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丝深圳进出口公司与深圳市雷地科技实业公司清算赔偿纠纷一案
中丝深圳进出口公司与深圳市雷地科技实业公司清算赔偿纠纷一案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丝深圳进出口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北路干货仓602栋B4。
法定代表人:冯德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莫三中,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雷地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新洲南路沙尾工业区金享楼1栋三层。
法定代表人:刘南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强,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郁恒,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市新威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文锦南路金安大厦七楼A单元。
法定代表人:石建兴,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冯德明,系中丝深圳进出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中丝深圳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中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雷地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地公司)、原审被告深圳市新威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威安公司)清算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0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9月11日,新威安公司、中丝公司共同成立兴华安公司。新威安公司出资额为人民币1800000元,出资比例为78.26%;中丝公司出资额为人民币500000元,出资比例为21.74 % 。 2002年6月13日,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深圳发展银行长城支行诉兴华安公司、雷地公司、中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雷地公司、中丝公司对兴华安公司1500000元以及利息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3年12月1日,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对雷地公司、中丝公司及兴华安公司下发强制执行民事裁定书。2004年2月27日,兴华安公司由于未进行年检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2004年9月9日,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对雷地公司进行强制执行,依法扣划人民币1980548. 48元。在庭审中,雷地公司确认其实际支付的执行款为人民币1820191. 22元。另查,新威安公司于1994年11月16日由中国刑事科学技术协会以及深圳汇丰电子有限公司共同开办。后深圳汇丰电子有限公司的股份转给中丝公司。2004年2月27日,新威安公司因未年检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根据相关规定,该院曾限期指定新威安公司的两股东协商指定诉讼代表人,由于两股东未在规定期限内指定诉讼代表人,为此,该院依法指定中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新威安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在审理期间,该院曾于2005年9月5日向新威安公司、中丝公司发出通知,要求新威安公司、中丝公司限期对兴华安公司进行清算,但是直至开庭前,新威安公司、中丝公司仍然未对兴华安公司依法进行清算。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股东对其开设的公司未尽清算义务而引起的侵权纠纷案件。具体讲本案涉及公司的独立责任与股东有限责任的相互关系问题以及有限责任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股东的责任问题。关于公司的独立责任与股东有限责任的相互关系问题。我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企业法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该条例进行办理登记;我国《民法通则》第四十条规定,法人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第四十六条规定,企业法人终止,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可见,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其成立或终止都必须按照一定的法律程序进行。公司是为了进行商业活动而人为设立的拟制的实体,从功能的角度看,公司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使投资公众(即股东)分享企业的利润。公司作为一个私法上的自治组织,是由股东组成并且为股东赚钱的工具,股东作为投资者是企业利益的终极所有人。同时,我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因此,一般认为,公司作为一个拟制的实体、一个独立的法人,应当对其债务承担独立责任,而股东对公司承担的是有限责任。这就是所谓的法人独立责任原则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这亦是中丝公司认为其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之一。但是,该院认为,股东有限责任与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股东的责任是不同层面的法律问题。承认股东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并不能否认股东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不负有其他责任。换言之,要求股东对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与法人独立责任原则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并不矛盾。股东有限责任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其适用的前提应是公司的成立和终止都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在某些情况下,不排除股东对开办企业承担补偿责任或清偿责任,甚至赔偿责任。关于中丝公司、新威安公司作为股东是否应对雷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该院认为,第一,根据法律的规定,法人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因此,清算是终止公司人格的必经的法律程序,任何公司未经清算,不应终止。其目的是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公司作为市场主体应当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进人和退出市场。公司成立后由于种种原因无法继续经营,如果不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该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那么必定影响所有与该公司有关的利害关系人。如果大量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被注销前,都不进行清算,那么这对市场秩序将产生不良影响,甚至引发信任危机和社会矛盾。因此,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被注销前,应当及时被清算。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因此,中丝公司、新威安公司作为兴华安公司的股东在该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负有及时对该公司依法进行清算的义务。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该在多长时间内被清算,但是可以参照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公司因某种原因解散,应在巧日内成立清算组的规定进行处理。