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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张搓支行与广东中人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票据权益纠纷一案

2023-09-18 09:37:51 273

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张搓支行与广东中人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票据权益纠纷一案


 

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张搓支行与广东中人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票据权益纠纷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0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张搓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张搓三路21号德兴花园C座。组织机构代码:72437031-4。
  负责人:杨帆,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符宁堂,广东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超劲,女,197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路135号大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中人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上元岗中成路300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440000000027599。
  法定代表人:刘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锡海、杨瑞华,均系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张搓支行(以下简称深发行张搓支行)为与被上诉人广东中人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人公司)其他票据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7)佛禅法民二指字第830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中人公司因业务需要在深发行张搓支行处开立了结算账户,办理结算业务。2005年1月13日,江门市蓬江区五洲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公司)向中人公司开具编号为AA02739713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出票金额为5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05年5月13日,后中人公司将该承兑汇票向深发行张搓支行办理了票据贴现。2005年6月13日,深发行张搓支行擅自从中人公司账户上扣划了人民币500000元,自行部分实现了在该商业承兑汇票项下的再追索权。2005年7月29日,深发行张搓支行以前述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未获付款为由,向佛山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中人公司承担付款连带责任,佛山仲裁委员会于2006年11月10日作出(2005)佛仲字第061号裁决书,裁决书认为“申请人(即深圳发展银行佛山分行)在行使追索权时,有权直接从中人公司在申请人处开立的账户上扣收上述金额(500000元)及费用……”2006年12月21日,中人公司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2005)佛仲字第061号裁决书,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5日作出2007)佛中法民二初字第6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佛山仲裁委员会(2005)佛仲字第061号裁决书。
  另查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08)粤高法民二终字第35民事判决书,对中人公司提出的深发行张搓支行不享有包括AA02739713商业承兑汇票在内的4张商业承兑汇票的再追索权的主张予以支持,认为深发行张搓支行无权向其前手即中人公司行使票据再追索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深发行张搓支行在未提供相关证明证实已以其名义向工商银行票据部支付了包括AA02739713商业承兑汇票在内上述4张商业承兑汇票金额,无权向中人公司行使再追索权,因此,深发行张搓支行擅自扣划了中人公司的500000元违反了法律规定,其扣划的款项应返还给中人公司,并从扣划之日起至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中人公司。对于中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三条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深发行张搓支行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500000元给中人公司,并从2005年6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付欠款利息给中人公司;二、驳回中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89元由深发行张搓支行承担。
  上诉人深发行张搓支行不服原审法院前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无视深发行张搓支行对中人公司案涉的500000元款项有权扣划之事实,对本案作出错误的裁断。据此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驳回中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人公司负担。
