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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昶鑫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常州力鑫机械有限公司等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案

2023-09-18 09:39:17 259

台湾昶鑫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常州力鑫机械有限公司等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案


 

台湾昶鑫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常州力鑫机械有限公司等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案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宁民五初字第23


  原告台湾昶鑫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昶鑫公司),住所地在台湾省桃园县八德市大兴路274号。
  法定代表人沈智慧,昶鑫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小涛,江苏常州嘉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力鑫机械有限公司(下称力鑫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常州市迎宾路102号。
  法定代表人邱中衡,力鑫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 健,江苏常州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恒力机械有限公司(下称恒力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常州市迎宾路102号。
  法定代表人邱中衡,恒力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储 静,江苏常州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昶鑫公司诉被告力鑫公司、恒力公司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0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向两被告发送起诉状。被告恒力公司于四月二十五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五月二十日裁定驳回被告恒力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合议庭于九月十五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并于十一月六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昶鑫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小涛,被告力鑫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健、被告恒力公司委托代理人储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昶鑫公司诉称:1998年3月原告与恒力公司各出资19万美元成立了力鑫公司。公司成立以后,力鑫公司一直由恒力公司经营,排斥原告参与经营管理,并不向原告提供财务报表,原告对力鑫公司的经营状况及盈亏几乎是一无所知,此行为严重的侵害了原告权益。2002年5月,恒力公司为了分得利润而需原告签字,被迫向原告提供了部分财务资料,即1998年、1999年、2000年、2001年的年检报告书和1998年3月至2002年4月的财务简报及2002年4月的资产负债表,根据该些财务资料,原告至少应分得利润64.32万元。原告法定代表人作为力鑫公司董事与其他董事协商并达成分配利润的董事决议(所署日期为2002年1月4日,实为2002年5月18日左右),原告要求力鑫公司对所提供的财务资料盖章确认却遭拒绝。后原告得知,恒力公司却从力鑫公司处划转了全部所分得的利润,而原告向力鑫公司催要应分得利润时却被告知“无钱了”,致使原告空欢喜一场,且深深失望。在原告与两被告多次协商无效情况下,原告只得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力鑫公司将财务账簿和相关原始凭证交原告查阅,并对力鑫公司盈亏状况进行审计。2、判令力鑫公司支付原告利润分配额64.32万元。3、判令恒力公司对力鑫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润分配额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在诉讼过程中,在本院主持下,力鑫公司将相关的财务资料交由昶鑫公司进行了查阅,力鑫公司以其诉讼请求已得到实现为由,于2003年11月27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
  原告昶鑫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力鑫公司合资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
  2、力鑫公司章程,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
  3、力鑫公司1999年联合年检报告书,证明力鑫公司1999年经营状况,即1999年亏损,不具备分红条件;
  4、力鑫公司2000年联合年检报告书,证明力鑫公司2000年经营状况,有150万元的盈利;
  5、力鑫公司2001年联合年检报告书,证明力鑫公司2001年经营状况,有62.9万元的盈利;
  6、力鑫公司2001年度财务分析报告,证明力鑫公司2001年财务状况,应分配利润为22万元;
  7、力鑫公司1998年3月至2002年4月财务简报,证明力鑫公司成立至今财务状况及昶鑫公司利润分配应为64.32万元;
  8、2002年1月4日力鑫公司董事会决议(以下简称1.4董事会决议),证明董事会通过了利润分配方式及各50%的分配比例的决议;