然而,中丝公司、新威安公司在兴华安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内,未对该公司的财产进行清算。本案在审理中,该院又曾经指定中丝公司、新威安公司在一定期限内对兴华安公司履行清算义务,但是中丝公司、新威安公司仍然未对兴华安公司进行清算。中丝公司、新威安公司的行为完全背离法律要求对公司及时清算的立法目的。因此,该院认为,中丝公司、新威安公司作为股东怠于履行对开办企业的清算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二,根据该院查明的事实,雷地公司已经为吊销企业兴华安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1820191.22元,因此,雷地公司存在实际上的损失。在审理中,中丝公司对于雷地公司是否替兴华安公司偿还借款的事实提出质疑。该院认为,根据雷地公司提供的由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开具的凭证,可以认定雷地公司已经偿还了上述借款,至于发展银行通过何种方式进行账面处理与本案无关。第三,关于中丝公司、新威安公司未履行清算义务,与雷地公司的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中丝公司、新威安公司抗辩称,雷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与中丝公司、新威安公司未尽清算义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该院认为,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对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等享有职权,因此,中丝公司、新威安公司作为兴华安公司的股东应当清楚知道该公司的实际运作情况,包括资产、财务现状,而雷地公司是公司的外部利害关系人,无法知道该公司资产状况,况且中丝公司、新威安公司作为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因此,中丝公司、新威安公司应当清楚知道兴华安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实际财务状况。基于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该院认为,应当由中丝公司、新威安公司承担其未履行清算义务与雷地公司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在审理中,中丝公司、新威安公司对于兴华安公司在吊销营业执照时其财产和资产状况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中丝公司、新威安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中丝公司、新威安公司应当按照各自出资的比例对雷地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计算新威安公司应承担人民币1424481.65(1820191.22×78.26%)元的赔偿责任,中丝公司应当承担人民币395709.57(1820191.22×21.74%)元的赔偿责任。对上述责任中丝公司、新威安公司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中丝公司、新威安公司还应承担1820191.22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4年9月9日至2005年7月13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一、新威安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雷地公司赔偿人民币1424481. 65元;二、中丝公司自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向雷地公司赔偿人民币395709.57元;三、对上述责任新威安公司、中丝公司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对上述款项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4年9月9日起至2005年7月13日止。中丝公司、新威安公司对应承担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9534元,由中丝公司、新威安公司负担。
上诉人中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0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408号民事判决;2.判令中丝公司不向雷地公司支付赔偿金人民币395709.57元、利息以及撤销与新威安公司相互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雷地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一、雷地公司在一审时所称的对兴华安公司享有的人民币1820191.22元的债权,只能向兴华安公司主张权利,而不能向中丝公司主张任何权利。虽然中丝公司系兴华安公司的股东之一,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因此,雷地公司向中丝公司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为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由股东承担相对的有限责任的说法仅是一种法理的理解方式,扩大了对法律条文的解释,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二、一审判决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依据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认定中丝公司行为背离法律要求对公司及时清算的立法目的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为适用法律错误。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该条款乃是股份公司设立经理及其职权的规定,并不是对公司设立清算组的规定。关于公司的清算,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它解散事由出现时;(二)股东会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公司依照前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解散的,应当在15日内成立清算组,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大会确定其人选;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指定清算组成员,进行清算。”由此可见,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并不属于法定的应当在巧日内成立清算组的条件。关于何时成立清算组法律并无明文强制要求。退一步说,即使中丝公司应当在15日内成立清算组而没有成立,雷地公司的救济方式依法应当是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而不是一审认为的因此由股东对开办企业承担补偿责任或清偿责任甚至赔偿责任。三、中丝公司并非故意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在一审过程中,一审法院指定中丝公司在一定期限内对兴华安公司履行清算义务,但由于中丝公司属于国有企业,需向上级主管部门履行报告审批程序,因此在法院指定时间内没有能履行清算义务。但此后,新威安公司已于2005年10月24日成立了清算组并于2005年10月25日在报纸上进行了公告(见证据一),兴华安公司已于2005年10月24日成立了清算组并于2005年10月27日在报纸上进行了公告(见证据二),并于2005年11月2日向雷地公司发出了申报债权的通知书(见证据三)。由此可见,中丝公司正积极行使清算义务,对此事并没有懈怠,不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中丝公司认为,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中丝公司只以出资额为限对兴华安公司承担责任,而一审法院判决使中丝公司对兴华安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是不合理也不合法的,它否认了兴华安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应当承担的独立无限责任,同时也侵害了中丝公司的财产权。
