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益发展有限公司诉徐水莲股权转让纠纷案
公益发展有限公司诉徐水莲股权转让纠纷案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杭经初字第354号
原告(反诉被告):公益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新界荃湾柴湾角街35一5号裕丰工业大厦地下2号。
法定代表人:钱增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彭全江、蓝相胤,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徐水莲,女,1966年9月13日出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钻石山凤礼院凤英阁30栋10号,身份证K660104( 9)。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世通,男,1969年5月7日出生,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任家塔凤江路1幢1单元401室。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强,浙江华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公益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益公司)为与被告(反诉原告)徐水莲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02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期间,徐水莲于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02年7月31日作出裁定,驳回徐水莲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徐水莲不服该裁定,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26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徐水莲在收到该裁定书后于2003年1月17日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于同日审查后受理了该反诉。本院于2003年1月14日、2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全江,被告徐水莲的委托代理人徐世通、吴强均到庭参加诉讼。公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蓝相胤在本院第一次庭审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益公司诉称:公益公司与徐水莲于2000年5月31日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由公益公司将其出资开办的绍兴利宝电脑商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宝公司)全部股权及财产共折价人民币310万元转让给徐水莲,该协议对徐水莲付款等事项作了明确约定。后徐水莲持《转让协议》等有关文件于2000年6月2日提交绍兴市对外贸易合作局获批准,于同年6月8日向绍兴市工商局申请变更登记,同时接收利宝公司的财产,绍兴市工商局于同年6月14日批准变更。至此,徐水莲获得了利宝公司的全部股权及财产。但徐水莲仅于2000年8月10日支付了10万元,余款300万元未付。公益公司多次催讨,徐水莲以种种理由推托或不予理睬。其拖欠股权及财产转让款的行为已侵犯了公益公司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徐水莲支付股权及财产转让款3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徐水莲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提交的反诉状中包含了答辩内容,其称:(1)2000年5月31日,徐水莲与公益公司协商一致,签订了《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公益公司将其开办的利宝公司及财产共折价310万元人民币转让给徐水莲,债权债务由徐水莲承担。公益公司要保证4台1.9米“SOMET SUPER EX CEL”商标机于2000年6月15日前正常运行,并保证转让的财产权属清楚;徐水莲在上述4台商标机正常运行之日起两个月内支付转让款130万元人民币,余款180万元人民币由徐水莲向银行贷款后支付。如徐水莲不能向银行贷款,则应分期缴付本金及利息共计213万元人民币。从机器正常运行之日起每月支付10万人民币至付清为止。《转让协议》还在公益公司董事长钱增钢先生提议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绍兴市公证处公证。(2)协议生效后,徐水莲依法办理了有关利宝公司的法定变更登记手续。但在2000年7月中旬,公益公司的经理王志安先生称:因其董事长钱增钢先生的特别事情,不能履行4台1.9米“SOMET SU PER EXCEL”商标机的给付义务,提出了徐水莲支付给公益公司10万元人民币后,《转让协议》就履行完毕的要求。为此,徐水莲于2000年8月10日,向公益公司支付人民币10万元,并着手另行进口商标机。(3) 2001年8月中旬,即徐水莲支付给公益公司人民币10万元一年后,徐水莲突然收到公益公司委托香港邓耀荣律师行的函,该函称:“因发生了不可违抗的特别事故,引致此项交易没有顺利完成。”该引致的结果是由于公益公司的行为所造成。(4)公益公司转让的不仅是财产,还包括其债务和员工的就业安排等事项。如果公益公司不能保证4台1.9米“SOMET SUPER EXCEL”商标机的正常运行,徐水莲不会以310万元人民币受让利宝公司。因此,由于公益公司拒不履行《转让协议》约定的义务即给付4台商标机,使得利宝公司无法正常运行,造成了徐水莲可得利益的损失。