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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俊杰诉北京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2023-09-16 18:23:32 278

王俊杰诉北京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王俊杰诉北京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二中民()初字第11024


当事人  原告王俊杰。
  被告北京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水口子村甲1号。
  诉讼代表人曹春林,北京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刘建勇,北京市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俊杰与被告北京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石东担任审判长,法官唐旭超、人民陪审员向献红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杰、被告泰丰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曹春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王俊杰起诉称:王俊杰与泰丰公司于2012年6月签订2份《北京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购买泰丰公司开发的中国企业家大厦商品房2套(分别为7层B0714和B0715),2套商品房价格均为人民币220万元,共计人民币440万元,签订《买卖合同》后,王俊杰分别于2012年6月28日、7月28日、8月31日分3次向泰丰公司支付2套商品房的首付款20万元、80万元、120万元,共计220万元,双方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3年6月30日,泰丰公司所售商品房在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之前已经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丰台法院)查封,为了维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权威,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泰丰公司向王俊杰退还购房款人民币220万元,并赔偿220万元,共计支付440万元,泰丰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等。后王俊杰变更诉讼请求并称:1、王俊杰与泰丰公司于2012年6月签订2份《买卖合同》,购买泰丰公司开发的中国企业家大厦商品房2套(分别为7层B0714和B0715),商品房坐落于丰台区北京西客站南广场东区;2、2套商品房价格均为人民币220万元,共计人民币440万元,签订《买卖合同》后,王俊杰分别于2012年6月28日、7月28日、8月31日分3次向泰丰公司支付2套商品房的首付款20万元、80万元、120万元,共计220万元,履行了王俊杰的付款义务;3、双方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3年6月30日,但是泰丰公司截止起诉前都未向王俊杰交付所购买的商品房,严重违反了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经王俊杰了解得知,泰丰公司所售商品房在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之前已经被丰台法院查封,并已下达强制执行裁定书,泰丰公司出售商品房的行为是违法的,但是泰丰公司在出售商品房时并未将事实真相告诉王俊杰,存在恶意隐瞒和欺诈的主观故意;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明确规定: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房地产不得转让,泰丰公司的行为明显违法;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二款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要求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本案的商品房被查封情形虽未在该条中明确列明,但是与商品房出售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被一房二卖、被抵押等情形相比较,完全符合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和保护目的,理应适用该惩罚性原则,故王俊杰要求泰丰公司退还购房款和赔偿共计440万元的请求是合理的、合法的,王俊杰于2015年6月15日收到泰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爱华现金20万元,王俊杰于2012年8月31日付清200万,至2015年6月15日期间,利息共计373031.56元,据此王俊杰对泰丰公司享有的债权金额为4573031.56元。综上所述,王俊杰在泰丰公司存在恶意隐瞒和欺诈的情况下与其签订了《买卖合同》,并积极履行了自己的付款义务,但是因为泰丰公司的严重过错导致合同目的的不能实现,合法利益受到严重损害,为了维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权威,诉至法院请求确认王俊杰对泰丰公司享有债权金额为4573031.56元,泰丰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
被告辩称  被告泰丰公司答辩称:一、王俊杰目前起诉的金额和申报的金额不一致,王俊杰在2015年9月2日申报债权时申报的金额为2309008.49元,包括220万元原始债权和利息109008.49元,当时王俊杰没有主张加倍赔偿,本案中王俊杰只有《买卖合同》,没有民事判决书;二、王俊杰要求加倍赔偿的220万元泰丰公司不同意,泰丰公司确认债权均是根据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判决的泰丰公司均是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泰丰公司破产前有相当数量的人起诉,有法院支持了一倍的赔偿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王俊杰与泰丰公司签订《买卖合同》2份,该2份《买卖合同》中分别约定:出卖人以出让方式取得坐落于丰台区北京西客站南广场东区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该地块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土地使用权面积为:参照公示证件;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所在土地用途为:综合;土地使用年限自2000年7月27日至2049年11月28日止;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自2000年7月27日至2049年11月28日止;出卖人经批准在上述地块上建设的商品房暂定