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都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与翟刚生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湖南都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与翟刚生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湘高法民二终字第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都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舞水路,组织机构代码68741407-3。
法定代表人邓少亚,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少亚。
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汤杰,湖南荣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刚生。
委托代理人贺翠莲。
委托代理人张祖武,溆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湖南都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诚公司)、邓少亚因与被上诉人翟刚生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怀中民二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都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少亚、都诚公司及邓少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汤杰,被上诉人翟刚生的委托代理人贺翠莲、张祖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都诚公司注册成立于2009年4月7日,股东为邓少亚、翟刚生、舒建东、郭先好,法定代表人为邓少亚。2010年8月18日都诚公司与怀化市电影发行放映中心签订了“怀化金鹰商贸广场2号楼合作开发合同”,启动建造(君悦名居)项目。2013年8月22日,因都诚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少亚撇开其他三位股东,一人经营“君悦名居”项目,经营期间公司账目不清晰,公司股东翟刚生、舒建东、郭先好同意将其所持公司75%的股份一次性转让给邓少亚,双方达成《股份转让协议》,约定:邓少亚共支付舒建东等三人股份转让款2506万元(含股金、利息、工资等),其中支付翟刚生603.1万元;协议签字后十个工作日,邓少亚支付舒建东等三人股份转让款1200万元,其余资金在项目开盘时一次性付清,但最多不能超过一个半月时间,如逾期则从2013年8月20日起计息,并按月息3%按月支付利息;在股份转让款全部付清当日,三股东为收购股东邓少亚办理工商股权变更手续;本协议自各股东及见证人(电影公司、主管部门及施工方九峰公司)签字后即生效。双方并就其他条款作了约定。邓少亚、舒建东、郭先好在协议上签字。2014年1月16日,因都诚公司全体股东于2013年8月20日达成让公司实际控制人邓少亚一人继续经营、其他三股东由邓少亚买断退出的股权转让协议,协议中规定要参与协商的怀化市电影公司和湖南九峰建筑公司作为见证方签字后协议才能生效,但两个公司负责人均不愿签字,不愿监管都诚公司的运行,怕承担责任,虽全体股东都已签字认可,但邓少亚无力按协议支付退出股东的股金。为了让公司正常运行,又能切实维护其退出股东的利益不受损害,全体股东在2013年8月20日的协议基础上达成《补充协议》,约定:1、2013年8月20日全体股东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虽然见证方不签字,但全体股东签字认可,并具有法律效力;2、受让股权人邓少亚应付舒建东等三股东股权转让款到2014年1月20日止为:28819000元,含违约金。其中应付舒建东、郭先好21883000元,翟刚生的股权转让款为6936000元。股权受让人邓少亚必须在2014年2月19日前付清,如逾期则按转让款总金额的3%从2014年1月21日开始支付违约金,直至股权转让款付清为止;6、售楼资金应全部进入公司基本账户,所得资金50%用于支付转让股东的转让股权款,50%由邓少亚用于支付公司其他开支,到转让股东的股权转让款全部退清,转让股东为受让股东办理股权变更,退出公司管理;8、股份转让协议中未修改的与补充协议具同等法律效力;9、本协议一式五份,股东签字生效并具法律效力,股东各持一份,公司一份。邓少亚、舒建东及翟刚生的法定监护人何翠莲均在该协议上签字,都诚公司也在协议上盖章。此后,都诚公司、邓少亚未予支付股权转让款,翟刚生催要未果,双方酿成纠纷。翟刚生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邓少亚、都诚公司及时支付翟刚生股权转让款6936000元及违约金2496960元,共计9432960元。
另查明,2014年11月20日,都诚公司、邓少亚先行支付翟刚生股权转让款60万元。一审庭审中,翟刚生认可2013年8月22日所签《股份转让协议》;郭先好对2014年1月16日的《补充协议》亦予认可,并已持该《补充协议》于2014年12月26日提起诉讼向都诚公司、邓少亚主张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权利。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股份转让协议》中的见证方虽然没有签字,但在《补充协议》中已经将协议生效条款变更为股东签字确认即具有法律效力,且翟刚生和郭先好已经对《股份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分别予以确认,故《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均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邓少亚应该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翟刚生股权转让款(其已经支付的60万元股权转让款应予以扣除),并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但《补充协议》未再明确违约金属按月给付,故违约金数额应按该《补充协议》约定的按股权转让款总金额的3%给付。邓少亚在本案之所以与其他股东达成股权转让,是因为邓少亚撇开其他股东独自经营都诚公司,造成都诚公司账目不清,侵害了其他股东的合法经营权利。邓少亚作为都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与都诚公司人格混同,且在《补充协议》中都诚公司也承诺用公司销售款退还其他股东的股权转让款,故都诚公司在本案应与邓少亚共同偿付翟刚生的股权转让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都诚公司、邓少亚共同偿还翟刚生股权转让款6336000元及违约金208080元,两项共计都诚公司、邓少亚应付翟刚生款项654408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翟刚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783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82831元,由翟刚生负担12831元,都诚公司、邓少亚负担70000元。
