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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农业协同组合中央会与四川峨眉山进出口公司等国际货物买卖信用证付款纠纷上诉案

2023-09-18 09:32:32 248

韩国农业协同组合中央会与四川峨眉山进出口公司等国际货物买卖信用证付款纠纷上诉案


 

韩国农业协同组合中央会与四川峨眉山进出口公司等国际货物买卖信用证付款纠纷上诉案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民四终字第28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韩国农业协同组合中央会。住所地:韩国汉城特别市中区忠正路街75号。
  法定代表人:郑大根,该会会长。
  委托代理人:张柔然,北京市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敬伟,北京市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四川峨眉山进出口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峨眉山市绥山镇书院街14号。
  法定代表人:叶怀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能春,四川省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永臣,四川省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成都市总府支行。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总府路35号。
  代表人:陈实,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鲁智勇,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祝杰,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新湖商社(SHINHO CORPORATION)。住所地:韩国汉城市瑞草区良才洞275番地。
  法定代表人:李淳基,该商社董事长。
  上诉人韩国农业协同组合中央会(以下简称韩国农协)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峨眉山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峨眉山公司)、中国农业银行成都市总府支行(以下简称总府支行)以及原审被告新湖商社国际货物买卖信用证付款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川经初字第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国农协的委托代理人张柔然、李敬伟,被上诉人峨眉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能春,被上诉人总府支行(原中国农业银行四川省分行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鲁智勇、袁祝杰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新湖商社经合法传唤未能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1997年10月8日、31日,峨眉山公司(买方)分别与新湖商社(卖方)签订了SH97.1030号和SH97.1032号《新湖商社销售合同》。SH97.1030号合同约定:货品为塑料薄膜,数量为1200吨,单价为每吨1780美元,价格条件为CNF中国汕头,总价款为2136000美元,装船时间为收到信用证正本至1997年11月25日,装货港为日本主要港口,付款条件为提单签发日后85天不可撤销信用证100%支付,买方收到单证即应承兑并立即通过银行发承兑通知,货物原产地为日本,保险由供方按发票价的110%以买方名义办理,所有运输单证均应在提单签发之日起一个月内交付。SH97.1032号合同约定:货品为胶合板,数量为5000立方米,单价为每立方米388美元,总价为1940000美元,货物原产地为印尼,装船港为印尼主要港口,支付条件为提单签发日后65天不可撤销信用证100%支付。据此,峨眉山公司向总府支行申请《开立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申请书》。
