邬文明与杨仁荣等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邬文明与杨仁荣等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2民终39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邬文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源,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仁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朝军,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市爱衣思团绒毛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顾山镇国东村。
法定代表人:杨仁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朝军,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邬文明因与被上诉人杨仁荣、江阴市爱衣思团绒毛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衣思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7)苏0281民初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邬文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杨仁荣、爱衣思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争议焦点应是其与杨仁荣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为其本人所签,并不是审查其是否为爱衣思公司的原始股东,根据法律规定,书面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时成立,而股权转让协议上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杨仁荣、爱衣思公司对此也认可,故股权转让协议不成立。2、即使需要审查其是否为爱衣思公司的原始股东,在爱衣思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载明其出资2万元,并记载于股东名册,对其出资有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予以证实;依据《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自己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在爱衣思公司设立时,他人以其名义在章程等文件上签字,其后来也知道1997年的奖金2万元被用于爱衣思公司的出资,对于上述事实其未作否认表示,因此应当视为其同意设立爱衣思公司。3、对股权转让协议以及股东会决议中的签名,杨仁荣、爱衣思公司在一审中先是认可是其本人所签,后又称不是其本人所签,故杨仁荣、爱衣思公司的陈述前后矛盾,均不应被采信;杨仁荣、爱衣思公司提供的账册及记账凭证均是爱衣思公司单方制作,且有改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一审法院却据此认定其不存在以奖金作为出资的条件,显然是错误的,且并无证据表明爱衣思公司已经履行了与江阴市团绒厂(以下简称团绒厂)的产权转让合同,既然没有履行该合同,也就不存在团绒厂对其享有4373.39元债权。4、杨仁荣、爱衣思公司称是杨仁忠冒用其名义设立爱衣思公司,而杨仁忠已经死亡,对于杨仁忠冒名的事实无法得到证实,并且冒用他人身份属于违法行为,如果认定其不具有爱衣思公司股东资格,等同于认可杨仁忠冒名行为的合法性,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
杨仁荣、爱衣思公司答辩称:1、邬文明系被冒名者,并非爱衣思公司的股东,不能以《股权转让协议》上的名字不是其所签,而否定该协议的效力。2、邬文明提出对其股东资格进行追认,但《民法通则》中关于追认的法律规定,在《民法总则》中已被删除,即使邬文明有权追认,但邬文明在爱衣思公司设立19年,以及案涉股权转让18年后,进行选择性追认不合理。3、爱衣思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财务账册及凭证均为原件,且与《产权转让合同》能对应,足以证明邬文明的奖金已被领取,并没有被用于爱衣思公司的出资。4、杨仁忠冒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侵害邬文明权利的行为是另一个法律关系,邬文明可另行主张。因此,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的规定,邬文明作为被冒名者不是爱衣思公司的股东,不享有股东权利,故邬文明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应予驳回。
