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与江门市新会正华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与江门市新会正华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江中法民二终字第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建设二路81号。
负责人:罗志宏,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平,男,住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明兴路21号5座301号。
委托代理人:刘惠宏,男,住江门市新会区大泽镇沙冲庙东村3巷13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市新会正华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大泽镇沙冲管理区。
法定代表人:刘贤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开清,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群兴,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审第三人:江门市新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泽信用社,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大泽镇河滨路5号。
负责人:李燮威,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永就,该信用社信贷员。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江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新会正华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华五金公司)、原审第三人江门市新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泽信用社(以下简称大泽信用社)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太平洋江门公司不服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07)新法经初字第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8月9日,正华五金公司向太平洋江门公司投保财产保险综合险并填发《财产保险综合险投保单》(附有财产清单附表)。太平洋江门公司向正华五金公司出具一份《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单》,约定正华五金公司将其位于沙湾工业区的办公楼、厂房、宿舍、材料、成品及半成品向太平洋江门公司投保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责任期限自2005年8月10日零时起至2006年8月9日二十四时止,总保险金额5200000元(其中材料、成品及半成品的保险金额2350000元),第一受益人为大泽信用社,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金额高者为标准等。当日,正华五金公司支付保险费5720元给太平洋江门公司。2006年5月28日和同年6月9日,因突降暴雨,正华五金公司位于沙湾工业区厂区存放的材料、成品及半成品等遭受水浸。两次险情发生后,正华五金公司及时向太平洋江门公司报案并申请理赔,太平洋江门公司先约请中坤评估公司到场勘验评估,后分别于2006年5月30日和同年6月10日单方委托广东泰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诚公估公司)进行评估,泰诚公估公司对两次事故分别出具了两份《保险公估终期报告》(以下简称《公估报告》),确定两次暴雨洪水造成正华五金公司保险标的损失的定损金额分别为186062. 12元和103501. 15元,分别减除残值5430元和7697.50元、比例分摊和免赔额后,理赔金额分别为48446. 45元和25165. 31元。太平洋江门公司和泰诚公估公司都没有将上述《公估报告》送达给正华五金公司。2007年2月,太平洋江门公司根据《公估报告》,核定两次保险事故理算后最终赔偿金额分别为48446.45元和25165.31元,并向正华五金公司发出两份理赔结果通知书。正华五金公司对理赔结果不服,遂于2007年8月2日提起一审诉讼,要求太平洋江门公司向正华五金公司或第三人大泽信用社支付保险赔偿金435903. 8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诉讼中,正华五金公司对《公估报告》的评估程序和方法一审提出质疑,泰诚公估公司表示坚持《公估报告》的意见。一审根据正华五金公司的申请,决定对两次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重新进行公估,因双方对重新公估的公估机构未能协商一致,该院通过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江门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财产的损失重新进行公估鉴定,该中心于2008年7月31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委托方提供的广东省冶金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检验报告显示,仅对标的物钥匙盒进行了质量检验,并没有对受损的全部标的物进行质量检验,难以确定全部标的物的损失程度”和“由于距离案件发生的时间较长,委托方无提供重新质量技术模拟鉴定准确资料,标的物实际损失情况难以确定”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另查明,2006年1月1日,正华五金公司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投保财产保险综合险,约定正华五金公司对其位于小泽开发区的房屋建筑、原材料、产品及半成品续保,保险期限自2006年1月1日中午12时起至2007年1月1日中午12时止,总保险金额为11000000元(其中材料、产品及半成品的保险金额为6000000元)等。