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帝森康体设备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芳村支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州帝森康体设备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芳村支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帝森康体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大道西路191号1505房。
法定代表人:蔡晓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俊波,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芳村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浣花路109号8011室。
负责人:林学细,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八卦岭工业区平安大厦五楼。
法定代表人:任汇川,该公司董事长。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欣,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帝森康体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芳村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08)荔法民二初字第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0月29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平安保险芳村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保险,车辆为蔡晓明所有的车牌号为xxx汽车,保险期间自2007年10月31日零时起至2008年10月30日二十四时止,投保险种包括全车盗抢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13.68万元)等。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一栏中载明:“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内容,特别就该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内容做了明确说明,同意投保”,上诉人及蔡晓明在投保单上盖签确认。2007年10月30日,被上诉人平安保险芳村公司于向上诉人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单号2040002170310709551)及缴交保险费的发票,其中保险单中特别约定一栏写明:本保单适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7版),保险单加盖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保单专用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7版)中第三章全车盗抢险第二条约定: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本公司不负责赔偿:……(四)驾驶人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2008年3月9日凌晨1点左右,蔡晓明喝酒后驾驶粤A9E629汽车,由于喝酒过量,酒后疲累,不知什么原因将车停放在华南植物园门口休息,凌晨3点半左右,蔡晓明被抢匪用液体喷到眼睛,之后车辆被抢,蔡晓明向天河公安分局长兴派出所报案,在报案过程中,蔡晓明陈述:“由于在唐会喝酒过量,酒后失忆,我不知道什么原因什么时候把粤A9E629停在车辆被抢地点,当时车没有熄火,没有关车窗,有没有锁车门我不记得了”。2008年3月11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2008年7月30日,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向上诉人发出拒赔通知书,以驾驶人饮酒违反《安全法》第二十条及与《保险条款》第三章第二条约定免责事由为由拒赔。另查,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于2008年6月18日就蔡晓明车辆被抢案立案,但未破案。又查,被上诉人平安保险芳村公司为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下属的非独立法人机构。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有投保单、保险单为证,依法有效成立,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涉案《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上诉人认为其未见过《保险条款》及并不清楚其中的免责条款,由于保险公司未在上诉人投保时明确说明免责条款,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但上诉人及蔡晓明在投保单上声明保险公司已向其详细介绍了《保险条款》的内容及免责条款,故上诉人之上述意见,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并依法确认涉案《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免责条款有效。本案的另一争议焦点是按保险合同约定,两被上诉人有无就粤A9E629汽车被抢事故向上诉人赔偿的义务。上诉人认为粤A9E629汽车被抢时并未处于行驶状态,故不能以驾驶人饮酒为由拒赔,但从蔡晓明的陈述中可知,其驾驶过程中由于饮酒后疲累,停在被抢地点休息,当时车没有熄火,没有关车窗,换言之,蔡晓明处于驾驶座上,汽车没有熄火,其有能力随时直接驱动汽车,应视为驾驶人,而且蔡晓明深夜在路边停车后,没有关好车窗,也没有采取其他安全措施,增加了汽车被抢的风险,而由于其饮酒后疲累的原因,在他人实施抢劫时也不能采取正常驾驶者所能采取的防范措施,故粤A9E629汽车被抢事故与蔡晓明醉酒有直接关系,两被上诉人主张适用《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有理,两被上诉人并无就粤A9E629汽车被抢事故向上诉人赔偿的义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8元,由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免责条款对上诉人没有效力,不能作为拒赔理由。