都诚公司、邓少亚不服上述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股份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为生效协议错误。翟刚生和作为见证人的怀化市电影公司、长沙九峰工程建筑公司在《股份转让协议》上没有签字盖章,翟刚生直到本案一审庭审时才认可该协议,其认可已远远超过了《合同法》规定的合理期限,该协议是一份没有生效的协议;翟刚生、郭先好没有在《补充协议》上签字,郭先好之后的认可行为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补充协议也是一份没有生效的协议。2、都诚公司不是本案的被告,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驳回翟刚生的全部诉讼请求,由翟刚生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翟刚生答辩称:1、原判公平公正,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股份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均是都诚公司全体股东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完全应当得到法律保护。2、都诚公司是本案名副其实的被告,理所当然应与邓少亚共同承担支付翟刚生的股权转让款。邓少亚既是都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独自经营的实际控制人,原本就已经人格混同。且都诚公司愿意以其项目为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保证。3、一审法院偏袒都诚公司、邓少亚,将本应按月支付3%的违约金改为按股权转让款的总额3%支付,导致翟刚生应得的2496960元违约金,仅判给208080元,给翟刚生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翟刚生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都诚公司、邓少亚向本院申请证人舒建东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舒建东证明翟刚生没有在《股份转让协议》上签字,郭先好没有在《补充协议》上签字。
一审中,翟刚生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经湖南省怀化市天桥公证处公证的《委托书》,以便贺翠莲行使诉权。二审中,都诚公司、邓少亚对该份委托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证人舒建东认可其在管理都诚公司时,收到了该份委托书。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委托书经公证机关公证,都诚公司、邓少亚提供的证人舒建东亦认可收到,都诚公司、邓少亚不予认可,却不能提供证据予以否认,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翟刚生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经湖南省怀化市天桥公证处公证的《委托书》,内容为:“本委托人(翟刚生)因分别于2009年、2011年两次脑溢血,思维行动均不便,本人在都诚公司占有百分之四十五(45%)的股份已转让给贺翠莲,特将下述权利委托给贺翠莲代为行使:一、代为行使本人在都诚公司占百分之四十五(45%)的全部股东权利;二、代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上述股份转让给贺翠莲所需办理的股份转让过户和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手续及其相关手续。受托人在代理权限内签署的相关文件我均予以认可。委托期限为自本委托书签署之日起至上述事项办结之日止。”该委托书于2012年7月25日签署。
翟刚生没有在《股份转让协议》上签字,郭先好没有在《补充协议》上签字。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股份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否生效;2、都诚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一、关于《股份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否生效的问题。股权转让协议是当事人以转让股权为目的而达成的出让方交付股权并收取价金,受让方支付价金得到股权的意思表示。虽然翟刚生没有在《股份转让协议》上签名,郭先好没有在《补充协议》上签名,但是翟刚生的妻子贺翠莲在《补充协议》上签字。由于贺翠莲在签订该《补充协议》之前,已于2012年7月25日取得了翟刚生的授权委托,可以代为行使翟刚生在都诚公司的全部股东权利。因此贺翠莲在《补充协议》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翟刚生的行为。《补充协议》确认了《股份转让协议》的效力,同时补充约定了不按期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违约金及违约金的支付方式等内容,翟刚生作为股权出让方收取价金,邓少亚作为受让方支付价金取得股权的意思表示明确。虽然《股份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涉及的内容包括邓少亚与其他股东翟刚生、舒建东、郭先好之间的股权转让内容,但是邓少亚与其他股东对各自的股权转让价格、付款期限等均分别作了明确约定。故只要邓少亚与其他股东签字认可,邓少亚与该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即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股份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均属邓少亚与翟刚生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股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舒建东、郭先好是否在《股份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上签字,不影响邓少亚与翟刚生之间股权转让的效力。邓少亚上诉称邓少亚与翟刚生之间的《股份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没有生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都诚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本案中,都城公司的股东翟刚生将其股权转让给另一股东邓少亚,付款义务人应为受让人邓少亚,而不应为都城公司。翟刚生与邓少亚在股份转让协议中约定由邓少亚承担付款义务,但同时约定由都城公司的售房款优先归还翟刚生的股权转让款,按照该约定,在邓少亚不支付转让款时,都城公司将承担付款责任,使本属于受让人的付款义务转由公司承担;对公司股东翟刚生而言,其退出公司所取得的对价由公司支付,则构成股东变相抽逃出资,这违反了我国公司法中有关禁止抽逃出资的规定。故原判判令都诚公司与邓少亚共同偿付翟刚生的股权转让款,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都诚公司、邓少亚主张都诚公司在本案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翟刚生称其应得的违约金为2496960元,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因翟刚生对原判没有提起上诉,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处理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怀中民二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怀中民二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邓少亚支付翟刚生股权转让款6336000元及违约金208080元,两项共计邓少亚应付翟刚生款项654408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783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7831元,合计160662元,由翟刚生负担12831元,邓少亚负担14783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建红
审 判 员 马崇国
代理审判员 李 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邓姣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