正华五金公司2006年5月份的“资产负债表”中“原材料、产成品、半成品”的库存金额为8323854.48元,其中沙湾工业区厂区库存2168268.70元,小泽工业区厂区库存 6155585.78元。另外,该院在向泰诚公估公司调取上述公估调查材料时,该公司仅提供上述《公估报告》。中坤评估公司具有保险公估资格。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正华五金公司、太平洋江门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正华五金公司已履行交保险费的义务,太平洋江门公司应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履行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故正华五金公司要求太平洋江门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太平洋江门公司单方委托公估机构的行为违反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财产保险公司不得参加“强制定损”的通知》中有关“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应本着协商、自愿的原则,委托有资格进行价值鉴定的机构和专家对财产损失进行鉴定”的规定,太平洋江门公司在出险后,先后单方委托两个公估机构进行评估,且每次委托均没有通知正华五金公司;另外,太平洋江门公司认为中坤评估公司不具备保险公司人库资质,就更不应要求其协助现场清点工作,故太平洋江门公司单方委托的行为有违协商、自愿原则,且也没有依法将《公估报告》向正华五金公司送达,故太平洋江门公司的公估程序显失公平。对于定损的数额问题,双方在诉讼中对《公估报告》确定的定损数额186062. 12元和103501. 15元、残值5430元和7697. 50元和免赔额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是定损的比例分摊,公估机构认为正华五金公司2006年5月份的库存金额8323854.48元,属不足额投保;而正华五金公司认为这个库存金额属于沙湾和小泽两个厂区所有,且两个厂区已在同一时间分别向不同保险公司投保财产综合险,太平洋江门公司与公估机构均没有提供其进行现场核实正华五金公司沙湾工业区的实际库存的证据,仅凭正华五金公司提供2006年5月份的库存金额就认定不足额投保,这与事实不符;而且原审法院在向泰诚公估公司调查时,该公司也没有提供太平洋江门公司实际库存的调查材料,故正华五金公司提供的2006年5月份“资产负债表”的库存8323854.48元不应作为沙湾工业区厂区的库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的规定,由于太平洋江门公司委托公估的程序不符合上述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通知的规定,且太平洋江门公司和公估机构对正华五金公司的实际库存审查不严,因此,采信正华五金公司主张的其沙湾工业区厂区的库存金额2168268. 70元。据此可知,2006年5月28日,正华五金公司沙湾工业区厂区出险,受损的定损数额180632. 12元,按实际损失计得赔偿金额166442.01元[(180632.12元-残值5430元)×95%(因免赔额为损失金额的5%)]; 2006年6月9日的保险事故,材料、成品及半成品的定损数额103501. 15元,按实际损失计得赔偿金额91013.47元[(103501. 15元-残值7697.50元)×95%(因免赔额为损失金额的5%)]。两次赔偿合共257455.48元。对于正华五金公司主张的施救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的规定,其诉请施救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诉请金额过高,因此酌定两次施救费用合计共32490元(178人×90元/人+183人×90元/人)。至于正华五金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最低数额先予支付”的规定,太平洋江门公司本应在收到理赔申请的60天内(即2006年8月9日前)向正华五金公司进行理赔,但其拖延理赔而给正华五金公司生产经营造成了不应有的困难和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至于违约金,应以上述两项赔偿合共289945.48元为本金,从2006年8月10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由于本案第三人是保险事故的第一受益人,故太平洋江门公司应向第三人支付涉案赔偿款及违约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太平洋江门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大泽信用社支付保险赔偿金257455.48元、施救费用32490元,合计共289945.48元及违约金(以289945. 48元为本金,从2006年8月10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规定清偿日止)。二、驳回正华五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74元,由正华五金公司承担2625元、太平洋江门公司负担5849元。