  上诉人深发行张搓支行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了由佛山市公安局出具的《不予立案通知书》与《不予立案情况说明》各一份,以证明五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施荣汉承认该公司在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并无支付票据款,商业承兑汇票的付款主体非五洲公司,而系深发行张搓支行。对于前述证据材料二被上诉人中人公司发表意见如下:1.证据的提交已逾举证期限;2.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其内容严重失实,不足以对抗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3.佛山市公安局的侦查程序违法,其没有对与商业承兑汇票相关的当事人中人公司、工行票据营业部等作全面调查,且无视《票据详细信息》、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等重要书证,而仅引用施荣汉的口供,违反了相关部门规章的规定。关于前述两份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详见“本院认为”部分。
  被上诉人中人公司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人公司因业务发展需要在深发行张搓支行处开立了结算账户。2005年1月13日,五洲公司为偿还燃料油款,向中人公司开具了编号为AA02739713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汇票金额为50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05年5月13日。为办理该商业承兑汇票的贴现,2005年1月11日中人公司与深发行张搓支行签订了《承兑汇票贴现合同》。合同第五条约定,在中人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深发行张搓支行时,深发行张搓支行应及时将贴现款划人中人公司的账户;第十条约定,如深发行张搓支行在汇票到期时被拒付款,深发行张搓支行对中人公司拥有追索权。《承兑汇票贴现合同》签订后,中人公司依约将编号为AA02739713的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深发行张搓支行,深发行张搓支行也依约支付了贴现款。2005年2月24日,深圳发展银行佛山分行与中国工商银行票据营业部广州分部签订《商业承兑汇票转贴现(买断)合同》,约定将编号为AA02739713的商业承兑汇票转贴现给中国工商银行票据营业部广州分部。深发行张搓支行在获取编号为AA02739713的商业承兑汇票后,将该汇票背书给中国工商银行票据营业部广州分部,后由该分部背书给中国工商银行票据营业部。2005年5月16日,付款人五洲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票据营业部兑付了人民币5000000元。既然出票人五洲公司已向中国工商银行票据营业部兑付了到期票款,就不存在中国工商银行票据营业部向前手行使票据追索权,更不存在向中人公司行使再追索权的问题。然而,深发行张搓支行于2005年6月13日擅自从中人公司开具的账户中划走人民币500000元,并辩称是再追索于5月13日到期的编号为AA02739713汇票的票款。另外,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08)粤高法民二终字第35民事判决书,对中人公司提出的深发行张搓支行不享有包括编号AA02739713商业承兑汇票在内的四张商业承兑汇票的再追索权之主张予以支持,认为深发行张搓支行无权向其前手即中人公司行使票据再追索权。二、原审判决合法、合情、合理。深发行张搓支行于2005年6月13日擅自从中人公司开具的账户中划走人民币500000元,并辩称是再追索于5月13日到期的编号为AA02739713汇票的票款。根据《广东省监察厅派驻省国资委监察室查询存款通知书》显示:编号为AA02739713的商业承兑汇票已于2005年5月16日收回款项,这证明该商业承兑汇票不存在到期不付款的行为,深发行张搓支行依法不享有该商业承兑汇票的再追索权,更无权任意扣划中人公司.的款项。原审判令深发行张搓支行返还500000元予中人公司,并从2005年6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付欠款利息,是合法、合情、合理的。请求驳回深发行张搓支行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人公司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审理查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粤高法民二终字第35生效民事判决中认定,编号分别为AA02739713、 AA02739715、 AA02739716、AA02739723的四张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没有发生深发行张搓支行所称的中国工商银行票据营业部被拒绝付款、退票的情况,汇票的承兑人、付款人五洲公司已经向持票人中国工商银行票据营业部支付了该四张商业承兑汇票款项合计2000万元。
  再查明:本案原审判决书所列的当事人称谓中,被告“深圳发展银行佛山张搓支行”的全称应为“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张搓支行”。