邬文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其与杨仁荣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2、爱衣思公司将其股权记载于爱衣思公司股东名册并履行工商股权登记义务;3、爱衣思公司、杨仁荣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邬文明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确认其与杨仁荣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不成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团绒厂于1988年8月30日登记设立,该厂设立时厂长及法定代表人杨仁忠。
江苏银铃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银铃集团)于1993年7月28日登记设立,该集团设立时法定代表人杨仁忠。银铃集团章程序言载明:团绒厂近年来通过内联外扩,已初步形成以具有成条、粗纺、精纺、染整、团绒等一条龙生产线的乡镇骨干企业,外贸收购额在全市同行业中居领先地位。为进一步拓宽销售渠道,加大出口创汇的力度,提高企业的群体规模效益,特组建银铃集团,并制定本章程。第二章集团组成人员第九条载明,银铃集团以团绒厂为主体,并以该厂为核心,组建集团公司。
爱衣思公司于1998年3月30日登记设立,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仁荣。1998年3月14日,江阴黄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澄黄字(98)第144号验资报告,其中载明爱衣思公司由江阴市北国镇国东村村委与杨仁忠等41名自然人股东出资成立,1998年3月11日江阴市北国镇国东村村委汇入爱衣思公司在北国信用社开设的账号货币资金74万元,作为对爱衣思公司投入的注册资本金;1998年3月11日自然人杨仁忠、邬文明等40人汇入爱衣思公司在北国信用社开设的账号货币资金76万元,作为对爱衣思公司投入的注册资本金;其中杨仁忠6万元、邬文明2万元,工商登记资料中备案的资金来源证明存有自然人股东的投资款收据,主要载明:交款单位邬文明,收款方式为现金,数额2万元,收款事由投资款,入账日期1998年3月13日。爱衣思公司在工商部门备案的章程载明,邬文明出资2万元,该章程股东签字处有“邬文明”的签名,邬文明庭审中明确上述姓名并非其本人签字。
1998年5月团绒厂与爱衣思公司签订《产权转让合同》,编号为澄交产1998年019号、澄交产1998年025号,主要载明团绒厂的部分资产转让给爱衣思公司,原团绒厂所有职工均由爱衣思公司负责安置,江阴市产权交易中心盖章鉴证。上述转让合同签订后,团绒厂与爱衣思公司签订转让交割清单,江阴市产权交易中心盖章鉴证,交割清单中的债权债务清单中载明,团绒厂将对邬文明的4373.39元债权转让给爱衣思公司。
1999年12月18日,爱衣思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主要载明:根据公司部分股东的提议,公司召开了本次股东会会议,对一些股东要求退股的事宜进行了专题讨论及表决。达成如下决议,同意要求退股的股东退出本公司的全部股份,并按公司法的规定进行股权转让,具体为:陆卫东股份4万元、徐建忠、王健、高建定、钱尚芳、蒋静娅、曹云峰、邬文明各2万元,合计18万元股份全部转让给杨仁荣。以上退股人员必须及时与受让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办理转让手续,并到公司重新办理股权证书。公司股东和股份变动后,应及时向工商部门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股东签字处未有邬文明签字。
1999年12月20日,甲方杨仁荣与乙方陆卫东、徐建忠、王健、高建定、钱尚芳、蒋静娅、曹云峰、邬文明签订协议书1份,主要载明乙方将在爱衣思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甲方杨仁荣,转让后乙方不再是爱衣思公司的股东。该协议乙方签字处有“邬文明”的签名,庭审中各方确认上述邬文明的签名非邬文明所签。爱衣思公司依据上述协议书及股东会决议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并对变更后的章程予以备案,邬文明在工商登记中已非爱衣思公司股东。
邬文明到庭陈述主要内容如下:邬文明自1990年8月进入团绒厂,先后职务为业务员、业务科长、厂长、银铃集团办公室主任,直到2000年8月离开爱衣思公司,在爱衣思公司工作期间全部工资约2-3万元1年;邬文明在1998年3月爱衣思公司设立时不清楚自己为股东,也未签署相关文件章程,邬文明到1998年底询问年终奖的事情的时候才知道自己是股东,爱衣思公司未向邬文明交付出资收据;验资报告中的2万元邬文明没有交现金,是用1997年的奖金来入股,邬文明询问时爱衣思公司说要去工商局备案,邬文明未见过工商备案的出资款收据;爱衣思公司设立时团绒厂的盈利情况不太好,是否盈利不清楚;2000年离开爱衣思公司后未参加该公司股东会、未收取过分红,2016年知晓股权被转让。
银铃集团1998年2月24日出具1997年主要厂长、经理报酬结算兑现通知书载明,团绒(厂)单位:按1997年承包经营责任制合同规定条款,通过总公司年终考核结算,经讨论审定,承包厂长、经理邬文明同志:承包者收益:核定全年1、基本工资6285元;2、规模工资4105元;3、效益工资0元,4、单位嘉奖10000元;扣除已发工资5127元,合计报酬15390元。庭审中爱衣思公司陈述因实际扣除工资按整数5000元扣除,故为15390元,即6285元+4105元+10000元-5000元=15390元。团绒厂1998年1至3月账册载明,邬文明97年承包奖15390元记入邬文明在团绒厂的往来账中,此后1998年3月该账册中记载“重建股份制”并将之前的团绒厂15390元的奖金及其他款项同时结转。1998年3月至12月爱衣思公司的账册中记载,上述款项结转后邬文明陆续从爱衣思公司领款,截止1998年8月爱衣思公司与邬文明的往来账目中载明邬文明结欠爱衣思公司4373.39元,并在该记录项下记载“出售爱衣思”字样。此后,爱衣思公司的账册中逐笔记录双方往来,记账凭证显示邬文明于2000年3月、5月仍从爱衣思公司领款,爱衣思公司账册记载截止2001年底邬文明尚结欠爱衣思公司2288.4元,后该款结转至下一年度,账册显示邬文明未结清上述款项。