太平洋江门公司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撤销原判,改判太平洋江门公司赔偿金额为73611.76元。二、诉讼费用由正华五金公司承担。理由如下:第一,原审认为太平洋江门公司单方委托公估机构对正华五金公司财产损失进行鉴定有违协商、自愿原则与事实不符,且适用法律错误。1.太平洋江门公司委托泰诚公估公司进行评估鉴定已得到正华五金公司的许可。泰诚公估公司到达损失现场后,正华五金公司均把与案件相关资料全部提供给泰诚公估公司,并允许其到事故现场进行损失评估,期间也多次与公估人就损失的情况进行商议。在评估结果出来以前,正华五金公司一直未向太平洋江门公司提出任何异议;评估结果出来后,正华五金公司也曾单方委托江门中坤公司进行评定。可见,对泰诚公估公司的评估鉴定行为已得到正华五金公司的同意,原审认为太平洋江门公司委托的泰诚公估公司评估程序及结论显失公平,明显与事实不符。而且泰诚公估公司是经国家审核具备保险公估的专业资质,更是保险公司人库选定具备公估评定资格的专门机构,其作出的专业评估鉴定意见具有权威的公信力。2.一审法院认定太平洋江门公司单方委托公估公司违反保监会《关于财产保险公司不得参与“强制定损”的通知》,缺乏法律依据。首先,该通知是保监会于1999年12月29日颁布实施的,其适用前提是“少数行政部门借助行政手段,无视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权益,在一些地区对保险事故搞‘强制定损’活动”。可见该通知是以适用行政部门借助行政手段搞‘强制定损’活动为适用前提,与本案无关。其次,该保监发(1999)274号《通知》,是保监会于1999年12月29日颁布实施的,是根据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进行发布的,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已于2002年作出大幅度的修改,该通知也不应适用,并且根据200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可以聘请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或者具有法定资格的专家,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可见,法条对选定评估机构规定是“可以”,并非“应当”,也未明确规定要双方协商一致方能进行评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部门规章作为判案依据,而该《通知》属保监会对保险公司的通知,没有法律约束力,人民法院不应作为判案依据。第二,原审采信正华五金公司沙湾工业开发区厂房库存金额为2168268.7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库存金额2168268.70元只有正华五金公司自制的资产负债表予以证明,并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属孤证。根据“孤证不以定案”的基本法律原则,一审法院就此认定正华五金公司其沙湾工业开发区厂房库存金额为2168268.70元纯属武断。事实上正华五金公司的投保额不足。根据正华五金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认为正华五金公司存在两个仓库,一个位于新会大泽沙湾工业开发区厂房即向本公司投保财产险所在地,当时库存为人民币2168268. 70元,而另一个位于新会小泽创利来工业开发区厂房,当时的库存为人民币6155585.78元,与事实不符:1.正华五金公司主动向泰诚公估公司提供的资产负债表及财务账册均证实当时正华五金公司的库存量为人民币8323854.48元。泰诚公估公司在事故发生时要求正华五金公司提供当时的库存资料而正华五金公司自己提供了完整的资产负债表及账本全册,上述均清晰显示库存为人民币8323854.48元,且有正华五金公司的盖章确认。而不管保险单还是工商登记,正华五金公司只有一个地址,以此足以证明正华五金公司是以全公司的财产进行投保,是同一保险标的,所以就理赔角度而言,不能在事发后为增加保险金额而避重就轻随便改变投保资料,以“造成损失的财产投了保,没有造成损失的财产没有投保”作为理由索赔,该做法明显违背了保险合同中的诚实信用原则。2.正华五金公司提供的保险单反映,其投保的主体是正华五金公司,该公司是一个独立的法人,承保的形式是账面余额,即同一公司不可能存在两套账户。综合分析,正华五金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能推翻其按账面投保及理赔的事实,至于其向平安保险公司的投保,因投保地址与本案所发生地不一致,所以与本案无关。由于正华五金公司是不足额投保,根据《保险法》第四十条规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规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正华五金公司并未足额投保,根据《公估报告》确定的定损金额为186062. 12元和103501. 15元,分别减除残值5430元和7697.50元,分别分摊和免赔额后,故按理赔的公式:赔付金额=损失金额×投保金额/实际库存×免赔率,得出赔偿的金额分别为48446.45元和25165.31元,即赔偿金额为73611.76元是合法有据的。第三,原审判决自相矛盾,既认为《公估报告》不合法,又以其定损,但不采用该《公估报告》的理赔计算,明显是偏袒正华五金公司达到多赔付的目的,侵犯了太平洋江门公司的合法权益,明显不公。第四,本案不存在施救费用。正华五金公司主张的施救费用因为是属于事故发生时,对此正华五金公司有施救的义务,此费用不属于保险索赔的范围,且公估定损时已考虑该因素才作出公估结论。