  1997年10月17日,总府支行开出受益人为新湖商社的220LC9710210号不可撤销信用证(以下简称210号信用证)和220LC9710212号不可撤销信用证(以下简称212号信用证),信用证载明:开证申请人为峨眉山公司,受益人为新湖商社,提单签发后65天期汇票支付等于发票价100%的货款,任何银行议付均有效。单证要求包括商业发票、原产地证书、装箱单或重量证书、质量与数量证书各一式四份,全套清洁已装船海运提单,并通知汕头潮汕兴达贸易公司,受益人证明的传真件在起运前48小时发出,通知当事人装船情况;单据必须在运输单据签发后的21天且在信用证有效期内递交,全部单据一次提交给总府支行,一旦收到与本证条件相符的全部单证,总府支行将根据其指示在到期日偿付议付行。210号信用证金额为2136000美元,到期日为1997年12月25日,最迟装船日期为1997年11月25日;212号信用证金额为1940000美元,到期日为1997年11月30日,最迟装船日为10月30日。
  1997年10月24日,新湖商社向韩国农协提示212信用证项下的汇票和单证,汇票金额为1972459.69美元,韩国农协未在新湖商社递交的《出口汇票买人(托收)委托书》银行使用栏类别中选择“买入”。1997年11月10日,新湖商社向韩国农协提示210信用证项下金额为1084159.27美元的汇票和单证。1997年11月24日,新湖商社向韩国农协提示210信用证项下的另一张金额为1 052703.25美元的汇票和单证,但韩国农协未在《出口汇票买入(托收)委托书》银行使用栏“类别”中选择“买入”。
  1997年10月29日和11月4日,新湖商社两次向汕头潮汕兴达贸易公司发出货物装运通知,但峨眉山公司始终没有收到这三批货物。经国际商会海事局和汕头港监部门调査,涉案船舶在1997年从未在提单载明的启运港装货,也未停靠过汕头港。
  1997年11月24日,韩国农协向总府支行提示承兑两份关于210号信用证项下的汇票和单证。在交单函的特别说明栏中对“如拒付,请用电报通知我们并说明理由”选择项前填有“×”;在“已经根据贵行署明日期的电报指示议付”选择项前未填“× ”。1997年10月24日,韩国农协向总府支行提示承兑关于212号信用证项下的汇票和单证,交单函的记载事项与210号信用证项下的交单函相同。
  总府支行收到新湖商社开出的212、210号信用证项下的汇票和单证后,分别于1997年11月4日、12月5日向韩国农协发出三份思魏特(SWIFT)码电文,称其已经承兑汇票,并表示在汇票到期日付款。
  1998年1月5日,新湖商社向峨眉山公司的代理人成都蓉桥实业开发公司、总府支行发出《确认书》,确认212号信用证项下总金额为1972459.69美元的款项于1997年12月27日到期,同意客户于1998年1月7日前“以T/T (电汇)付款的形式将货款付出,并将付款凭证传真至我方,我方保证在收到货款后取消信用证,并将银行取消信用证之电文传真至客户处”。
  1998年9月,新湖商社的代表方承勋来华对涉案货物进行实地考察后承认210、121号信用证项下货物未装船。
  韩国农协驿三洞支行于1999年1月5日出具《确认书》,称其“处理”了 210信用证和212信用证的相关单据,并未使用“议付”(NEGOTIATE OR NEGOTIATION)一词。
  1998年12月4日,峨眉山公司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新湖商社,并将韩国农协和总府支行列为第三人,请求法院判决由总府支行开出并承兑的本案信用证无效,终止支付;判决被告退还本金858549.73美元和从1997年12月23日至判决时止的应付利息。2001年2月28日,峨眉山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由总府支行开出的以原告为信用证申请人、被告为受益人的220LC9709178(下称178号信用证)、220LC9709181(下称181号信用证)、210、212号信用证无效,终止支付。新湖商社以该院无管辖权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1999年11月1日,该院以(1999)川经初字第7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新湖商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00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以(2000)经终字第153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的两份货物买卖合同及被告签发的商业发票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总府支行根据原告的申请开立了以供货人新湖商社为受益人的210、212号信用证后,被告新湖商社即负有按信用证要求及合同约定向原告峨眉山公司提交相关单证和履行供货的义务。但根据国际商会海事局的调査报告以及被告虽然向原告提交了各项形式要件具备的单证,但并无真实的供货行为,原告至今也未收到货物,被告已构成对原告的欺诈。虽然信用证是独立于基础买卖合同之外自成一类的契约,信用证当事人不得以基础买卖合同作为信用证本身交易上的抗辩理由,但本案因被告新湖商社的欺诈行为已使信用证独立原则有悖于公平合理和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8条1款3项之规定和“欺诈例外”的国际惯例,即:在基础交易存在实质性欺诈的情况下可以构成信用证关系与基础交易相独立的例外。因新湖商社的行为构成欺诈,原告请求确认其申请开立的以被告为受益人的信用证应确认无效的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提供的提单所载货物均未到港,不属合同约定的货物短缺及品质问题,被告辩称原告未收到货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诉称韩国农协明知被告提交的单据虚假,并与被告串通对其实施欺诈的主张,因无相应的事实和证据,该院不予支持。
