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长鹏等诉山东蜘蛛人建设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纠纷案
郑长鹏等诉山东蜘蛛人建设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纠纷案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305民初522号
原告:郑长鹏。
委托代理人:王宝林,山东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晓康,山东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蜘蛛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齐国商城20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霞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长伟,山东蜘蛛人建设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边文刚。
委托代理人:石传东,山东正义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霍星海。
第三人:王霞光。
第三人:杨懋云。
第三人:桑天佐。
第三人:王志汤。
第三人:李冠章。
第三人:路鹏。
第三人:常锡江。
第三人:曹学刚。
第三人:刘文英,现住淄博市临淄区。
第三人:李志浩。
第三人:孙万法。
第三人:姚兆荣。
第三人:郑长伟。
第三人:桑树良。
第三人:徐卫华,现住淄博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第三人:修鲁鸣。
第三人:崔国兴。
第三人:张会泉。
第三人:山东新空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万杰路金达大厦23层。
法定代表人:王霞光。
原告郑长鹏诉被告山东蜘蛛人建设有限公司、边文刚公司决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后,被告边文刚申请追加桑天佐、霍星海等十五位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4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边文刚申请部分审判人员回避,本院变更合议庭成员后,于2016年6月8日、10月14日、2017年1月17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长鹏、被告边文刚、第三人霍星海、桑天佐、王志汤、路鹏、常锡江、曹学刚、李志浩、姚兆荣、李冠章、郑长伟、桑树良、崔国兴、杨懋云、张会泉、修鲁鸣或其诉讼代表人桑天佐全部或部分参加了五次庭审,被告山东蜘蛛人建设有限公司参加了第五次庭审,第三人王霞光、刘文英、徐卫华、山东新空间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确认边文刚等人2015年11月15日作出的山东蜘蛛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蜘蛛人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无效。原告诉求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2015年11月15日的临时股东会参会人员中只有边文刚一人是蜘蛛人公司的股东,其余人员均不是该公司的股东,公司股东为山东新空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空间置业公司)、边文刚、郑长鹏,而边文刚只拥有公司股权18.75%,因而该次会议程序上违法,其会议决定不代表股东意志,因而该决定无效。
被告蜘蛛人公司辩称,公司股东名册上的所有股东都是真实股东,具有股东权利。
被告边文刚辩称,蜘蛛人公司的合法有效股东为边文刚、霍星海、王霞光、杨懋云、桑天佐、王志汤、李冠章、路鹏、常锡江、曹学刚、刘文英、李志浩、孙万法、姚兆荣、郑长伟、桑树良、徐卫华、修鲁鸣、崔国兴、张会泉,共22个自然人,合法有效总股本1547959元。原告所主张的三个股东中,新空间公司或未出资或出资后又抽逃出资,不具有合法的股东资格。边文刚所占股本(也即实际出资额)为51.3216万元而不是工商登记中记载的390万元,郑长鹏实际是股本38016元,而不是390万元,边文刚、郑长鹏均无证据证明实际出资390万元。2015年11月15日的临时股东会参加股东合计持股112.9783万元,占总股本的三分之二以上。不论是临时股东户会参会股东所占股本数,还是同意决议的股东所占股本数均达到了法定数额,因而临时股东会决议有效。蜘蛛人公司的三次增资均未经占股本多数的股东同意,且三次增资相关股东均未实际出资或出资后又抽逃出资,因而增资无效,而股东名册上的股东周勇、刘恒并未实际出资,因而不具备股东资格。
第三人霍星海、桑天佐、王志汤、路鹏、常锡江、曹学刚、李志浩、姚兆荣、桑树良、崔国兴、杨懋云、张会泉、修鲁鸣均称:本第三人均为蜘蛛人公司的合法股东,临时股东会合法有效。
第三人郑长伟称,临时股东会的参会人员应是蜘蛛人公司股东,但新空间置业公司也是蜘蛛人公司股东,且是大股东,因而临时股东会参会股东所持股本数达不到法定数额,会议决议无效。
第三人李冠章辩称,本第三人是蜘蛛人公司股东,但该公司是新空间置业公司的二级单位。
