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彩兴木器福利厂诉北京顺东混凝土有限公司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北京市彩兴木器福利厂诉北京顺东混凝土有限公司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三中民终字第035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彩兴木器福利厂,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前薛各庄村委会北100米。
法定代表人于水民,厂长。
委托代理人韩大伟。
委托代理人赵小峰,北京市中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顺东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窑坡村西。
法定代表人龚振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邢树林,北京市盛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殿玉,北京市盛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袁立明。
委托代理人王艳平。
上诉人北京市彩兴木器福利厂(以下简称彩兴福利厂)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顺东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东公司)、原审被告袁立明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顺义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7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蒋巍担任审判长,法官蒙瑞、法官霍思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彩兴福利厂的委托代理人韩大伟、赵小峰,被上诉人顺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殿玉,原审被告袁立明的委托代理人王艳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东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彩兴福利厂、袁立明系北京鑫顺东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顺公司)的股东。该公司2008年12月5日注销。顺东公司与鑫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顺义法院已作出(2007)顺民初字第58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鑫顺公司给付顺东公司货款1078911元,赔偿顺东公司利息损失并支付律师费54625元、案件受理费7562元。同年10月31日,顺东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彩兴福利厂、袁立明未按公司法要求清算将公司注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第二十条第二款: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彩兴福利厂、袁立明未经依法清算且在清算时对公司债务作出了承诺。故起诉要求:1.判令彩兴福利厂、袁立明承担(2007)顺民初字第580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2.判令诉讼费由彩兴福利厂、袁立明负担。
彩兴福利厂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顺东公司的诉讼请求。顺东公司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审原则,应予驳回。2012年11月21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2)二中执复字第01073号执行裁定书,撤销了顺义法院作出的将被执行人鑫顺公司变更为彩兴福利厂、袁立明的(2012)顺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顺东公司本次起诉应属于再审的范围。彩兴福利厂未参与鑫顺公司的清算,不应承担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责任,鑫顺公司股东会决议上彩兴福利厂的公章并不是彩兴福利厂加盖,清算组的组成以及清算报告不应对彩兴福利厂发生法律效力,由此产生的所谓侵害也不应由彩兴福利厂承担,应当由实际参与人负责。顺东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并未证实彩兴福利厂依照鑫顺公司清算报告获得所有者权益,彩兴福利厂也确实未获得该笔资产,在(2012)二中执复字第01073号执行裁定书中也得到了确认。彩兴福利厂既不是清算的参与者,也不是清算的受益者,不应承担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责任。顺东公司以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起诉,该案由需以股东存在恶意且有积极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根据现有证据以及已经查明的事实,彩兴福利厂不存在恶意,也没有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因此不应当承担责任。
袁立明在一审中答辩称:顺东公司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审原则。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鑫顺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人民币,袁立明出资500万元,彩兴福利厂出资5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袁立明。
