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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富国际有限公司等与贝亿德控股有限公司等涉外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2023-09-18 09:38:12 276

顺富国际有限公司等与贝亿德控股有限公司等涉外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顺富国际有限公司等与贝亿德控股有限公司等涉外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东中法民四初字第223


  原告:顺富国际有限公司(Shun Fu International Ltd.),住所地:萨摩亚阿匹威伊街洛特贸商业中心二楼(Level 2, Loremau Centre Vaea Street, Apia Samoa)
  诉讼代表人:曾孟芬,该公司董事。
  原告:曾孟芬,女,1960年8月14日出生,中国台湾地区居民,住台湾地区台北县永和市中溪里7邻仁爱路245号十楼,身份证号码:0677276305。
  以上两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红华、吴清发,均系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贝亿德(英属维尔京群岛)控股有限公司[Vette Holding (BVI) , Ltd.],住所地:英属维尔京群岛托土拉罗德镇科穆尔·钱伯斯邮政信箱71号(CraigmuirChambers, P. 0. Box 71,Road Town, Tortola, British Virgin Islands)。
  诉讼代表人:乔治·邓肯(George Philip Dannecker)。
  委托代理人:汤瑞刚、胡华昌,均系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东莞顺富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谢岗镇赵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乔治·邓肯(George Philip Dannecker)。
  委托代理人:河金英,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江南,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顺富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富国际公司)、曾孟芬诉被告贝亿德(英属维尔京群岛)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亿德公司)、第三人东莞顺富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顺富公司)涉外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行使管辖权。本院于2007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8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富国际公司及曾孟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红华、吴清发,被告贝亿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华昌,第三人东莞顺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河金英、宋江南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富国际公司及曾孟芬诉称:2004年9月10日,两原告与被告贝亿德公司签订《关于出售及购买东莞顺富五金制品有限公司100%股权的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顺富国际公司将其持有的东莞顺富公司100%股权出售给被告贝亿德公司,曾孟芬为顺富国际公司与被告贝亿德公司的股权交易提供担保。根据该协议约定,被告贝亿德公司应向原告顺富国际公司支付:1.首付现金807万美元;2.分期现金对价共计126万美元,分为四期支付,每期付款分别在第一、二、三、四个周年日支付,每期支付315000美元;3. Vette Corp.将Vette股票于分期付款日分配及发行给曾孟芬。根据该协议3.2条约定,被告应当于交割时向顺富国际公司支付首付现金对价,而被告于2004年10月1日向顺富国际公司支付了首付现金对价,因此2004年10月1日应认定为该协议项下的交割日,由此可见,分期付款日应为2006年4月30日,即Vette Corp.应于2006年4月30日将Vette股票分配及发行给曾孟芬。根据该协议的内容,顺富国际公司已完成了以下工作:1.被告贝亿德公司在2004年8月初指定台湾资诚会计师事务所的刘国佑到东莞顺富公司进行核查,两原告已配合其完成核查工作,并由刘国佑直接向被告交付了《审计报告》、《管理审计报告》,供被告贝亿德公司全面了解东莞顺富公司的财务、业务状况。2. 2004年9月20日,东莞顺富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该董事会决议载明,顺富国际公司将其持有顺富国际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被告。3.东莞顺富公司的投资人于交割日前由原告顺富国际公司正式变更为被告贝亿德公司,原告顺富国际公司已完成工商登记变更手续。