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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庆金松建材有限公司等与劳伟明等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2023-09-18 09:26:09 239

德庆金松建材有限公司等与劳伟明等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德庆金松建材有限公司等与劳伟明等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肇中法民商终字第179


  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庆金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庆县九市镇。
  法定代表人:何浩新,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浩新,男,196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三达路23号翠景苑6座301。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平忠,男,196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青岐隔岗村五巷5号。
  上述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伟刚,广东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劳伟明,男,196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乐从街道办事处莲塘路39号。
  委托代理人:梁光文,广东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德庆南松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庆县德城镇朝阳西路247号。
  法定代表人:赵亚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炳球,广东新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德庆金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松公司)、何浩新、何平忠因与被上诉人劳伟明、广东德庆南松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松公司)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德庆县人民法院2009)德民初字第46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劳伟明于2003年与南松公司签订了租赁经营合同,由劳伟明租赁南松公司九市水泥厂第一条生产线(第二条生产线南松公司因债务关系已将该线的产权转移给广东省成套设备局下属的悦成设备公司,劳伟明同时向该公司租赁第二条生产线),其后,注册成立德庆县新南松水泥有限公司进行经营,该公司股东登记为劳伟明、彭孝美。2004年10月31日,劳伟明代表德庆县新南松水泥有限公司与南松公司签订一份《租赁经营合同》,租赁南松公司九市水泥厂第一条生产线(同时与第二条生产线的所有权人租赁第二条生产线),租赁期限从2004年10月3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2006年12月12日,何浩新、何平忠及刘勇诗与劳伟明签订一份《转让协议》,劳伟明将南松公司九市水泥厂第一、第二条生产线的所有租赁经营权,原《租赁经营合同》内容条款及其在租赁期内投入的所有设备转让给何浩新、何平忠、刘勇诗经营。劳伟明的全部股权转让金为278万元,劳伟明把三份租赁合同全部延期至2010年12月31日。2006年12月16日,劳伟明、彭孝美与何浩新、何平忠及刘勇诗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并召开了德庆县新南松水泥有限公司股东会,作出《关于变更公司名称、变更公司董事会及监事会成员的股东会决议》,将德庆县新南松水泥有限公司变更为金松公司,2007年1月15日,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公司的变更手续,金松公司登记股东为何浩新、何平忠及刘勇诗。2007年1月18日,劳伟明与何浩新、何平忠及刘勇诗的转租行为得到南松公司及第二条生产线的所有权人的确认,并签订《协议书》,确定了欠款、租金、商条生产线保证金的数目及其支付方式等。2007年1月6日、8日、10日、12日,劳伟明先后四次共收到何浩新、何平忠及刘勇诗的转让款278万元。2007年1月开始,何浩新、何平忠及刘勇诗将原广东省德庆新南松水泥有限公司登记变更为德庆金松建材有限公司后,接手经营管理,2007年底,金松公司因生产许可证到期到省有关部门办理延期手续时被告知,该企业已被列入淘汰企业,2008年3月18日,南松公司、金松公司一起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申请2007年第96号文中广东省德庆新南松水泥有限公司需淘汰转产延期三年”的申请,德庆县经济贸易局也在该申请书上出具“情况属实”的证明意见,但金松公司无法办理生产许可证延期手续。