另外,对于正华五金公司提供施救的人数及工资等施救费用的证据,只有自制的清单;而且被保险人的四个证人中就有一个没有参加施救,且自行制作施救工资表,其合法性、真实性不能确认;正华五金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费用依法不能认定,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正华五金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对保险赔偿金部分事实的认定是清楚的,适用法律是正确的。第一,一审法院认定沙湾工业开发区厂房的库存金额为2168268.70元是正确的、符合事实的。正华五金公司有大泽沙湾工业开发区和小泽开发区两处厂区,两处厂区同建一套账目。出险时正华五金公司整个公司的资产负债表显示,正华五金公司整个公司2006年5月的存货为8323854. 48元,这一存货包括沙湾工业开发区的厂房存货数额和小泽开发区的厂房存货数额,即:沙湾工业开发区的厂房存货数额+小泽开发区的厂房存货数额=8323854.48元。而根据有关财务资料,统计出沙湾工业开发区的厂房在2006年5月的存货数额确为2168268. 70元(原材料1015650.95+半成品891258. 65+成品261359. 1=2168268. 7元),另一个位于小泽工业开发区厂房的库存则为人民币6155585.78元。第二,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上写着被保险人投保的财产是位于大泽沙湾工业区的厂区的财产,所以在理赔时只能以沙湾工业区厂房库存财产价值2168268.70元为保险价值,而不能连小泽开发区厂房的库存财产价值也计算进去。双方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保险单上明明白白写着正华五金公司的地址是大泽沙湾工业区,财产保险财产清单附表中财产坐落地址也明明白白写着大泽沙湾工业开发区,而出险时大泽沙湾工业开发区的库存财产为2168268.70元,理所当然,正华五金公司的保险价值就是2168268.70元,这是不存在任何疑问的。正华五金公司的另一处厂区小泽开发区厂区的财产是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的财产保险综合险,2006年5月在保险期内,且是续保。该投保的材料、产品、半成品的保险金额为600万元。也就是说,正华五金公司是将位于大泽镇小泽开发区、大泽沙湾工业开发区的财产(不同的保险标的)分别向平安保险公司及太平洋江门公司投保,这并不构成重复投保(所谓重复投保,是指将同一保险标的在同一保险时段内向不同的保险公司投保)。故此,计算保险价值(库存金额)时,也应分别计算。大泽沙湾工业开发区的财产出险,计算保险价值时只能以大泽沙湾工业开发区厂区的库存金额作为保险价值,而不能连小泽开发区厂房的库存财产价值也计算在内。第三,正华五金公司为大泽沙湾工业开发区的财产投的是足额保险,太平洋江门公司应当及时按实际损失全额理赔。正华五金公司为大泽沙湾工业开发区的价值为2168268.70元的财产投保,保险金额为2350000元,因保险金额(2350000元)高于保险价值(2168268.7元),所以属于足额投保,依约赔偿金额应按实际损失赔偿。
二、关于施救费用的问题。太平洋江门公司主张本案不存在施救费用,其理由是不成立的。正华五金公司所主张的施救费用,既有法律依据又有事实依据,法院应予以支持。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数额在保险金额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本案中,险情发生后,被保险人组织员工积极全力进行抢救,实际上产生了169015元的费用,数额加上保险赔偿金没有超过保险金额,保险人应该承担。关于证据方面,正华五金公司不但提供了有关的计算清单,而且依法申请法院传唤证人出庭接受质证,已予证实。
三、一审法院认为太平洋江门公司单方委托泰诚公估公司有违协商、自愿原则,公估程序显失公平是正确的。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关于财产保险公司不得参加“强制定损”的通知》是有效的部门规章,法院审判时应予参照。该通知中有关“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应本着协商、自愿的原则,委托有资格进行价值鉴定的机构和专家对财产损失进行鉴定”的规定,应该得到遵守。太平洋江门公司单方委托公估机构的行为违反了该规定。而原先委托的中坤评估公司具有保险公估资格,太平洋江门公司舍近求远单方委托泰诚公估公司,其动机可疑。且泰诚公估公司拒不出庭接受质证,对其作出的公估结论,又难以自圆其说,故该公估结论本来就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然而,正华五金公司申请重新进行公估,却未得到许可。在这种情况下,正华五金公司本着相互体谅的原则,对其公估报告中确定的定损数额不作异议,法院将此作为参考并不自相矛盾。直到如今,正华五金公司仍然认为,出险时的有关资料与数据被中坤公司和泰诚公司所持有,根据那些资料和数据,是完全可以重新公估的。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太平洋江门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
原审第三人大泽信用社未作答辩。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判决所查明的部分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正华五金公司向太平洋江门公司出具的出险通知书中内容为:当时天气十分恶劣,不断落大暴雨,九时左右,发现厂内的人行道的水位越来越高,下水道开始涌上浊水,因当时厂外河道上的水位比厂水位更要高。当发现这种情况,立即动员全厂员工约100人进行抢救,并调动厂的全部车辆和人员对产品进行搬迁,因水势涨得很快,不到半小时,水已经浸没了全厂的地面,此时,员工调来沙包用来堵塞各车间的门口,以减轻水位的上升,并调来水泵排水,经过一个多小时的抢救,水位已停止上涨,但此时的水位已有50 -60厘米深了,厂内地面的材料、成品及半成品已经大面积被水浸没。