(一)保险合同中并未载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两被上诉人应当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予以载明保险条款,本案中虽然保单“特别约定”一栏说明本保单适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7版),但对于该保险条款,两被上诉人从开始投保到本案事故发生,至始至终都没有提供给上诉人,在庭审中被上诉人也无任何证据证实向上诉人提供了该保险条款的书面文件作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份。这就意味着在本案所涉的保险合同关系中,不存在具体的责任免除条款,被上诉人所依据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7版)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对上诉人没有效力,以此为拒赔理由缺乏依据。(二)两被上诉人并未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就责任免除条款对投保人作明确说明。虽然在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一栏上诉人确有盖章,但从该声明的内容上看,仅表明被上诉人介绍了《平安车辆保险条款》,但并未表明提供的是哪一个版本,不能表明被上诉人介绍的是据以作出拒赔的2007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实际情况是上诉人填好投保单就直接盖了章,被上诉人的业务员并没有提供具体的保险条款,没有作出详细介绍和明确说明。因此,依据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该免责条款也未产生效力。二、上诉人驾驶员蔡晓明饮酒与发生抢车事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驾驶人饮酒不能构成两被上诉人拒赔的理由。保险公司以交通法规不允许酒后驾车为由将驾驶人饮酒规定为盗抢险中可以免责的事由,这样的格式条款,属于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提供者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所规定的情况,应当认为无效的格式条款。或者界定适用该条款的条件为驾驶人饮酒与车被盗抢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实是由于饮酒原因导致驾驶员蔡晓明停车休息,停车休息并不必然会导致抢劫事件的发生。因此,在不能认定饮酒与抢劫事件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情况下适用该免责条款拒赔,理由不充分。三、原审法院认定车被抢与蔡小明饮酒与直接关系,理由是没有关好车窗以及饮洒后疲累的原因,在他人实施抢劫时不能采取正常驾驶者所能采取的防范措施。上诉人认为这一认定依据不足:1、停车休息时将车窗打开,便于空气流通以免车内人员有窒息的危险,要求车内的人一定要关窗不符常理;2、在遭遇抢劫时不强行抵抗是明智的选择,本案的事实并未显示出蔡小明的行为存在正常驾驶员能做到但其却未做到的地方;蔡小明饮完酒是晚上十二点半左右,遭到抢劫是凌晨三点半,在较长的时间里事实上已经恢复到正常的精神状态,从其被抢后能立即报警并神智清醒地协助警方调查可以证实。四、免责条款中所称“驾驶人”的概念并不适用于本案中的蔡小明。“驾驶人”这一概念需要限定范围,由于交通法规禁止的是酒后驾驶的行为,这里的“驾驶人”也应当是指驾驶车辆处于行驶状态的人。本案中,被抢劫时已处于较长时间的停车静止状态,蔡小明只是在车上休息,没有驾驶车辆行驶,无论车有无熄火,只要车未处于行驶状态,都不能将蔡小明理解为免责条款中所称的“驾驶人”。在保险人未对驾驶人的概念有明确解释的情况下,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两被上诉人的拒赔理由并不成立,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两被上诉人支付保险赔偿金136800元人民币,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08年7月31日计至付款之日),并由两被上诉人支付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免责条款有效。被上诉人提供了保险条款给上诉人,并在保险单特别约定栏目标明了“本保单适用中国平安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7版)”,在投保书的投保须知和明示告知栏都对上诉人阅读保险条款进行了足够提示。上诉人在投保单上盖章确认的声明内容以及全车盗抢险免责条款适用黑体字的醒目字体标识,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对责任免除条款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有效。二、驾驶人蔡晓明饮酒后深夜驾车送人,因酒后失忆,在未熄火状态下在路边停车休息,连车辆如何被盗抢都不记得,可见驾驶人对所驾驶车辆的正常控制能力因饮酒受到影响,其饮酒驾车与本案车辆被盗抢明显存在因果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另查明,保险单上用黑体字注明“明示告知: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保险人、被保险人义务”。二审中,上诉人确认收到保险单后看到了明示告知内容,没有向被上诉人要求给付保险条款。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二:一、免责条款是否有效;二、被上诉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免责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本院审查保险合同订立程序和免责条款内容两方面。在订立程序方面,本案不存在导致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的情况。第一,上诉人主张保险条款没有交付,免责条款对其没有效力。对此,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书面协议形式订立保险合同。”