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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文琴、洪绍轩诉安徽省黄山市歙州学校等确认民办学校举办者身份及继承出资份额纠纷案

2023-09-18 09:34:38 259

洪文琴、洪绍轩诉安徽省黄山市歙州学校等确认民办学校举办者身份及继承出资份额纠纷案


 

洪文琴、洪绍轩诉安徽省黄山市歙州学校等确认民办学校举办者身份及继承出资份额纠纷案

  案号:2011)皖民众终字第00093
  案情介绍
  洪文琴、洪绍轩诉称:2001年12月6日,洪文琴丈夫洪敬秋主导创办了歙州学校,相关登记原始出资人主要是洪敬秋,出资数额为450万元,历年审计报告证明洪敬秋实际出资350万元。2007年元月,洪敬秋因车祸死亡。洪文琴是洪敬秋的配偶,洪敬秋在学校的出资源于夫妻共同财产,洪文琴举办者出资人的身份应予明确。同时,洪文琴、洪绍轩是洪敬秋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确认继承洪敬秋在歙州学校的举办者出资权益。另外洪献忠是洪敬秋之弟,虽然民政部门登记其是歙州学校的举办者,但其在学校创办过程中未实际出资,登记所依据的验资报告形式上与相关规定相悖,属无效验资报告,洪献忠不是举办者。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洪文琴、洪绍轩是歙州学校的举办者,在歙州学校举办出资数额260万元,占学校52%的股权;2.确认洪献忠不是歙州学校举办者。
  歙州学校、洪献忠辩称,举办者、出资人的确认系行政许可事项,不能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歙州学校是公益性单位,不适用《公司法》,不存在股权问题,洪文琴不能根据《婚姻法》、《继承法》取得歙州学校的相关权益。洪文琴、洪绍轩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18日,黄山市教育委员会向歙州学校颁发了《安徽省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经登记管理机关黄山市民政局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申请表记载举办者为洪敬秋、洪献忠,登记备案的(2001)第177号验资报告关于开办资金来源:洪敬秋450万元,洪献忠50万元。2004年度和2005年度的歙州学校审计报告载明事业基金500万元,洪敬秋350万元、方建成150万元。学校开办后,洪敬秋历任歙州学校校长、总监,系歙州学校的法定代表人。2007年1月17日,洪敬秋因车祸死亡。2008年2月3日,黄山市民政局发文同意变更歙州学校法定代表人为洪献忠。另,洪文琴与洪敬秋为夫妻关系,两人生育一子洪绍轩。
  安徽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2日作出2010)黄中法民二初字第00006民事判决:一、确认洪文琴、洪绍轩享有歙州学校出资260万元、52%的出资份额;二、驳回洪文琴、洪绍轩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歙州学校、洪献忠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6日作出(2011)皖民二终字第00093号民事判决:撤销原判第一项,驳回洪文琴、洪绍轩要求确认洪文琴、洪绍轩享有歙州学校出资260万元、52%的出资份额的诉讼请求。同时作出(2011)皖民二终字第0009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驳回洪文琴、洪绍轩要求确认洪文琴、洪绍轩是歙州学校举办者,确认洪献忠不是歙州学校举办者的起诉。
  办案过程
  本案系新类型案件,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程序问题,确认、否认或变更民办学校举办者身份(资格)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二是实体问题,洪敬秋死亡后,洪文琴、洪绍轩能否继承其在歙州学校的出资份额。
  一、关于确认(否定)或变更举办者(身份)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审理范畴的问题
  首先,关于确认或否定民办学校举办者身份(资格)的问题。《民办教育促进法》第9条规定,举办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第12条规定,申请筹设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举办者的基本情况等材料;第13条规定,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筹设民办学校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第63条规定,审批机关对其审批过程中的不当行为所应承担的责任。从上述规定来看,审批机关即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对民办学校举办者身份审查属于实质审查,并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即该行政机关需要对举办者提交的材料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实质性审查,体现了相关行政机关的意志。故对于民办学校举办者身份的审批属于行政许可,行政机关在审查批准的过程中融入了其意志因素。因此,确认或否定举办者身份(资格)属于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行政权限范畴,包含了行政许可内容,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解决。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不应代替行政机关进行审查。否则,司法权僭越了行政权。因此,确认或否定举办者纠纷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
