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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与孙继宏保险纠纷上诉案

2023-09-16 18:28:52 296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与孙继宏保险纠纷上诉案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与孙继宏保险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02民终3486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政街26号。
  负责人吴卫,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维云,北京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胜,北京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继宏。
  委托代理人黄建芳,河北子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大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继宏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商)初字第13384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丽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楠、法官赵婧雪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大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维云,被上诉人孙继宏的委托代理人黄建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孙继宏在一审中起诉称:孙继宏于2013年4月1日在人保大兴公司处为其所有的×××小轿车投保了商业险,保险单号为×××,人保大兴公司承保了该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33800元)及其他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日至2014年4月1日止。2013年7月29日21时40分,强立争驾驶×××小轿车在采留线董村管区源丰饭店前与二轮摩托车驾驶人纪严朋、乘车人杨洋相撞,造成纪严朋、杨洋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河北省文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文安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强立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纪严朋、杨洋无责任。在交警部门协调下,孙继宏积极赔偿了死者纪严朋、杨洋家属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280000元,经鉴定×××车辆损失金额为31142元。后孙继宏到人保大兴公司处理赔却遭到拒绝,孙继宏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孙继宏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及机动车损失险,人保大兴公司理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孙继宏的损失,故孙继宏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人保大兴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孙继宏损失500000元;2、判令人保大兴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中赔偿孙继宏车辆损失3114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人保大兴公司承担。
  孙继宏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孙继宏的行驶证复印件、证据2保险单、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4强立争的身份证复印件及驾驶证复印件、证据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2份、证据6死亡证明书2份、证据7时间为2013年10月15日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1份、证据8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2份、证据9死者家属户籍证明材料(包括纪严朋户籍证明信以及相应的证明)、证据10驾驶人强立争的重伤鉴定报告、证据11强立争的诊断证明、证据12中国电信的电话记录、证据13廊坊市价格认证中心(以下简称:廊坊价格中心)的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据14强立争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据152014)文刑初字第198刑事判决书。
被告辩称  人保大兴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第一、针对孙继宏主张的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要求人保大兴公司赔偿其损失500000元的请求,人保大兴公司认为孙继宏的主体是不适格的,因为孙继宏不是交通事故中的侵权人,更不是赔偿义务人,受害人的赔偿也不是其支付的,因此其不存在法律上和现实中应当承担损失的问题;对于孙继宏主张的要求人保大兴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项下赔偿其31142元的请求,人保大兴公司认为虽孙继宏可以成为该请求的诉讼主体,但该案存在法律规定的拒赔理由及合同约定的拒赔条件,所以人保大兴公司不同意赔付。