重困难,而是公司财产受到上诉人的违法侵占。上诉人要求公司法人将公司印章上缴销毁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智众公司起诉李吉登侵权纠纷一案目前在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党林中辩称,上诉人违法侵占公司财产,捏造事实起诉解散公司系滥用诉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李吉登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散被告郑州智众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2.第三人党林中将郑州智众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公章及财务章上缴销毁。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3月30日,智众公司注册成立,公司股东为李吉登、党林中、李振东、郭寺祥。公司章程约定,原告出资比例为28%,党林中出资比例为24%,选举党林中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经营期限为20年。2011年11月23日,经股东会决议,修改了公司章程,将股东变更为原告和党林中,两人出资比例分别变更为52%和48%,同时选举原告为监事。2015年4月17日,经股东会决议,将原公司章程第十条予以修改,约定两人的认缴出资均于2030年3月29日前缴足。2016年1月29日,原告以公司财务资料被盗为由,向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派出所报案。2016年1月30日,原告在《东方今报》发布声明一份,载明:智众公司公章不慎丢失,声明作废。
  原告以党林中侵占智众公司财产,双方对智众公司的经营管理存在严重分歧,长期未召开股东会议,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将严重损害原告及公司利益为由,请求解散智众公司,遂引起本案纠纷。
  另查明:1.智众公司起诉请求原告返还财产40万元及利息一案,已经由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受理,案号为2016)豫0102民初3335,目前该案仍在审理过程中。
  2.根据原告提交的加盖智众公司财务专用章的《2015公司员工业绩核算表》显示,2011年至2015年度,智众公司仍在从事经营活动。
  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原告提交的智众公司的《公司章程》一份、《章程修正案》三份、证明一份、《东方今报》声明一份、电话录音证据摘要一份、《2015年公司员工业绩核算表》一份;被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一份、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传票、举证通知书、民事诉讼权利义务风险告知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各一份。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本案中,2015年4月17日,智众公司召开股东会对公司章程进行了修改,2011年至2015年度,智众公司一直对外开展经营活动。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智众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也无证据证明存在智众公司必须解散的法定事由。因此,原告请求解散智众公司,并请求党林中将智众公司公章及财务章上缴销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吉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吉登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其向被上诉人所发的律师函一份,证明公司管理因股东矛盾比较激烈,发生严重困难,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解决。对该证据,被上诉人质证称该邮件公司已经收到,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及内容有异议,被是否拖欠工资,是否应当更换执行董事与本案无关。
  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该证据能佐证智众公司经营管理相关状况,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期间,智众公司提交其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登记备案信息(网上查询打印),证明2017年3月23日智众公司通过公示系统填报了2016年度企业报告,智众公司处于正常经营状态。对该证据,上诉人质证称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公司年检上诉人并不知情,且该行为不能代表全体股东共同意志,仅为党林中单方意思表示。对该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该证据不能证明智众公司实际经营管理状况,且其股东李吉登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8日李吉登通过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向智众公司邮寄律师函一份,该函就智众公司未付其部分工资及智众公司法定代表人党林中未履行职责等行为提出律师建议。智众公司认可其收到该律师函。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智众公司两股东为李吉登和党林中,其出资比例分别为52%和48%,法定代表人是党林中。现李吉登以党林中侵占智众公司财产等为由提起诉讼,请求解散智众公司。而另一在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16)豫0102民初3335民事案件中,智众公司起诉其股东李吉登请求返还财产40万元及利息的纠纷,目前仍在诉讼过程中。根据智众公司章程第十一条规定,股东会定期会议每年举行2次,而自2015年4月17日以来,无证据显示智众公司连续两年内召开过股东会。2017年2月28日,李吉登通过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向智众公司邮寄律师函,就公司经营管理等存在的问题提出律师建议,智众公司收到该函后亦未回复或采取相应改进措施。综合以上案情,足以认定智众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智众公司及其股东尚有两起民事诉讼正在进行,公司已陷入僵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上诉人请求解散智众公司,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解散智众公司的诉讼请求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关于要求党林中将智众公司公章及财务章上缴销毁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10234号民事判决;
  二、解散郑州智众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
  三、驳回李吉登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均由李吉登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袁 斌
审判员 张林利
审判员 王明振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 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