  被告向总府支行开出汇票后,总府支行分别向韩农协发出的思魏特码电文中有关“acceptance”译义,依据1993年《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已通译为“承兑”。此外,虽然按照中国票据法的有关规定,“承兑”应当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但信用证较之一般的票据又有其特点,一般在受益人提交的单据转递给开证行后,如开证行决定接受单据,便将汇票留存,仅通过思魏特码电传通知承兑汇票,汇票本身则停止了流动,即在国际银行实务中广泛采用思魏特码电传的无纸方式进行交易。汇票虽欠缺“承兑”字样,但应确认这种无纸方式进行交易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因此,根据总府支行所发电文的真实意思以及结合承兑操作过程中的实际情况,应确认总府支行所发的思魏特码电文承兑了210、212号信用证项下的三单汇票。故对峨眉山公司和总府支行关于总府支行未承兑上述汇票的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UCP500,“议付”(negotiation)的定义为由被授权议付的银行对汇票或交易付出对价。只审单不支付对价并不构成议付。因韩国农协不是开证行指定的议付行,须以交单支付对价后才能成为法定的本信用证的议付行。韩国农协为之付款的前信用证与在后的本案信用证为各自独立的信用证法律关系,且在信用证上并无相互关联的记载。被告以韩国农协向有关银行支付了在先为被告开出信用证的款项,作为韩国农协履行了对本案信用证项下的议付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韩国农协以电汇方式真实议付的事实。此外,与本案两张信用证项下货款是否议付有直接关联的韩国农协未直接向本院提供有关议付的情况。再者,根据韩国农协致总府支行的交单函以及韩国农协驿三洞分行的《确认书》,均未表明韩国农协已向被告议付。综上,被告主张韩国农协已议付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案被告有未向原告供货却向原告提交有关单证的欺诈行为,且被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已与开证行总府支行进行清算,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对单证支付对价,因此,韩国农协在信用证法律关系中不具有议付行的主体资格。原告为阻止银行向被告付款而向该院申请停止支付本案信用证项下的款项的主张,符合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该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韩国农协已议付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及理由,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应终止审理的问题。原告的诉讼主张是请求法院判决以被告为受益人,由总府支行开出的信用证无效。本案的被告是基础交易买卖合同的卖方,诉由是基础交易欺诈,原、被告之间最直接的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信用证是该合同中约定的支付手段,因此,原告以新湖商社采取欺诈方式骗取信用证项下的货款而主张该信用证无效并终止支付与人民法院依法审查被告的行为有直接关系。因此,第三人韩国农协主张本案原告对被告没有具体诉讼请求,受诉法院应终止本案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8条、第23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第58条1款3项、第61条1款的规定,判决220LC9710210, 220LC9710212号信用证无效。中国农业银行成都市总府支行停止向韩国农业协同组合中央会支付上述两信用证项下的款项。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9419元,由峨眉山公司负担158872.16元,新湖商社负担180546.84元。
