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培富等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
毛培富等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7101民初259号
原告周瑞霞。
原告毛培富。
委托代理人王保文,河北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1号楼23-32层。
负责人赵松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娜。
委托代理人秦自强。
原告周瑞霞、毛培富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春华独任审理,本案于2016年3月23日、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3月23日,原告周瑞霞及周瑞霞、毛培富委托代理人王保文、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葛娜到庭参加诉讼;5月20日,原告周瑞霞、毛培富委托代理人王保文、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葛娜、秦自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瑞霞、毛培富诉称:原告周瑞霞、毛培富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6日两原告在被告处为其子毛亮投保“国寿儿童学生伤残意外伤害保险”、“国泰附加学生儿童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国泰附加学生儿童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国泰附加学生儿童住院定额给付医疗保险”。被告以格式合同予以承保,合同生效期为2014年3月6日,保险期间为1年。其中“国寿儿童学生伤残意外伤害保险”险种保险金额为60000元。受益人: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2014年8月26日在天津市武清县京塘支路金鼎商厦口南第三灯杆处,云希顺驾驶无牌证三轮轻便摩托车在非机动车道内撞击由南向北骑自行车的毛亮。后毛亮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该事故经武清交通支队认定此次事故毛亮无责任。后原告向被告要求给付保险金60000元,被告未予赔付。原告认为:第一,被告没有给付原告方相应保险条款,只给了保险单,被告没有进行明确告知;第二,意外伤害保险理应包括伤残和死亡,被告保险单上明确有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约定,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综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向原告支付保险金60000元;2、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第一,没有合同依据,被保险人毛亮于2014年3月6日投保国寿学生儿童伤残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依据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责任约定,被告负责对意外伤害导致身体伤残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因身故,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第二,原告多年在被告处连续投保该保险,保险责任均不包含身故责任;第三,该案不涉及条款解释的内容,在本案中不存在歧义条款,保险条款非常明确为意外伤残保险,不包含身故责任;第四,本案是学生平安保险,被保险人均为未成年人,由于法律规定未成年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投保人只能是父母,为了避免投保人不是父母而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况,被告的这个险种都不包含身故责任。
经审理查明:
一、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个人保险单,保险合同号:×××-3,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毛亮(两原告之子),出生日期为1996年1月3日,投保人一栏为空白,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7日0时起至2015年3月6日24时止,保险费为100元,合同成立日期为2014年3月6日;险种名称一栏载明,国寿学生儿童伤残意外伤害保险(2013)(保险金额60000元),国寿附加学生儿童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A款)(保险金额50000元),国寿附加学生儿童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A款)(保险金额30000元),国寿附加学生儿童住院定额给付医疗保险(保险金额5400元)。受益人一栏载明,“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除身故保险金外的其他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原告亦提交了2013年度保单,除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9日0时起至2014年3月8日24时止,保险单格式、类型、内容均与2014年度保险单相同,原告欲证明被保险人毛亮自2013年3月9日起至2015年3月均投保了该类型保险。
国寿学生儿童伤残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利益条款第二条投保范围:凡出生二十八日以上,身体健康的学生、儿童,均可作为被保险人,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本人或对其具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作为投保人,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第四条保险责任:本公司依下列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体伤残的……
二、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4)武民一初字第7266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经审理查明部分载明,毛亮系周瑞霞、毛培富之子,2014年8月26日23时,毛亮因交通事故于2014年8月27日去世。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居民死亡殡葬证、注销证明、结婚证、户口本、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4)武民一初字第7266号民事判决书、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5)武执裁字第823号执行裁定书、毛亮学生证;被告提交的国寿学生儿童伤残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利益条款、国寿附加学生儿童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A款)利益条款、国寿附加学生儿童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A款)利益条款、国寿附加学生儿童住院定额给付医疗保险利益条款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出具的×××-3号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主张,原告投保险种的保险责任不包括被保险人身故,保险条款亦明确了因意外伤害导致伤残的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本院认为:
第一,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中除保险单以外载明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重要凭证,保险条款的内容属于保险合同内容的一部分,经过当事人双方约定的保险条款的内容,合同双方必须遵守。但前提是保险人须按照法律规定履行相关义务,《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供投保单证明其向原告给付了相关保险条款,且保险单也未附带保险条款内容,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依照法律规定向原告说明了合同的内容。
第二,从本案涉及的险种分析,本案涉及险种为意外伤害保险,通常情况下,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责任包括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导致的伤残、死亡。“国寿学生儿童伤残意外伤害保险(2013)”从字面表述无法准确判断出保险责任就当然不包括因意外导致的死亡情形。
第三,从涉案保险单载明的内容分析,原告投保的险种名称为:“国寿学生儿童伤残意外伤害保险(2013)”(保险金额60000元)、“国寿附加学生儿童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A款)”(保险金额50000元)、“国寿附加学生儿童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A款)”(保险金额30000元)、“国寿附加学生儿童住院定额给付医疗保险”(保险金额5400元),且保险单亦载明“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除身故保险金外的其他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在保险单列明的所有险种中,除了“国寿学生儿童伤残意外伤害保险(2013)”,其他三个险种均为费用补偿性保险,在这种情形下,保险单仍列明了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虽然被告称列明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以及除身故保险金以外的其他保险金受益人只是对受益人的解释,但对于缺乏保险专业知识的普通投保人易产生混淆。保险公司不进行明确揭示将对投保人进行普遍性误导,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就上述内容进行特别提示,使投保方对保险责任内容有全面了解,且不致产生理解歧义。否则就会发生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不对等,合同显失公平。且保险责任范围是否包含意外伤害导致的死亡情形直接关系到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即保险公司能否免责的问题。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向原告方进行过提示说明,在保险单中也无任何有关除外保险责任的特别提示。综上,本院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向原告承担给付相应保险金的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瑞霞、毛培富保险金六万元。
案件受理费六百五十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于春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韩 武
书记员 孔 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