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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与卢东志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

2023-09-16 18:29:12 307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与卢东志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与卢东志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04民终92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郭少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北京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云,北京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东志。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秋泉,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卢东志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7)京7101民初770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人保北京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改判按照河北省交通事故2016年赔偿标准赔偿卢东志118812.05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存在错误,对起诉主体的认识存在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29条之规定,本案中不仅仅是事故发生地(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法院可以管辖,北京法院也可以管辖,同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计算,但是该司法解释在第一条对“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进行了明确,即按受诉地法院标准予以赔偿的起诉主体为赔偿权利人,也就是指因侵权行为或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可人保北京公司与卢东志之间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在事故发生后卢东志在商业三者险内积极对受害方进行了赔偿,而且受害方与卢东志之间并未提起诉讼而是直接在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交警队的调解下达成和解,所以更进一步说明了不应适用受诉地法院赔偿标准进行赔偿。再者,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是由卢东志基于财产保险合同当事人身份提起的诉讼,而不是由受害方基于侵权行为提起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显然主体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起诉主体即赔偿权利人的规定,所以一审法院适用受诉地法院赔偿标准判处人保北京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是不合理的,也是不合法的。二、一审法院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计算错误。本案中事故发生在2016年10月12日,且卢东志为减轻刑事处罚于2016年10月25日分两次自愿给受害人家属赔偿了44.5万元,故本案应按照2016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总计279731.5元,减去交强险应负担的11万元,剩余款项按卢东志承担主要责任即70%计算,结果为118812.05元。而一审法院却按北京市2017年度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远远超出人保北京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卢东志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人保北京公司的上诉请求。首先,赔偿权利人有权基于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选择法院,也就是有权选择赔偿标准。卢东志作为赔偿义务人,先行垫付赔偿,在主张保险理赔的时候必然要到被告住所地法院进行诉讼,双方在达成调解的时候是对于受诉法院有共识的。人保北京公司作为北京地区的保险分公司,在接受该车辆的投保时对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适用北京赔偿标准是有明确预期的,所以一审法院适用北京地区的赔偿标准完全正确。其次,关于2017年度的赔偿标准是基于2016年经济数据指标作出的测算,所以一审法院适用2017年赔偿标准完全正确。
原告诉称  卢东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人保北京公司支付卢东志保险金445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31日卢东志为×××车辆在人保北京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交强险保单号:×××,保险责任期限自2016年8月2日0时起至2017年8月1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卢东志;商业险保险单号:×××,投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2日0时起至2017年8月1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卢东志。
  2016年10月12日20时30分许,卢东志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徐水区高林村至户木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幸福村西路段尾随碰撞前方赵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肇事,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赵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保定市徐水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卢东志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6年10月25日,在保定市徐水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下达成协议,卢东志与死者赵某家属签署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确定卢东志一次性赔偿赵某死亡补偿费、丧葬费、精神慰问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445000元。2016年10月13日,卢东志支付赵某家属霍某某2万元;2016年10月25日,卢东志通过其配偶申某某银行账户转账425000元给赵某家属霍某某。
  徐水县户木乡幸福村村民委员会及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户木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载明:我村村民赵某,其妻子霍某某,与赵某为合法夫妻,赵某某,与赵某为父子关系,刘某某,与赵某为母子关系。上述单位另出具证明载明:我村村民赵某之母刘某某有三个女儿一个儿子,共子女四人。
  保定市徐水区户木乡幸福村村民委员会及保定市徐水区户木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载明:死者赵某保定市徐水区户木乡幸福村人,其母亲刘某某现年73岁,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生活困难。