  本院认为:从上诉人深发行张搓支行提供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企业登记资料的内容记载来看,其机构名称为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张搓支行。原审判决书中将其列载为“深圳发展银行佛山张搓支行”,应属笔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争讼的焦点为上诉人深发行张搓支行从被上诉人中人公司的账户上扣划人民币500000元之行为是否具有合法理据。上诉人深发行张搓支行于本案原审诉讼期间及已审理终结的2008)粤高法民二终字第35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中,一直主张在2005年6月13日从被上诉人中人公司的账户上扣划500000元,缘于再追索编号为AA02739713的商业承兑汇票之票款。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其作出的2008)粤高法民二终字第35民事判决中,确认了“编号分别为AA02739713、AA02739715、 AA02739716、 AA02739723的四张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没有发生深发行张搓支行所称的中国工商银行票据营业部被拒绝付款、退票的情况,汇票的承兑人、付款人五洲公司已经向持票人中国工商银行票据营业部支付了该四张商业承兑汇票款项合计2000万元”之事实,并在此基础上判定上诉人深发行张搓支行无权就前述四张商业承兑汇票向其前手中人公司行使票据再追索权,要求被上诉人中人公司支付汇票金额。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生效裁判的既判力理论,判决一经生效,即产生事实预决效力及诉讼标的确定力。事实预决效力指已为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在后诉中能够产生预决效力,主张此类事实的当事人,无须另行举证,后诉法院应当直接采用预决事实或者不得作出与预决事实相矛盾的判断,除非当事人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了此类事实。诉讼标的确定力则指法院作出的终局判决一旦生效,当事人和法院都应当受到该判决内容的拘束,当事人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中主张与该判决主文相反的内容,法院也不得在以后的判决中作出与该判决主文冲突的判断,除非通过特别程序,如审判监督程序,否则判决不能撤销或者变更。由此,本案应受前诉中已作出的有既判力的裁断结论之羁束。既然上诉人深发行张搓支行就案涉的编号为AA02739713的商业承兑汇票,对被上诉人中人公司不享有票据再追索权,无权要求被上诉人中人公司支付汇票款项,则上诉人深发行张搓支行此前从被上诉人中人公司的账户扣收500000元以追索票据款项之行为即不具有正当的权利基础,且不符合双方当事人订立的《承兑汇票贴现合同》之约定。因根据《承兑汇票贴现合同》第十条的约定,上诉人深发行张搓支行可直接从被上诉人中人公司的账户上扣收款项的前提条件,为汇票到期时被拒绝付款,上诉人深发行张搓支行对被上诉人中人公司拥有票据追索权。原审在此情况下认定上诉人深发行张搓支行擅自扣收款项的行为有违法律及合同规定,进而判令上诉人深发行张搓支行返还所划款项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深发行张搓支行主张案涉商业承兑汇票项下的款项实由深圳发展银行所支付,其作为票据权利人对被上诉人中人公司享有票据追索权等。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深发行张搓支行的此项述称,实质系对前诉生效判决内容提出相异主张。上诉人深发行张搓支行若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生效判决确有错误,且其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生效判决的,可另循法定途径申请处理,而在前诉生效裁判未经任何特别程序所撤销或者变更之情形下,本案应受该诉中已作出的有既判力的裁断结论之羁束,故对上诉人深发行张搓支行提出的前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深发行张搓支行在二审期间提供的(《不予立案通知书》与《不予立案情况说明》等材料,因在证据效力方面较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为低,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深发行张搓支行在二审期间补充提出一项新的诉讼理由,即票据贴现实为一种贷款法律关系,其有权基于此种法律关系以贷款人的身份向被上诉人中人公司要求归还借款。对此,本院认为:票据贴现,依部门规章之规定,为贷款人以购买借款人未到期商业票据的方式发放的贷款。此项定义揭示了票据贴现与一般贷款的共同点,但票据贴现同时亦具有自身的法律特征。这些特征使得票据贴现与一般贷款间存在多项不同点,如资金使用范围与条件不同,即贴现申请人获得的票款可根据自己的意志支配,不受贴现人的限制,一般贷款则因银行出于风险考虑以及国家产业政策往往都会明确规定资金的用途,使借款人资金所有权行使的范围受到了一定的限制,且贷款银行有权监督检查其资金使用情况;法律关系不同,票据贴现体现了贴现申请人与贴现人的权利义务以及贴现人与票据付款人(承兑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票据权利转让后,贴现申请人只负责担保该票据到期付款的责任,而此种担保责任系基于票据行为本身和票据法的规定发生,一般贷款则体现了贷款银行与借款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关系成立方式不同,即票据贴现具有背书转让票据权利的票据行为,而一般贷款则没有票据行为,且须双方法律行为才能成立,等等。上诉人深发行张搓支行的前述主张,实质割裂了票据贴现行为之法律性质、特征予以考量。在本案中,围绕编号为AA02739713的商业承兑汇票之融资放贷,上诉人深发行张搓支行与被上诉人中人公司之间仅订立了一份《承兑汇票贴现合同》,故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受该合同约定及票据贴现法律行为规范的调整。如前所述,由于就编号为AA02739713的商业承兑汇票之融资放贷关系,上诉人深发行张搓支行向被上诉人中人公司追索票款的条件并不成就,上诉人深发行张搓支行从被上诉人中人公司的账户扣收500000元以追索票据款项之行为不合《承兑汇票贴现合同》之约定,故上诉人深发行张搓支行须依法返还其所划款项。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张搓支行负担。上诉人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张搓支行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9489元,多交的689元受理费经上诉人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张搓支行申请后,由本院向其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怀晓红
代理审判员 张文
代理审判员 林炜烽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梁碧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