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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晖诉西安庆南贸易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

2023-09-16 18:24:34 290

谢晖诉西安庆南贸易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


 

谢晖诉西安庆南贸易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陕民申591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谢晖。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秀明,北京市尚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庆南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丰禾路41号蔚蓝花城小区47幢1单元11605室。
  法定代表人:贺新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陕西睿翔晓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佳伟,陕西睿翔晓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谢晖因与被申请人西安庆南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南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1民终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诉称  谢晖申请再审称,1、请求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依法再审本案;2、依法驳回被申请人一审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二审法院程序违法。(1)一、二审法院拒绝接受申请人提交重要证据《股东转让出资协议》违法。2013年3月1日,申请人将30%股份转让给邱俊杰并签订《股东转让出资协议》,转让后申请人持有庆南公司3%的股份。《股东转让出资协议》对于申请人与股权受让人邱俊杰的相关权利义务有明确约定,该证据直接涉及由谁履行补缴出资义务的条款,是一份极为重要的证据。一审法官主观认为《股东转让出资协议》和本案无关,拒绝接受申请人提交该证据,导致本案事实认定错误。二审时,申请人多次要求追加邱俊杰为本案被告,并要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二审法院仅以“谢晖与邱俊杰之间对于补缴出资没有特殊约定”不予处理。本案三位股东在庆南公司成立时均各自出资3.5万元,且至今仍未补缴出资。(2)一审法院应依职权追加或要求被申请人追加邱俊杰为本案被告。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谢晖已经转让的股权,应由股权受让人邱俊杰履行补缴出资义务。一审法院既没有告知庆南公司追加,也没有依职权追加,致使本案诉讼程序违法,导致真正应该承担责任的邱俊杰在一审时连诉讼程序都未介入。一审法院应当责令庆南公司将另外两名股东追加为本案被告。2、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庆南公司注册成立时,三位股东均实际出资3.5万元。一、二审法院只在判决书查明申请人出资3.5万元,对于另外两名股东出资3.5万元只字不提。对于庆南公司将验资报告中100万元注册资本抽逃,一、二审法院均未查明及处理。本案验资报告中明确记载庆南公司成立时账户有100万元注册资金,但庆南公司在一、二审时均自述该100万元没有进入庆南公司账户,庆南公司抽逃注册资本,涉嫌刑事犯罪。
二审法院查明  庆南公司提出意见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第一,关于《股权转让出资协议》,并非新证据,一审时双方对此真实性没有异议,且申请人与邱俊杰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已经与本案合并执行完毕;第二,一、二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本案的另外两名股东,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人,法院没有义务追加,一、二审法院认定完全正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谢晖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9年10月16日,庆南公司登记成立,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庆南公司《章程》第十一条载明:贺新凯认缴33万元,实缴33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出资到位时间2009年10月9日。谢晖认缴33万元,实缴33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出资到位时间2009年10月9日。邱俊杰认缴34万元,实缴34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出资到位时间2009年10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一、二审法院已经查明,谢晖应缴出资33万元,实缴出资3.5万元,还有29.5万元没有向庆南公司缴纳,本案一、二审法院认定谢晖没有全面履行向庆南公司的出资义务正确。
  谢晖申请再审称,其于2013年3月1日与庆南公司另一股东邱俊杰签订《股东转让出资协议》,将其30%的股权转让给了邱俊杰,邱俊杰在受让股权时对其实际出资情况系明知,故30%股权的出资义务应由邱俊杰承担。本院认为,谢晖与邱俊杰签订的《股东转让出资协议》,系将谢晖在庆南公司所持有的30%股权转让给邱俊杰,该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依法全面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系公司股东对公司的法定义务,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其出资义务不因股权转让而消灭。谢晖作为庆南公司的股东,应以其认缴的出资额33万元为限对公司承担出资责任,向庆南公司缴纳剩余出资款29.5万元。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谢晖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谢晖的再审申请。
落款


审 判 长 吴 强
代理审判员 逄 东
代理审判员 赵 霜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丽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