第二、人保大兴公司拒赔的理由如下:1、本案中孙继宏存在编造事故原因的情形,在庭审中孙继宏称事故发生后是强立争给孙继宏打电话告知了其发生了交通事故,但孙继宏在事故当晚23时01分向人保大兴公司报案时却称驾驶人是关兴达,而非诉状中提到的强立争,和报案严重不符,人保大兴公司认为孙继宏在事故发生后的报案才是最真实的,而事故发生后存在很多的刑事问题、赔偿问题,甚至赔偿义务书都是同一个人签字,从以上可以看出孙继宏在向人保大兴公司报案时存在编造虚假事故原因的情形,造成该事故的真实性无法判断,根据保险法四条、第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人保大兴公司拒绝赔偿符合法律规定;2、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毁坏证据的人保大兴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本案中人保大兴公司已经在保险条款中对免责条款进行了黑体突出,尽到了提示义务,孙继宏提交的保单在重要提示部分已经告知了本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在投保时人保大兴公司将保单、缴费发票、保险条款等一并装订交付孙继宏,提示义务已尽到,孙继宏在投保后48小时并没有就是否缺少合同的组成部分提出异议,且本案孙继宏提交的保险单上有清楚的装订痕迹,但装订已被孙继宏拆开,在这种情况下应当认定孙继宏收到了保险单,为了本案诉讼其不向法院提交,存在隐瞒案件事实的行为,法院应当认定人保大兴公司尽到了提示义务,因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是法律规定的禁止性行为,依据保险法司法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不再要求人保大兴公司对明确说明义务举证,因此,人保大兴公司对孙继宏的拒赔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综上所述,人保大兴公司认为应当驳回孙继宏的诉讼请求。
  人保大兴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保险条款2份、证据2录音光盘、证据3保险代抄件、赔偿计算书、付款代抄件。
  经该院庭审质证,人保大兴公司对孙继宏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5、证据6、证据9、证据12、证据1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人保大兴公司对孙继宏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可能有本案事故,但该证据和孙继宏报案时称的驾驶人完全不一致,驾驶人是关兴达,而不是强立争。庭审过程中,该院至文安交警大队调取了涉案交通事故的相关卷宗材料,其中调取的文公交认字第〔2013〕第00201号事故认定书和孙继宏提交的一致,在人保大兴公司未提交反证推翻该证据真实性的情况下,该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人保大兴公司对孙继宏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判断,认为需要原件。根据该院从文安交警大队调取的强立争的驾驶证信息和身份信息,加之该院已在庭审过程中传唤强立争到庭谈话并核实了其身份证,能够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该院对此予以确认。人保大兴公司对孙继宏提交的证据7、证据8的真实性无法判断,认为强立争不是驾驶人,并称该调解没有交警的签字,当事人强立争、杨宝进、纪连和三个人签字的笔迹是一致的,人保大兴公司认为是一个人所签,这个调解书也是为了骗取保险金而作出,人保大兴公司对交警的盖章无法判断,由法院核实。通过该院从文安交警大队调取的卷宗材料显示孙继宏提交的证据7、证据8在文安交警大队的卷宗中均有备案,在证据7、证据8中均盖有文安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经向文安交警大队警官王灵燕核实,其称本案事故是在文安交警大队处理,双方也是在文安交警大队的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责任方赔偿了协议书上的赔偿金后文安交警大队出具了赔偿凭证。该院认为,对人保大兴公司提出的上述异议,该院已依据人保大兴公司的申请至文安交警大队调取了相关卷宗材料,且就有关情况向文安交警大队的警官进行了核实,虽人保大兴公司认为孙继宏提交的证据7、证据8中的当事人签名是同一人所签,并提出了笔迹鉴定申请,但因涉案交通事故是在文安交警大队的主持下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责任方赔付后文安交警大队亦向其出具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文安交警大队的警官王灵燕亦称只有确定死者家属收到赔款后,文安交警大队才会出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综合分析来看,这足以认定证据7、证据8的真实性,并能够确认死者家属已收到了调解书中约定的赔款。故该院对证据7、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人保大兴公司对孙继宏提交的证据10、证据11的关联性不认可,因该两份证据无法体现和本案的关联关系,该院不予确认。人保大兴公司对孙继宏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报告里没有描述车的损伤部位、车损坏的照片、损伤程度、和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也没有。在审理过程中,该院至廊坊价格中心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核实,并与廊坊价格中心的价格鉴证师单辉进行了谈话,故该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人保大兴公司对孙继宏提交的证据14不认可,认为即使有这个行为,也不能证明赔偿义务人是孙继宏,如果孙继宏与强立争之间有垫付,只是借贷关系。庭审过程中,该院传唤强立争到庭谈话,强立争认可该情况说明系其本人出具,强立争称与死者家属达成的调解书和赔偿凭证上均是其签的字,但赔给死者家属的钱是孙继宏出的,只是由强立争经手给的死者家属。孙继宏对人保大兴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在第一次庭审时孙继宏对人保大兴公司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后在第二次庭审时认可系孙继宏报的案,故该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继宏作为被保险人,在人保大兴公司为其所有的×××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等及上述险种的不计免赔险),投保期间为2013年4月2日0时起至2014年4月1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2338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