据此,保险合同为不要式合同,双方当事人就订立保险合同及所适用条款达成合意,合同即依法成立并生效,保险条款是否交付并不影响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第二,上诉人在投保单上签认已获知条款内容的声明,保险单上明示适用诉争保险合同所适用的保险条款,上诉人签收保险单后没有要求被上诉人另行给付保险条款,证明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所适用的保险条款,上诉人应当知晓所适用的保险条款内容,保险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第三,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履行免责条款说明义务。对此,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使用黑体字和专门章节予以标识,上诉人在投保单上书面明示知悉条款内容,结合被上诉人在保险单上明确提示上诉人详细阅读免责条款的事实,本院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说明义务。综上,本案保险合同订立程序合法,不存在导致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的情况。在内容方面,诉争免责条款规制酒后驾车行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关于饮酒不得驾驶机动车的规定相符,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条款要求投保人履行安全注意义务,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并未不合理、不合法地免除己方责任,本院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认定该条款无效。综上,诉争免责条款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
关于被上诉人应否赔付的问题。第一,蔡晓明酒后驾车与车辆损失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该过错行为增加保险风险,依据公平原则,被保险人应就其过错行为承担相应责任。首先,蔡晓明酒后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禁止性规定;饮酒后意识模糊,凌晨停车偏僻地段且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怠于管理被保险车辆,主观过错明显。其次,抢劫是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的直接原因,蔡晓明饮酒是造成车损的间接原因。该间接原因的表现,在于蔡晓明没有履行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增加抢劫发生的可能性,而不在于其无法正当防卫、阻却抢劫行为。再次,依据公平原则,判断被上诉人是否赔付时,应考虑蔡晓明过错行为因素。按照因果关系法学理论,行为人对于间接原因造成的损害如何承担责任,应当实事求是,根据具体情况分析,并根据行为人的过错来决定。在行为人的行为介入其他因素的情况下,尽管行为人的行为对结果的发生来说是间接原因,或行为人主观过错程度较低,但从公平原则和保护受害人角度考虑,应由行为人对损害结果负一定的责任。本案中,蔡晓明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该行为增加了保险风险。虽然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是否将饮酒作为保险风险与保费数额的测算因素,但从常理判断,车辆实际控制人饮酒增加保险风险,保险人有可能就此情形拒绝提供保险或者提高保险费用,以维护保险双方的权益平衡。因此,在判断被上诉人是否赔付时,本院认为,上诉人应当对驾驶人酒后驾车的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诉争免责条款约定,驾驶人饮酒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不负责赔偿,该条款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依据保险法相关理论,被上诉人可依约不予赔付。首先,依据近因原则具体适用理论,多个致损原因前后衔接,彼此间存在因果关系,前一个损因就是致损的近因。如果前一个损因不属于承保风险,而后一个却是,也即不属于承保范围的前一个损因并非是直接促使损失发生的原因,保险人对损失不必负责。据此,蔡晓明饮酒是本案车损发生的近因,因其不属于承保风险,被上诉人可不予赔付。其次,依据损害发生原因竞合理论(此处“竞合”不分各原因单独或合力导致损害发生)中“不包括占优势”原则,当承保原因与未承保原因两者竞合导致损害结果发生,如果保险合同或法律明文规定将此未承保灾害列为不包括的灾害,则保险人不负保险赔偿的责任。据此,上诉人车损归因于蔡晓明酒后驾车疏于注意安全以及车辆被抢,饮酒驾车与车辆被抢两项原因竞合,导致车辆损失发生。由于保险条款明确约定驾驶人饮酒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不予赔偿,被上诉人依约可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保险法理论均支持本案被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免责条款中“驾驶人”概念的解释问题。上诉人主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将保险条款约定的“驾驶人”仅指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处于行驶状态的人,本案车辆被抢时处于静止状态,蔡小明不是驾驶人。对此,保险合同的不利解释原则仅运用于保险合同所用文字语义不清或有多种含意并致使当事人的意图不明确的情形,且该原则不能排除解释合同的一般原则和方法的适用。就本案诉争免责条款而言,按文义解释,该条款并未明确约定该“驾驶人”仅指车辆行驶状态中的驾驶人;按目的解释,设立该条款的目的是要求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履行安全注意义务,避免因酒后驾车增加保险风险。驾驶人饮酒后,可能因不当驾驶或不当管理导致车辆被盗抢,车辆被盗抢可能发生在行驶或非行驶状态中,如果将“驾驶人”解释为行驶车辆的驾驶人,缩小了安全注意义务的范围,与该免责条款的文义及设立目的不符。综上,文义解释及目的解释可以确定明确免责条款设立意图和含意,本院不运用不利解释原则,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36元,由上诉人广州帝森康体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炜
代理审判员 袁 方
代理审判员 谢欣欣
二OO九年 九 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