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永勤等与广东省建设发展总公司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再审案
苏永勤等与广东省建设发展总公司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再审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民再4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苏永勤。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志东,广东威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邝敏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志东,广东威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省建设发展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区广园中路景泰直街六号。
法定代表人:王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宝汉。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金马国际联合公司(GoldenHorseInternationalJointCo.)。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金钟道95号统一中心21楼C2室。
代表人:CaiXiaoJu,该公司合伙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广东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永雄,广东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苏永勤、邝敏华因与被申请人广东省建设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发展总公司)、金马国际联合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穗中法民四终字第00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2016)粤民申63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永勤及其与邝敏华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庄志东,建设发展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宝汉,金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石永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永勤、邝敏华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2.判令建设发展总公司、金马公司对广东安居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居公司)的债务承担股东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二审判决关于诉讼时效的认定有误。苏永勤、邝敏华于2011年在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册时发现安居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才提起追偿诉讼。安居公司于2007年2月2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一事,建设发展总公司、金马公司作为股东肯定知悉,而苏永勤、邝敏华作为公司局外人并不必然及时获知。二审判决认定苏永勤、邝敏华于2007年12月知道安居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没有事实依据。(2005)荔法民三初字第1559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程序中,苏永勤、邝敏华从未向法院申请追加建设发展总公司、金马公司为被执行人。建设发展总公司、金马公司在(2015)穗云法民三初字第3号案中同样提出时效抗辩,该案一审判决指出:安居公司自2007年2月26日被吊销后一直未进行清算,该状态仍在持续之中,不应以原告知晓安居公司被吊销的时间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不予采纳建设发展总公司、金马公司关于原告起诉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
建设发展总公司辩称,不承认苏永勤、邝敏华的全部诉讼请求。苏永勤、邝敏华起诉的依据系1992年签订的《房屋预售合同》,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金马公司辩称,不承认苏永勤、邝敏华的全部诉讼请求。(一)苏永勤、邝敏华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苏永勤、邝敏华在本案二审庭审中确认其在(2005)荔法民三初字第1559号民事判决执行阶段曾申请追加建设发展总公司、金马公司作为被执行人,诉讼时效应从2007年12月起算,计至苏永勤、邝敏华起诉已经超过两年。(二)金马公司自1995年起就不再是安居公司的股东,不应承担对安居公司进行清算的义务。1995年2月6日,金马公司与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的金马国际联合公司签订《股权变更协议》,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5年6月16日核准金马公司退出合作经营。安居公司吊销时至今,其股东均是建设发展总公司和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的金马国际联合公司,金马公司无义务对安居公司进行清算。(三)苏永勤、邝敏华主张金马公司承担股东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金马公司无义务对安居公司进行清算,无须承担因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债权人的损失的赔偿责任。(四)金马公司获得实物分配合法合规,已取得相关主管部门审批并办理了产权登记,不属于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金马公司分到房产的同时,安居公司也分得了相应的房产。分房后,安居公司一直持续经营了十余年。
苏永勤、邝敏华以建设发展总公司、金马公司对安居公司开发的房产进行实物分配、未对安居公司进行清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建设发展总公司、金马公司对安居公司承担股东责任,在西关大厦房产价值范围就苏永勤、邝敏华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建设发展总公司、金马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1992年5月25日,苏永勤、邝敏华与安居公司签订了《房屋预售合同》。苏永勤、邝敏华要求安居公司承担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分别于2005年7月5日、2006年1月16日向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荔湾法院)提起诉讼。荔湾法院于2005年8月11日作出(2005)荔法民三初字第1559号民事判决,判令安居公司将2005年7月5日起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的逾期办证违约金(以港币734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颁布的港币折算人民币汇率折算为本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一次性支付给苏永勤、邝敏华;安居公司为苏永勤、邝敏华办妥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手续之前,应以上述标准按支付违约金。2006年5月31日,荔湾法院作出(2006)荔法民三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判令安居公司按照上述标准将从2003年7月5日至2005年7月4日的逾期办证违约金一次性支付给苏永勤、邝敏华;安居公司承担两案受理费3860元。后苏永勤、邝敏华申请执行,荔湾法院于2006年7月24日、8月25日予以受理。
安居公司系成立于1992年4月28日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方投资者为广东省建设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发展公司),外方投资者为金马公司。1992年4月9日,广东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作出《关于合作经营广东安居房产有限公司合同、章程的批复》[粤经贸资批字(1992)209号,以下简称209号批复],其第五条规定:利益分配采取分房的办法,西关大厦总建筑面积为44128平方米,扣除拆迁居民回迁面积后,剩余建筑面积为30050平方米,甲、乙双方共分得11900平方米,占39.6%,所得利润按双方各占50%分配。丙方分得18150平方米的商品房,占60.4%,利润归其所有。该批复中的甲方系建设发展公司,丙方系金马公司。安居公司于2007年2月26日被吊销,吊销原因为不按照规定年检,一审期尚未进行清算。
