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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上海信蜀物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9-16 18:26:44 267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上海信蜀物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上海信蜀物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02民终1509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常海阳,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晏圣民,上海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信蜀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聂登贵,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唯,上海君莅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上海公司”)与上海信蜀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蜀物流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5)虹民五(商)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安财险上海公司委托代理人晏圣民、被上诉人信蜀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信蜀物流公司、永安财险上海公司签订《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以下简称《货运险预约协议》)一份,约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信蜀物流公司,保险人为永安财险上海公司;协议有效期自2013年5月30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29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保证保险标的须由接受其委托或转委托的具有国家机关认定资质的承运人承运(企业及个人),否则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适用条款为“永安保险(备案)【2012】N9号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综合险”、“永安保险(备案)【2009】N60号国内货物运输保险附加盗窃、抢劫保险(整车盗窃、抢劫除外)”;保险责任起讫为自签发保险凭证和保险货物运离起运地发货人的最后一个仓库或储存处所时起,至该保险凭证上注明的目的地的收货人在当地的第一个仓库或储存处所时终止;被保险人保证采用的包装必须是完全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及长途运输条件的专业化的包装配载条件,否则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主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被保险人于双方盖章确认本协议后的15日内缴纳预计年保险费的100%,如逾期未能全额缴纳,一旦发生赔案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本保险单项下的保险金额是根据被保险人按初步预算确定的预计金额,待扩充修正概算审定后,应予调整保险金额和保险费;被保险人于每月5日前向保险人申报上月实际总金额,保险期限结束后,保险人将据此调整保险金额及对应的保险费,如全年实际保险金额低于预计金额,保险人不予退还保险费差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于每月5日前向保险人如实提交上月的运输明细表,内容包括货物的数量/重量、保额、航程、运输工具名称、发票/提单号、起运时间等,并在明细表上签章确认,作为本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被保险人应如实申报实际运输资料,不得瞒报、漏报或不报,保险人有权随时核查被保险人的运输情况;除本保险协议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根据其书面确认的运输申报单或运输明细表,以及相应的保险条款和附加条款承担保险责任;索赔凭证包括除《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2012版)》(以下简称《货运险保险条款》)、《国内货物运输保险附加盗窃、抢劫保险》中要求提供的单证外,还需提交本保险协议以及经保险人确认的运输申报单货运输明细表等。
  《货运险预约协议》所附《货运险保险条款》第二条约定: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为凡在国内经船舶、货车、公路运输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货物。第三条约定:本保险分为基本险和综合险两种,保险人按承保险别的责任范围承担保险责任:(一)基本险:1、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2)运输工具发生碰撞、搁浅、触礁、倾覆、沉没、出轨或隧道、码头坍塌;……(二)综合险:本险别除包括基本险责任外,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1)受震动、碰撞、挤压而造成破碎、弯曲、凹瘪、折断、开裂或包装破裂致使货物散失;……