4.原告也按照《协议》约定向东莞顺富公司增加缴付了36.32万美元的注册资本。5.2004年9月底原告向被告交割东莞顺富公司,包括通过台湾资诚会计师事务所刘国佑将东莞顺富公司的文件、印鉴等移交给被告,因而被告已顺利接管东莞顺富公司并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完成登记手续。但被告拒绝履行双方协议项下的支付义务,已违反了协议中的约定。在2004年10月1日支付了首期现金807万美元后,被告即明确表示拒绝支付其他款项。故在原告完全履行双方协议项下义务的前提下,被告拒绝支付分期对价和Vette股票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一百六十七条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到期应付未付以及未到期的分期现金对价。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外币借贷逾期利息计算等问题的批复》的规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外币借贷逾期按加收20%计算罚息。罚息的计算具体如下:第一期分期现金的对价315000美元,自2005年10月1日起暂计至2007年6月30日,其罚息为50644.44美元;第二期分期现金对价315000美元,自2006年10月1日起算暂计至2007年6月30日,其罚息为31670. 74美元,两期罚息共72315.18美元。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向法院起诉,判令:1.被告向原告顺富国际公司支付126万美元的股权转让对价;2.被告立即向原告顺富国际支付126万美元中的63万美元的逾期付款罚息计至实际付款日,罚息标准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再加收20%的标准计算,其中第一期款项315000美元自2005年10月1日起算,暂计至2007年6月30日是50644.44美元,第二期315000美元自2006年10月1日起算,暂计至2007年6月30日是21670.74美元。上述两项请求标的额按7. 5218的汇率折合人民币 10085990.56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另于2008年1月24日向本院提交了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称基于第三期款项已到期,故增加诉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第三期款项315000美元的逾期付款罚息至实际付款日,罚息标准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再加收20%的标准计算,自2007年10月1日起算,计至被告实际付款日为止。
  原告顺富国际公司及曾孟芬于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关于出售及购买东莞顺富五金制品有限公司100%股权的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一》)及其中文译件,用以证明双方存在股权交易关系;2.付款凭证,用以证明被告于2004年10月1日支付了首付现金对价,2004年10月1日应当确定为交割日;3.东莞顺富公司于2004年9月20日召开的董事会会议的决议,用以证明股权转让已获得东莞顺富公司董事会的同意;4.工商登记变更证明,用以证明顺富国际公司依约完成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5.顺富国际公司向东莞顺富公司增加缴付注册资本的验资报告及付款凭证,用以证明顺富国际公司已依约增加了东莞顺富公司注册资本;6.被告向原告发送的有关函件,用以证明被告至今未履行支付分期现金对价和分配及发行Vette股票的义务;7. (2007)东证内字第9867号、9868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原告在起诉前仍向被告催款。原告于开庭时向本院补充提交了《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二》)。原告于开庭后向法院补充提交了《关于在登记处恢复已被除名公司的命令》。
  被告贝亿德公司辩称:一、关于股权转让价。根据贝亿德公司提供的董事会决议,双方生效的协议应是被告提交的三页版的《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三》),而不是《协议一》,被告已经按照《协议三》的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2560万港元,原告无权要求贝亿德公司继续支付额外的股权转让金。二、关于交割义务。原告并未将《协议一》提交东莞顺富公司董事会审议,也未到东莞市外经贸局办理相关行政手续,原告提交审议和审批的是《协助三》,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按照《协议一》履行付款义务;三、税务弥偿。若以原告提交的《协议一》为准,则原告应当根据该协议第3.6条的规定,向东莞市外经贸局和东莞市地税局申报并缴纳税项,但直至2008年4月2日,原告未向东莞市外经贸局和东莞市地税局申报税项,原告应先承担所有税款及滞纳金才能要求被告承担支付后续款项,且根据前述协议3.6条的约定,被告也有权扣除或抵消该税款数额。因而原告无权要求被告依照《协议一》履行付款义务;四、东莞顺富公司从2002年开始经营状况持续恶化,根据被告提供的被告综合财务报表可以看出,东莞顺富公司在2002年业务状况就发生恶化,一直持续到2003、2004年和该协议完成之后。