苏永勤、邝敏华提交了《楼盘单元明细表》,欲证明西关大厦建成后,建设发展总公司、金马公司从西关大厦分配了房产。明细表显示的制表单位为广州市民政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民政公司),登记情况如下:30号之1、二楼、三楼登记业主为金马公司,30号之4、之5、之12、之15单元登记业主为建设发展总公司,30号夹层、地下层登记业主为安居公司。
苏永勤、邝敏华在诉讼中认可安居公司在西关大厦尚有地下室未办理确权,约为3000余平方米,建设发展总公司称安居公司没有其他财产,但对苏永勤、邝敏华提及的地下室未确权表示认可。
建设发展公司成立于1988年6月4日,1994年8月3日经广东省建设委员会粤建函(1994)288号批复更名为建设发展总公司。金马公司成立于1988年7月26日。
一审法院认为:金马公司是在香港注册成立的公司,依法应参照涉外案件进行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建设发展总公司的住所地在一审法院辖区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当事人没有选择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适用本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应适用我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苏永勤、邝敏华对安居公司享有债权,已经荔湾法院判决确定,该债权合法,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建设发展总公司、金马公司是否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二)苏永勤、邝敏华的债权是否受到侵害。
苏永勤、邝敏华主张建设发展总公司、金马公司对安居公司开发的西关大厦进行了实物分配属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但其提交的《楼盘单元明细表》的制作单位为民政公司,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西关大厦全部为安居公司所有,也不足以证明建设发展总公司、金马公司从安居公司名下取得房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中外合作者依照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分配收益或者产品,承担风险和亏损。209号批复同意安居公司的利益分配采取分房的办法。即使建设发展总公司、金马公司从安居公司分得房产,也是按合作合同的约定对收益进行分配,取得了相关主管部门的同意,不属于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苏永勤、邝敏华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认可。
苏永勤、邝敏华主张建设发展总公司、金马公司对西关大厦进行实物分配的行为导致其债权受到侵害,但安居公司已于2007年2月26日被吊销,至今尚未进行清算,并无证据证明安居公司无财产清偿债权。苏永勤、邝敏华及建设发展总公司均认可安居公司在西关大厦尚有地下室未确权,说明安居公司仍有财产可供清偿。苏永勤、邝敏华未能证明其债权受到损害,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苏永勤、邝敏华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苏永勤、邝敏华负担。
苏永勤、邝敏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建设发展总公司、金马公司对安居公司承担股东责任,在西关大厦房产价值范围就苏永勤、邝敏华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定:一审已查明事实属实,二审法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法院执行(2001)穗中法执字第1414号案中,于2001年10月17日裁定:将被执行人广州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投资公司以位于十八南路30号西关大厦地下车库及夹层的房产所有权(建筑面积2293.4078平方米)作价9870088元,抵偿给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广永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
苏永勤、邝敏华在二审诉讼中确认其于2006年7月24日向荔湾法院申请执行(2005)荔法民三初字第1559号民事判决。2006年12月12日,荔湾法院以被执行人安居公司已不在住所地经营、暂无财产看供执行为由,裁定上述生效判决第二项及受理费的部分中止执行。在执行阶段,苏永勤、邝敏华曾申请追加金马公司作为被执行人,荔湾法院于2007年12月裁定驳回该申请。
二审法院认为,金马公司是注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企业,本案属涉港合同纠纷,依法应参照涉外程序审理。建设发展总公司的住所地在一审法院辖区内,一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具有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各方当事人均明确表示同意适用我国内地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故一审法院适用我国内地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西关大厦地下车库及夹层的房产所有权(建筑面积2293.4078平方米)已因另案由法院通过强制执行程序裁定给案外人予以抵偿债务,上述房产不能被视为安居公司的财产予以变现及清偿其债务。荔湾法院(2006)荔法执字第4187-1号民事裁定查明并认定安居公司经强制执行,已无财产可供执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股东应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安居公司于2007年2月2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股东建设发展总公司、金马公司没有及时对安居公司进行清算,导致安居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建设发展总公司、金马公司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其应对安居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苏永勤、邝敏华在(2005)荔法民三初字第1559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程序中,向荔湾法院申请追加建设发展总公司、金马公司为被执行人,表明其知悉权利受到侵害,并就此主张建设发展总公司、金马公司作为股东对安居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建设发展总公司、金马公司主张在法院驳回苏永勤、邝敏华关于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后,苏永勤、邝敏华对建设发展总公司、金马公司的诉讼时效自2007年12月起算,该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苏永勤、邝敏华于2011年5月26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苏永勤、邝敏华未能举证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鉴于当事人在一、二审期间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法院对此予以审查。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查明事实基本清楚,虽未认定安居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及建设发展总公司、金马公司的股东责任,但驳回苏永勤、邝敏华诉讼请求的实体处理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苏永勤、邝敏华的上诉请求在事实及法律上虽有依据,但鉴于其提起诉讼时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故应驳回其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苏永勤、邝敏华负担。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二审法院就周礼和、关若蕾与建设发展总公司、金马公司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作出的(2016)粤01民终2730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金马公司于1995年6月16日将其持有安居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的金马国际联合公司,并明确转让前后金马公司在安居公司中应享有的全部权益和应承担的一切责任及义务均由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的金马国际联合公司享有及承担。建设发展总公司在该案庭审中确认其无法提供安居公司的完整账册进行清算。再审期间,本院调阅了荔湾法院(2006)荔法执字第4187号执行案件卷宗。经核查,该卷宗中并无苏永勤、邝敏华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及该院曾于2007年12月裁定驳回该申请的有关材料。本案二审卷宗中日期为2014年12月16日下午的庭审笔录记载,苏永勤、邝敏华一方述称:“在执行阶段,我方申请过追加金马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但荔湾法院执行局驳回我方申请。”