  9、2003年4月10日声明书,证明沈智慧是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
被告辩称  被告力鑫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其当庭辩称:我公司并没有妨碍原告行使其股东知情权的行为,我公司欢迎原告方前来查阅有关账簿。至于利润分配,我公司董事会没有形成有效的决议,故不能分配。
  被告力鑫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据:
  1、恒力公司委派至力鑫公司的董事俞耀明的证人证言,证明2002年1月4日的董事会决议无效;
  2、昶鑫公司1998年2月的委派书,证明沈智慧在力鑫公司的任职期限已过,董事会决议无效;
  3、恒力公司2002年2月的委派书,证明俞耀明的力鑫公司董事的身份。
  被告恒力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其当庭辩称:力鑫公司自成立以来,账上流动资金一直很少,我公司从未从力鑫公司分得红利,昶鑫公司要求我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恒力公司未向法庭举证。
  针对原告昶鑫公司的举证,两被告共同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据7表明的所谓利润仅是在账上予以反映,并不能证明有分红能力,证据8的董事会决议因沈智慧委派过期、董事俞耀明未受通知而无效。
  针对被告力鑫公司的举证,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俞耀明的证人证言真实性持有异议,俞耀明系被告恒力公司委派至力鑫公司的董事,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邱中衡系证人的领导,证人与被告之间有利害关系;且根据公司章程,通知义务是属于邱中衡的,我方没有过错,故决议应是有效的;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说明的是,我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智慧目前依然是我公司委派至力鑫公司的董事,我公司只要不更换,就无需通知力鑫公司。
  对被告力鑫公司的举证,被告恒力公司表示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证据的认证:鉴于讼争双方对对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昶鑫公司的所有证据及被告力鑫公司的证据2、3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至于原告昶鑫公司证据8、被告力鑫公司的证据1的效力将在其后结合本案的争议焦点加以认定。
  经举证、质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力鑫公司是否有可供分配的利润;2、力鑫公司董事会是否通过了利润分配方案,也即1.4董事会纪要的效力。
本院查明  双方当事人当庭表示对以下事实不存在争议,本院予以认定:
  1998年,恒力公司与昶鑫公司合资成立了力鑫公司,公司章程第惶豕娑ǎ喂咀⒉嶙时疚?8万美元,双方各投资19万美元,各占50%股份。第十九条规定,董事会由3名董事组成,其中恒力公司委派2名,昶鑫公司委派1名,董事任期四年,经合营各方继续委派可以连任。第二十条,董事会董事长由力恒公司委派,副董事长1名由昶鑫公司委派。第二十二条,合资双方在委派或更换董事人选时,应书面通知董事会。第二十五条,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并主持,董事长缺席时由副董事长召集并主持。第二十六条,董事长应在董事会开会前三十天书面通知各董事,写明会议内容、时间和地点。第二十八条,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法定人数为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不够三分之二人数时,其通过的决议无效。另外章程第五十四条还规定,合营公司依法缴纳所得税和提取各项基金后的可分配利润,如董事会确定分配,应按照合营各方在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第五十五条,合营公司每年分配利润一次,每个会议年度后四个月内公布利润分配方案及合营各方应分的利润额。第五十六条,合营公司上一个会计年度亏损未弥补前不得分配利润,上一个会议年度未分配的利润,可并入本会计年度利润分配。 
  1998年2月,按照章程规定,恒力公司委派该单位的董事长邱中衡出任力鑫公司董事长、俞耀明出任董事;昶鑫公司委派其董事长沈智慧出任力鑫公司副董事长。
  1998年至2001年度的力鑫公司联合年检报告书显示,力鑫公司1998年的利润总额为-128452.07元、1999年利润总额为-165878.27元、2000年利润总额为1502524.83元、2001年利润总额为629466.60元。
  2001年12月18日,力鑫公司财务部出具2001年度财务分析报告,载明预计2001年度利润为62.95万元,计提三项基金18.89万元、利润分配恒力公司与昶鑫公司各22万元。
  2001年1月3日,力鑫公司财务部出具资料表明,2000年度利润为149.65万元,弥补以前年度亏损29.43万元、计提三项基金36.24万元、利润分配恒力公司与昶鑫公司各42.28万元。
  2002年5月17日,力鑫公司财务部出具1998年3月-2002年4月财务简报,表明该四年间利润为179.47万元、计提三项基金55.13万元、利润分配恒力公司64.32万元、昶鑫公司64.32万元。
  2002年5月18日,力鑫公司召开董事会,董事长邱中衡与副董事长沈智慧出席会议并形成董事会决议,决议载明:第一条,力鑫公司2001年盈利先计提三项基金,即10%的比例计提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按10%的比例计提储备基金,按10%的比例计提企业发展基金;第二条,力鑫公司2001年的盈利计提三项基金后的未分配利润,按投资双方的投资比例进行分配,即未分配利润的50%分配给恒力公司,未分配利润的50%分配给昶鑫公司。在董事会决议上尾部邱中衡与沈智慧分别作了签名,但落款时间却为2002年1月4日。另庭审查明,力鑫公司在此次之前召开的董事会均未按有关章程规定进行书面通知。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1、力鑫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系在中国设立的具有中国法人资格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二条二款规定,合营企业的一切活动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令和有关条例规定。公司盈余分配权涉及公司需履行按董事会决议向其股东进行盈余分配的义务,即合营企业正常的经营活动,故由此而发生的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该法适用于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有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公司盈余分配有明确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对此作了特别规定,故本案亦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相关规定。
