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制度的立法倒退
【中文关键字】商标异议;不予注册复审;无效宣告
一、《商标法》的历史沿革
《商标法》于1982年制定,1983年3月1日施行。1993年进行了第一次修改,当年施行;2001年进行了第二次修改,当年施行;2013年进行了第三次修改,2014年施行。由于《商标法》从立法至今进行了三次修改,本文为了表述方便,对每次修改的《商标法》加以修改之年以区分。连同《商标法》制定之年,分别称为1983年《商标法》,1993年《商标法》,2001年《商标法》,2014年《商标法》。
二、商标异议程序行政终局裁决制度
行政终局裁决制度,是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做出最终裁决的权力,是行政机关享有的一种排除司法审查的权力。
关于商标异议程序,1983年《商标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初步审定、予以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商标局应当听取异议人和申请人陈述事实和理由,经调查核实后,做出裁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十五天内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裁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申请人。
1983年《商标法》对商标行政争议实行行政终局裁决制度。在当时《商标法》立法时,无论从整体的立法环境,还是从法制建设的水平,还不具备司法审查行政行为的条件。在当时,我国尚未制定《行政诉讼法》,因此,也不可能有司法审查行政行为的行政诉讼。
《行政诉讼法》于1989年制定,晚了《商标法》7年。1989年《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了人民法院不受理的行政诉讼范围,包括“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这一立法也算是为行政终局裁决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行政诉讼法》于2014年进行了首次修改,但1989年《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内容并未进行任何改动,只是从条文顺序上调整到了第十三条。由此可以预见,未来很长一段时间内,部分行政行为不接受司法监督的情形将长期存在。
《商标法》于1993年进行了第一次修改,但关于商标争议行政终局裁决制度未进行修改。相应的,1983年《商标法》第二十二条关于商标异议程序的内容和条文顺序均保持不变。
三、商标异议程序行政裁决接受司法监督
2001年,中国加入了世界贸易组织。由于我国行政终局裁决制度与WTO司法审查规则相冲突,因此,我国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时,作出了司法审查的承诺。《中国加入世贸组织议定书》第2条(D)司法审查:
1.中国应设立或指定并维持审查庭、联络点和程序,以便迅速审查所有与《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1994”)第10条第1款、GATS第6条和《TRIPS协定》相关规定所指的法律、法规、普遍适用的司法决定和行政决定的实施有关的所有行政行为。此类审查庭应是公正的,并独立于被授权进行行政执行的机关,且不应对审查事项的结果有任何实质利害关系。
2.审查程序应包括给予受须经审查的任何行政行为影响的个人或企业进行上诉的机会,且不因上诉而受到处罚。如初始上诉权需向行政机关提出,则在所有情况下应有选择向司法机关对决定提出上诉的机会。关于上诉的决定应通知上诉人,作出该决定的理由应以书面形式提供。上诉人还应被告知可进一步上诉的任何权利。
《中国加入世贸组织议定书》于2001年11月10日签订,而在此之前,我国于2001年10月27日完成了《商标法》第二次修改,于2001年12月1日实施。本次《商标法》修改取消了商标评审行政终局裁决制度。商标评审行政行为开始接受司法审查,接受司法监督。由此,我国提前履行了加入世贸组织的司法审查承诺。
关于商标异议复审的规定,2001年《商标法》在条文内容和条文顺序上均作了较大修改,条文顺序由第二十二条调整到第三十三条,内容如下:对初步审定、予以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商标局应当听取异议人和被异议人陈述事实和理由,经调查核实后,做出裁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裁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被异议人。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商标复审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次《商标法》关于司法审查行政行为的修改,虽然是基于履行国际公约而作出的一种倒逼式的改革,但对于中国的立法、司法审查制度来说,无疑是巨大的进步。
四、商标异议终局裁决的立法倒退
《商标法》于2013年进行了第三次修改,其中关于商标异议制度的修改备受诟病。
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商标局做出准予注册决定的,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异议人不服的,可以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商标局做出不予注册决定,被异议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做出复审决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被异议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被异议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异议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通过对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对比,我们发现,本次《商标法》修改对商标异议裁定结果的的救济进行了区别对待。商标异议理由成立的,可以进入不予注册复审程序,进而进入行政诉讼程序。而异议理由不成立的,并不会进入评审程序,而是直接发给商标注册证,即直接进行商标授权。2001年《商标法》的商标异议制度则是,无论商标异议理由是否成立,均可进入异议复审程序,而后可进入行政诉讼程序。
之所以如此修改,应当是出于商标授权效率的考量。2014年《商标法》修改之前,由于并没有商标审查时限的规定,加之商标审查工作量大、审查人员不足,因此,积压了大量的案件。这其中商标异议案件占比尤甚,原因是2014年《商标法》修改之前,商标异议申请的主体是“任何人”,而不是修改后的“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商标异议申请主体的无限制导致了大量恶意商标异议案件,甚至催生了通过提商标异议并通过最终和被异议人达成和解的方式牟利的群体。
面对大量的商标异议案件,为了避免商标申请陷入冗长的程序而不能及时授权,本次商标法修改针对商标异议程序进行了如上所述的修改。
五、作者观点
“公平”与“效率”,在立法和司法过程中始终处于对于面。行政终局裁决代表了“效率”,司法终局裁决则代表了“公平”.虽然我国并非司法最终原则国家,行政裁决终局尚有立法基础,并且事实上将长期存在。但从长远来看,从法制的建设和进步来看,司法最终原则是主流、是趋势。行政行为接受司法监督,行政机关才会受到约束,才能保证依法行政,才能保证行政的合法性。商标局行政裁决终局,不接受司法监督,对外来讲,是违反国际公约,对内来讲,则是立法的倒退。
【作者简介】刘东海,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合伙人。
【写作时间】2016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