本院再审认为,苏永勤、邝敏华以建设发展总公司、金马公司作为安居公司的股东抽逃出资、逃避债务、未对安居公司进行清算而分配资产、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因金马公司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的法人,故本案为涉港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适用我国内地的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所述意见,综合全案证据,并结合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将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苏永勤、邝敏华主张建设发展总公司、金马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时效是否已经届满;(二)建设发展总公司、金马公司是否应对安居公司的债务承担股东赔偿责任。
一、关于安居公司主张建设发展总公司、金马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时效是否已经届满的问题
关于苏永勤、邝敏华主张建设发展总公司、金马公司抽逃出资的诉讼时效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其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股东提出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二审判决认定苏永勤、邝敏华主张建设发展总公司、金马公司抽逃出资已超过诉讼时效,系属适用法律错误。
关于苏永勤、邝敏华主张建设发展总公司、金马公司逃避债务、未对安居公司进行清算而分配资产、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诉讼时效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通》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苏永勤、邝敏华主张建设发展总公司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及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时效,应自苏永勤、邝敏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安居公司被吊销后并未及时清算以及西关大厦部分房产登记被在建设发展总公司、金马公司名下而损害其利益时起算。建设发展总公司关于应自1992年苏永勤、邝敏华与安居公司签订《房屋预售合同》时起算诉讼时效的主张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庭审笔录记载,苏永勤、邝敏华一方述称曾在执行阶段申请过追加金马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但被法院驳回该申请。本院审理本案时,苏永勤、邝敏华代理人对此解释称,二审庭审时所讲的原话是代理人代理的其他当事人曾在另案中申请追加金马公司作为被申请人。经查,二审判决认定荔湾法院于2007年12月裁定驳回苏永勤、邝敏华所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申请的事实并无其他证据支持。荔湾法院未曾于2007年12月作出驳回苏永勤、邝敏华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裁定。二审法院以2007年12月苏永勤、邝敏华申请追加被执行人表明其已获知权利受到侵害为由认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金马公司关于应自2007年12月苏永勤、邝敏华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时起诉诉讼时效的主张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经查,苏永勤、邝敏华在诉讼中自认其于2011在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册时发现安居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其在一审诉讼中为证明建设发展总公司、金马公司将西关大厦部分房产登记在该两公司名下的证据楼盘单元明细表亦显示为2011年5月9日复制而来,由此计至2011年5月26日苏永勤、邝敏华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两年期间,故苏永勤、邝敏华主张建设发展总公司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及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时效尚未经过。
二、关于建设发展总公司、金马公司是否应对安居公司的债务承担股东赔偿责任的问题
苏永勤、邝敏华以建设发展总公司未对安居公司清算为由主张建设发展总公司对安居公司的债务承担股东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被吊销营业执照系属公司的解散事由,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应自该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并开始清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经查,建设发展总公司确系安居公司的股东,安居公司于2007年2月2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今尚未清算,且建设发展总公司已在二审法院审理的(2016)粤01民终2730号案中自认其无法提供安居公司的完整账册进行清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发展总公司应就安居公司的债务向苏永勤、邝敏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金马公司已于1995年6月16日经其持有安居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予他人,而安居公司系于2007年2月2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在安居公司解散清算的事由发生之时,金马公司已不再是安居公司的股东。故苏永勤、邝敏华以金马公司未对安居公司清算为由主张金马公司对安居公司的债务承担股东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苏永勤、邝敏华另以建设发展总公司、金马公司将安居公司开发西关大厦部分房产登记在其名下而构成抽逃出资、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为由,主张建设发展总公司、金马公司应就安居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前文已述,建设发展总公司应就安居公司的债务向苏永勤、邝敏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苏永勤、邝敏华亦有权依照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主张安居公司的其他股东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金马公司现时并非安居公司的股东,在苏永勤、邝敏华可向安居公司现有股东主张权利以实现债权的情况下,其主张安居公司原股东金马公司获取利益分配而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公司债权人无法通过公司或公司现有股东实现债权时,其仍可以公司原股东抽逃出资、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为由向原股东主张权利,当事人可另循法律途径予以解决。
综上所述,苏永勤、邝敏华的再审部分请求成立。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市***区人民法院(2011)穗云法民三初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和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穗中法民四终字第00119号民事判决;
二、广东省建设发展总公司就(2005)荔法民三初字第1559号、(2006)荔法民三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判令广东安居房产有限公司向苏永勤、邝敏华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苏永勤、邝敏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保全措施申请费1520元,诉讼费合计36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均由建设发展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慧怡
审 判 员 李民韬
代理审判员 贺 伟
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罗 洁
田里程
赖 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