  另查明:德庆县人民政府曾于2005年1月6日向广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发出《德庆县淘汰立窑承诺函》,根据国家水泥行业大力淘汰落后立窑,发展新型干法旋窑,控制总量,调整结构的产业政策和省政府关于发展山区资源型工业项目精神,对淘汰立窑水泥生产能力作出承诺:将德庆金辉罗洪水泥有限公司、德庆水泥厂、九市水泥厂及南松公司等四家水泥企业于2006年12月底全部淘汰完毕。2007年6月25日,德庆县发展和改革局向德庆县新南松水泥有限公司发出德发改[2007]44《关于下达我县淘汰落后水泥产能计划的通知》(实际上是向金松公司发出),通知该企业因落实国家关于加快推进产能过剩行业结构调整和淘汰落后水泥产能的要求,已将该企业列人德庆县2007年淘汰落后水泥产能企业名单,淘汰2条立窑生产线。2007年12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出2007年第93号公告,公告广东省德庆新南松水泥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为金松公司)等水泥企业为2007年应淘汰落后水泥产能企业,应自觉按期淘汰所属落后生产线,有生产许可证但未完成淘汰任务的不得换发生产许可证。2008年3月18日,德庆县经济贸易局向德庆新南松水泥有限公司(实际已变更为金松公司)发出《关于关停落后生产线的通知》,责令该企业停止2条机立窑的生产。2008年9月27日,肇庆市环境保护局发出肇环函[2008] 173号《关于对我市污染减排项目进行督办的函》,将金松公司年底拆除落后生产设备列为德庆县污染减排项目督办方案。2008年12月26日,德庆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出德办字[2007]152号《关于拆除德庆新南松水泥有限公司机立窑生产线的通知》,必须对该机立窑生产线进行拆除,并要求德庆新南松水泥有限公司(实际上已变更为金松公司)积极配合,无条件终止相关合同。2008年12月底金松公司正式停产。2009年3月16日,金松公司、何浩新、何平忠及刘勇诗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其与劳伟明于2006年12月12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确认劳伟明与南松公司签订的转让给其的《租赁经营合同》无效;劳伟明应向何浩新、何平忠、刘勇诗返还转让款278元。2.确认金松公司与劳伟明、南松公司于2007年1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并判令劳伟明、南松公司连带承担向金松公司赔偿直接经济损失295024元。3.判令劳伟明、南松公司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此外,本院深圳银仓投资有限公司与南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10月8日作出2006)肇中法民商初字第98-1民事裁定书,对南松公司所有价值15941080元的财产或等值银行存款予以查封。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南松公司与德庆县新南松水泥有限公司于2004年10月31日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及劳伟明于2006年12月12日与何浩新、何平忠及刘勇诗签订的《转让协议》均是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政策,而《转让协议》亦得到南松公司的确认。为此,该《租赁经营合同》和《转让协议》均为有效合同和有效协议。此外,何浩新、何平忠及刘勇诗于2007年1月接手经营后,何浩新、何平忠及刘勇诗已支付转让款,对公司名称、生产许可证予以变更,劳伟明均履行了协议中约定的义务,故该协议已履行完毕。至于市场变化及国家政策调整,使原租赁期限未达到协议约定的期限,并非是劳伟明所控制。故此,金松公司、何浩新、何平忠及刘勇诗要求确认上述《租赁经营合同》和《转让协议》无效、要求劳伟明返还转让款及由劳伟明、南松公司共同赔偿金松公司、何浩新、何平忠的经济损失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金松公司、何浩新、何平忠提出劳伟明、南松公司在签订转让协议时有欺诈行为。