  庭审中,孙继宏提交了由文安交警大队出具的文公交认字[2013]第0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中记载事故发生的经过为:2013年7月29日21时40分,在采留线董村管区源丰饭店门,强立争驾驶×××号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前方顺行的纪严朋所驾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纪严朋及二轮摩托车乘坐人杨洋受伤,后纪严朋、杨洋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强立争弃车逃逸。该事故认定书认定强立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纪严朋、杨洋无责任。对此人保大兴公司称在事故发生当日,孙继宏向人保大兴公司报险,其所描述的事故地点与上述事故认定书中的地点不一致,而且孙继宏报险时称事故发生时驾驶人为关兴达,而非事故认定书上的强立争,因此人保大兴公司不认可该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
  2013年10月15日,强立争与死者纪严朋、杨洋的家属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该调解书内容为:1、由强立争一次性赔偿纪严朋医药费、死亡补偿费、安葬费、交通费、运尸停尸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二轮摩托车修理费及其他与事故相关等费用共计630000元;由强立争一次性赔偿杨洋医药费、死亡补偿费、安葬费、交通费、运尸停尸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及其他与事故相关等费用共计650000元。2、强立争所有损失自负。在该调解书中当事人处有强立争、杨宝进、纪连和的签名捺印,并盖有文安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及交通警察的印章。上述调解书签订后,强立争将损害赔偿费共1280000元支付给死者家属的,文安交警大队出具了2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在该2份凭证中收款人处有杨宝进、纪连和的签名捺印,在付款人处有强立争的签名捺印,并盖有文安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及主持调解人的印章。庭审中,孙继宏称上述赔偿款均是其赔付给的死者家属,但经手人是强立争,孙继宏为此向该院提交了强立争出具的情况说明,强立争在情况说明中称赔偿给纪严朋、杨洋的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280000元全部由孙继宏支出,由强立争代为经手。后该院传唤强立争到庭谈话,强立争认可上述情况说明系其本人出具,对情况说明中记载的内容亦予以认可。另外,孙继宏向该院提交了赔偿计算清单,列明孙继宏在此次事故中应赔偿死者纪严朋、杨洋的家属损失的具体项目及计算方式,孙继宏称其实际共向死者纪严朋、杨洋的家属支付了1280000元,该赔偿数额远远超出了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超出部分由孙继宏自行承担。
  在审理过程中,该院至文安交警大队调取了涉案事故卷宗材料,调取的材料里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2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事故照片、文公交认字[2013]第2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文安县公安局关于撤销文公交认字[2013]第220号事故认定书的决定、文公交认字[2013]第0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份事故赔偿协议、孙继宏的行驶证复印件、强立争的驾驶证复印件、强立争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以及死者及死者家属的身份信息、证明材料等,在调取的上述卷宗材料中有两份事故认定书,其中的一份与孙继宏提交的日期为20131021日文公交认字[2013]0020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致,另一份日期为201385日文公交认字[2013]22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为关兴达。2013年10月10日,文安县公安局作出关于撤销文公交认字[2013]第220号事故认定书的决定,该决定的内容为:2013年7月29日21时50分许,在采留线董村管区源丰饭店前×××号小轿车与一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二轮摩托车驾驶员纪严朋及乘车人杨洋受伤,后纪严朋、杨洋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轿车驾驶员弃车逃逸。2013年7月30日大城县大尚屯镇樊良村关兴达(男,21岁)到文安县交警大队投案,201385日文安县交警大队出具并送达文公交认字[2013]220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关兴达负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8月22日关兴达在讯问中翻供并供出“7.29”事故肇事司机大城县大尚屯镇阜草村强立争(男,35岁)。我队即对强立争进行传唤并于8月29日对其进行上网追逃。2013年10月9日强立争迫于压力到我队投案,对“7.29”事故经过及关兴达顶替事实供认不讳,并有事发时轿车乘车人曹刚的证言佐证。根据《人民警察法》第四十三条“人民警察的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发现其做出的处理或者决定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经局党委研究决定:撤销文公交认字[2013]第22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决定作出后,2013年10月21日,文安交警大队出具了文公交认字[2013]第0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车辆×××的驾驶人为强立争,其他对事故经过的描述与文公交认字[2013]第220号事故认定书中的一致。另外,该院在调取上述卷宗材料时,就有关问题询问了文安交警大队的警官王灵燕并制作了调查笔录,王灵燕称涉案事故是在文安交警大队处理,双方亦是在文安交警大队的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在责任方赔偿了协议上的赔偿金给死者家属后,文安交警大队才出具了赔款凭证,在调解书和赔款凭证上均有文安交警大队的盖章及经手警官的盖章,就涉案事故为何有两份事故认定书的问题,王灵燕解释称当时事发后驾驶员弃车逃逸,次日有一个叫关兴达的到文安交警大队投案,文安交警大队出具了文公交认字[2013]第220号事故认定书,后在讯问中关兴达供出实际驾驶人是强立争,强立争投案后承认其是驾驶人,于是文安县公安局撤销了文公交认字[2013]第220号事故认定书,随后文安交警大队又出具了文公交认字[2013]第0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庭审中,孙继宏提交了2014)文刑初字第198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书的审理查明部分确认了涉案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为强立争,2013年10月9日强立争到文安县公安局投案,双方就民事部分已经达成调解协议。