  2013年6月5日,永安财险上海公司向信蜀物流公司出具保险费发票一张,载明:承保险种为国内公路货物运输险、保费为6万元等。
  2013年8月20日,信蜀物流公司与案外人上海宗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宗钜公司”)签订委托运输合同一份,载明:运输货物为哈挺机床5件、货物送至重庆市等。同日,信蜀物流公司将上述货物委托给案外人上海渝锐鑫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锐鑫公司”)。同日,渝锐鑫公司将上述货物中的3件委托案外人李忠学运输,运输合同载明承运车号为xxx、运输车辆行驶证登记单位为重庆恒隆物流有限公司等。
  2013年8月21日,李忠学驾驶牌号为xxx/渝B3XXX挂的车辆运输上述3件机床行驶至沪蓉高速公路沪蓉向943KM+300M处时,在先后向右、向左变更行车方向时,方向盘转动幅度控制不当,致使车辆所载货物向右倾斜垮塌并将车辆向右拖拽,导致车辆行驶轨迹脱离驾驶员控制、最后向右冲出高速公路路面,造成所载货物受损、高速公路路产设施受损、李忠学受伤的交通事故。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钟祥大队认定李忠学负事故全部责任。
  2013年8月23日、8月27日,信蜀物流公司向宗钜公司分别出具支票一张,金额分别为45万元、356,075元。信蜀物流公司另向宗钜公司背书转让银行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10万元。2013年8月26日,宗钜公司向信蜀物流公司出具《收据》一张,载明金额为906,075元,收款事由为“用于支付哈挺货款”。
  2013年9月13日,宗钜公司向信蜀物流公司出具《报废证明》一份,载明:我司于2013年8月20日委托信蜀物流公司运输五台机床,由于交通事故造成三台机床受损,经我司检测需做报废处理,特此证明。
  2013年9月25日,宗钜公司向信蜀物流公司出具《索赔函》一份,要求信蜀物流公司赔偿三台机床损失906,075元。信蜀物流公司以已向宗钜公司进行了赔偿为由,起诉要求永安财险上海公司支付保险金815,467.5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延期支付利息。
  永安财险上海公司委托上海泛华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衡公估公司”)进行现场检验查勘。2015年1月28日,天衡公估公司出具《关于上海信蜀物流有限公司承运机床货物翻车受损案件查勘公估报告》(以下简称《公估报告》)一份,载明:受永安财险上海公司委托,检验师分别于2013年8月21日、22日、24日以及12月12日、13日、2015年1月20日前往钟祥市柴胡新村富兴邦田施救站、渝锐鑫公司及信蜀物流公司就信蜀物流公司承运机床货物翻车受损案件进行现场检验查勘;货物名称为哈挺机床,货物数量为3台,包装方式为木箱;三台加工中心中的两台因其电气控制柜、主轴系统受损较为严重,建议作推定全损处理,但需扣除其尚可利用的剩余价值……本案所涉设备定损金额为625,830元等。
  2015年3月16日,上海华一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一公司”)出具《证明》及《上海信蜀物流有限公司2013年8月货物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各一份。《证明》载明:我司2013年9月收到过信蜀物流公司2013年8月的申报表,特此证明。《申报表》所列货物清单中,包括机床*配件5件,运输时间为2013年8月20日,目的地为重庆。
  原审审理中,信蜀物流公司提供《保险经纪业务合同书》(以下简称《经纪合同书》)一份,载明:甲方为永安财险上海公司,乙方为华一公司;合作范围为为投保人拟定投保方案、接受客户委托在永安财险上海公司投保并办理投保手续,协助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进行索赔等;乙方代收的保险费全额划缴至甲方设立的保险费收入账户;协议有效期自生效之日起一年,协议期满后,双方如无异议,自动延期一年;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等。双方签字、盖章日期为2013年3月5日。
  原审审理中,因信蜀物流公司申请,华一公司员工杨川、渝锐鑫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业祥出庭作证。华一公司员工杨川到庭陈述:我司与永安财险上海公司有业务合同关系,永安财险上海公司拿出承保方案后,由我司业务员推广,佣金由永安财险上海公司向我司支付,保险条款由保险公司提供,我司无权改变;信蜀物流公司有我们推广的险种的需求,所以投保了本案的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2013年,本案所涉险种一共由我司推广投保了200多单,投保人基本都是物流公司;保险合同中关于申报的内容,永安财险上海公司没有特别要求我司进行说明,我司也未向客户进行特别说明;根据我司的业务办理情况,只有一、两个客户注意到申报的内容,大概只占到1%至2%,客户向我司申报后,我司再转交给永安财险上海公司;理赔掉的案子中也没有要求有申报材料,如果保险公司在赔案处理过程中要求我司或第三方公估机构去要求客户有申报这个动作的话,我司会按要求处理,但没有这样的要求;我司每年处理500多件永安财险上海公司的案件,对理赔需要的材料是非常清楚的;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后,信蜀物流公司向我司报案,我司受理后转报案给永安财险上海公司。