经查,德庆县人民政府向省有关部门的承诺函是政府内部的信函往来,该函并未转发政府其他职能部门和相关企业,且金松公司、何浩新、何平忠亦没有证据证实劳伟明在明知承诺函内容之后仍与其签订转让协议。此外,金松公司于2007年6月25日收到德庆县发展改革局通知,已知该企业被列入2007年淘汰企业名单,亦未按合同法有关规定行使撤销和变更权。为此,金松公司、何浩新、何平忠提出劳伟明、南松公司明知租赁经营的两条生产线已列入县及国家淘汰范畴,采取欺诈手段与其签订转让协议,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南松公司因债务原因于2006年10月8日被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第一条生产线及土地等,其后将该财产抵押深圳银仓投资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故南松公司第一条生产线及土地等所有权的变化,并不影响何浩新、何平忠及刘勇诗与劳伟明签订转让协议的效力。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德庆金松建材有限公司,原告何浩新、何平忠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1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36400元由原告德庆金松建材有限公司,原告何浩新、何平忠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金松公司、何浩新、何平忠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相关事实错误、证据不足。1.原审认为“原告金松公司于2007年6月25日收到德庆县发展改革局通知,已知该企业被列入2007年淘汰企业名单,也未按合同法有关规定行使撤销和变更权”,我们认为原审的这一认定完全是错误的。因为2007年6月25日德庆发改局发出的该份通知的主体单位是德庆县新南松有限公司(即劳伟明经营的公司),并不是发给我们公司,完全与事实不符。2.双方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和《转让协议》及《协议书》约定的租赁和转让的标的物是被查封财产,属于依法不能租赁和转让的标的物。双方签订的合同标的物受法律管制,是无效合同。劳伟明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所涉及的标的物一、二号水泥生产线,由于南松公司的债务问题,被债权人深圳银仓投资有限公司诉至肇庆中院,肇庆中院于2006年10月8日依法查封了南松公司所有的1500多万元的财产。事后肇庆中院于2006年12月6日作出2006)肇中法民商初字第98民事判决,并对抵押物九市水泥厂的土地及土地以上建筑物进行拍卖。劳伟明明知上述生产线已经被法院裁定查封和处理,仍在2006年12月12日及2007年1月18日将租赁物进行转让及租赁给我们,其行为已明显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在该前提下所签订的协议及合同应依法确认无效,而原审法院对该事实却不予认定。3.劳伟明故意隐瞒与合同订立有关的重要事实,但一审法院却无视这一客观事实。2005年6月6日德庆县人民政府在对广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作出的《德庆县淘汰立窑承诺书》中,已承诺将九市水泥厂及南松水泥有限公司至2006年12月底机立窑全部淘汰完毕。随后国家发改委等有关行政部门相继发出公告及通知,责令租赁物九市水泥厂两条生产线予以淘汰,使我公司被迫到2008年10月22日停止生产。最终致使我们到2008年12月底被迫停止经营。劳伟明作为原出租人及租赁人,已在德庆县经营多年,同时受行政机关德庆县经贸局管理,应该对德庆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重大政策性调整是知情的,不然为什么政府函作出承诺在2006年12月底将九市水泥厂淘汰完毕,而劳伟明却在2006年12月12日就将原租赁物匆忙转让和租赁给我们,时间上的巧合,可知劳伟明的心态就是想尽快转手并从中大捞一笔。这些事实足以推定劳伟明是明知德庆县人民政府的行政意图,却故意隐瞒重要事实,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劳伟明应承担违约过失责任。根据合同法关于无效合同处理的原则,劳伟明应当返还已经取得的即我们已经交付的转让金278万元及赔偿经济损失295024元。同时,由于我们已支付使用水泥厂设备合理费用,交付实际使用期间的租金,劳伟明也应返还租金。因此,我们不需要再支付任何费用给劳伟明。二、原审判决证据不足,错误理解法律,导致实体处理错误。劳伟明原签订的租赁合同和劳伟明与我们签订的新的租赁合同均有明确的租赁期限,也就是说,劳伟明应保障我们签约后有四年的经营期,这是劳伟明不可推卸的义务。协议第一条的内容明确规定“甲方把三份租赁合同延期至2010年12月31日”,但我们接手后实际租赁经营期只有两年,即从2007年1月起至2008年12月底止。