此外,在判决书中孙继宏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孙继宏称在2013年7月29日18时其将自己的×××天籁轿车借给了强立争,当晚22时许,文安交警大队给其打电话告知其轿车发生了交通事故。该判决书认定强立争构成交通肇事罪,有逃逸情节,强立争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强立争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该刑事判决书判决强立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人保大兴公司认可该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但认为孙继宏向人保大兴公司报案时称驾驶人为关兴达,且从事故发生到强立争投案自首间隔了两个多月,期间发生了什么无法查清,人保大兴公司认为该判决书只是法律事实,而非客观事实。人保大兴公司还称本案事故没有给孙继宏造成损失,赔偿义务人是强立争,而非孙继宏,是强立争与对方达成了调解。
  事故发生后,就投保车辆×××轿车,孙继宏自行委托了廊坊价格中心对该受损车辆的事故直接损失价值进行价格认证,廊坊价格中心出具了廊认字[2014]第172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证结论为受损车辆×××在价格认证基准日(2013年7月29日)的市场公允价值为31142元。孙继宏称投保车辆×××在事故中受损严重,该车辆经认证确定损失价值后,已被孙继宏出售。因人保大兴公司不认可该价格认证结论书的真实性,该院至廊坊价格中心进行了核实,确认廊认字[2014]第172号价格认证结论书系廊坊价格中心出具,该中心的价格鉴证师单辉向该院解释了作出该结论书的过程,并向该院提交了相应事故照片的复印件。
  庭审中,人保大兴公司向该院提交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其称根据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是法律规定的禁止性行为,人保大兴公司已经在保险条款中对免责条款进行了黑体突出,尽到了提示义务,本案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弃车逃逸,因此人保大兴公司不应负赔偿责任。孙继宏对强立争弃车逃逸的事实认可,但孙继宏称强立争弃车逃逸不是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而是惧怕对方家属殴打,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了强立争有自首情节。孙继宏还称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人保大兴公司并未向其交付保险条款,亦未就免责条款向其提示或明确说明。就是否已向孙继宏交付保险条款并就免责条款部分尽到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的问题,人保大兴公司称在孙继宏投保时其已将保险单、缴费发票、保险条款等一并装订交付孙继宏,且对免责条款部分进行了黑体突出,人保大兴公司的提示义务已尽到,是孙继宏拆开了装订的上述材料,只向法庭提交了保险单,但就此人保大兴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将上述保险条款交付孙继宏,并对免责部分作出足以引人注意的提示或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另,双方均确认就交强险部分人保大兴公司已向孙继宏理赔完毕,理赔金额为110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孙继宏与人保大兴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孙继宏能否作为原告向人保大兴公司主张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的保险赔偿金;二、孙继宏是否编造了虚假事故原因、涉案事故的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人保大兴公司能否拒赔。
  一、孙继宏能否作为原告向人保大兴公司主张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的保险赔偿金。该院认为,孙继宏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投保车辆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孙继宏已经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孙继宏的损失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人保大兴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以第三者责任险进行赔偿,故孙继宏要求人保大兴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对孙继宏的损失进行赔偿,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虽人保大兴公司提出孙继宏不是交通事故中的侵权人,亦不是赔偿义务人,受害人的赔偿也不是孙继宏支付,因此孙继宏不是适格主体的抗辩,但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孙继宏系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孙继宏已实际向死者家属进行了赔付,现孙继宏有权作为原告依据其在人保大兴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向人保大兴公司主张此项下的赔偿金,故对人保大兴公司的此项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至于人保大兴公司能否免赔,下文将予以论述。
