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艳军等诉浙江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赔偿纠纷系列案
陈艳军等诉浙江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赔偿纠纷系列案
[2007]杭民二初字第133号
调解法官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毛志军等
案情介绍
一审原告:陈艳军等127人
一审被告:浙江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萧钢构)
原告陈艳军等人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07年2月13日,杭萧钢构与中国国际基金有限公司就安哥拉项目签署合同草案,合同总金额折合人民币313. 4亿元。但杭萧钢构在没有发布公告之前,就在2月12日下午的公司年度总结表彰大会上泄漏了该信息,导致股价异动。2月15日和3月13日,杭萧钢构就安哥拉项目重大合同发布了公告,但在公告中隐瞒了该公司未看到中基公司与安哥拉政府签订的公房发展合同这一重大事实,且公告披露的内容与实际不符。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4月4日向该公司下发了《立案调查通知书》的情况下,杭萧钢构高管仍不断发布“公司在信息披露等方面,并不存在违规情况”等不实言论。原告正是被杭萧钢构不断误导才购买了该公司的股票。4月27至29日杭萧钢构股票停牌期间,媒体报道了杭萧钢构在安哥拉住宅建设项目上存在信息披露不及时、不准确、不完整,信息披露违反法律法规,证监会拟对其进行处罚且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已经送出等情况。4月30日,杭萧钢构开始交易后即以跌停收盘。杭萧钢构的虚假陈述行为给原告造成投资损失、佣金和利息损失。5月14日,杭萧钢构公告了中国证监会对该公司的处罚结果。证监会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杭萧钢构存在未按规定披露信息和披露的信息有误导性陈述等违法行为,决定:对杭萧钢构给予警告,并处以40万元罚款。根据我国《证券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杭萧钢构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判令:杭萧钢构赔偿原告投资损失、佣金和利息损失;诉讼费用及因诉讼产生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杭萧钢构答辩称:(1)杭萧钢构被中国证监会认定的“违法违规”行为,不属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应予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虚假陈述行为。虚假陈述行为的认定,涉及“两个重大”,即“重大事件”和“重大遗漏”,证监会对杭萧钢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杭萧钢构行为作出的定性是“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而并非“虚假陈述”,杭萧钢构仅是在信息披露方法上确有缺陷,这种缺陷尚算不上“重大”,也不足以对投资者带来重大损失。(2)退一步而言,如认为杭萧钢构的“信披违规”的确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虚假陈述”行为,则在杭萧钢构被认定的五项违规违法行为中,有两项不属于司法解释调整范围内的应予赔偿的“虚假陈述行为”。目前相关法律仅对“诱多型虚假陈述行为”的因果关系和赔偿计算进行了规定,“诱空型虚假陈述行为”造成投资者损失的尚不属于目前司法解释调整的对象。处罚决定书认定的“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行为中的二项“虚假陈述”只能是“诱空型虚假陈述”,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应予承担民事责任的“虚假陈述行为”,即便该两项行为导致的民事损害存在,也无法按照目前的司法解释予以调整。(3)再退一步而言,如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披露的信息有误导性陈述所列三项属于虚假陈述行为,则因其性质存在不同、行为相互独立,应就各项行为单独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界定其各个时点,并依照所确定的时点来判断投资者的投资行为与虚假陈述之间的因果关系并计算损失。(4)从杭萧钢构频繁公告的角度看,杭萧钢构已经充分揭示了风险,风险投资者仍继续买股票,应当自己承担投资风险所造成的损失,杭萧钢构不应当承担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收到第一批案件的立案申请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即准确地判断该案具有群体性特征,迅速地对案情进行了分析:在2007年2月至5月期间(虚假陈述期间),该股票换手率极高,初步估计大约有11600名投资者因买卖该股票而遭到损失,其中估计损失在1000元人民币以下的大约有4300人,估计损失在1000元至5000元之间的约有4500人,估计损失在5000元至1万元之间的约有1200人,估计损失超过1万元的有1600人,其中损失超过10万元的约有 100人。