劳伟明没能给我们提供足够的经营期限,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没依法处理,实际上将一切经营风险判归我们。三、退一步讲,因形势变更导致原租赁期限未达到协议约定的期限,但依照公平原则没有任何理由我们单方承担后果。劳伟明应对我们不能按期经营的后果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应退还合同约定未满部分时间的转让费给我们。劳伟明收取我们转让费278万元,按经营期限4年计算,平均每年收取上诉人转让费69. 5万元。按照法律规定的公正、公平原则,劳伟明也理应对我们不能经营的两年而取得的转让费139万元予以返还。南松公司作为出租方应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外,由于劳伟明不能按合同要求保障我们经营4年,其行为已明显违约,根据《租赁经营合同》第九条第(二)项规定,劳伟明也应连带向我们赔偿违约金30万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明显不公,请求:一、依法撤销2009)德民商初字第46判决。二、判令劳伟明、南松公司返还赔偿金及转让金3075024元。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劳伟明、南松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劳伟明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也是正确的;金松公司、何浩新、何平忠上诉无理无据,二审法院应驳回金松公司、何浩新、何平忠的上诉,维持一审法院的正确判决。一、我与何浩新、何平忠、刘勇诗签订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且双方对该《转让协议》的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经双方充分协商一致,我与何浩新、何平忠、刘勇诗自愿签订《转让协议》和《股权转让合同》,并依法召开了相关的股东会及通过了相关决议,变更股东、法定代表人、董事会和监事会,上述事项也依法在工商部门办理了相应的变更备案手续。之后我依约履行完毕自己在《转让协议》中的义务,包括:第一,将我在德庆县新南松水泥有限公司90%的股份(另又一股东彭孝美占10%股份)以双方自愿商定的价格转让给何浩新、何平忠、刘勇诗;第二,将我在租赁期内投入的所有设备(该设备清单由出租方即南松公司确认)转让给何浩新、何平忠、刘勇诗,上述设备当时价值4287500元;第三,将我原租赁生产线的租赁经营权及原《租赁经营合同》内容条款转让给何浩新、何平忠、刘勇诗等。而何浩新、何平忠、刘勇诗在2007年1月份也依约向我支付了《转让协议》中的全部转让款。况且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及后来的补充协议等,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也没有违反我国的法律强制性规定和政策,而《转让协议》和《租赁经营合同》得到了原出租人南松公司的确认。为此,上述的合同和协议都是有效的。因此,双方在《转让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至于《转让协议》履行完毕后出现的市场变化或国家政策的调整,并非我(包括金松公司、何浩新、何平忠在内)所能预测和控制的,这也是生产经营所要面临的风险之一。二、金松公司、何浩新、何平忠没有任何的证据可以证实我在转让租赁经营权等时存在“欺诈”或“隐瞒重要事实”的行为。1.德庆县人民政府2005年6月6日发出的德府函[2005]20号《德庆县淘汰立窑承诺函》系政府内部的信函往来,据查该函并未转发政府其他职能部门和相关企业;我(包括更名前的广东省德庆新南松水泥有限公司)在本案前也从未收到过,亦没有相关部门或单位向我通知或转告过该函的有关内容,我对该函的内容一无所知;且金松公司、何浩新、何平忠亦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我是在明知该承诺函内容之后才与其签订《转让协议》。金松公司、何浩新、何平忠用的“推测法”来推测答辩人“应当知道”承诺函的内容及政府的重大政策性调整,有违我国法律规定,这样的推测法也是很荒谬的。2.原出租人与他人打官司及其财产被查封,当时我对此并不知悉,而且这也并不影响金松公司、何浩新、何平忠对租赁标的物的正常使用。原出租人南松公司与深圳银仓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仓公司)2006年12月份的官司纠纷,由于我并不是该诉讼的当事人,因此当时我并不知悉该官司的进展情况及其判决结果;另外,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之规定,就算租赁物被法院查封、拍卖,也并不影响我当时及金松公司、何浩新、何平忠之后对租赁物的正常使用—金松公司、何浩新、何平忠对租赁物一直使用到2008年底就是最好的明证。