  渝锐鑫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业祥到庭陈述:经业务员上门推销,我司也在永安财险上海公司投保了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投保金额与信蜀物流公司差不多,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向永安财险上海公司进行过申报;信蜀物流公司委托我司运输三台机床,我司又与李忠学签订了运输清单和运输合同,同一车货物价值几百万元;事故发生后我司向永安财险上海公司申请理赔并已获赔付,因为信蜀物流公司的货物已经有保险,在交接货物时已经讲明,如果运输中发生事故,由信蜀物流公司自己理赔,所以我司申请理赔的内容没有包括信蜀物流公司的货物,也没有递交信蜀物流公司的材料;永安财险上海公司的理赔金额基本能够覆盖我司申报的金额。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信蜀物流公司、永安财险上海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予遵守。永安财险上海公司辩称信蜀物流公司投保的是货物运输预约保险,信蜀物流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其申报,且该险种是针对货物所有人或者与货物所有人具有相同法律地位的人而设立的,信蜀物流公司作为承运人,对受损货物在货运险项下没有保险利益,故信蜀物流公司无权索赔。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于每月5日前向保险人申报上月实际总金额及运输明细表,但根据永安财险上海公司与华一公司签订的《经纪合同书》的约定,华一公司与永安财险上海公司的合作范围包括协助被保险人进行索赔,且华一公司出具的《证明》也载明其在2013年9月收到过信蜀物流公司在同年8月的《申报表》,《申报表》所列货物清单中包含受损的被保险货物,因此,可以认定信蜀物流公司向华一公司递交申报材料即已履行了保险合同约定的申报义务。其次,结合华一公司员工杨川的证词,华一公司作为永安财险上海公司的代理人,在2013年,即本案信蜀物流公司投保的当年,共代理永安财险上海公司销售200多份本案所涉险种,投保人基本都是物流公司,在保单销售过程中,均未就合同中有关申报的内容进行特别说明,在其代为办理的理赔掉的案件中也没有要求有申报材料,永安财险上海公司及华一公司的上述行为具有普遍性、连续性和自愿性,有理由相信永安财险上海公司在涉案险种的销售、履行及理赔过程中已经形成一定的交易惯例,基于该交易惯例的存在,即使信蜀物流公司未向永安财险上海公司按月进行申报,永安财险上海公司也不应以未履行申报义务为由拒赔。再次,结合渝锐鑫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业祥的证词,渝锐鑫公司作为信蜀物流公司的受托人,其亦为本案所涉货物承运车辆上的其他货物在永安财险上海公司处投保同一险种,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没有向永安财险上海公司进行过申报,但其在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后向永安财险上海公司申请理赔时,永安财险上海公司已经予以赔付,且理赔金额基本能够覆盖申报的金额,因此,永安财险上海公司对基于同一险种、同一事故、同一车辆上的不同货物截然相反的处理,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关于实际承运人的运输资质及货物绑扎问题。永安财险上海公司辩称实际承运人李忠学无国家机关认定的道路运输经营资质,且信蜀物流公司货物绑扎不当,其有权拒赔。原审法院认为,李忠学受渝锐鑫公司委托承运本案受损货物及其他货物,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后,渝锐鑫公司就其他货物的损失已成功在永安财险上海公司处获得理赔,永安财险上海公司在对其他货物进行理赔时,并未对李忠学的运输资质及货物绑扎问题提出异议,永安财险上海公司在就涉案运输车辆理赔后再行就同车其他货物提出上述辩称意见,相应的举证责任应由永安财险上海公司承担,但永安财险上海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其辩称意见予以证明,并作出相应的合理说明,故原审法院对永安财险上海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货损金额及信蜀物流公司是否赔付。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后,永安财险上海公司即委托天衡公估公司进行调查定损,天衡公估公司《公估报告》对本案所涉设备损失的定损金额为625,830元,信蜀物流公司虽诉称货物损失为906,075元,其亦向货主宗钜公司赔付906,075元,但其对《公估报告》没有异议,故原审认定本案事故所涉货损为625,830元。涉案事故发生后,信蜀物流公司向宗钜公司出具支票两张、背书转让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合计906,075元,宗钜公司向信蜀物流公司出具了《索赔函》及《收据》,《索赔函》及《收据》载明的金额亦为906,075元,该金额高于天衡公估公司的定损金额,故可以认定信蜀物流公司已经向宗钜公司赔付了货物损失。