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台群科技有限公司清算委员会诉汉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不履行对公司义务纠纷案
北京台群科技有限公司清算委员会诉汉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不履行对公司义务纠纷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二中民初字第8635号
原告北京台群科技有限公司清算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新兴产业区利泽中园106号楼201A室。
负责人陈石虎,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国华,北京市薪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旭东,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汉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台湾地区北市松山区南京东路4段180号10楼。
法定代表人王燕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瑞新,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雷妮亚,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台群科技有限公司清算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京台群清算委员会)诉被告汉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湾汉唐)股东不履行对公司义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台群清算委员会的负责人陈石虎及委托代理人赵国华、赵旭东,被告台湾汉唐的委托代理人张瑞新、雷妮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台群清算委员会起诉称:2001年8月15日,台湾台群科技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台湾台群)与台湾投资人陈石虎签署《投资协议书》,共同在中国内地投资设立北京台群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台群)。《投资协议书》约定:分期投入注册资金共计150万美元,双方各占股份50%,至2003年9月17日双方各自投资的75万美元应全部到位。2001年7月23日,投资双方签署公司章程,对上述投资内容进行了确认。2001年9月18日,北京台群依法成立,注册资本150万美元。投资双方依《投资协议书》约定和公司章程规定如期各自缴纳了第一期出资11.25万美元。而后,陈石虎依约如期向公司缴纳出资75万美元,履行了出资义务,而台湾台群除于2002年3月缴纳出资6.9984万美元、其董事长林仓敏垫付2万美元外(累计出资20.2484万美元),尚有54.7516万美元资本金至今未缴纳。2003年9月18日,台湾汉唐将台湾台群并购,台湾台群的所有权利、义务均由台湾汉唐承担,因此,台湾汉唐负有向北京台群支付547516万美元资本金义务。依据我国法律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金投资期限的规定与北京台群公司章程的规定,北京台群注册资本金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后2年内即2003年9月17日之前交清。北京台群在注册资本缴纳截止日到来之前,多次催告台湾台群缴纳剩余资本金,依法履行其出资义务,遭到台湾台群拒绝。北京台群为避免因股东出资不到位而导致依法终止的后果,向审批部门提出资本金到位延期申请,朝阳区外经贸委同意延期6个月。在延期期间,北京台群多次与台湾汉唐联系,催缴剩余出资款,但仍遭台湾汉唐拒绝。北京台群在延期出资到位宽限期届满后,依法向审批部门提出终止申请,得到批准。北京台群依法成立清算委员会,负责公司清算工作。台湾汉唐拒不履行完全出资义务的行为导致公司必须依法终止,严重侵犯北京台群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75条第6项、第8项的规定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我清算委员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台湾汉唐支付未缴纳的出资额54.7516万美元,并支付自2003年9月17日起至2004年6月17日共计9个月的同期贷款利息人民币171042.95元,由台湾汉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台湾汉唐答辩称:
1.北京台群清算委员会成立不合法,其无权对台湾汉唐提起诉讼。理由是:①《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第36条规定:“企业进行特别清算,由企业审批机关或其委托的部门组织中外投资者、有关机关的代表和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委员会”,而北京台群进行清算适用的是普通清算程序。②根据《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第4条规定,企业清算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以经批准的企业合同、章程为基础。北京台群公司章程第57条规定,公司提前终止经营,需由投资双方作出一致决定。本案中,北京台群的副董事长林仓敏于2_年2月22日从台湾汉唐离职,其离职后无权代表台湾汉唐参加北京台群的董事会。即使林仓敏有权代表台湾汉唐参加董事会,其所作的“弃权”也并不等同于“同意”。陈石虎单方决定公司提前终止经营、单方决定进入清算程序、成立清算委员会的行为不符合《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和北京台群公司章程的规定,剥夺了台湾汉唐的权利,应属无效。