雷地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对于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个案打破体现了法律公平、正义的价值。法人制度是人类智慧的结晶。但法人制度在商品经济的发展过程中也会被异化,法人的独立人格与股东有限责任有时会成为舞弊行为的护身符。出资者往往以法人外壳为挡箭牌,主张仅承担有限责任,并因此使债权人遭受损失。这种法人人格的异化导致了法人制度下出资者群体与债权人群体的利益平衡体系倾斜,使公平正义的价值体系受到挑战。这就必然导致法人人格在特定情况下的否认。当法人独立人格被滥用并对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时,法院可以基于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否认该法人的独立人格,责令股东直接对法人的债务承担责任。法人人格否认并非对法人独立人格的全面的和永久性的剥夺,而是在特定的、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对已经丧失独立人格特征的法人状态的一种揭示和确认,其效力仅限于该特定法律关系,并不影响承认法人在其他方面仍然是一个独立的法人实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在特定情况下,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股东的财产以清偿法人的债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解散后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九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清算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间内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债权人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法院可以予以支持。”通过这些规定,我国的法律允许在特定的情况下否认法人的人格,而直接要求股东承担责任。现在新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审判决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直接责令股东承担责任,是对我国公司法律制度的正确理解与适用,体现法律公平、正义的价值和该法院高超的审判水准。二、雷地公司在一审当中有权提出侵权赔偿之诉。根据刚才提到的广东省高院的《意见》的规定,在企业法人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债权人提出侵害之诉的,法院可以支持。根据这一规定,雷地公司在一审时提出侵权赔偿之诉并无不当,并且于法有据。为了慎重起见,在一审期间法院已经指定了中丝公司、新威安公司在限期内对兴华安公司进行清算,但是中丝公司、新威安公司拒绝在指定期限内进行清算,在这一事实下,一审判决才以中丝公司、新威安公司滥用法人地位或者是滥用股东有限责任为由,判令中丝公司、新威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所以一审判决是慎重的,也是稳妥的。三、中丝公司的事后补救不能成为推翻一审判决的理由。在一审判决下判后,中丝公司称已经开始对兴华安公司的清算,但是一审判决是基于在一审所查明和确认的事实来作出的。那么中丝公司在一审判决作出之后才开始清算,并且试图以这种事后补救的方法来推翻一审判决,当然不成立。另外,中丝公司在上诉状中强调不是故意怠于履行清算,雷地公司认为“怠于作为”在主观上是故意,不存在过失的主观状况。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新威安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的陈述意见。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兴华安公司清算公告于2005年10月27日起在《深圳特区报》公告三次,但清算工作至今无法完成。
本院认为:本案系公司债权人追究股东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侵权赔偿责任纠纷。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其一,中丝公司能否以有限责任原则有效对抗雷地公司的诉讼主张,雷地公司向中丝公司主张权利的依据何在;其二,中丝公司应否承担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中丝公司能否以有限责任原则有效对抗雷地公司的诉讼主张,雷地公司向中丝公司主张权利的依据何在的问题。有限责任原则作为现代公司制度的核心和基石成为股东利益特殊保护的重要法律依据,但是,它并不是绝对和无条件的。相反,有限责任原则有其适用的特定条件和范围,超出一定界限,而导致权利和义务不对等时,则有必要考虑有限责任的除外适用。在这一点上,本院与原审法院的认识是一致的。股东享受有限责任保护的前提就是维持公司资本的充实和财产独立,履行股东应承担的义务,包括解散时对公司进行及时清算。从本质上讲,有限责任原则是“股东投资风险”、“股东参与公司运作程度”和“公司相对人权益保护”三者之间利益平衡与取舍的结果。公司法的目标并非单纯为了实现公司股东利益的最大化,而是为了实现公司法上各种利益关系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当股东违背了当初进入公司制度时自愿承担的遵守公司有限责任规则的默示承诺,并对他人权益造成损害时,就不应该再享有有限责任的保护,而应替之于例外适用的责任规则,对违背公司法律制度行为加以规制,以维护交易的安全与秩序。因此,中丝公司以有限责任原则为由主张雷地公司的起诉缺乏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雷地公司所主张的标的物,既是其对兴华安公司的债权,也是其因兴华安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所遭受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雷地公司可向作为股东的中丝公司提起侵权诉讼,中丝公司关于雷地公司对兴华安公司的债权只能向兴华安公司主张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采信。
关于中丝公司应否承担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侵权赔偿责任问题。清算是公司法人人格终止的前提条件,2005年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虽未明确规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解散清算程序,但股东应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合理期限内对公司进行清算,在原审法院的通知下,雷地公司、新威安公司虽于2005年10月成立了兴华安公司清算组并予公告,但仍未在合理期限内按修订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至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完成清算工作。兴华安公司实际已无法进行清算。公司的清算是确保公司财产得以保全、公司债权人利益得以实现的先决条件。因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将导致债权人就公司清算之后的资产实现其债权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股东应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股东相对于债权人更能掌握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前的资产情况,与证据的距离更为接近,更具举证能力,因此,在债权人举证证明债权合法存在且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之事实的情况下,证明债权人的损失与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致无法清算没有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则应分配给股东,并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对中丝公司、新威安公司侵权事实、赔偿责任的认定及举证责任的分配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但原判所引用法律条文出现笔误,本院予以纠正,正确条文为修订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
综上所述,中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19534元,由上诉人中丝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利萍
审判员 叶克潜
审判员 陈卫滨
二○○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胡迪(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