因此,理论上潜在的可提起诉讼的股民人数最高可达1万人左右,即使10%的股东提起诉讼,案件数也将达到1000余件,潜在的赔偿额十分巨大。而且由于该股票换手率很高,现有流通股股东基本上都是新股东,潜在的巨额诉讼与他们的利益密切相关,他们对该案的进展也十分关注。同时,全国媒体对该案都表示了极大关注,社会舆论铺天盖地、议论纷纷。通过这一分析,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敏锐地感觉到该案潜在的原告多、利益牵涉面广、社会影响大,一开始就树立了通盘考虑、整体处理的审判思路。通过数月的努力,最终促成了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妥善处理了这批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
调解过程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批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结合案情和形势,确立了通盘处理的审理思路,充分发挥调解一揽子解决纠纷的优势,切实加大调解力度,做了以下工作:
1.关于案件的处理思路
案件受理之初,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迅速开展案情分析,敏锐地感觉到该案潜在的原告多、利益牵涉面广、社会影响大,若不妥善处理,会影响到资本市场和社会稳定。在准确研判案情的基础上,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树立了通盘考虑、整体处理的审判思路,并将这一处理思路与原告代理人进行了沟通,得到了他们的理解与支持。实践证明,这一思路有利于保护投资者合法利益,有利于合理判断公司的责任,有利于平衡投资者和企业之间以及现有流通股东之间的关系,有利于妥善全面地对案件作出处理。
2.关于调解方案的提出
案件受理之初,杭萧钢构认为涉安哥拉项目的合同正在实际履行中,其未作虚假陈述,并认为全国媒体铺天盖地地作不利于自身的报道,公司是被“舆论审判”压垮,是牛市泡沫的替罪羊,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责任不能接受。有鉴于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管院长、庭长、承办人数十次与被告方沟通,耐心对被告进行释法明理,指出杭萧钢构因存在未按规定披露信息和披露的信息有误导性陈述等违法行为而被证监会行政处罚的事实,并对虚假陈述的法律定义及构成要件进行详细解释,使杭萧钢构对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及法律责任有了正确的认识。在此基础上,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还向被告指出,诚恳调解、积极赔偿是上市公司修复企业信誉的重要手段,是企业社会责任感的体现,对于企业的长期健康发展有利无弊,以调解的方式处理本案对上市公司而言是成本最小化、收益最大化,通过这一分析,被告接受调解的意愿大大提高,并主动提出了按诉讼请求金额的适当比例进行赔付的初步方案。其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原告代理人表达了被告方的调解意愿,一开始,由于原告方具有一边倒的舆论优势,对赔偿金额的期望非常高,丝毫不愿作出让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耐心向其指出审理该类案件中股市投资的固有风险、系统风险等因素对责任认定的实际影响,劝导原告调整过高的诉讼期望值,原告代理人也终于表示愿意接受调解并在赔偿额度上作出适当让步。至此,基本的调解协议框架已经形成。
关于调解方案的达成。2009年5月19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原告方提出按照诉讼请求金额的90%的比例进行赔偿,被告方提出按照70%的比例赔偿,调解的关键是弥合赔偿比例的距离。考虑到127位原告的代理人集中于数位律师,为节约调解时间、提升调解效率,各承办人通过分头做各原告代理人、被告的调解工作,最终双方当事人就其中的118件案件达成一致协议:杭萧钢构于2009年6月30日前在原告诉讼请求的基础上按照82%的比例以现金形式向各原告分别支付赔偿金额;案件受理费各半负担。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同志再接再厉,利用晚上时间加班加点制作了118份调解书并于第二天早晨就向当事人送达完毕。对于剩余尚存争议的9件案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采取了求同存异、分类处理的方法,对事实、法律适用争议不大的案件,促成双方先行达成调解协议,就不符合起诉资格的原告,在法院讲清道理后原告自动撤诉,其中7件案件的原告主动撤诉。就最后2件案件的当事人争议较大的案件,经过事后进一步的调解,也调解成功。所有调解案件被告事后均依照调解协议自动履行了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