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公安英烈救助协会诉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辽宁省公安英烈救助协会诉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0)沈中民五终字第726号
案情介绍
2008年6月23日,辽宁省公安英烈救助协会与民安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辽宁省公安英烈救助协会作为投保人,在民安保险公司处为辽宁省公安英烈救助协会会员即被保险人共计73000人办理不记名因公牺牲、致残团体保险,每年由辽宁省公安英烈救助协会向民安保险公司交纳保险费人民币350万元。辽宁省公安英烈救助协会会员因公牺牲,并符合《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抚恤办法》[公发(1996) 18号]中规定的因公牺牲,由民安保险公司每人一次性赔付因公牺牲保险金人民币250000元。辽宁省公安英烈救助协会会员因公牺牲,由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认定。辽宁省公安英烈救助协会会员因公牺牲或致残后,由辽宁省公安英烈救助协会向民安保险公司提出赔付要求,因公牺牲人员需提供因公牺牲证明、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民安保险公司在接到赔付要求7个工作日之内将赔付的金额支付给辽宁省公安英烈救助协会,保险期限为1年。刘明鹏,系丹东市凤城公安局刘家河派出所教导员。2008年9月20日上午6时50分,刘明鹏驾驶辽F0239桑塔纳轿车赶往派出所上班途中,行至国道304线凤城迎宾岭三岔路口处与黄宇强驾驶的解放牌大货车(辽F72140)相撞。经风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明鹏、黄宇强负同等责任。刘明鹏受重伤,经送往凤城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2008年9月20日7时55分身亡。凤城市公安局向凤城市人事局申请为刘明鹏评定公亡。2008年9月27日,凤城市人事局以凤人发[2008] 36号文件认定刘明鹏同志为公亡。辽宁省公安英烈救助协会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协议,要求民安保险公司理赔,民安保险公司拒绝赔付,故辽宁省公安英烈救助协会向法院提起诉讼。
办案过程
在本案的审判中,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充分应用了法律的目的解释方法,对于《保险法》规定的保险利益原则以及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需经被保险人同意的立法目的进行考察的基础上,结合救助协会为会员办理不记名因公牺牲团体保险目的是为了保障警察、民警等此类高危行业群体利益的事实,从而排除了本案保险合同道德危险出现的可能性。认定本案中保险合同并不违背《保险法》相关规定的立法目的,作出了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辽宁省公安英烈救助协会的主管单位为辽宁省公安厅,被视为是全省民警的家。业务范围包括为烈士、牺牲民警家属发放抚恤金;为负伤、患病民警发放救助金等。虽然公安民警职业风险越来越大,但对公安民警的抚恤待遇还很低,为解决公安民警因公伤亡、因公健康状况受影响的救助问题,保险被提上日程。救助协会与民安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就约定,救助协会作为投保人,在民安保险公司处为73000名民警办理“不记名因公牺牲、致残”团体保险。本案判决确认了该保险合同的效力,并判令保险公司依法履行理赔责任,避免了“英雄流血又流泪”。由于本案判决的作出,使与本案相似的救助协会会员因公牺牲、致残的保险理赔案件有了裁判标准,使相似案件均得到相同判决。本案判决的作出,也受到新闻媒体的广泛关注,得到较好的社会评价。《沈阳日报》以《民警上班遇车祸是否“因公牺牲”?》、《辽沈晚报》以《民警因公牺牲生前保险遭拒赔》为题从不同角度进行了详实的报道。《沈阳日报》的报道被新华网、中国网络电视台以《民警车祸被定“因公牺牲”保险公司拒理赔》为题进行了转载,东北新闻网以《民警上班遇车祸被定“因公牺牲”保险公司拒理赔》为题进行了转载。
本案的判决,也使办案人认识到:个案中的能动司法是构建与完善能动司法制度机制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法官在裁判过程中应当找准案件争议的焦点并加以深入研判,真正抓住解决问题的关键;要全面、周延地思考案件的争议之处,在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综合考量各种因素,运用良知和学识作出符合正义的选择;要在处理疑难案件和面对法律漏洞时,积极运用法律解释、法律推理等各种科学方法来填补法律漏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