  二、关于力鑫公司董事会是否通过了利润分配方案,也即1.4董事会纪要的效力问题。
  被告力鑫公司与恒力公司认为由于该次董事会会议的召开没有能通知董事俞耀明,违反了力鑫公司章程的规定,属于程序违法,且沈智慧的董事任期已过,昶鑫公司未能以书面方式继续委派,故该董事会决议无效。
  原告昶鑫公司认为沈智慧系其法定代表人,其在力鑫公司成立之初已委派沈智慧为副董事长,其未向力鑫公司作变更委派说明沈智慧仍然具备董事的资格。另外俞耀明系恒力公司办公室主任,虽为董事,但其相关意思表示显然受到被告法定代表人邱中衡的左右,且根据公司章程规定,通知董事参加董事会的义务应是邱中衡的,昶鑫公司没有过错,只要有三分之二的董事参加会议,形成决议应是有效的。
  本院认为2002年5月18日力鑫公司就利润分配方案形成的董事会决议应是有效的。其理由如下:
  1、力鑫公司章程规定了董事的任期为四年,经合营各方继续委派可以连任。沈智慧系昶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昶鑫公司未向力鑫公司作变更委派,特别是昶鑫公司依据1.4董事会决议向法院起诉的行为进一步的表明了昶鑫公司对沈智慧的连任董事资格的确认,故力鑫公司与恒力公司所提的沈智慧不具有董事资格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2、虽然俞耀明确实未出席1.4董事会,但由于其身兼恒力公司职员及力鑫公司董事的身份,昶鑫公司在举证上处于极其不利的地位,其无法对俞耀明是否收到邱中衡的通知的事实予以举证,俞耀明该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较弱。且依据力鑫公司章程的规定,被告恒力公司与力鑫公司董事长邱中衡负有董事会召集义务,并且以往力鑫公司召开董事会亦没有完全按照章程规定即由力鑫公司董事长邱中衡在开会前三十日进行书面通知。现被告以董事俞耀明未收到其董事长邱中衡书面通知,从而未能出席1.4董事会为由来否定由另两个董事——力鑫公司合资双方董事长出席形成的董事会决议的效力缺乏充分的理由。
  三、关于力鑫公司是否有可供分配的利润的问题。
  原告昶鑫公司认为根据相关力鑫公司的财务资料及5月18日的董事会决议,力鑫公司具有可供分配利润为1286362.76元。
  被告力鑫公司与恒力公司认为合资公司的利润只是反映在账面上,由于许多应收款项没有收到,账面资金一直很少,邱中衡不了解合资公司的财务情况,才与原告形成了无效的董事会决议,合资公司目前没有可供分配的利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昶鑫公司已向法庭举证的材料,属被告合资公司自已作出的,或有关部门依法认可的财务资料,证明了合资公司有利润可供分配,合资公司的董事会亦形成了决议对利润进行分配。两被告认为该利润仅反映在账面上,实际无利润可供分配,但未能向法庭举证,且未向本院申请对合资公司的经营、财务状况进行审计,故本院有理由相信原告昶鑫公司认为力鑫公司有盈余进行分配的的观点成立,被告的抗辩因无证据予以支撑,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昶鑫公司的财务资料及有关审计报告已明确至2001年度止在弥补上年亏损后具有未分配的净利润为1837661.09万元,且2002年5月18日通过的1.4董事会决议又对未分配利润进行了分配,即对盈利计提三项基金后的未分配利润按投资双方的投资比例进行分配,此时力鑫公司应当按照董事会通过的利润分配方案向股东方支付股利。力鑫公司未能按其董事会决议分配股利,是对其股东的公司盈余分配权的侵害。昶鑫公司作为力鑫公司的股东,在其股东权受到侵害时,要求判令力鑫公司按利润分配方案向其支付利润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认为被告恒力公司已从力鑫公司处划转了全部所分利润的事实,因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但该节事实的认定与否并不影响昶鑫公司应享有的股东权利。另其要求判令恒力公司对力鑫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力鑫公司与恒力公司关于其实际未有利润分配及通过利润分配方案的董事会决议无效的抗辩因无足够证据支撑,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六条二款、第七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力鑫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昶鑫公司利润分配款643181.38元。
  二、驳回昶鑫公司要求恒力公司对力鑫公司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2158元由力鑫公司负担(此款已由昶鑫公司预交,力鑫公司在支付上述一款款项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力鑫公司、恒力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昶鑫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2158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分行江苏路分理处,账号:03xxx75),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长  钟爱莉
审 判 员  韩文利
代理审判员  薛 枫
二OO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晗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