  庭审中卢东志提交保定万宇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保定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鉴定书,载明车型:摩托车,车号:无,可更换部件:后车架,前轮、后轮等,材料费及工时费1750元。人保北京公司认为经过鉴定的摩托车不能证明是本案事故受害方的摩托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卢东志与人保北京公司之间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卢东志与第三者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者死亡,对卢东志主张的第三者的合法损失,本院结合在案证据,审核确认如下:
  死亡赔偿金,按2016年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10元×20年计算为446200元;丧葬费,按2016年北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92477除以12×6计算为46238元;被扶养人刘某某扶养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7329元×8年(事发时72周岁)除以4(刘某某四个成年子女)计算结果为34658元;被抚养人赵某某按受诉法院所在地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7329元×4年(事发时14周岁)除以2(抚养人父母共计二人)计算结果为34658元;死者家属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以上共计571754元,减去交强险应负担的11万元,剩余款项为461754元。本院按照卢东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即70%计算结果为323227.8元;卢东志庭审中主张的误工费因无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卢东志主张二轮摩托车损失1750元,因未提供与本案关联性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卢东志实际向第三者赔偿445000元,超出部分属于其自愿给付,人保北京公司对其自愿给付部分不承担保险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卢东志保险金十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卢东志保险金三十二万三千二百二十七元八角。三、驳回原告卢东志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核实,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亦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根据现有证据,本案无涉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故本院将围绕人保北京公司的上诉请求对本案进行审查。
  本案中人保北京公司对于发生交通事故且卢东志已经向死者家属进行了赔付的基本事实以及依据保险合同该公司应当向被保险人卢东志承担一定赔付义务并无异议,其主要争议在于赔付数额按照何种标准进行核定,二审期间人保北京公司亦围绕上述争议提出上诉,具体而言存在地域标准与年度标准两个维度的争议。
  就地域标准而言,人保北京公司主张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地点及卢东志支付赔偿款的地点均位于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故应适用河北省相应标准核定卢东志应承担的合理赔偿数额,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核算人保北京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应向卢东志支付的赔付数额。因此,本案争议实质转化为卢东志应向死者家属赔付的法定数额如何确定。就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以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应经济指标作为赔偿额计算基数之规则,在此前提下,以理性经济人的角度考量,在多地法院均享有管辖权时,由于各地经济发展不均衡,赔偿权利人选择向可能获取更大赔偿数额的法院提起诉讼是一种合理的考量。具体到本案中,因为卢东志及时与死者家属达成协议并进行了赔偿,致使死者家属没有提出民事诉讼,其中固然有卢东志期望获取死者家属谅解的主观因素,但客观上也及时给予了死者家属一定的抚慰,避免了家属承担丧亲之痛的同时还要陷于民事赔偿之诉累。但是,假设卢东志与交通事故死者家属未能就赔偿事项协商达成一致,死者家属作为赔偿权利人必然会以诉讼方式主张其合法权利,人保北京公司亦认可在此情况下北京市以及河北省相应法院均享有管辖权,此时不难想象死者家属会作何选择。因此,一审法院按照就高不就低原则选择按照北京市相应标准确定赔偿权利人应获取的赔偿额,并在此基础上核定人保北京公司承担的合同义务,事实上并未加重人保北京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可能承担的赔付责任。
  当然,前述情形毕竟仅是一种假设,而本案实际情况是卢东志已经在河北省保定市当地交警部门主持下与死者家属达成协议并实际履行了赔偿责任,赔付地点位于河北省保定市。因此,本案就法律技术而言人保北京公司主张按照河北省相应标准作为基础核算其赔付额,并非完全没有事实依据。但是本院认为,与法律技术上的自洽相比较,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及其家属的损失积极进行垫付的行为更值得予以鼓励(本院并不否认致害人的法律责任属于自己责任,但鉴于在投保责任险的前提下赔偿权利人依法可以一并起诉保险人并直接由保险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付,或者致害人向赔偿权利人进行赔偿后可以依据责任险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故本院在此使用“垫付”之表述;另,此处表述并不意味着本院认为前一自然段的论述不能自圆其说,而是强调本院所认可的价值位阶)。众所周知,司法裁判的功能,在解决个案纠纷的同时,也在向社会宣告行为人应普遍遵循的行为准则。可以设想,如果本院按照人保北京公司的意见,以卢东志与死者家属达成和解协议的地点位于河北省为由而没有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卢东志已经实际支付的赔偿款予以最大限度的保护,其后果是卢东志积极向死者家属支付赔偿后却只能从人保北京公司获得较低数额的理赔,相当于卢东志自行承担了不同地域标准之间的差额。考虑到司法裁判的外部效应,这样的规则一旦确立,发生保险事故后所有的被保险人都会担心自己垫付的赔偿款会不会足额得到保险人的理赔,进而导致即便被保险人有赔偿的意愿与能力但基于风险规避的考量亦不得不迫使赔偿权利人通过诉讼程序主张权利。上述情景,明显是由于纠纷解决规则不合理而导致对受害人产生二次伤害,无异于在受害人伤口上撒盐,绝非本院所愿。在本院看来,法律意味着公正无私,但法律并非冰冷无情。同理心是就某一特定事项能够形成普遍社会共识的感情基础,先贤有云己所不欲勿施于人。事实上,现代社会每一个人都有可能成为意外事件的受害者,本院期望每一位受害者都能够得到经济上的赔偿与精神上的抚慰,以早日走出伤痛,本院也希望通过对每一件具体案件的审判,最终实现一个文明、和谐、诚信、友善的充满温暖的社会,并愿意为此而付诸努力。因此,基于对鼓励垫付原则的维护,本院认为本案中应以死者家属依法可能获得的最大赔偿额为限,结合卢东志与人保北京公司之间保险合同的具体约定,最终核定人保北京公司向卢东志承担的赔付数额。基于上述分析,本院对人保北京公司关于一审法院适用赔偿地域标准错误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至于人保北京公司主张的应按照2015年度标准(卢东志与死者家属的调解协议签订于2016年)而非2016年度标准(本案形成于2017年)核算赔偿数额。本院注意到,卢东志与死者家属于2016年10月25日达成调解协议并于当日履行完毕,其时已经接近年底,而如果卢东志拒绝调解,死者家属筹备证据后再提起民事诉讼时极有可能已经进入2017年。因此,同样基于对鼓励垫付原则的维护,本院对人保北京公司该部分上诉意见亦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对人保北京公司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6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崔智瑜
审判员  高 晶
审判员  冀 东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王静
书记员张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