  二、孙继宏是否编造了虚假事故原因、涉案事故的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人保大兴公司能否拒赔。就此人保大兴公司分别提出了法定拒赔理由和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约定的拒赔理由,具体为:1、法定拒赔理由。人保大兴公司抗辩称孙继宏存在编造虚假事故原因的情形,在事故发生后,孙继宏向人保大兴公司报案时称驾驶人为关兴达,诉状中却称驾驶人为强立争,这和报案严重不符,造成事故真实性无法判断,所以人保大兴公司依据法律规定拒绝赔偿。根据该院至文安交警大队调取的两份涉案事故认定书,显示文安交警大队出具的文公交认字[2013]第22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涉案事故发生时驾驶人为关兴达,后文安县公安局撤销了文公交认字[2013]第220号事故认定书,随后文安交警大队又出具了文公交认字[2013]第0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涉案事故发生时驾驶人为强立争。基于此,该院认为,因孙继宏当时并不在事故现场,其在事故发生后报案称驾驶人为关兴达,并不能认定其是故意编造虚假事故原因,而且根据人保大兴公司提交的保险代抄件显示,孙继宏二次来电时已将涉案事故的驾驶人更改为强立争,加之,文安交警大队已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为强立争,在人保大兴公司没有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该认定的情况下,该院确认文公交认字[2013]第0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全部认定,对人保大兴公司提出的依据保险法四条、第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拒赔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2、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约定的拒赔理由。人保大兴公司认为在涉案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弃车逃逸,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人保大兴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人保大兴公司虽主张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是法律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按照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人保大兴公司应予免赔,人保大兴公司还称其在投保时已将保单、缴费发票、保险条款等一并装订交付孙继宏,并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进行了黑体突出,人保大兴公司已尽到了提示义务。对此孙继宏不予认可,孙继宏称人保大兴公司并未向其交付保险条款,亦未就免责条款作出提示,因人保大兴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保险条款交付给了孙继宏,亦不能证明其已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以足以引起孙继宏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其他明显标志作出了提示,故相关免责条款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未发生法律效力。对人保大兴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
  本案中,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人保大兴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金的赔偿义务。孙继宏为×××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该车在此次事故中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应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由人保大兴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就交强险部分,双方均确认已赔付完毕,该院不持异议。就孙继宏主张的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的赔偿金500000元,其提交的证据显示孙继宏已实际向死者家属赔付了1280000元,文安交警大队亦出具了相应的赔款凭证,因本案事故造成二人死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计算标准,经该院核算,孙继宏应赔付的数额亦已超出了其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在人保大兴公司上述抗辩意见未获得采信的情况下,人保大兴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故对孙继宏的此项主张,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孙继宏主张的在机动车损失险项下的投保车辆损失31142元,其提交了由廊坊价格中心出具的廊认字[2014]第172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证结论为受损车辆×××在价格认证基准日(2013年7月29日)的市场公允价值为31142元,虽人保大兴公司对该鉴定价格不认可,并认为廊坊价格中心不具有鉴定资格,但其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且经该院核实,廊坊价格中心具有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书,廊认字[2014]第172号价格认证结论书作出程序合法,人保大兴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该报告认定的价值存在不合理之处,故该院对孙继宏的该项主张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付孙继宏保险赔偿金五十万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项下赔付孙继宏保险赔偿金三万一千一百四十二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上诉人诉称  人保大兴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律程序,未开庭但却采用了私自约见孙继宏、强立争所谓的言辞,这些言辞并未经公开开庭质证。人保大兴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应当撤销一审判决;二、孙继宏不是道路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人,更不是赔偿义务人,孙继宏起诉三者险不适格,二审法院应当驳回孙继宏对三者险部分的起诉。