2007年,顺东公司与鑫顺公司因买卖合同产生纠纷。顺东公司将鑫顺公司起诉至顺义法院。2007年9月17日,顺义法院作出(2007)顺民初字第58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鑫顺公司给付顺东公司货款1078911元,并赔偿顺东公司利息损失(自2007年4月24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鑫顺公司支付顺东公司律师费54625元。该判决并判令诉讼费7562元由鑫顺公司负担。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后,顺东公司申请了强制执行。顺义法院于2007年11月1日立案执行。
2008年10月9日,鑫顺公司召开第二届第二次股东会,并形成会议决议。决议内容为:同意公司注销;同意成立清算组,清算组成员为袁立明、马××、袁××,袁立明为清算组组长;同意将上述决议登报公告公司注销情况。
2008年12月4日,鑫顺公司作出清算报告。清算报告内容为:鑫顺公司于2008年10月14日在《北京晚报》刊登注销公告。清算结果为:资产总额9428360.3元;资产负债为零;所有者权益9428360.3元。所有者权益已经按照比例返还各股东,今后出现的债权债务、税款、职工工资等问题由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相应责任。后,鑫顺公司申请办理了注销手续。同日,鑫顺公司召开第二届第三次股东会会议,通过会议决议,决议内容为同意清算报告内容。
2008年12月5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顺义分局出具《注销核准通知书》,称鑫顺公司因股东会决议解散申请注销登记,经该局核定,准予注销,其营业执照已收缴。
在执行过程中,顺东公司提出了变更被执行人的申请,要求将彩兴福利厂、袁立明变更为被执行人。2012年6月28日,顺义法院作出(2012)顺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彩兴福利厂和袁立明为被执行人。
彩兴福利厂提出执行裁定复议申请。彩兴福利厂提出异议的理由如下:2008年4月1日,彩兴福利厂的法定代表人由马××变更为于水民,公章已于同年8月1日由于水民持有。在鑫顺公司办理注销登记的过程中,马××假借彩兴福利厂法定代表人身份签署股东决议并使用了假公章,因此,鑫顺公司的注销应该是无效的。彩兴福利厂已向公安机关举报马××涉嫌伪造印章罪及职务侵占罪。根据马××和于水民的约定,有关该厂公章所引起的债权债务、税务事宜以及经济纠纷,同年8月1日之前由马××承担,与现任法定代表人于水民无关,故被执行人应该是马××和于水民,不应该是彩兴福利厂。马××在鑫顺公司注销过程中承诺的事宜,彩兴福利厂不知情,彩兴福利厂也没有收到分割的财产。2012年11月21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二中执复字第1073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认为:彩兴福利厂认为工商档案登记材料的签字及公章系伪造,以及根据内部约定该厂不应对法定代表人变更前的债权债务关系承担责任的主张,不属于执行裁决程序的审查范围,当事人应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1条规定,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现工商档案登记虽载明“鑫顺公司的所有者权益已经按照比例返还各股东,今后出现的债权、债务、税款、职工工资等问题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承担相应责任”,但顺东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鑫顺公司的股东彩兴福利厂、袁立明实际接受了鑫顺公司的财产以及接受财产的范围,故顺义法院根据工商档案中的注销登记、清算报告等材料裁定变更彩兴福利厂、袁立明为被执行人不妥,裁定撤销顺义法院(2012)顺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
一审庭审中,彩兴福利厂称其未参与鑫顺公司的清算,清算仅对参与的股东产生效力,其未接收鑫顺公司的财产,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参与的股东负责。顺东公司主张工商登记行为是公示行为,顺东公司是善意第三人,可以根据工商登记的公示相信彩兴福利厂和袁立明的承诺是真实的。顺东公司主张清算报告上的章属于鑫顺公司内部事务,与顺东公司无关。彩兴福利厂称应由袁立明对涉诉债务承担责任。袁立明称其同意就涉诉债务独自承担责任。顺东公司主张应由彩兴福利厂、袁立明共同承担责任。
2014年7月8日,彩兴福利厂将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顺义分局诉至法院,要求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顺义分局撤销核准鑫顺公司的注销登记。2014年9月11日,顺义法院做出(2014)顺行初字第190号裁定书,以起诉超过了最长5年的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了彩兴福利厂的起诉,彩兴福利厂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上诉。
一审庭审中,彩兴福利厂辩称顺东公司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顺东公司主张已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一直处于延续状态,后又提出被执行主体的变更,也一直处于延续状态,其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在本案一审第二次庭审时,彩兴福利厂、袁立明的委托代理人提出本案诉状中列的被告为“袁立民”,属于主体错误。顺东公司辩称将“袁立明”写成“袁立民”属于笔误,但在第一次庭审时已经进行了更正,当时袁立明的委托代理人未提出异议,故本案的诉讼主体是适格的。
一审庭审中,顺东公司称其要求自2007年12月1日计算迟延履行原判决的利息。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顺义法院(2007)顺民初字第5809号民事判决书已确定鑫顺公司对顺东公司所欠债务数额,对此该院予以认定。
鑫顺公司于2008年10月9日成立清算组,于2008年12月4日出具清算报告,并于2008年12月5日进行了注销。鑫顺公司的清算报告记载负债总额为零,该记载与事实不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彩兴福利厂、袁立明虽然成立了清算组并作出了清算报告,但清算报告内容与事实不符,应认定为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该行为导致顺东公司无法强制执行鑫顺公司的财产清偿债务。彩兴福利厂、袁立明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彩兴福利厂辩称其未参加鑫顺公司的清算,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顺义分局核准的注销手续仍是有效的,彩兴福利厂的辩解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
