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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宙烨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

2023-09-16 18:29:51 272

祝宙烨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


 

祝宙烨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11民终1001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祝宙烨。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希,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黎明西路3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712513584W。
  负责人:周跃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晗、张慧,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祝宙烨为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2017)浙1124民初254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祝宙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希,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晗、张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祝宙烨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以“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张琼龙离开现场,上诉人未及时通知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以及涉案车辆的损失承担无法确定”为由,驳回上诉人的原审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驾驶员离开事故现场及上诉人未及时通知被上诉人,并不导致本次事故原因、性质等无法查清,也不影响被上诉人的责任承担。一、根据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证明可知相关事故情况:1.事故发生地点为S33龙丽高速往丽水方向97公里+100米处;2.驾驶人员为张琼龙;3.事故原因为张琼龙驾驶的涉案车辆追尾吴树旺驾驶的赣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4.事故结果为张琼龙受伤、浙H×××××号轿车及赣A×××××号车尾部受损;5.事故原因系涉案车辆追尾赣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且事故证明中也清楚记载“经调查,赣A×××××号车驾驶员吴树旺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故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次事故性质明确。从以上事故证明可看出,本案中驾驶员张琼龙仅是“弃车离开事故现场”而非“驾车逃离现场”,而事故发生后车辆及赣A×××××号车均未移动,赣A×××××号车的驾驶员也立即报警,交警部门及时到达现场并拍照固定了相关证据,故张琼龙“离开事故现场”并不会对事故的发生原因或过程发生任何更改,改变的仅是其需承担的法律后果。故原审认为本次事故原因、性质等无法查清无依据。二、本次事故具体车损可确定,即为保单记载的实际价值1156269.6元。1.事故后车辆损失并未扩大;2.经维修单位出具情况说明可确定该车辆维修费用超过其实际价值已无维修必要,故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按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计算;3.被上诉人如对损失有异议可申请评估,但被上诉人在接到原审诉讼文本及法院询问后既不定损,也未提出异议或申请鉴定,可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综上。上诉人认为驾驶员肇事后的逃逸行为,并不改变在此之前发生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原审在已确定免责条款对上诉人不生效的前提下,又依据《保险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驳回上诉人原审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适用《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被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是准确无误的。本案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驾驶员张琼龙无证驾驶且恶意逃逸拒不配合交警调查,找人冒名顶替,导致事发时驾驶员是否存在毒驾和酒驾等法律禁止的情形和事故原因等核心事实无法确定。张琼龙在笔录中陈述前面的车辆违规变道导致其撞上去,但因为张琼龙的逃逸行为导致这一事故责任无法确定。其次,由于涉案驾驶员和车主的违法行为导致涉案车辆的损失无法确定。案发后,肇事受损车辆在交警队停车场露天存放了八个多月。车辆的损失不是事故第一时间造成的。被上诉人一直到本案的诉讼才发现有这么一起事故,事故的损失无法确定。再次,《保险法二十一条是在《保险法》经过多次修订才最终确定的,是基于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而确定的,本案就是二十一条所针对的情形。2.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没有对车辆的具体损失情况进行确认的责任在于被上诉人,与客观事实不符。被上诉人直到本案诉讼才知道本案事故,无法确定车辆的损失是多少,哪些是事故引起的。同时被保险人认为本案构成拒赔情形,对保险损失没有必要进行确认。3.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的保险免责条款不生效是错误认定。本案的涉案车辆投保并非祝宙烨本人向被上诉人投保,而是其委托浙江艾卡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来进行投保,在投保时被上诉人收取了浙江艾卡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的保险费并将保险合同交付给了浙江艾卡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浙江艾卡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是一个专门代车主办理保险和抵押贷款的专业机构。从法律规定上来看,浙江艾卡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就是祝宙烨的投保代理人,其一切行为对祝宙烨发生法律效力。