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公益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公益公司赔偿徐水莲可得利益损失100万元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万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对于徐水莲提出的反诉,公益公司书面答辩称:(1)转让协议签订后,公益公司依约履行了相关义务。由于利宝公司一直由徐世通(即徐水莲的胞弟)经营管理,故双方没有办理交接手续。2000年6月14日利宝公司正式转让至徐水莲名下。(2)徐水莲未按协议约定支付转让款,仅支付了10万元,余额300万元至今未付,属违约行为。公益公司法定代表人发生意外,于本案争议无关。(3)徐水莲曲解协议内容。根据协议约定,转让的是利宝公司的股权和财产,徐水莲要求公益公司另行提供4台商标机,没有事实依据。公益公司开办利宝公司时,以4台商标机作为实物出资,注册资本共325万元港币,且一直经营状况较好。后公益公司将利宝公司转让给徐水莲,不可能再另行提供4台商标机,且公益公司已提供的4台商标机至今运行良好。(4)徐水莲要求赔偿100万预期利益和律师代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徐水莲的答辩及反诉内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公益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香港律师证明书一组,证明公益公司身份情况。
2.徐水莲身份资料一组,证明徐水莲身份情况。
3.转让协议公证书一份,证明双方协议转让利宝公司的股权及财产。
4.利宝公司工商变更登记资料一组,包括变更登记申请书、变更登记项目、绍兴县外商投资管理局文件(请示)、关于要求变更董事会组成人员及修改公司章程有关条款的请示、利宝公司董事会决议、关于修改利宝公司《章程》的协议、董事会委派书、外商投资企业变更批复、董事会名单、利宝公司变更后的《营业执照》,证明徐水莲已依法接受利宝公司的股权及财产。
5.利宝公司转让时的资产状况资料一组,证明1999年年检时,利宝公司1999年年末资产为4794755.39元。
6.中国人民银行电划单一份,证明徐水莲于2_年8月10日支付了10万元。
7.增城新塘利宝商标绣花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该公司是公益公司开办的另一家外商独资企业。
徐水莲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商检报告、发票各2页,证明公益公司投入到利宝公司的4台商标机型号为CNLS —1000商标机。
2.购机协议一份,证明公益公司将投入到利宝公司的4台商标机已出卖。
3.合同一份,证明由于公益公司未履行交付商标机的义务,徐水莲另行购买了商标机。
4.律师行函一份,该函称因发生特别事故,引致交易未能顺利完成,该证据证明公益公司未能履行义务,要求与徐水莲另行签订继续履行转让协议的同意书的事实。
5.可行性研究报告一份,证明每台CNIS—1000商标机每年可产生利润14.7 万元。
6.诉讼代理费发票及代理合同各一份,证明徐水莲因应诉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共计1万元。
7.商标机图片及试调手册封面、网页查询资料、订机合同一组,证明1999年1月1日出厂的1.9米“SOMET SUPER EXCEL”商标机比CNLC—1000商标机
的效率高、性能好。
8.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登记表,证明公益公司当时应投入6台天虹Sl000(即CNLS—1000)商标机到利宝公司。
9.审计报告一份、年检报告一份(摘抄),证明转让后的利宝公司,在2001年亏损403721.68元,在2000度亏损390690.57元,给徐水莲造成了极大经济损失;亏损的原因是公益公司未能履行《转让协议》约定的4台商标机给徐水莲运行。
10.增值税发票一组,证明因公益公司未交付约定的4台商标机,转让后的利宝公司生产能力严重不足,需委托外单位加工。
11.资产负债表及利润表一份,证明2002年利宝公司亏损329657.67元。利宝公司转让前后总计亏损1404659.87元。
12.利宝公司2002年度会计报表审计报告书一份。
上述证据经质证,对公益公司提交的证据,徐水莲表示:(1)对证据1~证据3没有异议。(2)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工商变更登记资料只能证明徐水莲依法办理了利宝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无法证明公益公司已将《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财产交付给徐水莲,财产交付不是办理变更登记的前提条件。(3)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由于该证据为1999年年检报告书,不能证明2000年5月30日利宝公司转让时的公司资产状况。(4)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
对徐水莲提交的证据,公益公司表示:(1)对证据1没有异议。(2)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徐水莲欲证明目的,购机协议是乙方(黄先生)向甲方(钱增钢)购买4台商标机而签订的。(3)对证据3证明的事实即徐水莲购买商标机无异议,但徐水莲接收利宝公司后,需开展业务,是其自身需要,并非公益公司没有履行协议。(4)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且该证据正可以说明因为徐水莲没有履行转让协议的义务,公益公司委托律师行向其催收转让款,而非其所称是公益公司没有履行协议,要求徐水莲签订继续履行协议。(5)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报告是1995年利宝公司开办时制作的,与现在的利宝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该证据不能作为损失赔偿依据。(6)对证据6无异议。(7)证据7、8与本案无关联性。(8)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利宝公司的亏损或赢利是徐水莲经营的结果,与公益公司无关。(9)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无法证明徐水莲欲证明对象,且13张发票是利宝公司向义乌电脑公司的购货发票,与本案无关。(10)证据11系其自行制作的,与本案无关。(11)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及关联性存在异议。