  第三人韩国农协不服一审判决,就止付210、212号信用证问题提出上诉,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解除信用证止付令,判令总府支行向韩国农协支付已承兑汇票记载款项。主要理由是:(1)一审中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同一律师代理原告和总府支行,一审判决违反了禁止双方代理之原则;(2)忽略原告、被告及第三人之间诉讼结构上存在的问题。本案是原告向被告请求因不履行国际贸易合同而引起的损害赔偿。原告与第三人韩国农协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对韩国农协并不具有任何请求权;(3)未对案件进行充分审理,错误地对证据作出取舍选择,在事实认定上存在很多错误;(4)本案中的两份信用证明示适用UCP500,一审判决并未据此作出判决,否定了韩国农协的议付行地位;(5)总府支行已承认其直接承兑了汇票。因票据关系与信用证关系处于无因关系,不管是否承认韩国农协的议付行地位,根据中国票据法总府支行应承担承兑人的责任;(6)原告和总府支行提出韩国农协参与伪造单据,大大损害了韩国农协的名誉,一审判决对此没有进行制裁。
  峨眉山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新湖商社欺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新湖商社承认未交付涉案跟单信用证项下的货物,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韩国农协在上诉状中也未提出反对意见。(2)判决两份信用证无效,总府支行停止支付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韩国农协没有议付本案涉及的信用证项下的汇票和单据,不具有议付行的地位,不能享有议付行的权利。第一,新湖商社向韩国农协提示单据时没有议付的意思表示;第二,韩国农协驿三洞分行确认只“处理”了单据;第三,韩国农协交单时未主张议付的权利;第四,韩国农协所称向新湖商社支付议付款,实为新湖商社用相应韩元兑换美元;第五,韩国农协拒绝陈述“议付”事实并提供相应证据,不是善意持票人;第六,韩国农协主张的“议付”不符合信用证要求的程序,未按通知行要求在通知背面注明议付;第七,韩国农协承认未支付对价,所称议付不符合UCP500规定的议付构成条件。一审中自称其“在处理新湖商社票据议付时,实际上并未全部实际议付新湖商社,而是由支付了此前为新湖商社开出信用证的有关银行进行支付。”第八,新湖商社在所谓的“议付”日后不断通过传真方式行使信用证项下的单证权利,要求原告方电汇货款,并称一收到货款即注销信用证,说明议付不成立;第九,韩国农协在上诉状中主张其对本案信用证项下的汇票或单据支付了对价并将其分行处理单据形成单据的表现形式改称为发票,但列为“发票”的书证并非发票。将其一审中承认的部分间接议付改为全部先由新湖商社领取。(3)韩国农协没有议付,却一直以议付行名义要求总府支行付款,至今还声称已经议付,并提供虚假证据,其行为已构成与新湖商社共同欺诈。(4)总府支行没有承兑涉案汇票。(5)一审中英济律师事务所派律师分别代理原告和第三人总府支行并不违背禁止双方代理之原则,因为两者的利益是一致的,诉讼结果与两者都有直接利害关系。峨眉山公司认为,一审判决信用证无效,总府支行止付信用证款项是完全正确的,请求本院驳回上诉。
  总府支行辩称:(1)本案存在信用证欺诈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新湖商社通过韩国农协提供虚假单证,所通知的货船在指定的时间根本未停靠指定港口或装载指定货物,构成基础交易欺诈。(2)上诉人关于已议付本案信用证的主张不能成立。其并未与新湖商社就本案信用证议付问题达成一致意思表示,未尽到信用证通知中明确设定的议付主张“背注”义务;韩国农协并未针对本案信用证进行议付,亦即未就其所持汇票的取得支付对价;新湖商社在所谓的议付日之后,仍继续向总府支行及峨眉山公司致电要求延期付款;韩国农协在一审中拒绝就议付问题进行举证,二审期间也未举证证明其已经议付。韩国农协所主张的议付是间接进行的,不是直接针对本案信用证进行的议付。(3)韩国农协把为新湖商社代换外汇和委托付款行为谎称为支付议付款,把自己在其他法律关系中的不是针对本案信用证进行的付款行为说成是对本案信用证的议付,显属欺诈。(4)总府支行虽有承兑的意思表示,但并不构成票据法上的有效承兑。因其未在票据上加“承兑”字样,并不符合法定承兑要件,同意以思魏特码电文传送方式为票据有效承兑方式,违反票据法的规定。
  新湖商社称:除同意韩国农协的上诉理由外,其在本案中只进行了中转贸易,完全不知道提单被伪造,更谈不上共谋进行伪造,没有作出任何欺诈行为。新湖商社根据原信用证通过韩国农协驿三洞分行为香港瑞峰公司开立从信用证(背对背信用证),凭瑞峰公司送付的单据议付了本案信用证。如果本案贸易有问题,那完全是供货商的责任,一切问题应由供货商负责。请求本院撤销原判,纠正原判中的错误。
  上诉人韩国农协提交了9份已经一审开庭质证的证据。经审查,一审中韩国农协提供的议付单证、汇票和付款凭证均为复印件,二审中本院责令其提供了证据原件,韩国农协还提供了新湖商社关于延期议付220LC9706124号信用证的申请并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一、二审相关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1.国际海事局出具的关于提单真实性的调査报告的效力。