2.台湾汉唐对投资事宜不知情,也从未享受过股东权利。由林仓敏与陈石虎恶意串通、损害台湾台群利益签订的《投资协议书》无效,台湾汉唐对北京台群不负有投资义务,故不同意北京台群清算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5日,台湾台群与台湾投资人陈石虎签订《投资协议书》,协商共同投资设立北京台群。双方在2001年7月23日制定的北京台群公司章程中约定:公司的投资总额为150万美元,注册资本150万美元,双方以美元现金出资,其中陈石虎出资比例占50%(即75万美元),台湾台群出资比例占50%(即75万美元),缴资期限为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个月内,双方共同缴付注册资本的15%,其中双方各缴付首期额的50%,剩余部分双方在领取营业执照后2年内缴清。公司设立董事会,董事会决定公司的一切重大事宜,包括讨论公司停产、终止或与另一经济组织合并,负责公司终止和期满时的清算工作等;董事会由5名董事组成,董事长1名及董事3名全部由陈石虎派出,副董事长1名由台湾台群派出,董事任期3年,经投资方批准可以继续连任。公司的期限为10年,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公司提前终止经营,需由投资双方作出一致决定,提交终止申请书,报原审批机构批准,审批机构作出的核准日期为公司的终止日期;公司期满或提前终止时,将组成清算委员会,清算委员会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债权人代表以及有关主管机关的代表组成,并聘请在中国注册的会计师、律师参加;清算委员会行使的职权中包括追回股东应缴而未缴的款项、代表公司起诉或应诉等。公司章程还约定,本章程的制定、效力、解释、履行和争议的解决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管辖。台湾台群的董事长林仓敏在公司章程上签字确认。2001年7月23日,陈石虎和台湾台群共同向北京市朝阳区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区外经贸委)和北京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提交关于成立北京台群的申请报告。2001年8月27日,朝阳区外经贸委批准北京台群公司章程及董事会人员组成。2001年9月18日,北京台群登记注册成立,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50万美元。
关于北京台群的股东出资情况,2001年12月31日,北京中京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中京华验字(2001)1203号验资报告验证:第一期出资225367.61美元,其中,陈石虎先生出资112867.61美元,台湾台群出资112500.00美元;双方共同缴付注册资本的15%,即第一期出资额已到位。2002年12月23日,北京华京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2002)华京验A字第079号验资报告验证:第二期出资260448.34美元,其中,陈石虎第二期出资170464.34美元,台湾台群第二期出资89984.00美元;截至2002年8月13日,北京台群共收到注册资本485815.95美元。2003年9月22日,北京中威华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京中会验字(2003)2034号验资报告验证:第三期出资466668.05美元,均为陈石虎投入;截至2003年9月16日,北京台群实收资本为952484美元,其中,陈石虎出资75万美元,台湾台群出资202484美元。北京台群的注册资本未全部到位。
因台湾台群未依照公司章程约定如期缴纳出资,北京台群向审批机关提出延期入资申请,朝阳区外经贸委批准其入资期限延长至2004年3月17日。在此期间,台湾台群的出资仍未到位。2004年4月27日,北京台群召开第一次董事会,讨论公司依法解散问题,公司董事五人全体到会,副董事长林仓敏对该议题表决表示弃权,其余四名董事一致通过决议如下:①公司依法解散;②公司解散申请上报审批机关审批。2004年4月28日,北京台群向审批机关提出解散申请。2004年5月11日,朝阳区外经贸委批准终止北京台群公司章程。2004年5月23日,北京台群召开第二次董事会,公司的两名董事陈淑贞、甘雯绮分别授权另两名董事陈石虎、陈国贤参加该次会议,并就该次会议议题进行表决;林仓敏声明放弃参加该次董事会,并对该次会议表决弃权。会议决定依法成立清算委员会,关于清算委员会组成人选,董事会以四票同意、一票弃权通过以下决议:清算委员会由三人组成,清算委员会主任由北京台群董事长陈石虎先生担任,其他两位成员分别为北京台群董事陈国贤先生和北京正宏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吕正清先生。北京台群清算委员会分别于2004年5月31日、2004年6月5日在《中国企业报》、《华夏时报》上刊登清算公告。
另査明,2003年9月18日,台湾地区“经济部”批准台湾台群与台湾汉唐合并。合并后以台湾汉唐为存续公司,台湾台群因本次合并而解散。
上述事实,有北京台群清算委员会提交的《投资协议书》、北京台群公司章程、关于成立北京台群的申请报告、关于北京台群公司章程及董事会人员组成的批复、中京华验字(2001)1203号验资报告、(2002)华京验A字第079号验资报告、京中会验字(2003)2034号验资报告、北京台群两次董事会决议、《授权委托书》、林仓敏声明、终止北京台群公司章程的批复、清算公告、台湾经济部批准台湾台群与台湾汉唐合并的函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除《投资协议书》外,台湾汉唐对北京台群清算委员会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同时,台湾汉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台湾台群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后任董事长的《声明书》,用以证明上述人员对投资设立北京台群的事宜不知情,签订《投资协议书》为林仓敏与陈石虎的私自行为;
2.林仓敏的《服务证明书》,用以证明林仓敏于2004年2月22日从台湾汉唐离职;