其他第三人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出如下证据:
1、蜘蛛人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该材料记载蜘蛛人公司的股东为新空间置业公司、原告郑长鹏、被告边文刚,公司的股本由最初的180万元经三次增资后变为2080万元。2、蜘蛛人公司股东会决议。3、淄博市临淄辛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章程及其股权转让协议。4、新空间安装公司(蜘蛛人公司)2000年5月12日公司章程,记载该公司的股东为新空间置业公司、原告郑长鹏、被告边文刚。5、2015年11月15日边文刚等人临时股东会决议。
被告边文刚对原告所提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工商登记材料记载的股东及出资情况不真实,历次增资并未经过真实股东会决议。2000年5月12日的蜘蛛人公司章程并非由全体真实股东签署,因而不具有法律效力。辛东公司的章程与转让协议亦不能证明新空间置业公司出资蜘蛛人公司的事实。
第三人郑长伟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其他到庭第三人认为原告所举工商登记材料记载的内容不真实,蜘蛛人公司历次变更未经股东会决议,不合法。
被告提出如下证据:1、企业预先核准通知书。2、新空间建安公司2000年7月6日章程及新空间建安公司董事、经理、监事成员名单。该章程签章的股东除新空间置业公司、郑长鹏、边文刚外,另有21名自然人,有王霞光、边文刚、霍星海、杨懋云、桑天佐、王志汤、李冠章、路鹏、常锡江、曹学刚、刘文英、李志浩、孙万法、姚兆荣、郑长伟、桑树良、徐卫华、修鲁鸣、崔国兴共计19名自然人签字。3、新空间建安公司股东名册及为被告边文刚及第三人出具的出资证明、出资变更登记,股东名册记载公司股东为24名自然人及新空间置业公司。4、新空间建安公司工商登记中银行进账单。5、被告边文刚申请本院调取的新空间建安公司银行账目明细、进账单、支付凭证等证据。6、涉案临时股东会有关材料,包括提议、召开通知、股东签到册、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等。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新空间建安公司并未按预先核准通知书的内容进行登记设立。被告提供的新空间建安公司的章程并未在工商机关登记,而原告提供的公司章程才是合法有效的。股东名册及新空间公司出具的出资证明和出资变更登记其内容与事实不符,也不合法,且增资未经股东会决议。对于被告所举有关新空间建安公司的银行账目凭证等材料,新空间置业公司对新空间建安公司的出资都经法定部门验资,出资后用于公司的周转支出合理合法,因而不能证明新空间置业公司未出资,亦不能证明其抽逃出资。对于被告所举临时股东会议材料,原告认为原告方没有收到通知,并认为会议也没有通知公司大股东新空间置业公司。
第四次开庭时被告提供了新空间建安公司为边文刚、路鹏、张会泉出具的股金收据。
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在金额、时间等内容上与其他证据相矛盾。
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亦未举证。
因周勇、刘恒不愿到庭作证,本院对其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笔录。两人均称其没有实际缴纳股金,但均具有公司股东资格。
本院根据诉讼参与人的质证意见,对原告、被告所举证据及本院调查笔录进行分析后认为,虽然当事人及第三人对双方所举证据提出了异议,但各方所举证据均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且不违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上述证据,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如下:
2000年前夕,新空间置业公司及其职工边文刚、郑长鹏、郑长伟、王霞光、姚兆荣、李冠章、刘文英、徐卫华、崔国兴、路鹏、王志汤、李志浩、桑天佐、桑树良、孙万法、常锡江、曹志刚、杨懋云等18位自然人拟成立淄博新空间建安公司,原拟注册资本72万元,其中新空间置业公司出资36万元,18位自然人出资36万元。后决定以买下现有建安公司的方式成立公司,便以新空间置业公司、边文刚、郑长鹏的名义与淄博市临淄区辛店镇东王居委会、淄博市临淄汇丰实业总公司签订《淄博市临淄辛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转让协议》,约定,淄博市临淄区辛店镇东王居委会将其持有的淄博市临淄辛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总股本180万元,以下简称辛东公司)的100万元股本转让给新空间置业公司,淄博市临淄汇丰实业总公司把其持有的临淄辛东建安公司股本80万元转让给边文刚、郑长鹏各40万元。协议未约定交易价格,被告及第三人均称,由于当时辛东公司只是一个空壳,因而发起人是以极低的价格购买了股权,具体数额因年代久远记不清了,原告主张是按等值购买的,但未能举出证据证实。股权转让手续完成后,即将辛东公司更名为新空间建安公司,由于辛东公司的股本为180万元,新空间公司的注册资本便登记为180万元,即新空间置业持股100万元,郑长鹏、边文刚各持4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王霞光。