根据上述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经审查后认证如下:
1.对公益公司提交的证据。
(1)由于徐水莲对公益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3及证据6均未提异议,本院对该四份证据予以确认。
(2)公益公司提交的证据4为利宝公司工商变更材料、证据5为利宝公司1999年度年检材料,该两份证据没有直接证明徐水莲接受了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财产,因此,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两份证据对本案没有证明效力。
(3)公益公司的提交的证据7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2.对于徐水莲提交的证据。
(1)公益公司对徐水莲提交的证据1、6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2)徐水莲提交的证据2为证明公益公司已将4台商标机出卖,但是徐水莲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该出卖行为已经履行完毕,因此,仅依据该份证据无法确定公益公司已将《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商标机全部转让给了第三方,况且徐水莲在庭审中已认可接受了公益公司3台商标机,故本院认定该证据对本案没有证明效力。
(3)公益公司对徐水莲另行购买商标机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徐水莲提交的证据3予以确认。
(4)公益公司对徐水莲提交的律师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对该函件的证明目的存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该份函件中陈述:“香港公益其后发现在交易没有完成的情况下,台端未经香港公益同意擅自利用上述香港公益所签的文件并假冒绍兴利宝原董事成员签名把绍兴利宝全部资产无补偿价情况下转为台端之信托人名下。”根据该段陈述并结合该份函件其余内容,本院认为该份函件中确实未有公益公司认可其未能履行义务之内容,因此徐水莲欲以此证明公益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依据不足。
(5)徐水莲依据1995年公益公司作出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作为其在2000年及以后若干年经营过程中损失的依据。对此,本院认为,时隔五年之久,市场行情、供求关系等因素都会发生一定的变化,因此,该份1995年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对徐水莲陈述的遭受损失的事实没有证明效力。
(6)徐水莲提交的证据7、8、10,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7)徐水莲提交的证据9、12,能够证实利宝公司在2000年度、2001年度、2002年度存在亏损,但造成亏损的原因是否是公益公司的违约行为,徐水莲未能证实,因此,本院对以上证据不予确认。
(8)徐水莲提交的证据11系其单方制作,由于公益公司不予认可,因此本院认定该证据对本案没有证明效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转让协议》的签订。2000年5月31日,公益公司与徐水莲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内容中包括:(1)公益公司出资开办的利宝公司及财产共折价310万元转让给徐水莲所有;(2)公益公司保证4台1.9米“SOMET SUPER EXCEL”商标机于2_年6月15日前正常运行;(3)徐水莲在4台商标机正常运行之日起两个月内支付转让款130万元给公益公司(如徐水莲未能按时支付,本转让协议及其他转让手续失效,并由徐水莲赔偿损失),余款180万元,在乙方向银行贷款后支付给甲方,如徐水莲不能贷款,徐水莲需分期缴付本金及利息共213万元给公益公司,并从机器正常运行之日起每月支付10万元给公益公司至付清为止……该协议书签订后,双方在浙江省绍兴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
2.《转让协议》的履行情况。公益公司与徐水莲之间在财产交付过程中没有制作接收清单,根据双方在庭审中的一致的陈述,并结合本院依据(2002)杭经初字第324- 1号民事裁定书査封利宝公司财产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公益公司共向徐水莲交付商标机3台,其中一台与《转让协议》约定的型号一致,为1.9米“SOMET SUPER EXCEL”商标机,其余2台系另一型号。徐水莲接收上述商标机后于2000年8月10日向公益公司支付人民币1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
3.利宝公司工商登记变更情况。2000年6月8日,利宝公司向绍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登记,申请将该公司股东、董事会成员等进行变更。
4.其余有关事实。2000年12月7日,宁波宁兴集团公司与德国华宝纺织机械(香港)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宁波宁兴集团公司向德国华宝纺织机械(香港)有限公司购买华宝商标机一台,价格为27万德国马克,而利宝公司是该商标机的最终用户。