孙继宏不是交通事故中的侵权人,更不是赔偿义务人,其对受害人没有赔偿责任,其是否出资给强立争均不能成为其要求人保大兴公司向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强立争可以依据合同条款第4条向人保大兴公司提起诉讼,而非孙继宏起诉;三、本案存在保险人有权拒绝赔付,二审法院应当驳回孙继宏的诉讼请求。1、本案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时非被保险人许可的合法驾驶员,因此事故的发生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因本案事故发生时孙继宏报案称是关兴达驾车发生了事故,也就是说孙继宏报案时驾驶员是关兴达,故强立争在驾驶车辆时是没有经过许可的,因此从事故发生时驾驶员许可上看,强立争的驾驶未经孙继宏的许可,因此不属于保险责任。2、本案存在编造事故成因的情形,符合保险法法定的拒赔理由,即保险法27条三款保险法五条保险法4条的规定。在事故发生后,孙继宏已经违反了保险法五条诚信用的原则及第四条社会公序良俗的原则,因孙继宏报案时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造成该事故发生原因的真实性无法判断,事故发生后存在驾驶员冒名顶替更换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的真实状况已经无法查清,即使是强立争自首也无法查清当时车祸时的状况。诚实信用和公序良俗是依据保险法的规定,无需对保险法17条规定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进行审查。3、人保大兴公司的拒赔符合保险条款的约定。三者险部分的免责规定是三者险条款第六条约定,该约定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毁坏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本案中,保险人已经在保险条款中对免责条款进行了黑体突出,尽到了提示义务。孙继宏提交的保单在重要提示部分已经告知了本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在投保时保险人将保单、缴费发票、保险条款等一并装订交付孙继宏,提示义务已经尽到。孙继宏在投保后48小时并没有就是否存在缺少合同的组成部分提出异议,且本案孙继宏提交的保险单上有明显的装订痕迹,但装订已被拆开,在这种情况下应当认定孙继宏收到了保险单,为了本案的诉讼其不向法院提交,存在隐瞒案件事实的行为,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尽到了提示义务。因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是法律规定的禁止性行为,依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不再要求保险人对明确说明义务举证,故本案对孙继宏的拒赔是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综上,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驳回孙继宏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孙继宏在二审中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审法院应驳回人保大兴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1、关于主体问题,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不是侵权纠纷,并且事故发生后向死者家属进行了赔偿,孙继宏的损失属于第三者责任险和财产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因此孙继宏有权作为原告向人保大兴公司主张。2、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有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以及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对事实已经有了充分的认定。第三,人保大兴公司应当赔偿孙继宏因此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人保大兴公司未向孙继宏交付保险条款,也就是说其对于免责条款未作提示,并且在一审中也没有提供证据来证明已经将保险条款交付给了孙继宏,因此,人保大兴公司提出的免责条款在本案中不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孙继宏向人保大兴公司二次报案,更改驾驶员姓名为强立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人保大兴公司的上诉意见及孙继宏的答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争议焦点作如下认定:
  孙继宏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编造虚假事故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规定,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该法第五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上述法律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在保险法律关系中,各方当事人从事的行为不得违背公序良俗,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商法中的帝王原则,其要求各方当事人在从事具体的法律行为中,特别是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时,主观上应出于善意,且意思表达真实、合法、恪守诺言、注重信誉,不应以损人利己的主观意图,违反实事求是的基本要求,不信守自身承诺。特别是对于保险合同而言,因该类合同自身属性系射幸合同,投保人支付保险费的义务虽在合同成立时已经确定,但保险人承保的风险或者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保险金的条件是否发生,均具有不确定性,即若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可以取得高于保费的保险金;若不发生保险事故,则保险人不负有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却可以取得投保人支付的保费利益。正是基于此,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的利益得失,表现为一种机会合同,且保险合同的利益增长是呈多倍数的,而付出成本明显低于因投保所付出的保险利益,故此类合同在实际履行中更易引发道德风险,由此引入诚实信用原则对该类合同具有更加重要的意义。