银仓公司等债权人也没有否定金松公司、何浩新、何平忠与原出租人南松公司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的效力。因此,在本案中我根本不存在对金松公司、何浩新、何平忠进行“欺诈”或“隐瞒重要事实”的民事行为,金松公司、何浩新、何平忠称我早已“明知”租赁经营的生产线列人县及国家淘汰拆除范畴还转租给金松公司、何浩新、何平忠经营的说法是毫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三、我与何浩新、何平忠、刘勇诗签订的《转让协议》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情势变更”原则之规定。1.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时间要件必须是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履行终止之前。本案中,我与何浩新、何平忠、刘勇诗2006年12月份签订《转让协议》之后,如上述所说,我已履行了自己在《转让协议》中约定的所有义务;而金松公司、何浩新、何平忠也于2007年1月份履行完他们在《转让协议》中约定的付款义务,且已接手实际经营。很明显,我与金松公司、何浩新、何平忠都已履行完毕《转让协议》中各自的义务,则该《转让协议》应已依法履行终止。因此,我与金松公司、何浩新、何平忠本案签订的《转让协议》根本不符合情事变更原则之规定。《转让协议》履行完毕后,金松公司、何浩新、何平忠是在与原出租人南松公司履行他们重新确认的《租赁经营合同》,此已与我无关。2.金松公司、何浩新、何平忠在混淆法律概念。《转让协议》约定我负责将原租赁合同延期至2010年12月31日,是要求我要征得原出租人的同意延长合同租赁期,而不是说要我保证该延长的合同期限一定能履行期满—谁敢保证新承租人与出租人不会因其他事情而中途违约、毁约或解约?我依约把租赁合同延期了,且合同内容得到了原出租人与金松公司、何浩新、何平忠的确认。至此,我的此项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但金松公司、何浩新、何平忠却将此后其与原出租人的履约行为和履约期限强加到我的身上,竟然要我保证其与出租人能履约期满。金松公司、何浩新、何平忠与原出租人如何去履行他们之间形成的新的租赁关系与我无关。另外,导致《租赁经营合同》不能履行是由于国家政策的调整及金松公司、何浩新、何平忠不能按照国家要求进行改造而造成的,金松公司、何浩新、何平忠并不能将该责任或后果推卸给他人,包括原出租人南松公司。综上所述,金松公司、何浩新、何平忠没有任何证据可证实其与我签订的《转让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欺诈行为,该《转让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且双方均已履行完毕该《转让协议》中约定的义务,该合同(协议)关系已消灭。故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金松公司、何浩新、何平忠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南松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实体处理合法正确。金松公司、何浩新、何平忠的上诉理据不成立,希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正确的判决。1.原审认为“原告金松公司于2007年6月25日收到德庆县发展改革局通知,已知该企业被列入2007年淘汰企业名单……”的认定,是完全正确的。而且金松公司、何浩新、何平忠亦于一审时当庭承认收到该文。虽然德庆发改局的文件是写着发至“德庆新南松有限公司”,但事实上该公司早已于2007年1月18日经德庆县工商局注销,经营者劳伟明于2006年12月底已将水泥厂移交给金松公司、何浩新、何平忠经营管理,德庆发改局不可能将文件发给一个早已不存在的公司,而对正在生产的金松公司、何浩新、何平忠却视而不见。毕竟该文的内容主要是针对金松公司、何浩新、何平忠正在经营生产的水泥生产线。因此,接收该文的唯有金松公司、何浩新、何平忠,金松公司、何浩新、何平忠在收到该文后有无异议,有无依法行使撤销权,均是金松公司、何浩新、何平忠的单方行为,与本案查明的事实无关,故原审在查明此事实上,是完全正确的。2.金松公司、何浩新、何平忠与我公司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和《转让协议》及《协议书》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金松公司、何浩新、何平忠认为无效的理据不成立。首先,我方与劳伟明签订《租赁经营合同》时,是于2004年10月起到2010年12月止。当时,并无任何单位与部门对我方的生产线等进行查封和裁定。