  此证据由峨眉山公司提供,以证明新湖商社提交的210、212号信用证项下的三份提单是虚假的。该报告称:这三份提单所记载的货物没有装船,运输根本就未发生。同时该报告证实:178号信用证项下的提单记载的“MV Amanah Satu”轮,从印尼港口装载2000公吨棕桐油,于1997年10月19日抵达汕头港;181号信用证项下的提单记载的“MV Ying Bao”轮装载2250立方米马来西亚胶合板,于1997年10月3日起航运往中国汕头。对此,本案当事人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认定该证据有效。
  2.关于韩国农协向新湖商社议付210、212信用证的付款凭证的效力。
  一审中,韩国农协和新湖商社向法院提交了议付210、212号信用证的付款凭证,包括《出口支票买入(托收)委托书》、《付款凭证》、《进款表》、《企业自由交易实绩明细表》、《汇款金额录入修订》、《汇款电文》等,付款凭证载明了“买入”,用以证明韩国农协已经议付了信用证。双方当事人和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峨眉山公司和总府支行认为上述议付证据不能证明韩国农协已经议付。根据是:(1)在韩国农协主张的信用证议付日之后,信用证受益人新湖商社仍在要求峨眉山公司电汇货款,并保证在收到货款后取消信用证;(2)韩国农协给总府支行的交单函上没有注明信用证已经议付;(3)韩国农协驿三洞分行出具的《确认书》上载明其“处理”了涉案信用证,并未使用“议付”一词。
  本院认为:本案议付申请和交单函上的号码与议付单据上的议付号码、金额一致,可以相互印证议付事实的存在。对此,峨眉山公司和总府支行并未举证推翻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恰恰相反,总府支行是在确信信用证已经议付后才承兑本案汇票的。而新湖商社在议付日后仍要求峨眉山公司电汇货款,只能证明新湖商社欺诈,不能证明韩国农协参与或知晓欺诈。尽管韩国农协未在上述交单函上“议付”选项中打“×”,也未按通知行的要求在信用证背面注明议付,这些瑕疵并不能构成对议付事实的否定,因为这些瑕疵并不违反UCP500的规定。至于韩国农协驿三洞分行申请办理的《确认书》上使用“处理”一词,也不能证明信用证没有议付,因为该《确认书》还载明其“买入出口汇票”和“买入单据”。鉴此,本院认定韩国农协的议付证据有效。
  3.关于210号信用证项下的两张无出票日期的汇票的效力。
  这两张汇票由韩国农协提供。双方当事人和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峨眉山公司、总府支行认为没有出票日期的汇票违反票据法的规定,应认定其无效。本院认为,汇票在信用证交易中仅作为一种跟单单证看待,无出票日期的汇票属于有瑕疵的单证,一经开证行承兑即表明其认可了汇票的瑕疵。本院认定这两张汇票有效。
  4.关于一审中新湖商社举证的《兑换单》翻译件的效力。
  该单据由韩国农协在议仲涉案单证时出具。单据记载:“外汇金额USD82034203”,“原汇金额816240319韩元”。峨眉山公司和总府支行认为这是用韩元兑换美元,根本不是向新湖商社支付对价的议付。韩国农协认为该证据并非“兑换单”,而是新湖商社收到议付款的进款单据,一审证据翻译有误。经中国对外翻译总公司重新翻译,一审证据中的“原汇金额”实际是“韩币金额”,以此证明该单据载明的是议付款而非以韩元兑换美元。本院经审核认为后者翻译是正确的,应认定二审中提交的翻译件有效,对韩国农协的主张予以支持。
  5.1997年10月9日新湖商社给韩国农协的《延期申请书》的证据效力。
  韩国农协在二审开庭质证时出具了新湖商社要求延期支付220LC9706124号信用证款项的申请,认为该信用证延期支付是应新湖商社的请求而为,符合国际惯例。峨眉山公司和总府支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韩国农协在议付220LC9706124信用证后仍要求总府支行延期付款,证明韩国农协没有议付本案信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信用证的议付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6.关于新湖商社称议付从信用证的问题。
  新湖商社在一、二审中称:在取得210号信用证的议付款后,分别向供货商支付了从信用证项下的款项1035433.01美元和1005390.74美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韩国农协否认其开立过与本案相关的从信用证,峨眉山公司和总府支行认为这与新湖商社主张的议付金额不符,应认定本案信用证议付不成立。本院认为,在当事人和第三人陈述相左,新湖商社没有提供证据的情况下,对新湖商社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査认为,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中另查明:1997年10月8日,峨眉山公司(买方)分别与新湖商社(卖方)签订了SH97.1030号和SH97.1032号《新湖商社销售合同》。1997年10月11日,总府支行根据峨眉山公司的申请开出受益人为新湖商社、任何银行均可议付的210、212号信用证。1997年10月21日,韩国交换银行作为通知行在212号信用证通知中要求:“若信用证议付有效,每一次提示单据都必须在本通知背后注明,本通知依据UCP500。”