2007年2月27日,太平洋江门公司向正华五金公司送达了理赔结果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账号以便支付赔款。
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有关泰诚公估公司对正华五金公司两次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并出具公估报告的效力问题;2.有关正华五金公司保险事故发生后库存账面余额的保险价值问题;3.本案正华五金公司要求太平洋江门公司支付施救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关于本案泰诚公估公司对正华五金公司两次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并出具公估报告的效力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可以聘请依法设立的独立的评估机构或者具有法定资格的专家,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均可聘请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法定资格的专家,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本案中,太平洋江门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泰诚保险公估公司到正华五金公司进行保险损失的评估鉴定并要中坤公估有限公司到现场配合清点,正华五金公司在泰诚保险公估公司到事故现场进行损失评估过程中配合其提供与案件相关资料且未对此提出异议,应视为正华五金公司对泰诚公估公司评估定损行为已认可。据此,正华五金公司认为太平洋江门公司单方委托泰诚公估公司评估,评估程序显失公平,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九条第二款“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的规定,泰诚公估公司出具公估终期报告书后,经原审法院准许,已书面答复了正华五金公司的有关质询。据此,正华五金公司认为泰诚公估公司拒不出庭接受质证,故该公估结论不能作为有效证据的辩称,理由明显不成立。
其次,关于正华五金公司保险事故发生后库存账面余额的保险价值问题。
一、2005年8月9日,正华五金公司与太平洋江门公司签订一份《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单》,该保单记载:被保险人为正华五金公司,公司地址为大泽镇沙湾工业开发区,标的项目:1.办公楼、厂房、宿舍,坐落地址注明详见清单(清单上厂房注明坐落大泽沙湾工业开发区),以估价承包保险金额为285万元;2.材料、成品及半成品,坐落地址注明详见清单(清单中无注明地址),以账面余额价值承保,保险金额为235万元;第一受益人为大泽信用社;责任期限自2005年8月10日零时起至2006年8月9日二十四时止等。另本案投保书、保险单正本及财产清单附表中对材料、成品及半成品的坐落地址均未予以详细注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关于“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因正华五金公司工商注册的地址只有一个即大泽镇沙冲管理区,正华五金公司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即如实告知其公司材料、成品及半成品分别存放于沙湾工业区及小泽开发区两处仓库,由此造成本案太平洋江门公司认为正华五金公司是以其公司的全部库存账面余额进行投保而正华五金公司认为是仅以大泽沙湾工业区的库存账面余额投保的争议,正华五金公司对此应负有过错。
二、保险事故发生后,泰诚公估公司要求正华五金公司提供当时保险事故发生时的仓库库存资料进行保险事故定损,正华五金公司向泰诚公估公司提供其2006年5月份显示库存账面余额为8323854.48元的资产负债表及总分类账本,该数额经正华五金公司盖章确认。正华五金公司也未向太平洋江门公司说明上述库存账面余额为全公司的库存账面余额即包括小泽开发区仓库的库存账面余额,致使泰诚公估公司以上述库存账面余额作为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大泽沙湾工业区仓库库存账面余额予以定损并认定为不足额投保。因正华五金公司与太平洋江门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正华五金公司投保项目即办公楼、厂房、宿舍及材料、成品及半成品的全部保险金额共计只有520万元,据此正华五金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提供的2006年5月份资产负债表及总分类账本显示的库存账面余额不能排除包括小泽开发区仓库的库存账面余额可能。
三、一审诉讼期间,正华五金公司提供其自制资产负债表,以证实保险事故发生时大泽沙湾工业区库存账面余额为2168268.70元。因该份资产负债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排除正华五金公司为自身利益而在事后提供不真实的库存账面余额的可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及第六十五条“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的规定,原审法院以太平洋江门公司委托公估的程序不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通知的规定,太平洋江门公司和公估机构对正华五金公司的实际库存审查不严为由,仅凭正华五金公司在一审提供的一份资产负债表而认定其主张的沙湾工业区厂区库存金额为2168268.70元明显不当。