3.台湾联立法律事务所和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分别向北京台群出具的律师函及北京台群的回函,用以证明台湾汉唐对投资设立北京台群不知情,曾委托律师要求北京台群及陈石虎提交与投资事宜相关的证据及公司财务报表,北京台群已收到联立法律事务所出具的律师函;
4.原台湾台群光电部门职员黄嫔娟《声明书》、北京台群订单、Ocean Jet公司订单、货物往来单据及台湾罗莹雪律师出具的律师函,用以证明林仓敏利用职权将台湾台群的18套数位式红外线热影像体温检测系统经由Ocean Jet公司销售给北京台群,但北京台群未支付相应的货款,台湾汉唐曾委托律师发函要求北京台群支付货款。
北京台群清算委员会对台湾汉唐提供的第1~3组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同时认为,第4组证据证明的是北京台群与Ocean Jet公司之间的贸易往来,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因此不应作为证据使用。
另外,为了反驳台湾汉唐的诉讼主张,北京台群清算委员会提交了台湾汉唐在台湾官方网站上发布的上市公司信息,上面记载:北京台群为台湾汉唐在大陆投资设立的公司。台湾汉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
1.关于本案的管辖权问题。因本案被告台湾汉唐对本院管辖未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5条之规定,视为台湾汉唐承认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2.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庭前均表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本案争议。根据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3.关于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5条的规定,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本案中,北京台群的公司章程已经审批机关批准生效,北京台群亦依法注册成立,作为公司股东,台湾台群与陈石虎均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约定和法律规定向北京台群履行各自的股东出资义务。由于台湾台群在缴纳第一期出资后,未在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内向公司缴纳其他各期出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31条第1款之规定,第一期出资后的其他各期出资,外国投资者应当如期缴付。无正当理由逾期30天不出资的,外资企业批准证书即自动失效。外资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据此,北京台群董事会依法作出公司终止并清算的决议。北京台群自行组织清算委员会,适用普通清算的程序对公司进行清算,符合《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第3条的规定。台湾汉唐主张北京台群清算委员会成立不合法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北京台群公司章程的约定及有关法律规定,北京台群清算委员会有权追回股东应缴而未缴的款项。因台湾台群已与台湾汉唐合并,其所有权利、义务均由台湾汉唐承担,故应当由台湾汉唐向北京台群清算委员会支付台湾台群未缴纳的出资额,并支付逾期出资的相应利息。因北京台群的人资期限经批准延至2004年3月17日,故该利息应自2004年3月18日起计算,并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单位活期美元存款利率为计算标准。关于台湾汉唐主张本案合资行为系林仓敏与陈石虎恶意串通的私自行为,其对此不知情的抗辩理由:首先,台湾台群在与陈石虎共同订立北京台群公司章程时,由其董事长林仓敏代表签字,林仓敏作为台湾台群的负责人,具有对外代表公司的权利,其签字行为应当认定为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后果应当由台湾台群承担。其次,作为台湾台群权利义务的继受人,台湾汉唐亦自行披露其在中国内地投资设立的公司中包括北京台群,故对台湾汉唐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5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30条、第31条第1款、第75条第6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汉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台群科技有限公司清算委员会支付未缴纳的出资额547516美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2004年3月18日起至2004年6月17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单位活期美元存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490元,由北京台群科技有限公司清算委员会负担人民币490元(已交纳);由汉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北京台群科技有限公司清算委员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汉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490元(开户行:工商行东铁营分理处,账号:0200000409014420281,收款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红建
代理审判员 曹 欣
代理审判员 郭 菁
二〇〇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