  1997年10月24日,新湖商社向韩国农协提示212信用证项下的汇票和单证,汇票金额为1972459.69美元,韩国农协经审单即行议付,其中1307865美元汇往新湖商社指定的香港银行账户,其余664594.69美元兑换为615746980韩元,扣除利息、手续费22544866韩元,余额593182114韩元划入新湖商社韩元账户。
  1997年11月10日,新湖商社向韩国农协提示210信用证项下金额为1 084159.27美元的汇票和单证。受新湖商社委托,韩国农协审单后于同日将议付款820342.03美元汇入美国纽约花旗银行,另将252768.15美元划入新湖商社美元账户,其余11049.09美元兑换为10959592韩元,扣除有关费用后,余额3韩元划入新湖商社韩元账户。
  1997年11月24日,新湖商社向韩国农协提示210信用证项下的另一张金额为1052703.25美元的汇票和单证。韩国农协审单后将议付款兑换为1 156394520韩元,扣除应付利息10281673韩元、邮寄费5000韩元,余款1 146107847韩元划入新湖商社韩元账户。
  本院还査明:1998年12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四川省分行以川人行银[1998]315文批准中国农业银行四川省分行营业部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成都总府支行。
  本院认为:本案是国际货物买卖信用证付款纠纷。峨眉山公司以新湖商社利用信用证进行欺诈为由提起侵权之诉,其诉讼请求涉及第三人之间的信用证法律关系。本案上诉是第三人韩国农协就一审判决止付210、212号信用证提起的。新湖商社的欺诈行为构成了民事侵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冲突法律规范,侵权行为应适用侵权行为地国家的法律。中国是本案的侵权行为结果地,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本院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为本案的准据法。中国是本案信用证的开立地和承兑地,根据信用证的规定,开证行、议付行和受益人的权利义务应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确定。
  本案争议主要涉及五个问题:
  1.新湖商社与韩国农协是否构成合谋欺诈。
  新湖商社与峨眉山公司签订货物销售合同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卖方的义务。本案销售合同的主体并不涉及第三方,新湖商社既是销售合同的卖方也是信用证的受益人,根据合同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即使存在中介贸易也不能免除其供货义务。新湖商社收到买方依约申请开立的信用证后,明知合同项下的货物未装船,却故意制造并利用虚假单证,向韩国农协提示汇票和单证,并向发货方发出货物装自通知,构成了基础交易欺诈。法律不能保护基于欺诈所取得的利益,对新湖商社声称自己不知道提单被伪造,供货应由供货商负责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UCP500的规定,韩国农协对信用证负有合理审单义务,确保单据表面与信用证条款相符,但对单据的真实性并不负有审査核实的义务。尽管新湖商社向韩国农协提示虚假单证并且议付了货款,韩国农协在办理议付和提示承兑手续方面存在瑕疵,但韩国农协的行为不属于欺诈行为,其行为不符合欺诈的要件。认定合谋欺诈必须具有共同的欺诈故意和行为,没有证据证明韩国农协在本案中参与或知晓新湖商社实施欺诈。总府支行在承兑前确信韩国农协议付了信用证,在法院裁定冻结信用证后不仅多次要求法院解冻,对外付款,而且与韩国农协达成存款协议,将相应款额存人纽约花旗银行韩国农协的账户并已被划走。故峨眉山公司、总府支行关于韩国农协与新湖商社构成合谋欺诈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韩国农协是否善意地议付了信用证并已取得议付行的地位。
  本案信用证为任何银行均可议付的信用证。韩国农协在新湖商社提示单据和汇票后,根据开证行总府支行的授权对单证进行审核并认为表面相符后对汇票和单据付出了对价,议付符合UCP500的规定。其议付包括直接支付美元或者经兑换的韩元,或者根据受益人的指示为受益人对外付款,付款凭证载明议付号码,总金额与信用证载明金额相符,构成了特定化的议付。没有证据证明韩国农协对新湖商社的欺诈知情,属于善意议付。因而韩国农协能够取得议付行的地位,拥有向开证行总府支行索偿信用证项下款项的权利。对峨眉山公司和总府支行关于韩国农协没有取得议付行的地位,无权主张涉案信用证和票据权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本案汇票是否承兑以及汇票的效力问题。