彩兴福利厂辩称其并未收到鑫顺公司财产,故不应承担相应责任,其辩解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
彩兴福利厂、袁立明辩称本案属一事不再理的范畴,其辩解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彩兴福利厂、袁立明应对鑫顺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彩兴福利厂辩称顺东公司的本次诉讼已过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袁立明的委托代理人在一审第二次庭审中提出主体有错误,但其在一审第一次庭审核实身份信息时并未提出异议,在其认可身份信息无误后又主张主体有误,其辩解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
另,顺东公司要求自2007年12月1日计算原判决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彩兴福利厂、袁立明赔偿顺东公司货款本金107891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以107891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07年4月24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二、彩兴福利厂、袁立明赔偿顺东公司律师费54625元、诉讼费7562元,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三、彩兴福利厂、袁立明赔偿顺东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所产生的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方法为:以1133536元为基数,自2007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如果彩兴福利厂、袁立明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彩兴福利厂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顺东公司起诉主体错误,应当依法驳回顺东公司的起诉。顺东公司起诉状所列第二被告为“袁立民”,本案一审第二次庭审中,彩兴福利厂和袁立明的代理人已明确提出主体错误,即便在一审第一次庭审中没有及时提出,也不影响顺东公司所诉被告主体与实际到庭主体不符的事实,故本案应依法驳回顺东公司的起诉。二、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顺东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次诉讼中,顺东公司起诉时间为2014年5月12日,但其在2011年6月14日向顺义法院提交变更被执行人申请书时,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损害,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2011年6月14日起计算,因此已经超过2年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顺东公司曾提出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其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彩兴福利厂认为顺东公司提出被执行主体的变更仅属于顺义法院(2007)顺民初字第5809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程序的延续而已,与本案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无关。三、相关清算股东会决议上的公章并非彩兴福利厂的公章,彩兴福利厂不应对该清算行为承担责任。彩兴福利厂在一审中提出过公章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彩兴福利厂认为如果经鉴定相关股东会决议上彩兴福利厂的印章是假的,那么相关文书就不具有法律效力,彩兴福利厂即不应对外承担相应责任。四、袁立明涉嫌伪造公章罪、职务侵占罪,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对此进行了调查并形成了卷宗,该卷宗对于袁立明是否构成犯罪应该有直接的处理意见。故彩兴福利厂申请法院调取相关的刑事案件卷宗。五、彩兴福利厂并未实际获得所有者权益,不应承担相应责任。顺东公司起诉彩兴福利厂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但并没有证明彩兴福利厂存在恶意。从彩兴福利厂提交的录音证据和办理袁立明涉罪案件警官处可知相关股东会决议是袁立明伪造公章形成的,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执复字第01073号执行裁定也以顺东公司未证明彩兴福利厂实际获得利益为由驳回了顺东公司的变更被执行人申请,故彩兴福利厂不应该承担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责任。袁立明存在伪造公章等违法情形,请求法院依法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顺东公司承担。
彩兴福利厂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顺东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彩兴福利厂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关于诉讼主体问题,顺东公司在一审起诉中确实存在笔误,但是在一审庭审中顺东公司就已经对这一笔误进行了更正,且袁立明的代理人也认可这一事实。顺东公司自始至终起诉的都是袁立明,袁立明也没有对此提起上诉,说明其对自身的诉讼主体地位是认可的。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顺东公司就与鑫顺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在2007年4月提起了另案诉讼,2007年9月顺义法院作出判决,当事人没有提起上诉,该判决为生效判决。该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即为本案中顺东公司要求鑫顺公司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债权。