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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顺德区顺成房产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花都华美实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2023-09-18 09:28:16 242

佛山市顺德区顺成房产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花都华美实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佛山市顺德区顺成房产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花都华美实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粤高法立民终字第406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顺成房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南国东路愉景花园顺成大厦五楼。
  法定代表人:黄秋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恩平,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花都华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建设路60号首层。
  法定代表人:黄永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区向东,广东浩瀚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顺成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花都华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佛中法民二初字第12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裁定认为,本案属票据追索权纠纷。华美公司认为顺成公司提交的三张支票的基础关系正处于诉讼当中,顺成公司的起诉属重复起诉,故本案首先需审查顺成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三张支票是否是2008年11月2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项下开出的三张支票。经查,本案的三张支票票面上记载的出票日期虽为2009年4月15日,但华美公司所提交的支票存根仅有一张载有“2008年”字样,其他时间均为空白,加上三张支票的款项金额共计38299114.47元,与2008年11月21日《补充协议》项下的债务金额一致。从本案三张支票存根记载的情况看,支票应该在2008年即已开出,即极可能就是华美公司主张的是2008年11月21日《补充协议》项下开出的票据。在华美公司举证抗辩三张支票的基础关系正在另案诉讼的情况下,顺成公司未能按原审法院要求对其主张的三张支票项下的基础关系予以最起码的说明,也没有举证反驳华美公司的抗辩主张,而2008年11月21日《补充协议》项下实际开出的支票是否确如协议上约定出票日期为2008年11月26日,举证责任在顺成公司。因顺成公司未能履行其证明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的规定,应由顺成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采信华美公司的主张,认定本案的三张支票即为2008年11月21日《补充协议》项下开出的票据。而顺成公司对于所持三张支票项下的款项,法律赋予两项诉权,一是基于双方的基础关系所享有的一般民事债权请求权;二是基于双方的票据关系所享有的票据法上的票据权利请求权,但债权人在同一时期,仅能对同一民事权益行使一个请求权。本案中,顺成公司已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其与华美公司之间的基础关系提起了民事诉讼,在该诉讼未有最终审判结果之前,顺成公司尚不享有票据权利请求权的起诉权。故顺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属不当行使起诉权,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一款(三)项及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顺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顺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在对本案三张支票基础关系未查明的情况下,认定本案属重复起诉,属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问题。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被上诉人华美公司未进行答辩。
  经查,2008年9月26日,华美公司、广州市伟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侨公司)、广州市君通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通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顺成公司、丙方黄永权签订一份《和解协议》,约定甲方应偿还乙方款项120400000元,甲方应于签订协议次日先付50000000元给乙方,三方还约定余款的付款方式及期限。2008年10月11日,华美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顺成公司、丙方黄永权签订一份《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甲方以开具远期支票的方式支付《和解协议》中第四条之第2、 3点内容的款项及利息,为此甲方同意支付给乙方100万元人民币作为风险补偿金。”第二条约定:“甲方在签订本协议的当日向乙方开具支付上述款项的远期支票,具体为:出票日期为2008年11月6日的远期支票叁张,叁张远期支票的金额合计36516317.8元;……”2008年11月6日,华美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顺成公司、丙方黄永权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已于2008年10月11日向乙方开具叁张远期支票,出票日期为2008年11月6日,金额合计36516317. 8元,现甲方由于暂时无法安排资金支付,甲方重新向乙方开具叁张远期支票,叁张远期支票的出票日期为2008年11月17日,金额合计37383298. 63元。……”2008年11月21日,华美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顺成公司、丙方黄永权再次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2008年11月6日,甲方向乙方重新开具了出票日期为2008年11月17日的叁张远期支票,乙方同时交回甲方原开具的出票日期为2008年11月6日的叁张支票。现甲方由于暂时无法安排资金支付,甲方重新向乙方开具叁张远期支票,叁张远期支票的出票日期为2008年11月26日,金额合计人民币38299114.47元。……”
  另查,2008年12月25日,顺成公司以华美公司、伟侨公司、君通公司、黄永权按约定支付首期50000000元后一直未支付余款,也没有按《和解协议》落实商铺过户、抵押登记;且依据上述《协议书》、《补充协议》开出的支票每次都不能兑付,以严重违约为由,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华美公司、伟侨公司、君通公司共同偿还70400000万元及该款利息。2.华美公司、伟侨公司、君通公司共同支付滞纳金暂计1900800元和违约金1000000元。3.华美公司支付风险补偿金1000000元。4.黄永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2009年5月18日,顺成公司以华美公司开具的三张支票均被银行以余额不足为由退票,打乱顺成公司的资金计划,给其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华美公司:1.支付支票款38299114.47元。2.赔偿损失3820000元。2009年7月9日,原审法院组织本案双方当事人进行第二次开庭,顺成公司在庭审时称没有办法找到三张支票项下的基础关系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一款关于“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第二款关于“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顺成公司应当对其在本案据以主张权利的三张支票的取得的基础关系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但顺成公司在庭审时称没有办法找到三张支票项下的基础关系的证据,至今也没有进一步举证。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关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顺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顺成公司在本案据以主张权利的三张支票项下款项38299114.47元与2008年11月21日《补充协议》约定华美公司向顺成公司开具的三张远期支票项下的款项一致,而2008年10月11日《协议书》明确约定华美公司是以开具远期支票的方式支付《和解协议》约定所欠顺成公司的款项。故在顺成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三张支票项下款项与《和解协议》无关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本案三张支票项下款项的基础关系就是《和解协议》。现顺成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已依据《和解协议》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主张债权,因此,在该诉讼未终结之前,顺成公司不能就同一民事权益再次行使请求权,故原审裁定驳回顺成公司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顺成公司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进行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邹莹
代理审判员 周兰英
代理审判员 邵静红
二○○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