关于利息损失部分,因信蜀物流公司、永安财险上海公司就本案所涉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存在较大争议,具体的责任认定需通过诉讼了结,不排除双方办理保险业务过程中存在草率之处,故对信蜀物流公司关于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永安财险上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信蜀物流公司保险金563,247元;二、驳回信蜀物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954.67元,由信蜀物流公司负担3,697.53元,由永安财险上海公司负担8,257.14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永安财险上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将预约保险合同和保险合同混为一谈,定性错误。《货运险预约协议》并非保险合同,而系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应将所有运输货物全部向保险人投保,保险人有义务全部承保的框架协议。《货运险预约协议》约定,投保形式为信蜀物流公司在合同有效期内逐月申报上月运输明细表,永安财险上海公司则根据运输申报单或运输明细表及相关保险条款和附加条款承保。原审将上述保险合同成立条款认定为履行保险合同方式的条款,属概念性错误。2、即便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信蜀物流公司也没有货运险项下保险利益。货运险是针对货物所有人或者与货物所有人具有相同法律地位的人而设定,承运人对于货物只有运输责任,只能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或物流责任险。3、原审采信相关证据,认为华一公司是永安财险上海公司的代理人,并认定信蜀物流公司已作申报等事实有误。华一公司加盖公章的证据仅能证明出庭证人系华一公司员工,该证人陈述的内容不能代表华一公司的意见。根据信蜀物流公司提供的《经纪合同书》,华一公司是投保人的代理人,不存在代理永安财险上海公司销售保险的事实。如实申报运输不仅是保险合同成立的前提,也是保险人据以统计和调整年度保费的根本依据。原审中信蜀物流公司曾明确表示未进行过申报,且若申报也应向永安财险上海公司申报,向华一公司申报没有法律上的意义。4、信蜀物流公司未经永安财险上海公司同意擅自放弃对承运人渝锐鑫公司的追偿权,影响了永安财险上海公司的代位求偿权,故永安财险上海公司有权拒赔。5、原审未认定李忠学无道路运输经营资质,信蜀物流公司未实际赔付等事实。综上,永安财险上海公司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永安财险上海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信蜀物流公司答辩称:1、信蜀物流公司签订《货运险预约协议》,并按1.2亿元货物价值的运量支付了保费,保险合同关系已实际建立,永安财险上海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并未讲明要以申报运输明细表作为合同成立的前提,惯例上也没有每月申报的情况。合同中的“预约”二字信蜀物流公司理解为针对一年内发生的不特定运输行为预先计算并支付保费。2、信蜀物流公司是物流公司,永安财险上海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明知双方合同所指的货物应该是信蜀物流公司承运的货物,而不是信蜀物流公司自己的货物。信蜀物流公司在法律上对货物有合法的权利,应有保险利益。如果存在物流公司对运输中的货物没有保险利益的问题,那么责任也在保险公司。3、华一公司员工证言及相关书证应予采信。华一公司身份不能仅从其名称来认定,从整个保险合同订立和履行的过程看,华一公司承担了接受申报、查勘等角色,佣金由永安财险上海公司支付,故华一公司是永安财险上海公司的代理人。4、信蜀物流公司从未放弃对渝锐鑫公司的求偿权,只是在发生事故后,信蜀物流公司选择向永安财险上海公司主张保险赔偿责任。渝锐鑫公司单方表意不能代表信蜀物流公司的意思。5、渝锐鑫公司就同辆车上其他货物向永安财险上海公司投保了相同险种,现渝锐鑫公司已从永安财险上海公司处获赔,而该车装载的信蜀物流公司投保的货物不能获赔是不公平的。综上,信蜀物流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货运险预约协议》约定,保险金额按货价估算,预计年保险总额1.2亿元,保险费率为5‰(对货价),预计年保险费6万元。《货运险预约协议》同时明确,永安财险上海公司同意放弃对于投保人信蜀物流公司的代位追偿权,但保留对于其他实际承运人的代位追偿权。
  二审庭审中,永安财险上海公司陈述,虽然信蜀物流公司在投保货物运输险时不是货主,对货物没有货物运输险的保险利益,但不排除某些情况下有的物流公司在事故发生当时取得货物所有权,而具有货运险保险利益,故永安财险上海公司在订立合同时不会对保险利益问题进行说明,投保何险种是由投保人自己决定的。信蜀物流公司则陈述系争货物运输险永安财险上海公司几乎全部销售给物流公司,物流公司的主营业务系运输他人货物,均不知晓对该险种没有保险利益,不能获得货物运输险的保险赔偿。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系争《货运险预约协议》是预约保险合同还是保险合同;二、信蜀物流公司是否具有系争货物运输险的保险利益;三、过错认定与处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系争《货运险预约协议》是预约保险合同还是保险合同问题。从保险的定义看,财产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其目的在于分散风险。故而保险法律关系中的危险事故是否发生、何时发生应具有不确定性,射幸是保险的根本属性。