2007年10月顺东公司就该判决确定的债权申请了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彩兴福利厂和袁立明于2008年对鑫顺公司进行了清算并注销了工商登记,但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通知顺东公司。顺东公司得知这一情况后向顺义法院提出申请变更被执行人,该院裁定支持顺东公司的申请。彩兴福利厂对该裁定申请复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1日裁定认为是否承担责任问题不宜在二审中进行审理,后顺东公司提起了本案一审诉讼。在此期间,顺东公司一直在向彩兴福利厂主张权利,不存在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而且顺东公司请求的债务人主体一直没有变更过,一直是要求彩兴福利厂和袁立明来承担责任,且一直持续在向上述主体主张权利。三、关于公章的问题,顺东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鉴定是正确的。本案是民事案件,法院不应当对行政机关认定的事实进行审查,如果彩兴福利厂有异议,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实际上彩兴福利厂提起行政诉讼后也被法院驳回了。一审中彩兴福利厂没有在庭审中提出鉴定申请,而是在庭审结束后才提起,应当视为其已经放弃了相关的权利。四、关于彩兴福利厂主张其没有获得利益的问题,顺东公司认为彩兴福利厂和袁立明已经取得了相关利益。且彩兴福利厂作为股东承担的是法定责任,与股东是否收益以及是否为善意没有关系。袁立明与彩兴福利厂之间的清算收益如何分配是其内部事宜,与善意第三人无关。五、关于可能涉及到刑事犯罪的问题,顺东公司认为本案目前不涉及这一问题,彩兴福利厂若坚持这一主张则需要其自行提供证据。顺东公司对此不发表意见。
顺东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予以证明:1.《北京鑫顺东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程》;2.2007年8月23日股东会决议;3.2007年8月23日股东会决议;4.2008年10月9日股东会决议;5.2008年12月4日股东会决议。
袁立明在二审中陈述称:袁立明认为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袁立明同意彩兴福利厂关于诉讼时效方面的相关意见。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顺东公司提交的上述全部证据,即:1.《北京鑫顺东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程》;2.2007年8月23日股东会决议;3.2007年8月23日股东会决议;4.2008年10月9日股东会决议;5.2008年12月4日股东会决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持有异议:
一、顺东公司提交证据1为《北京鑫顺东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程》,证明根据该公司章程第8条,鑫顺公司每年至少召开一次股东会,审议和批准公司年度的预算方案和决算方案。顺东认为根据该公司章程,彩兴福利厂应当尽责行使股东权利,其应对鑫顺公司的经营状况有所了解,对注销事宜应当明知。彩兴福利厂不认可顺东公司的证明目的,认为该公司章程中并没有明确体现公司每年需要召开一次股东会。袁立明表示其对上述证据证明目的的意见与彩兴福利厂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上述证据,鑫顺公司的章程规定,股东会的职权包括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本院采信顺东公司关于彩兴福利厂应当尽责行使股东权利,应对鑫顺公司的经营状况有所了解的证明目的。
二、顺东公司提交:证据2为2007年8月23日股东会决议,证明鑫顺公司召开第一届第一次股东会进行股东变更;证据3为2007年8月23日股东会决议,证明鑫顺公司召开第二届第一次股东会,确认新股权结构,同意章程修改;证据4为2008年10月9日股东会决议,证明鑫顺公司召开第二届第二次股东会,同意注销并成立清算组;证据5为2008年12月4日股东会决议,证明鑫顺公司召开第二届第三次股东会,同意清算报告。彩兴福利厂认可工商登记记载召开过上述股东会。但是彩兴福利厂没有参加2008年10月9日和2008年12月4日的股东会,对股东会是否真实召开不知情,股东会决议上彩兴福利厂的公章是伪造的。袁立明认可根据工商登记召开过上述股东会。本院经审查认为,鑫顺公司的工商登记记载其召开过上述股东会。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
2007年8月23日《北京鑫顺东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程》第8条规定,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彩兴福利厂和袁立明一致认可该章程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为鑫顺公司注销前最后一份章程。顺东公司对此无异议。
经询,袁立明陈述在2007年8月23日之后,除上述工商登记的股东会之外,鑫顺公司没有召开过其他股东会。彩兴福利厂称其未参加2008年10月9日和2008年12月4日的股东会,对上述股东会是否真实召开不知情,但其认可自2007年8月23日之后,除上述工商登记的股东会之外,鑫顺公司没有召开过其他股东会。顺东公司对鑫顺公司的股东会召开情况未发表针对性意见。
经询,彩兴福利厂认可其在2008年至2012年期间未行使过作为鑫顺公司股东的股东权利和股东义务,亦未要求鑫顺公司召开股东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民事判决书、股东资格证明、注销通知书及清算报告、变更被执行人申请书、复议申请书、执行裁定书、执行裁定书、录音、(2014)顺行初字第190号民事裁定书、(2014)二中行终字第1565号民事裁定书、《北京鑫顺东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程》、2007年8月23日股东会决议、2007年8月23日股东会决议、2008年10月9日股东会决议、2008年12月4日股东会决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顺东公司系以鑫顺公司债权人身份诉请鑫顺公司股东彩兴福利厂、袁立明就鑫顺公司债务向顺东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顺义法院(2007)顺民初字第580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鑫顺公司对顺东公司所欠债务数额。