  其次,关于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问题。本案中,依据审批机关黄山市教育局的审批和黄山市民政局的登记,歙州学校举办者为洪敬秋、洪献忠。现当事人洪文琴、洪绍轩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为歙州学校举办者身份(资格),实质是要求人民法院对歙州学校举办者进行变更。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54条规定,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15条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因此,变更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依据上述相关规定,民办学校应当在履行一定条件和相关手续后,由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审批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处理,属于行政机关行政权限的范畴,其中包含了行政许可内容,亦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
  综上,举办者是身份权,确认(否定)或变更民办学校举办者身份(资格),需要由审批机关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是否符合一定的条件后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该审批行为,属行政许可内容,不能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作出民事判决予以变更。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不能通过民事诉讼来处理属于审批机关行政职权范围内的事宜,而应当以承载审批机关审批意志的民办学校批准证书所记载的举办者情况为准,批准证书所记载的举办者以外的当事人请求确认为民办学校举办者的,人民法院不能予以支持。洪文琴、洪绍轩以民事诉讼方式要求变更原审批机关批准的民办学校举办者,确认其为举办者,确认洪献忠不是举办者,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洪文琴等就举办者身份确认提起本案民事诉讼不妥。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原审法院以驳回(其他)诉讼请求的判决方式处理该纠纷不当。
  二、关于民办学校出资份额能否继承问题
  《继承法》第3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洪敬秋死亡后,其妻洪文琴、其子洪绍轩提出要求继承洪敬秋在歙州学校的出资的诉讼请求,这就需要分析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出资是否属于个人私有财产、遗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3条规定,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民办学校是非营利性公益单位,不以盈利为目的;第35条规定,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第36条规定,民办学校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民办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依据上述规定,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民办学校的法人财产权与《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法人财产权有着重要区别。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法人财产权是以为公司股东营利为目的的法人财产权,而《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的民办学校法人财产权是为教育公益服务的法人财产权。《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的民办学校的宗旨是为公共利益、为社会主义教育事业服务,而不是为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出资人)营利,出资人不能利用民办学校的法人财产来为个人谋取经济利益,使民办学校丧失其公益性质。因此,适用《民办教育促进法》的民办学校应当坚持公益性原则,这类民办学校是纯公益性的,而公益性组织的财产所有权有其特殊性,本质上属于社会所有,在其解散、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出资人不能收回,而必须转交给其他公益事业。洪敬秋举办歙州学校时投入的资产在学校成立后,该出资投入款由歙州学校享有法人财产权,不再属于洪敬秋个人或家庭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洪敬秋死亡后,该出资份额不得作为遗产进行继承。考虑我国现实情况,特别是考虑到鼓励社会力量举办民办学校的需要,《民办教育促进法》同时又规定了对出资人合理回报的奖励措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51条规定,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的必需的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民办学校属于公益性、非营利性的组织,并非如经济组织有限责任公司一样属于营利性组织,公司股东出资后享有股权,甚至自然人股东资格可以依法继承(虽然继承法规定的继承,仅限于财产权的范围,对于具有人身专属性的身份关系,没有作出规定)。而民办学校举办者虽出资,但并不能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一样出资后享有股权,其只能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的必需的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举办者)的继承人对民办学校的出资份额不能继承,但对因该出资所形成的财产权益,如合理回报,可以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继承法》的规定依法继承。因此,洪敬秋死亡后,其妻洪文琴、其子洪绍轩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可以继承其遗留的合理回报或该出资所形成的其他财产权益。本案中,洪文琴、洪绍轩并非诉请继承洪敬秋遗留的合理回报或其出资所形成的财产权益。因此,在歙州学校存续期间,洪文琴、洪绍轩要求依照《公司法》、《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洪敬秋在歙州学校的出资份额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民办教育促进法》有关规定的精神,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