同时,《租赁经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无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经过主管部门的同意,因此合同的合法性不容置疑,不存在任何无效的地方,并且在租赁期间亦无任何人任何部门对我方与劳伟明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的合法性提出过异议。因此金松公司、何浩新、何平忠认为合同无效,无法律根据。其次,金松公司、何浩新、何平忠与劳伟明签订《转让协议》是建立在我方与劳伟明的《租赁经营合同》的基础上的,是劳伟明将其在《租赁经营合同》中的权利及新投入的设备设施与股权转让给金松公司、何浩新、何平忠,并经得我方同意的,只是一个再转租行为。虽然肇庆中院曾于2006年10月查封了我公司所有的1500多万元财产,然而我公司与劳伟明签订《租赁经营合同》在前,法院查封在后,因此,不存在所谓“不能租赁和转让的标的物”的情况。该查封并不能否定我公司与劳伟明于2004年10月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的效力和合法性,即使查封了我公司的财产,但该租赁合同的效力是延续至2010年12月的,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因此,劳伟明将合法的租赁合同进行转租并经原出租方即我方的同意,是完全合法的,而且,肇庆中院2006)肇中法民商初字第98-1民事裁定书也无不准租赁的裁定。其只是裁定未经许可“不得擅自转让、抵押”,对租赁和转租并无限制。可见,劳伟明与金松公司、何浩新、何平忠的转租行为,是合法有效的,金松公司、何浩新、何平忠认为无效的讲法,于法无据,并不成立。3.我方与劳伟明不存在故意隐瞒与合同订立的有关重要事实,金松公司、何浩新、何平忠的上诉毫无根据。德庆县人民政府2005年6月6日对广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作出的《德庆县淘汰立窑承诺书》,是县政府与省政府部门往来的文书,与我方毫无关系,而且其文书指向十分清楚,是向省政府部门的。我公司作为一企业,又有何能力和可能性知道政府的决策呢?事实上,若不是因这次官司,金松公司、何浩新、何平忠提供这文书,我方到现在都不知道有此“承诺书”。因此,金松公司、何浩新、何平忠仅以我公司属德庆经贸局领导,就可以知道政府的决策和部署的这一推断实属荒谬。如果金松公司、何浩新、何平忠的推断成立,那么所有上级部门和政府的决策就不存在需要保密的要求了,政府的决策就可事先尽人皆知了。而事实上,该承诺书不但没有履行,2006年底也没有淘汰该企业,而是由金松公司、何浩新、何平忠一直生产到2008年底,只不过由于金松公司、何浩新、何平忠未能办理生产许可证,才被迫停止生产。因此,金松公司、何浩新、何平忠的所谓“隐瞒”一说毫无事实根据,我公司也毫无需要隐瞒事实,瞒骗金松公司、何浩新、何平忠。作为原出租方,不管是劳伟明继续租赁经营还是由金松公司、何浩新、何平忠经营生产,对于我方来说,都是一样的。我方只是提供租赁物,收取租金,没有必要帮助一方来瞒骗另一方。金松公司、何浩新、何平忠的所谓“隐瞒”一说,既无事实根据和证据,也无理据,是完全的瞎推测。二、金松公司、何浩新、何平忠不能按约履行至合同期满,责任在于金松公司、何浩新、何平忠不能办理生产许可证。金松公司、何浩新、何平忠与劳伟明以及我公司之间就租赁期限达成了一个明确协议,就是将期限延期至2010年12月31日。根据金松公司、何浩新、何平忠的要求,三方达成了一致,同意其要求延期的意愿。而金松公司、何浩新、何平忠与劳伟明签约之前,是已经十分清楚当时劳伟明的生产许可证期限是到2008年10月到期的这一重要细节的。但他们双方并没有到期后由劳伟明帮其办理生产许可证的约定,只是约定由劳伟明将其生产许可证转至金松公司的名下。因此,对于生产许可证到期能否办理的风险,金松公司、何浩新、何平忠是十分清楚的,而且亦知道办理生产许可证是其自己的责任。这从其在生产许可证期满前已着手办理的行为可以得到证明。而从金松公司、何浩新、何平忠与劳伟明之间的协议知道,劳伟明已按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条款而上诉人也完成了付款及接手经营的约定,双方的协议已履行完毕。只是由于金松公司、何浩新、何平忠在经营中,遭到不能办理生产许可证的风险,不能办理生产许可证而无法履行合同期满。这是签约前已可估计到的商业风险而非金松公司、何浩新、何平忠所说的情势变更。所以金松公司、何浩新、何平忠要求我公司与劳伟明承担一半责任,不但与其上诉请求自相矛盾,而且亦无法律根据,金松公司、何浩新、何平忠因不能办理生产证而形成的损失只能由其自己承担。金松公司、何浩新、何平忠的上诉理据不成立,希二审驳回。