2005年,东莞顺富公司的经营状况继续恶化,在前三个季度的收入一直持续萎缩。鉴于原告违反该协议附件2的4(A)(iv)、4 (B)(iii)、4(C)(iv)和6(D)条,若以原告提交的《协议一》为准,被告可依照该协议第3.5条和第5.2条的约定,拒付分期现金对价以抵消业务萎缩所造成的损失。综上,被告已经全额支付股权转让对价,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贝亿德公司另于开庭时补充答辩意见称:东莞顺富公司的不良经营状况是由于原告夸大经营状况,并且存在不正当竞争而引起的。若以原告提交的《协议一》为准,被告未依照该协议第5. 1 (c)条、第9.4条、第9.5条的约定,在交割日后12个月内,删去英文名称中的“Shun Fu”和中文名称中的“顺富”,被告可依照该协议第5.2条的约定,拒付分期现金对价。
  被告贝亿德公司提交法庭的证据有:1.《股权转让协议》(即《协议三》),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股权交易金额为2560万港元;2.《有关东莞顺富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多份股权交易协议;3.付款证明和财务报表,用以证明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和东莞顺富公司财务状况;4.东莞顺富公司季度收人趋势,用以证明东莞顺富公司的季度收人不断下降;5.加工贸易加工企业生产能力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存在虚假财务报表的情况;6.东莞亿富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章程,用以证明东莞亿富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重大权益问题的决议方式;7.东莞亿富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补充章程之一及批复,用以证明东莞顺富公司原名称及变更时间;8.东莞顺富公司补充章程之三及批复,用以证明东莞顺富公司股权结构发生第一次变更的情况;9.东莞顺富公司补充章程之四及批复,用以证明东莞顺富公司股权结构发生第二次变更的情况;10.东莞顺富公司补充章程之五及批复,分次出资明细表,用以证明被告收购股权后增加投资、投资效果及原因;11.东莞顺富公司2003年度企业年检数据卡、资产负债表,用以证明东莞顺富公司2003年度财务状况。被告于开庭时向法院补充提交《协议一》的中文译本。
  本院另依照被告的申请到东莞市外经贸局调取了四份证据:1.东莞顺富公司董事会决议;2.顺富国际公司董事会决议;3.东莞顺富公司补充章程之四;4. 2004年9月10日的《股权转让协议》。
  第三人东莞顺富公司辩称:一、原告顺富国际公司及曾孟芬与被告贝亿德公司的生效协议应该是《协议三》,且该文件已经得到东莞市外经贸局批准;二、被告贝亿德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转让款,而且多支付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东莞顺富公司没有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质证,被告贝亿德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英文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中文译本提出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数目有部分差异;对证据3、 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只是公证了邮件寄出的过程,但邮件最后到了哪里不清楚。对原告于开庭时提交的《协议二》认为不是新证据,且已过举证期限。对原告于开庭后补充提交的《关于在登记处恢复已被除名公司的命令》,认为不能说明原告已履行除去“顺富”字眼的合同义务。对第三人东莞顺富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因为这不是其签订的;对证据2、 3、 4、 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因为没有对邮件网页录入的过程进行公证,对函件的出处无法确认;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公证有瑕疵,邮件回单是谁签收,什么时候签收等都没有证明。对原告于开庭时提交的《协议二》认为不是新证据,且已过举证期限。对原告于开庭后补充提交的《关于在登记处恢复已被除名公司的命令》,认为不能说明原告已履行除去“顺富”字眼的合同义务。
  原告顺富国际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该协议与工商局备案的协议有出入;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所涉数据是贝亿德公司单方整理的数据;对证据5、 7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属于亿富公司而不是第三人东莞顺富公司的章程,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 9、 10、 1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本院在东莞市外经贸局调取的四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三人东莞顺富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3、4、5、6、7、8、9、10、1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三人对本院在东莞市外经贸局调取的四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提交的《协议一》的中文翻译,原告除对《协议一》第11. 