综上,因保险事故发生时双方均未予认真核实发生地大泽沙湾工业区库存账面余额真实的保险价值(太平洋江门公司未对库存账面余额予以调查核实,同时正华五金公司也未明确予以说明),导致本案保险事故发生时大泽沙湾工业区真实的保险价值即库存账面余额无法认定。本案双方因保险发生地保险标的库存账面余额的真实保险价值发生纠纷,正华五金公司与太平洋江门公司均有过错。
因双方在诉讼中对《公估报告》确定的两次保险事故定损数额186062. 12元和103501. 15元、残值5430元和7697.50元及免赔额均无异议,经计算两次保险事故定损数额共计262613.98元,正华五金公司与太平洋江门公司应就各自的过错对上述定损金额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双方过错大小,本院酌定双方对上述保险事故定损数额各承担50%,因此,本案太平洋江门公司应将两次保险事故造成正华五金公司损失131306元支付给受益人即大泽信用社。
再次,关于本案正华五金公司要求太平洋江门公司支付施救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
本案中正华五金公司提供其自制的工资表及本公司员工的证人证言,以证实其在上述保险事故发生后,组织人员进行施救并支付了费用。但结合正华五金公司在诉状中有关“因突降暴雨,致使沙湾工业区的材料、成品及半成品等遭到水浸,虽经其员工积极抢救,仍造成巨额损失”的陈述及其向太平洋江门公司出具的出险通知书中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有责任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数额在保险金额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的规定,正华五金公司所提供工资表及其员工所作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明显低于其在出险通知书中的陈述。正华五金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组织人员进行施救是发生在保险事故之后。正华五金公司在两次保险事故发生时,积极组织员工施救为其应当履行的法定责任和义务,由此发生的费用不属于保险索赔范围;况且在公估终期报告书定损理赔金额中已包括对受损物品的清理、整理的人工费、管理费等费用,因此正华五金公司再诉请太平洋江门公司支付施救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泰诚公估公司于2007年1月25日出具了公估终期报告书确认两次保险事故最终理赔金额为73611.76元后,太平洋江门公司于2007年2月27日向正华五金公司送达了理赔结果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账号以便支付赔款。因正华五金公司不同意上述保险赔付金额而拒绝受领赔款,因此产生本案纠纷。为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考虑正华五金公司是基于对理赔金额的异议才不予领取保险赔偿金,现经本院审理确认太平洋江门公司应赔付两次保险事故的保险赔偿金应为131306元,故正华五金公司不予受领赔款有其合理性。太平洋江门公司对泰诚公估公司确定的理赔金额超出部分(131306元-73611.76元)即57694.24元,应自其发出理赔通知书的次日起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原审法院作出的太平洋江门公司承担逾期支付保险赔偿款的违约责任范围及起算时间的判处不当,应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判处不当,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07)新法经初字第72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支付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第三人江门市新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泽信用社支付保险赔偿金13130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7年2月28日起以金额57694. 2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江门市新会正华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4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4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2926元,江门市新会正华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7188元;江门市新会正华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8474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4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在判决执行时一并支付给江门市新会正华五金制品有限公司1286元;本案一、二审法院收取的诉讼费不再清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富荣
代理审判员 徐闯
代理审判员 王昭祥
二○○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秀霞
书记员 梁启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