  本院认为:金松公司、何浩新、何平忠起诉主张,其与劳伟明、南松公司签订《转让协议》、《协议书》时,劳伟明、南松公司明知其租赁经营的两条生产线已列入淘汰拆除的范畴,且被法院查封的事实,却采取欺诈手段签订合同,这是其请求确认《转让协议》、《协议书》无效的理由。经原审法院查明,德庆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1月6日向广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发出《德庆县淘汰立窑承诺函》,对淘汰立窑水泥生产能力作出承诺,九市水泥厂及南松公司等四家水泥企业到2006年12月底全部淘汰完毕。这只是德庆县人民政府向省有关部门的承诺函,是政府内部的信函往来,该函并未转发政府其他职能部门和相关企业及对外公布。这也并非劳伟明经营的德庆县新南松水泥有限公司、南松公司所作出的承诺,由于原德庆县新南松水泥有限公司经营的2004年11月23日领取生产水泥(普通硅酸盐水泥3. 2R)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至2008年10月22日,故该承诺书只是政府单方面向有关部门作出的承诺,与劳伟明、南松公司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金松公司、何浩新、何平忠对其起诉主张劳伟明、南松公司明知该生产线要拆除与签订合同存在欺诈行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而金松公司、何浩新、何平忠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劳伟明在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这个事实,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相反,依据一审的相关证据证明,在何浩新、何平忠、刘诗勇与劳伟明签订《转让协议》后,并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将原德庆县新南松水泥有限公司注销变更为何浩新等经营的金松公司,该协议双方已完全履行,金松公司经营期间,因办理生产许可证时方知要拆除其租赁的两条生产线,并于2008年3月18日,以南松公司、金松公司的名义一起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申请延期拆除该两条生产线,此后相关部门陆续发出的公告、通知等,均在德庆县新南松水泥有限公司转让后、金松公司经营期间时发生,因此,劳伟明、南松公司并没有存在故意隐瞒事实与其签订转让公司合同的事实。至于其租赁的两条生产线,是德庆县新南松水泥有限公司与南松公司签订《租赁经营合同》确定的权利,随着公司股权和公司名称合法有效的转让和变更,该《租赁经营合同》的权利义务随之由金松公司承继,虽然生产线被法院予以查封,但劳伟明履行了转让的约定,且已经得到生产线出租人的同意,对金松公司租赁生产线的经营生产并没有产生影响。因此,金松公司、何浩新、何平忠请求确认《转让协议》、《协议书》和《租赁经营合同》无效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金松公司、何浩新、何平忠要求劳伟明返还转让款278万元,理据不足,应予驳回。关于2007年6月25日,德庆县发展和改革局向德庆县新南松水泥有限公司发出德发改[2007]44《关于下达我县淘汰落后水泥产能计划的通知》,而德庆县新南松水泥有限公司已于2007年1月18日在工商部门登记变更为德庆金松建材有限公司,原审判决认定实际是向金松公司发出通知是正确的。金松公司在明知生产线要拆除和不能办理生产许可证和延期经营的情况下,对原材料没有及时作出处理,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何浩新、何平忠、刘勇诗与劳伟明于2006年12月12日签订的《转让协议》,金松公司与劳伟明、南松公司于2007年1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以及原租赁生产线的《租赁经营合同》,均是平等主体之间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合意,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
  对于金松公司、何浩新、何平忠提出上诉认为,因形势变更导致双方签约时原租赁期限未达到协议约定期限的目的根本不能实现,主张劳伟明、南松公司存在违约的情形,要求劳伟明、南松公司合同退回不能经营的两年转让金139万元及按合同约定赔偿违约金30万元,这是在处理有效合同的前提下,主张变更合同的诉求,金松公司、何浩新、何平忠在诉讼中既认为《转让协议》、《租赁经营合同》和《协议书》是有效的合同,又请求确认《转让协议》、《租赁经营合同》和《协议书》无效,其请求与理由互相矛盾,对此本院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金松公司、何浩新、何平忠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定负担;本案二审案件诉讼费31400元,由上诉人金松公司、何浩新、何平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国红
审判员 吴文
审判员 杜水源
二○○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延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