庭审中邬文明对团绒厂提交的账册及其相关记账凭证提出异议,主要理由为账册系单方制作,其中部分账页及凭证有改动字样,爱衣思公司提供账册及相关记账凭证原件用于质证,并明确相关改动系记账时已经形成,且部分改动的原因系在企业负责人在审批单据过程中依据职权进行的修正。
一审法院认为,邬文明提出的其与杨仁荣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不成立及要求爱衣思公司变更登记等诉讼主张的基础是邬文明在爱衣思公司成立时具有股东(发起人)资格,故本案应以审查邬文明是否为爱衣思公司的原始股东为前提。爱衣思公司的相关工商登记信息虽载明邬文明为爱衣思公司成立时的股东(发起人),且邬文明提供了出资款收据的复印件,但爱衣思公司对邬文明的股东身份不予认可,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邬文明自爱衣思公司成立时就不具有该公司的股东资格。理由如下:第一,邬文明不具有发起设立爱衣思公司的意思表示。邬文明在爱衣思公司成立时未在任何登记设立的章程、协议、文件上签字确认,且邬文明自认其对爱衣思公司于1998年3月成立时作为股东的事实不知情,直至1998年底询问奖金事宜时才知晓其为爱衣思公司股东,故邬文明与爱衣思公司的其他股东(发起人)之间未达成设立爱衣思公司的合意。第二,邬文明未向爱衣思公司缴纳出资款。邬文明无法提供出资款收据原件,其本人明确也未取得过出资款收据原件,即用于验资的2万元虽然进入爱衣思公司验资账户,但验资时该款项并非来源于邬文明本人。第三,邬文明关于其以团绒厂的奖金出资爱衣思公司的主张依据不足。爱衣思公司于1998年3月成立时载明邬文明出资2万元,但根据银铃集团、团绒厂、爱衣思公司的相关账册记载邬文明1997年度在团绒厂的奖金核定为15390元,该款在1998年2月入账,上述款项在团绒厂与爱衣思公司进行财务交接时已经支付完毕,故在团绒厂与爱衣思公司的债权债务交接记录中明确载明截止两公司进行产权交接时团绒厂已对邬文明享有债权4373.39元,不存在以奖金作为出资款条件。此外,邬文明主张出资2万元,上述出资对应的股权在1999年已被转让至杨仁荣名下,但自爱衣思公司设立后直至2016年,邬文明未参加爱衣思公司股东会议、未取得分红、未主张及行使任何股东权利,显然不合常理。据此,邬文明关于其以在团绒厂的奖金2万元出资的事实依据不足,依法不能认定。
综上,邬文明并非爱衣思公司的原始股东(发起人),鉴于其不具有爱衣思公司原始股东资格,爱衣思公司股权流转变动与其无利害关系,邬文明以股东(发起人)身份提出的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不成立并进行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该院判决:驳回邬文明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邬文明负担。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邬文明是否享有股东资格。
本院认为,邬文明不享有爱衣思公司股东资格。理由如下:首先,邬文明不具备成为爱衣思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虽然从形式上看,邬文明被登记为爱衣思公司股东,但并非基于邬文明欲成为爱衣思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而完成,而是被冒名登记。邬文明的陈述可以证明,爱衣思公司设立时其不知情,也未在章程中作为股东签名,故其本身缺乏认缴公司股份和在公司章程上签字的意思表示,邬文明并没有成为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邬文明未履行实际出资义务。履行出资义务是成为公司股东的实质要件,虽然爱衣思公司的验资报告显示邬文明出资2万元,但邬文明确认其并未交付2万元出资额,而是用1997年的奖金入股,但爱衣思公司的财务账册显示邬文明1997年度在团绒厂的奖金核定为15390元,该款在1998年2月入账,上述款项在团绒厂与爱衣思公司进行财务交接时已经支付完毕,故在团绒厂与爱衣思公司的债权债务交接记录中明确载明截止两公司进行产权交接时团绒厂已对邬文明享有债权4373.39元,故邬文明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实际出资义务。再次,邬文明未实际行使过股东权利。爱衣思公司设立后,邬文明从未参加过股东会,爱衣思公司也未向其分红,邬文明也从未向爱衣思公司主张过股东权利。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邬文明系被冒名股东,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人不具备股东资格,自始不享有公司股权。故邬文明以爱衣思公司股东身份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不成立并进行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邬文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邬文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馨叶
审 判 员 朱光烁
代理审判员 季静娜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魏依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