本院认为:
1.公益公司与徐水莲签订的《转让协议》因双方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确认该合同有效。因此,该合同对公益公司、徐水莲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2.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均存在一定的违约行为。对公益公司而言,根据合同约定,其应保证4台1.9米“SOMET SUPER EXCEL”商标机于2000年6月15日前正常运行,但直至公益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时,公益公司只向徐水莲交付3台商标机,且只有一台符合合同约定的型号,因此,公益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而徐水莲本应对公益公司上述违约行为及时提出异议,但徐水莲非但未如此为之,反将公益公司3台商标机接收并实际投入使用。因此,可以认为徐水莲对公益公司交付行为的认可,并且,上述商标机可以正常运行。在此情况下,徐水莲即应及时支付所接受商标机的转让款,但是徐水莲除在2_年8月10日支付10万元外别无付款,显属违约。
3.由于本案所涉《转让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存在混合过错,因此双方均应视各自行为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1)公益公司共应交付4台商标机但只交付3台并且实际交付的3台也未完全符合约定,但徐水莲接收公益公司3台商标机后从未曾提出异议,并且及时地将其受让的利宝公司的工商登记予以变更,该行为是对公益公司交付行为的认可,也表明徐水莲将其已视为利宝公司的股东,且根据工商登记,徐水莲也已经成为利宝公司股东。因此,尽管公益公司的交付行为存在瑕疵,徐水莲也应在其接收的财产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更何况公益公司也需为其履约行为的瑕疵承担违约责任。《转让协议》约定利宝公司及财产折价310万元转让,鉴于协议中未涉及除商标机以外的其余有形或无形财产,因此,本院认定公益公司需缴付的4台商标机每台折价77.5万元。虽公益公司交付的3台商标机中2台未符合约定,但由于徐水莲未曾提出异议且实际交付使用,因此,徐水莲共应向公益公司支付转让款232.5万元。由于徐水莲已向公益公司支付10万元,因此,徐水莲还应支付222.5万元。
(2)本案《转让协议》除对徐水莲的付款时间作了约定,还约定:如徐水莲未能按时支付,本转让协议及其他转让手续失效,并由徐水莲赔偿损失。对此,本院认为由于公益公司起诉要求支付转让款,即表明公益公司希望协议继续履行,同时,由于公益公司起诉未要求徐水莲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视为对此放弃。
(3)公益公司未如数交付4台商标机,引致利宝公司只能在2000年12月7日另行购买商标机一台,故徐水莲提出的要求公益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请求具有一定合理性。现徐水莲将其可得利益损失100万元及律师代理费1万元作为其损失依据,但未提供相应的有效证据。因此,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考虑到徐水莲确实因公益公司的不完全交付行为而增加了生产成本,即如公益公司按约履行义务的话,徐水莲只需为每台商标机支付77.5万元,而新购进一台商标机则花费27万德国马克,参考2_年12月德国马克与人民币现汇买入价比率为377.07:100,该新商标机约价值100万元人民币。故本院判令上述增加的成本(但应排除产品质量因素)和由于不完全交付而导致生产延误的损失由公益公司承担,即酌情判令公益公司向利宝公司赔偿人民币22.5万元。
综上所述,本案本诉原告公益公司、反诉原告徐水莲所主张的事实部分成立,其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徐水莲向公益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转让价款5万元人民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公益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徐水莲22.5万元人民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上述二项相抵,徐水莲尚需向公益发展有限公司支付200万元人民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公益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徐水莲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2501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5520元,共计40530元,由公益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530元,徐水莲负担30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060元,由徐水莲负担3000元,由公益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20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7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账号398-000101040006575)。
审 判 长 朱为平
代理审判员 梁京鲁
代理审判员 杜 前
二〇〇三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天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