  本案汇票是信用证项下未经转让的汇票。总府支行在审査韩国农协提示的涉案汇票和单证后,向韩国农协发出承兑电,表示在汇票到期日付款,符合国际商业惯例,构成有效的付款承诺。总府支行在以往的信用证交易中,一直采用这种方式支付到期汇票的款项。即使在法院裁定冻结本案信用证项下款项后,总府支行一直认为其承兑电有效,坚决主张对外付款。故其未按照票据法的规定在汇票上注明“承兑”字样并不影响承兑的效力。对韩国农协关于涉案汇票已经承兑的主张应予支持。
  4.关于韩国农协的诉讼地位问题。
  峨眉山公司起诉时将韩国农协和总府支行列为第三人。根据本案法律关系,韩国农协对原、被告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实体权利的请求权,未以起诉的方式参加诉讼,并以本诉的双方当事人为被告,不符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条件,故应将其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依据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6条的规定,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出上诉,故对韩国农协的上诉权应予保护。
  5.关于一审中有关诉讼代理人是否合法的问题。
  总府支行和韩国农协是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是诉讼的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一审中四川省英济律师事务所分别派出律师担任峨眉山公司和总府支行的代理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禁止的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代理的情形。故对韩国农协关于上述代理行为违法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178、181号信用证项下的货物已经装船发运,对峨眉山公司的有关主张不予支持。新湖商社实施了210、212号信用证项下的基础交易欺诈,本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但由于总府支行未对新湖商社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新湖商社在本案中可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证据证明韩国农协参与或知晓本案基础交易欺诈,韩国农协不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由于韩国农协善意地议付了涉案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并已取得了议付行的地位,因此本案即使基础交易中存在欺诈也不能止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韩国农协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止付信用证已不能防止欺诈的发生,故本案不能再适用欺诈例外原则,对峨眉山公司关于止付210、212号信用证项下款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总府支行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审査韩国农协提示的本案单据和汇票并确信信用证已经议付后承兑了汇票,应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一审认定韩国农协没有议付信用证,判决信用证无效并予以止付,显属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第10条1款2项和第1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川经初字第07号判决。
  二、驳回四川峨眉山进出口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二审案件魏费人民币各339元、419元,由四川峨眉山进出口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进先
  审 判 员    陆效龙
  代理审判员    李青海
  二〇〇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傅晓强(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