因此,可保危险需为将来不确定的危险,已知的损失不属于可投保范畴。系争《货运险预约协议》约定“投保形式”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交上月运输明细表,承保形式为保险人书面确认运输明细表,虽符合要约和承诺的合同成立形式条件,但上月的运输行为的风险已经固定,偶然性、不确定性已经消失,若将该约定作为投保条件,违背了保险射幸性的根本要求,故提交运输明细表的行为不发生投保的法律效力,不能仅凭投保人提交运输明细表判断双方是否建立保险合同关系。虽然系争《货运险预约协议》协议名称中包含“预约”二字,但《货运险预约协议》及《货运险保险条款》已经囊括了保险合同的主要实质性权利义务条款,内容清楚,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本案当事人根据《货运险预约协议》及《货运险保险条款》建立起来的法律关系应为货运险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而非预约保险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  关于争议焦点二,信蜀物流公司是否具有系争货物运输险保险利益问题。本院认为,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有关利益,是界定保险业务种类的重要标志。而保险利益则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根据法律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信蜀物流公司为本案《货运险预约协议》项下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信蜀物流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有保险利益,应看在事故发生时信蜀物流公司对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标的有无合法的利益。《货运险预约协议》及《货运险保险条款》约定,本案保险标的为在国内运输并符合国家规定的常规普通货物。简言之,保险标的为运输中的货物。根据保险标的的性质,货运险的性质为财产损失险,即物损险。由于物损险中物的所有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故被保险人一般应为货主。本案中,《货运险预约协议》约定被保险人为承运人信蜀物流公司,在系争事故发生时,信蜀物流公司对运输的货物没有物上权利,对于货运险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故信蜀物流公司不能依据货运险保险合同向永安财险上海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而永安财险上海公司主张信蜀物流公司应投保的物流责任险的保险标的为承运人责任,信蜀物流公司作为承运人对于物流责任险的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可作为该险种的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因本案保险合同系货运险保险合同,上诉人永安财险上海公司的此节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三,保险合同当事人的过错认定与处理问题。保险合同作为专门合同,除受保险法的约束外,亦需遵循合同法总则的规定。保险合同因其射幸性,对合同当事人均提出了更高的善意要求,当事人须以最大诚信原则履行先合同义务和合同附随义务,以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一方面,被保危险的性质和程度的判断需要投保人、被保险人以最大善意向保险人如实告知;另一方面又因保险是一项专业性、技术性极强的经营活动,保险人应以诚信原则严格履行告知、禁反言等先合同义务和合同附随义务,合理保障投保人对保险产品的知情权。在缔约阶段,在特定身份主体对特定风险有投保意愿的情况下,保险人应向已经就自身性质及待投保内容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投保人推荐适格的保险产品,即负有揭示险种性质、披露保险利益的告知义务,这一告知义务是合同法诚信原则的必然要求。在合同关系中,合同当事人签订合同是为了实现及帮助对方实现合同目的,双方都有义务确保合同的顺利缔结、履行和终止,仅实现自己的合同目的,而对对方合同目的能否实现报放任甚至恶意的态度,不符合合同订立的初衷,也与法律倡导的社会经济生活中民事主体和谐共存、共同发展的目标相悖。因此,基于诚信原则,保险人应尽可能促成可保风险获得保险保障,并得以获得相应的保费收益。同时,通过适当建立和履行保险合同,还可以培育适格保险活动参与主体,营造诚实守信的保险秩序,从而逐渐降低双方的合同成本,实现共赢。当然,若投保人知情权已得到充分保障,仍坚持投保不适格保险产品的,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应尊重其选择权,最终依据保险法的规定确定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若订立合同时保险人有过错,但投保人亦有未妥善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过错的情况,对于合同损失的产生,应根据双方过错情况予以综合认定。