名为:中国企业家大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1998.5.18;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00.5.31;该商品房已由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批准买卖,买卖许可证号为:京房售字(xxx)xxx号;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主体建筑结构为:钢筋混凝土结构;建筑层数为:26层,其中地上22层,地下4层;该商品房为第一条规定项目中的第七层B0714号、B0715号;该商品房的用途为:公寓、办公、商业;预测建筑面积共100平方米;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22000元;出卖人应当于2013年6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买受人于签署买卖合同当日交纳完毕房款计人民币110万元作为首付款(含10万元定金),剩余房款即人民币110万元由买受人向抵押银行申请银行贷款。《买卖合同》签订后,王俊杰分别于2012年6月28日、7月28日、8月31日分3次分别以现金、现金、房屋款名义向泰丰公司支付20万元、80万元、120万元。《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房日到期时泰丰公司未向王俊杰交付所购商品房。
  另查:2015年6月1日泰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爱华给付王俊杰20万元;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胡永进对泰丰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同日指定北京市天正律师事务所担任泰丰公司的管理人;2015年9月2日王俊杰向泰丰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泰丰公司同年于10月3日作出不确认申报债权告知书,该不确认债权告知书载明:你于2015年9月2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2309008.49元,其中原始债权220万元,利息债权109008.49元;你确认2015年6月债务人向你支付20万元现金用于清偿债务;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本案中指2014.12.18-2015.6.18),债权人从债务人处获得的还款,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个别清偿,对此个别清偿行为,管理人有权也有义务追回,你也应当依法向管理人退还上述20万元款项;经当面和你沟通,请你选择直接退回个别清偿款项,或者书面承诺暂收案款,将来按统一的清偿比例进行折算,多退少补,你一概拒绝;由于以上原因,在你未退还个别清偿或者承诺统一折算的情况下,在破产案件最终清偿率不确定的前提下,管理人无法核算你申报债权的准确数额,故只能对你申报的债权不予确定;债权不确认的后果:由于你申报的债权不能确认,你的债权人身份也不能确认,既不能参加债权人会议,也不能依法行使债权人的各项权利。
  再查:2012年2月27日和3月21日丰台法院分别作出强制执行裁定书,分别裁定:轮候查封泰丰公司西客站南广场东区中国企业家大厦(鸿坤国际大酒店)的房屋产权和查封泰丰公司所属的中国企业家大厦所在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京市丰港澳台国用(2000)出字第10125号。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西客站南广场东区中国企业家大厦。泰丰公司于庭审中确认与王俊杰签订《买卖合同》时其公司的京房售证字(2002)1172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已过期(有效期为2002年12月至2003年12月)。
  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收据、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破预初字第03883号民事裁定书、(2015)二中破字第06865-2号决定书、不确认申报债权告知书、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0)丰执字第1452、5958、7050、7638、7639、7787、9000、9002、9004、9006号强制执行裁定书、京房售证字(2002)1172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在本案中根据泰丰公司的确认和其提供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显示王俊杰与泰丰公司签订2份《买卖合同》时对涉案商品房泰丰公司不具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因此王俊杰与泰丰公司签订的2份《买卖合同》无效;因泰丰公司破产案于2015年6月18日被本院受理,而泰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爱华于同年6月1日给付王俊杰20万元,王俊杰对收到该20万元予以认可,但双方对于该20万元的性质存在争议,对于该20万元王俊杰和泰丰公司可另案解决。据此依据前述规定现王俊杰可请求泰丰公司确认的债权金额为购房款200万元和至破产案件受理前的利息及赔偿款220万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二款、第五十八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王俊杰对北京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债权金额为购房款二百万元和利息(其中自二○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止,给付购房款二十万元的利息;自二○一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一二年八月三十日止,给付购房款一百万元的利息;自二○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二○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给付购房款二百二十二万元的利息;自二○一五年六月一日起至二○一五年六月十七日止,给付购房款二百万元的利息,利率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及赔偿款二百二十万元;
  二、驳回王俊杰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872元,由王俊杰负担1843元(已交纳),由北京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10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落款


审 判 长  石 东
代理审判员  唐旭超
人民陪审员  向献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许晓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