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法中体现的就是最大诚信,该原则贯穿于整个保险活动之中,并且在我国保险法的具体条款中亦得以具体体现,其要求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甚至受益人都应遵循最大诚信原则。在双方当事人订立及履行保险合同的过程中,必须以最大的诚信全面而完整地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互不欺骗和隐瞒有关保险标的重要情况,严格遵守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承诺。应该说,保险法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其基本原则之一,既是为了确保保险行业能够健康、有序的运行与发展,也是为了避免因法律制定的不周延性,而使某种特定违反不诚信原则的行为免于法律可责性的情形出现,也为司法的适用预留了合法裁量的空间。因此,从保险合同订立、缴费、合同变更、赔偿到合同终止等各个环节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从而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内容,司法的适用更应体现该原则。
  我国保险法正是基于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考量,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七条三款中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孙继宏自称其在2013年7月29日18时将车牌号为×××的天籁轿车借于强立争使用,后于2013年7月29日21时40分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当晚22时许文安交警大队通过电话告知孙继宏发生了交通事故,孙继宏随后于当晚23时01分向人保大兴公司报案,并称驾驶人为关兴达。此后,关兴达于同月30日到文安交警大队投案,2013年8月22日关兴达供述实际驾驶人为强立争,后10月9日强立争投案,并于10月15日强立争与涉案交通事故受害人签订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同时孙继宏在本案诉讼中自述相关赔偿款项系由其支付给受害人家属,强立争仅为经手。此后至2013年12月孙继宏才第二次通知人保大兴公司涉案事故的驾驶人为强立争。当事人应当为其所主张事实承担举证证明的法律责任,并且对涉案事实的认定应当结合在案证据、经验法则及生活常识进行综合认定。孙继宏在7月29日向强立争出借车辆仅为4小时后,即发生涉案交通事故,虽孙继宏并未在案发现场,但是根据一般的生活常识,其应当在接到文安交警大队电话后向强立争进行询问,而且关兴达是在孙继宏向人保大兴公司报案后的第二天才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且至10月9日强立争投案,同月15日达成损害赔偿调解书前,孙继宏均未再次向人保大兴公司修改其第一次的报案记录,然而孙继宏在诉讼中坚称其为向受害人家属的直接赔付者,而强立争仅为经手人。由此,根据在案证据,通过经验法则及生活常识可知,孙继宏应当知悉涉案交通事故实际驾驶人的可能性较大,显然存在并未如实向人保大兴公司进行报案,故意编造虚假事故的情形。原审判决仅依据孙继宏并未在案发现场,即认定其不存在故意编造虚假事故的情形,显然并未全面分析本案各行为所发生的先后时间关系,各方当事人所表现的行为内容,以及本案当事人自述内容的不合理之处。
  特别需要指出的,涉案的交通事故造成了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实际驾驶人强立争存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的情形,无论从社会危害性,还是确保保险市场健康、有序发展的角度考量,若法律对孙继宏此种故意编造虚假事故的行为不予制止,对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不予规制,将会导致、甚至引导公众通过不诚信的行为获取较大保险利益的行为出现,使遵守诚实信用者的信用成本所产生的对价明显不符,也对不诚信的违法行为明显放任,将有可能导致社会公众通过较低的违法成本获取较大的保险利益,明显不利于我国保险市场的有序发展。因此,孙继宏应承担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如实告知保险事故,故意编造虚假事故的法律责任。原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人保大兴公司此部分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孙继宏是否实际支出了涉案交通事故的赔偿款
  根据涉案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所显示内容可知,强立争为该调解书明确载明的赔偿义务方,同时2014)文刑初字第198刑事判决书中亦认定强立争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且考虑到本案赔偿款项为100余万元,而孙继宏并未举证证明其款项流转及支付的凭证或者被害人亲属实际收到其支付款项的凭证,因强立争与孙继宏存在利害关系,故仅凭强立争的证人证言无法确认孙继宏即为实际赔偿主体。因此,在孙继宏未举证证明其实际遭受了损失的情况下,其关于已向被害人亲属支付赔偿款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仅凭具有利害关系人的强立争的证人证言,即确认相关涉案事实,显然存在不当,违背了证据的基本认定规则,本院予以指正。人保大兴公司此部分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人保大兴公司提出的其他上诉主张均因缺乏依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因此,孙继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意虚构保险事故,明显违反了公序良俗,而且亦不能证明其已经实际支付了相关赔偿款项,故对其要求人保大兴公司支付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人保大兴公司的部分上诉主张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二十七条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商)初字第13384民事判决;
  二、驳回孙继宏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556元,由孙继宏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9112元,由孙继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李 丽
代理审判员  赵婧雪
代理审判员  李 楠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