鑫顺公司于2008年10月9日成立清算组,于2008年12月4日出具清算报告,并于2008年12月5日进行了注销,鑫顺公司的清算报告记载负债总额为零。现各方当事人就上述判决书确认的顺东公司对鑫顺公司享有的债权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债权亦不持异议。根据现有证据,鑫顺公司的清算报告记载与事实不符,应认定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的行为成立。该行为导致顺东公司无法以鑫顺公司的财产获得债务清偿,行为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根据彩兴福利厂的上诉理由、顺东公司的答辩意见和袁立明的陈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顺东公司起诉的主体是否有误;二、顺东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三、彩兴福利厂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顺东公司起诉的主体是否有误。
彩兴福利厂上诉主张顺东公司起诉主体错误。经查,在本案一审第二次庭审时,彩兴福利厂、袁立明的委托代理人提出本案诉状中列的被告为“袁立民”,属于主体错误。顺东公司辩称将“袁立明”写成“袁立民”属于笔误,但在第一次庭审时已经进行了更正,当时袁立明的委托代理人未提出异议,故本案的诉讼主体是适格的。本院认为,虽顺东公司在起诉状中将“袁立明”写为“袁立民”,但该错误已在一审诉讼中及时纠正,且袁立明应诉答辩并未受此影响,该错误本身并未造成本案整个诉讼程序中对当事人指代的混淆,且袁立明本人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对此亦无异议,故该起诉状中书写错误仅应为笔误,不属于主体错误。彩兴福利厂此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顺东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彩兴福利厂主张顺东公司在2011年6月14日向法院提交变更被执行人申请书时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损害,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2011年6月14日起计算,已经超过2年诉讼时效。根据现有查明事实,顺东公司已就该债权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一直处于延续状态,后又提出被执行主体的变更,也一直处于延续状态,其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彩兴福利厂主张顺东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三、彩兴福利厂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彩兴福利厂上诉主张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主要理由为:1.与清算有关的股东会决议上公章均非彩兴福利厂所盖而为袁立明伪造,彩兴福利厂对清算事宜并不知情;2.彩兴福利厂并未从清算中实际获益。
1.关于彩兴福利厂主张的与清算有关的股东会决议上公章均非彩兴福利厂所盖而为袁立明伪造,彩兴福利厂对清算事宜并不知情一项是否成立及是否能够构成免责。彩兴福利厂作为公司股东应当依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职责。根据现有查明事实,彩兴福利厂系至2014年7月8日才诉请撤销核准鑫顺公司的注销登记,法院生效裁定以起诉超过了最长5年的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了彩兴福利厂的起诉。鑫顺公司系于2008年12月5日即已进行了注销,彩兴福利厂作为鑫顺公司出资比例为50%的股东,历经数年对公司清算注销这一如此重大事宜毫不知情与常理不符;即使袁立明伪造相关手续注销鑫顺公司,彩兴福利厂长期不履行股东职责,也应就其怠于行使股东职权承担相应责任。彩兴福利厂关于鉴定和向公安机关调取证据的主张均为证明相关清算过程中文件的盖章并非其公司真实公章,由上,结合本案债权的形成时间、鑫顺公司的注销时间和彩兴福利厂所持股权比例及股东权责的实际状况,现鑫顺公司注销状态已无法逆转,即使相关清算股东会决议上的盖章并非彩兴福利厂真实公章,彩兴福利厂也不能免除因鑫顺公司不当注销对善意第三人债权人即顺东公司的赔偿责任,故鉴定和向公安机关调取证据并非本案审理所必需,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并无不当。彩兴福利厂关于袁立明涉嫌伪造公章,本案涉嫌刑事犯罪的主张,其对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且彩兴福利厂与袁立明之间的争议属于股东间的内部争议,无法免除其因行使股东职责不当对善意第三人应负的赔偿责任,故彩兴福利厂关于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应当中止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2.关于彩兴福利厂主张其未从清算中实际获利一项是否成立及是否能够构成免责。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公司注销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就未经依法清算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的责任系基于其违反法定义务而对债权人承担的侵权责任,该责任构成不以侵权人即股东是否实际获利为要件,故彩兴福利厂关于其未从清算中实际获利的主张并不能构成其对债权人免责的事由。彩兴福利厂无论是否从清算中实际获利均不影响其就鑫顺公司未经依法清算承担责任,故实际获利与否与本案的责任认定无关,本案就此不做进一步审理。
综上,彩兴福利厂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北京市彩兴木器福利厂、袁立明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市彩兴木器福利厂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 巍
代理审判员 蒙 瑞
代理审判员 霍思宇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郑皓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