至于其他发起人为何没有登记为股东,被告及第三人的解释是为了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方便,原告的解释是,因出资购买股权的就是工商登记和协议上的股东。变更登记完成后,新空间建安公司于2000年7月4日为包括郑长鹏、边文刚及第三人在内的相关自然人股东出具了出资证明。后又增加了周勇、刘恒、霍星海、李冬波、郭芳、张会泉等股东。2003年12月新空间建安公司编制的股东名册记载,股东为新空间置业公司及王霞光、边文刚、郑长鹏、刘恒、周勇等24名自然人,原始总出资为180万元,其中新空间置业出资50.4万元,不含张会泉在内的23名自然人共出资129.6万元。在工商部门的登记中,新空间建安进行了多次登记变更,但股东一直为新空间置业公司、郑长鹏、边文刚。其中2001年6月1日增资500万元均由新空间置业公司出资。2002年12月2日增资800万元,其中新空间置业公司出资700万元,郑长鹏、边文刚各出资50万元,并变更法定代表人为边文刚。2004年10月18日增资600万元,由郑长鹏、边文刚各出资300万元,至此公司登记总股本2080万元。2010年1月13日变更名称为山东蜘蛛人建设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显示,新空间建安公司每次的变更均由登记的三名股东开会决议。新空间建安公司给各自然人股东出具了出资证明书,但未给新空间置业出具出资证明。股东周勇、刘恒均称其是以工程合作的方式入股新空间建安公司,未实际出资。各股东包括新空间置业公司,均未能举出有效证据证明其在成立新空间建安公司时各自实际出资额是多少。另,2001年6月新空间建安公司由180万元增资到680万元,出资人均为新空间置业,该股东于2001年5月14日将500万打入新空间建安公司账户,后于5月21日、5月23日全部转出,其中,5月14日借临淄区宏达铸造厂200万元增资,5月21日如数归还临淄区宏达铸造厂。
2015年10月11日边文刚、霍星海、桑天佐等11名股东提议召开山东蜘蛛人建设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议,并于2015年10月29日、30日通知股东于11月15日上午召开临时股东会。2015年11月15日在临淄齐国商城召开股东会,到会人员为:边文刚、霍星海、桑天佐、王志汤、李冠章、常锡江、曹学刚、李志浩、孙万法、郑长伟、桑树良、崔国兴、张会泉共13人持股113.0071万。会议通过的决议内容如下:1、有表决权的股东为边文刚等22个自然人。即新空间置业公司、刘恒、周勇三个股东无表决权。2、对未出资的股东的缴纳期限为2015年11月22日。3、选举边文刚、张会泉、霍星海为董事,桑天佐为监事,边文刚为董事长、法人代表。在决议书上签字(同意)的有11名股东,持股103.4743万,郑长伟、李冠章未签字。原告郑长鹏认为此次临时股东会议形成的决议无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争执的焦点为:1、参加会议的13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2、参加股东会表决的13人所持股份比例是否达到公司章程或法律规定对表决的要求,也即新空间置业、刘恒、周勇是否是公司股东,是否享有表决权。
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工商登记中载明蜘蛛人公司的股东为新空间置业公司、边文刚、郑长鹏。但考虑到我国公司运行中大量隐名股东存在的现实,确认公司股东身份不能仅以工商登记记载为准,应依据实际出资情况,根据出资证明、股东名册等证据综合认定。蜘蛛人公司2000年7月6日的章程虽未在工商部门登记,但真实合法,该章程中除张会泉外,其他参会人员均为股东。2003年的股东名册中,参会的13人均为股东。蜘蛛人公司(新空间建安公司)为该13人出具了出资证明,且还为上述人员增资配股。因而综合考虑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参加临时股东会议的13人具有蜘蛛人公司股东资格。
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新空间置业公司未举出其在新空间建安公司成立时出资50.4万元的证据,后来增资时又抽逃出资,股东刘恒、周勇未实际出资,公司股东会限制该三股东表决权符合法律规定,在限制了该三股东的表决权后,蜘蛛人公司的有效表决权总数为154.7579万,参加临时股东会的13名股东及在决议书上签字的11名股东所持表决权占总表决权数(154.7579万)的比例均达三分之二以上。因而临时股东会表决程序符合公司章程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新空间置业公司、周勇、刘恒虽为蜘蛛人公司股东,但不享有表决权,因而参加临时股东会表决的13名股东及赞同决议的11名股东所具有表决权数占总表决权比数超过三分之二。临时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符合章程规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是有效。原告诉求不能成立。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长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长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纯良
审 判 员 李延江
人民陪审员 王 玉
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于欣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