4条,附件二保证中第1条(B),第6条(A)(i)、(B)、(F)(J),第8条(B)、(C),第11条(C),第14条(H),第16条(D),第17条(B),附件三交易完成之前的限制行为第6条,附件六税务弥偿契约第2.01条、第2.01条第(b)项(i)、第2.04条,附件七环境污染弥偿契约第2.04条、第3.02条的译文提出异议外,对其他译文没有异议。被告同意在被告提供的译文的基础上采纳原告就译文提出的上述异议。
  案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顺富国际公司于2002年5月8日在萨摩亚注册登记成立,登记英文全称为“SHUN FU INTERNATIONAL LTD”,诉讼代表人为其董事曾孟芬。被告贝亿德公司于2004年6月8日在英属维尔京群岛登记设立,登记英文全称为“VetteHolding (BVI),Ltd.”,诉讼代表人为其董事乔治·邓肯(George Philip Dannecker )第三人东莞顺富公司原名“东莞亿富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是(台湾)顺富投资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于1998年12月21日在广东省东莞市投资成立的外商独资经营企业。2001年6月1日,东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作出东外经资[2001] 0768号《关于独资企业东莞亿富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补充章程之一的批复》,同意“东莞亿富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现用名“东莞顺富五金制品有限公司”。2002年9月23日,东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作出东外经资[2002]3701号《关于独资企业东莞顺富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补充章程之三的批复》,同意“原投资方(台湾地区)顺富投资企业股份有限公司退出独资企业,将其在独资企业的全部股权转让给(萨摩亚)顺富国际有限公司”。
  2004年9月10日,顺富国际公司、贝亿德公司与曾孟芬一同签订了《协议一》,协议英文名为Agreement for the sale and purchase of 100% of the equity interest in东莞顺富五金制品有限公司(Dongguan Shun Fu Metal Products Co.,Ltd.),称鉴于曾孟芬为顺富国际公司大部分已发行股本的实益所有人,顺富国际公司是东莞顺富公司全部股权和已缴注册资本唯一合法实益所有人,顺富国际公司同意出售,且贝亿德公司同意购买东莞顺富公司的全部股权和全部已缴注册资本的买卖股本。《协议一》第10. 1条约定,曾孟芬不可撤销并无条件地向买方保证,其作为第一债务人而不仅仅是担保人,将保证卖方按期履行其在本协议、《税务弥偿契约》及《环境弥偿契约》项下的所有义务。《协议一》第1. 1条定义约定“周年纪念日”是指交易完成日的周年纪念日。“交易完成”是指受限于诸条件的实现,指买卖股本买卖的完成,或在上下文要求时,指各方对第5条所述几项义务的履行。“交易完成日”是指将依据第5条完成交易的营业日,即在条件实现日期后5个营业日的日期,或各方同意的其他日期。“条件实现日期”是指所有条件已实现至买方满意的日期,由买方以书面形式向卖方进行确认或被买方根据第4.5条放弃。“条件实现的最后期限”是指2004年9月30日或各方同意的其他较晚的日期。“《股权转让协议》”是指与买卖股本的转让有关的协议,该协议将由卖方按批准的格式签署,以买方为受益人。“首期现金对价”是指根据第3.2条的规定应付的807万美元。“递延现金对价”指依据第3.3条的规定,买方应分四期支付给卖方的共计1260000美元的款项。《协议一》第3. 1条约定:出售买卖股本的对价应为下列各项的总和:(i)首期现金对价,(ii)递延现金对价及(iii) Vette股本。第3. 3条约定:受限于第3.5条,贝亿德公司应分四项向卖方支付递延现金对价。第一期应在第一个周年纪念日支付,第二期应在第二个周年纪念日支付,第三期应在第三个周年纪念日支付,第四期应在第四个周年纪念日支付。《协议一》第3. 5条约定:如买方对本协议、《税务弥偿契约》或《环境弥偿契约》项下的诸承诺方一方或双方提出申索,则买方有权在法律允许的最大限度内,在不损害其可能享有的任何其他权利的情况下,在买方向卖方发出该等申索的通知之日后立即从任何到期的未来分期付款中(按时间顺序)扣除和抵销该等申索的相关数额……《协议一》第4. 1条约定:在满足以下诸条件之后,本协议的交易方视为完成……第4. 3条约定:在所有条件实现的日期(即条件实现日)应在所有条件实现后由买方尽快以书面形式向卖方进行确认。《协议一》第5. 1条约定:在受限于诸条件已妥为实现或放弃的情况下,交易完成应在交易完成日期的当日,于买方律师的办事处进行(或各方同意的其他地方)发生,同时进行下列所有(并非仅为其部分)事项:……(c)卖方的董事会和股东会应通过决议,批准卖方向萨摩亚群岛的公司登记处提交申请及/或申报并在交易完成日后的12个月内(或买方可能自行同意的更长的一段时间内)采取所有其他必要的行动变更卖方的公司名称以取消该名称中的英文字“Shun Fu”和中文字“顺富”;(d)买方应通过电汇的方式向卖方的银行账户汇出’(或促成汇出)首期现金对价,该账户在交易完成之前的不少于3个营业日内由卖方以书面方式具体说明。