  本案中,永安财险上海公司作为专业保险公司,对经营的货运险性质为财产险,应由货主作为被保险人;物流责任险为责任险,应由承运人作为被保险人应属明知。永安财险上海公司提出订立合同时依据保险法规定仅负免责条款提示和说明义务是片面的。作为合同主体,永安财险上海公司应遵照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就其掌握的保险产品的实质性内容向信蜀物流公司予以告知和披露。审理中发现,永安财险上海公司将货物运输险这一险种向众多物流公司出售,在本案合同订立时,永安财险上海公司未向本案投保人信蜀物流公司说明货运险的险种性质,未向其披露物流公司在货运险中无保险利益,从而不能得到货运险项下的赔偿,致信蜀物流公司误以为在保险期间获得了货运险的保险保障而失去了投保适格险种的机会。发生系争事故后,永安财险上海公司又以物流公司对此险种均无保险利益为由拒赔。永安财险上海公司在合同订立时违背了诚信原则,未尽告知义务的过错明显。信蜀物流公司虽是专业物流公司,知道对自己经营的物流业务进行投保的必要性,但无法从其投保行为推断出信蜀物流公司对以下事项明知:①货运险及物流责任险的性质和区别;②何为保险利益及物流公司无货运险保险利益;③物流公司在货运险项下不能获得赔偿。知晓上述内容需要较丰富的保险及法律知识,普通投保人非经告知无法明辨。况永安财险上海公司对物流公司作为被保险人的货运险也曾进行过赔付,永安财险上海公司在本案审理中认为以往的赔付行为并非法律意义上的赔付,不能作为本案承担责任的参照。但事实上永安财险上海公司向物流公司出售货运险和不确定状态下的赔付行为一定程度上加剧了上述概念的混乱状态,诱导了物流公司向其投保不适格险种。若仅从险种名称上看,“货物运输险”与承运人的承运行为也相吻合,在保险人未告知保险产品实质特征的情况下,信蜀物流公司对于正常运输业务中发生的事故损失,因其自身不具有保险利益难以获得此险种项下的保险保障并不明知。信蜀物流公司在投保时未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其承运人身份及对自身经营的物流业务进行投保的合同目的明确,合同成立后信蜀物流公司支付了保险费,履行了合同主要对价,形成了对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合理信赖期待,并丧失了在该期间投保其他适格保险产品的机会,永安财险上海公司应对自身过错引起的信蜀物流公司不能依据保险法获赔的信赖利益受损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信蜀物流公司的申报义务与赔偿责任的关系,系争《货运险预约协议》在“货运量核对”部分约定,被保险人应如实申报实际运输资料,不得瞒报、漏报或不报,保险人有权随时核查被保险人的运输情况。永安财险上海公司认为,申报的意义一是作为投保要件,二是保险人据以统计和调整年度保费的根本依据。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合同约定,如实申报运输资料确系信蜀物流公司在保险期间内应履行的合同义务,但不能将申报上月运输明细表作为投保和承保的要件。其次,《货运险预约协议》未约定违反该义务的法律后果和责任,故无法依约定直接确定被保险人对此的违约责任。第三,永安财险上海公司明确,本案保险系被保险人应就保险期间内所有货物运输业务向永安财险上海公司进行投保,保险人有义务全部予以承保的货运险。在本案合同约定下,无法得出业务不申报就不纳入保险责任范围的结论。第四,《货运险预约协议》约定,在保险期限结束后,以信蜀物流公司全年货价实际总金额为基数扩充修正概算,审定实际保险金额及保费,而全年货价实际总金额则根据运输资料进行统计。故申报义务的履行将影响信蜀物流公司实际应支付的保费金额。若双方就此发生争议,可另行解决。
  至于华一公司在本案系争保险合同订立中的地位之争,因保险合同当事人为永安财险上海公司和信蜀物流公司,而是否承保的决定权在于永安财险上海公司,无论华一公司系何方代理人,永安财险上海公司依照诚信原则订立和履行合同的义务不因中介方的介入而免除。至于永安财险上海公司提出李忠学无相关经营资质,信蜀物流公司未实际赔付等上诉理由,因未进一步提供证据佐证,原审已作阐述,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信蜀物流公司未放弃对渝锐鑫公司的追偿权,仅凭渝锐鑫公司的单方表述不足以认定永安财险上海公司主张免责事由的存在。
  综上,因永安财险上海公司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未依照诚实信用原则,确实充分、清楚无误地披露保险产品的重要事实,未适当履行告知义务,在信蜀物流公司明示其主体身份和投保需求的情况下,与其建立了信蜀物流公司作为被保险人的货运险合同关系,致信蜀物流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在信蜀物流公司已向货主赔偿了货物损失的情况下,永安财险上海公司应基于其过错对信蜀物流公司就保险合同的合理期待利益受损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从货运险为财产险的本质看,保险人对于货运险项下损失向货主理赔后,有权向承运人进行追偿,但因《货运险预约协议》明确约定永安财险上海公司放弃对于信蜀物流公司的代位追偿权,故本案中永安财险上海公司亦不能就其赔偿责任主张行使抵销权。据此,原审法院以《公估报告》确定的损失金额扣除合同约定免赔额认定的永安财险上海公司赔付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二)项、第(三)项,第六十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32.47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吴峻雪
审 判 员  商建刚
代理审判员  朱颖琦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浦玮汶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十八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