  上诉人祝宙烨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支公司支付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1156269.6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7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赔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4日,原告祝宙烨为自己所有的浙H×××××玛莎拉蒂轿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21492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4日至2016年7月3日止,保单特别约定,保单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2016年3月20日22时35分许,张琼龙驾驶原告所有的浙H×××××玛莎拉蒂轿车行使至S33龙丽温高速公路往丽水方向97公里+100米处时,追尾碰撞由吴树旺驾驶的赣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造成浙H×××××玛莎拉蒂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琼龙离开现场。2016年3月21日,原告祝宙烨接到交警部门电话,得知其所有的浙H×××××玛莎拉蒂轿车发生交通事故。2016年5月11日,原告祝宙烨接受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丽水支队四大队的询问。2016年10月25日,张琼龙到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丽水支队四大队接受调查询问。2016年11月5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丽水支队四大队出具事故证明一份,事故证明的内容为:张琼龙驾驶证状态为注销可恢复;事故发生后,张琼龙离开现场,并于2016年10月25日接受调查询问;经调查,赣A×××××号车驾驶人吴树旺在本事故中无过错等内容。另,根据保单抄件,浙H×××××玛莎拉蒂轿车投保时的实际价值为1156269.6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祝宙烨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等商业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支公司承保后,出具了保单,故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地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支公司对免责条款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支公司作为保险条款的提供者,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负有明确说明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张琼龙无证驾驶机动车,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所规定的禁止性情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支公司仍须对无证驾驶机动车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进行提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一款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支公司提出其已履行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和提示义务的抗辩,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提示书、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中“祝宙烨”的签名并非原告祝宙烨所书写,且被告也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交付保险条款并就免责条款履行提示义务,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支公司未履行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生效。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按照保单抄件载明的实际价值1156269.60元支付其保险金的诉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的规定,原告祝宙烨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支公司,也未举证证明被告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该保险事故的发生。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支公司提出因事故发生后,张琼龙离开现场,原告祝宙烨未及时通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支公司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以及浙H×××××玛莎拉蒂轿车的损失承担难以确定,不承担支付保险金责任的抗辩,法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的诉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三条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祝宙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06元,由原告祝宙烨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祝宙烨向本院提供了录像光盘和收款收据各一份,待证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已及时至事故现场并将涉案车辆拖至交警队,本案的车辆损失可以确定。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其待证事实存在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能证明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已及时至事故现场并将涉案车辆拖至交警队的事实,但不能证明本案的车辆损失。除一审认定的事实外,本院另认定:本案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停放在松阳县交通事故施救中心257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负有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的法定义务。法律规定此项通知义务的目的主要是一方面可以使保险人在出险时能立即展开对损失的调查,不致因调查的迟延而丧失证据,影响责任的确定;另一方面可以使保险人在出险时得以采取适当的方法,以防止损失的扩大或者有时间抢救被保险的财产。本案中,车辆驾驶员张琼龙在驾驶证状态为注销的情况下驾驶案涉车辆,并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上诉人祝宙烨在得知本案事故后,基于驾驶员张琼龙无证驾驶以及逃逸的考虑,并未通知被上诉人,而是在事故发生将近一年后将被上诉人诉至法院,要求被上诉人给付保险赔偿款。上诉人的行为导致被上诉人无法进行现场勘查,无法确定案涉车辆的状态和事故发生的原因、性质。同时,因上诉人未及时通知被上诉人,案涉受损车辆停放在松阳县交通事故施救中心长达257天,导致案涉车辆的损失无法确定。故上诉人认为本案驾驶员离开事故现场及上诉人未及时通知被上诉人,并不导致本次事故原因、性质等无法查清,也不影响被上诉人责任承担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至于被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本案的保险免责条款不生效是错误认定的问题,因被上诉人并未上诉,基于前述分析,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本院不作评判。
  综上,上诉人祝宙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06元,由上诉人祝宙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李栽标
审 判 员 李 洋
审 判 员 金红萍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王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