第5.2条约定:任何一方无须完成本协议或履行本协议项下的任何义务,除非所有其他方完全遵守第5. 1条项下的义务。《协议一》第9.4条约定:诸承诺人共同承诺在交易完成日后的12个月内(或买方可能自行同意的更长期间)变更卖方的公司名称以取消英文名“Shun Fu”和中文名“顺富”,并向买方送达书面证明,如卖方名称变更的证书的复印件(或其他类似书面证明),证明卖方的公司名称在交易完成日后的12个月内(或买方可能自行同意的更长期间)不再包括英文名“Shun Fu”和中文名“顺富”。第9.5条约定:诸承诺人向买方连带承诺他们将不(并将促使他们的关联人士、配偶、子女及其他亲戚也将不)以英文名“Shun Fu”或中文名“顺富”或以任何其他类似的或令人误解的名称在第一个周年纪念日后(或买方可能自行同意的较晚日期)进行交易。《协议一》第巧条“管辖法律及司法管辖权”约定:本协议受香港法律管辖并根据香港法律予以解释。各方在此不可撤销地服从位于台湾的法院的非排他性的司法管辖,且放弃以地点和不便法庭为由而对在台湾进行诉讼程序的任何反对权。
  同日即2004年9月10日,顺富国际公司与贝亿德公司签订《协议三》,协议第一条第1款约定“甲方(顺富国际公司)同意将其所持东莞顺富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以2560万港元转让给乙方(贝亿德公司),乙方同意按此价格购买甲方上述股份”;第2款约定“乙方同意在本协议订立一个月内以现金(或支票)形式支付甲方所转让的股份”。另查,本院从东莞市外经贸局调取的2004年9月10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与被告提交的《协议三》内容一致。该份协议已作为办理股权转让手续所需之材料提交至东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又查,与《协议三》的内容相比,原告于开庭时补充提交的《协议二》第一条第1点约定相关股权“以2560万港元转让给乙方(贝亿德公司)”后增加内容:“(其中已缴实收资本2509. 68万港元,乙方以2509.68万港元购买,未出资部分由乙方在规定期限内缴足)。”被告提交的《有关东莞顺富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未见双方盖章确认。
  2004年9月27日,东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作出东外经资[2004 ] 2487号《关于外资企业东莞顺富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补充章程之四的批复》,同意“原投资方(萨摩亚)顺富国际有限公司退出外资企业,将其在外资企业的全部股权转让给贝亿德(英属维尔京群岛)控股有限公司”。
  2004年10月5日,被告贝亿德公司向曾孟芬汇出627万美元,扣除手续费20美元后,曾孟芬于2004年10月6日收到汇款6269980美元。2004年11月8日,被告贝亿德公司向曾孟芬汇出2357405美元,扣除手续费20美元后,曾孟芬于2004年11月10日收到汇款2357385美元。扣除手续费后,两笔款项共计8627365美元。原告主张前述8627365美元中的807万美元是用于支付案涉股权转让的首期现金对价,其中五十多万美元是用于支付双方另外的买卖合同的货款。被告与第三人对原告这一主张不予确认,认为两笔款项均属股权转让款。
  庭审中,原告认为首付现金对价的完成日为2004年11月10日,应以该日作为《协议一》约定的交易完成日。被告主张交易完成日应指条件实现日期经过第五天后的第一个工作日,而条件实现日期是指实现至买方满意的日期,实际上交割没有完成。
  开庭后,原告提交代理词认为“Shun Fu”或者“顺富”都不是驰名商标或标识,被告也不能举证证明股权出售后原告仍然在国内使用“Shun Fu”或者“顺富”或对被告造成任何损失,原告没有履行第9.4条、第9. 5条约定的义务不属于根本性违约,且股权出售后,曾孟芬作为顺富国际公司的股东曾经申请注销顺富国际公司,只是因诉讼的需要才恢复登记。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原告没有履行第9.4条、第9.5条约定的义务不能成为被告套用第5.2条约定拒付余款的合理理由。
  本院认为:东莞顺富公司是在东莞市注册成立的外商独资企业,本案两原告以其与被告贝亿德公司签订的以转让东莞顺富公司股权为标的的《协议一》为依据提起诉讼,本案应属涉外股权转让纠纷。虽然三方在《协议一》中约定受香港法律管辖并根据其解释,但该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关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履行的下列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四)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股份转让合同”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解决双方合同争议的准据法。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应依据哪一份合同文本执行;二、《协议一》所约定的“交易完成日”以及“周年纪念日”应以何日为准;三、被告贝亿德公司援引《协议一》第3.5条、第5.2条拒绝支付余下的股权转让款是否合法有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双方就东莞顺富公司股权转让于2004年9月10日签署了三份内容不同的股权转让协议。其中《协议一》的内容远较《协议二》、《协议三》详细,并且《协议一》中第1. 1条“定义”已明确“《股权转让协议》”是指与买卖股本的转让有关的协议,该协议将由卖方按批准的格式签署,以买方为受益人。即在签订《协议一》之时,双方已就其他已签署或可能签署《协议一》之外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性质作出了约定,可进一步推定双方已同意其他股权转让协议的签署不应影响《协议一》对双方的约束力。此外,被告汇至曾孟芬处的8627365美元在数额上远大于《协议二》、《协议三》所约定的股权转让金,被告主张己方是多付了股权转让款明显有违一般逻辑和日常生活经验,况且被告也曾承认其是依据《协议一》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应当认定原告提供的《协议一》属于双方就东莞顺富公司股权转让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应受《协议一》的约束。
  关于争议焦点二,《协议一》第1. 1条定义约定“交易完成日”是指在条件实现日期后5个营业日的日期或各方同意的其他日期,第5. 1 (d)条则约定买方即被告应在“交易完成应在交易完成日期的当日”、“通过电汇的方式向卖方的银行账户汇出(或促成汇出)首期现金对价”。由于首付现金对价已于2004年11月10日支付完毕,故本院同意采纳原告的主张,以首期现金对价支付日即2004年11月10日作为《协议一》约定的“交易完成日”。被告主张因交割未完成,“条件实现日期”及条件实现日期经过5个营业日后的“交易完成日”至今仍未能确定,但从首期现金对价的支付日期来看,即使退一步认为2004年11月10日不属于条件实现日期后经过5个营业日的日期,2004年11月10日仍可作为双方已以其行为表明同意的其他日期而确定为“交易完成日”。与“交易完成日”相对应,《协议一》中约定的第一个“周年纪念日”应确定为2005年11月10日,第二、三、四个周年纪念日亦按此推算。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以原告没有交纳股权转让所产生的税项违反《协议一》第3.6条,原告未提供完整真实的账本违反《协议一》附件二保证中的第4 (A)(iv)、4(B)(iii)、4(C)(iv)条,东莞顺富公司经营状况持续恶化违反《协议一》附件二保证第6(D)条,原告未删除英文名称中的“Shun Fu”和中文名称中的“顺富”违反《协议一》中的第5.1(c)、9.4、 9.5条为由,援引《协议一》第3.5、5.2条认为被告无须支付递延现金对价。对于前三项就税项、账本、经营状况提出的抗辩理由,被告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可证明原告已构成违约并给被告造成实际损失,同时亦没有提供证据可证明被告已依照《协议一》第3.5条的约定向原告发出申索的通知,故被告援引《协议一》第3. 5条主张无须支付递延现金对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以原告未删除英文名称中的“Shun Fu”和中文名称中的“顺富”提出的抗辩理由,《协议一》第5.2条约定:任何一方无须完成本协议或履行本协议项下的任何义务,除非所有其他方完全遵守第5. 1条项下的义务。从该条约定来看,各方在《协议一》5. 1条项下的义务的履行顺序应先于相对方在合同中的其他义务。顺富国际公司未在“交易完成日”后的12个月内即2005年11月10日前按照《协议一》中的第5. 1(c)条的约定通过董事会和股东会决议并采取必要的行动删去其英文名称中的“Shun Fu”和中文名称中的“顺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在顺富国际公司履行变更名称义务之前,被告有权拒绝原告的履行要求。原告另主张其并没有在国内使用“Shun Fu”和“顺富”进行经营,原告未履行相应义务并没有给被告造成损失,并不属于根本违约。但《协议一》第9.4、 9.5条的约定可说明办理变名手续对于合同的履行具有一定重要性,同时考虑到首期现金对价的支付时间2004年11月10日和金额807万美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以顺富国际公司在期后一年内办理变名手续作为递延现金对价126万美元的先履行义务没有超出合理的范围,被告有权在顺富国际公司履行《协议一》第5. 1(c)条所涉义务之前暂时中止履行自己的义务。
  综上所述,因原告未履行《协议一》第5. 1(c)条中的义务,被告贝亿德公司依约有权拒绝原告就递延现金对价提出的履行请求,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三期递延现金对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一、二、三期递延现金对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以及前述援引法律条文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顺富国际公司、原告曾孟芬对被告贝亿德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343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均由两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顺富国际公司、曾孟芬及被告贝亿德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毛德龙
代理审判员 祁晓娜
人民陪审员 邓爱容
二○○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叶充
书记员 陈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