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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方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纠纷案

2023-09-18 09:47:19 256

林方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纠纷案


 

林方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纠纷案

  案号:(2010)苏商终字第0043号
  案情介绍
  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莱公司)成立于2002年1月,林方清与戴小明系股东,各占50%的股份,戴小明任公司执行董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方清任公司总经理、公司监事及两个分支机构负责人。两人对公司内部管理作出约定。2006年起,两人之间的矛盾逐渐显现。2006年3月,双方发生肢体冲突。2006年5月开始,双方互相发出召开会议的通知,但均未能召开或未能形成有效决议。从2006年6月1日起至二审终审判决作出之日,凯莱公司未召开过股东会。凯莱公司经营正常,处于盈利状态。
  2006年11月28日,林方清诉至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解散凯莱公司。该院认为虽然两股东陷入僵局,但凯莱公司本身经营状况良好,不存在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且股东之间的僵局可以通过多种途径来破解,判决驳回林方清的诉讼请求。
  林方清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江苏省高院。江苏省高院认为:凯莱公司虽经营正常,但公司亏损并非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必要条件,凯莱公司持续未召开股东会、无法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的时间已长达四年,权力机构、执行机构、监督机构均无法正常运行,凯莱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林方清的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公司僵局通过其他途径长期无法解决。据此,判决撤销原审判决,解散凯莱公司。
  办案过程
  江苏高院在办理本案的过程中,积极践行能动司法理念,积累了丰富的审判经验:
  1.细化《公司法》第183条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具体认定标准,纠正关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之认定必须以亏损为前提条件的错误认识。司法强制解散公司制度是2005年新《公司法》建立的新制度,立法规定得较为原则(仅一个条文),法院在具体适用时面临的最大难题在于如何理解“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就本案而言,由于凯莱公司一直处于盈利状态,使得上述难题更为棘手。仅从文义分析,“公司经营管理”可有两种理解,既可解释为公司的经营以及内部管理,也可理解为公司为经营所进行的内部管理。前一种理解包括了公司的经营状况,后一种理解则与经营状况无关。这两种不同的理解带来的问题是,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时是否要考虑公司的盈利状况。从立法本意分析,“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应当主要是指管理方面存有严重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不应理解为资金缺乏、亏损严重等经营性困难。如果将公司亏损作为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必要条件,将会给大股东、实际控制股东等压制其他股东提供“合法”借口,使得其他股东在公司盈利的状态下既享受不到投资的利润,又无法及时地从公司退出,这一结果不应当是立法者的初衷。因此,公司本身处于盈利状态并非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充分阻却事由。法院二审判决以公司的组织管理机构为切入点,细化了“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具体认定标准,即公司的正常经营管理建立在其权力机构(股东会)、执行机构(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及监督机构(监事会或监事)有效运行的基础上,判断一个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从上述组织机构的运行现状入手,加以综合分析,同时明确指出公司本身处于盈利状态并非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充分阻却事由,澄清了在这个问题上的模糊认识。
  2.结合《公司法解释(二)》对《公司法》第183条中关于司法解散前置程序的规定进行正确理解。将调解等其他救济途径设置为司法解散公司的前置程序是因为,司法解散将导致公司主体资格的消灭,且具有不可回复性,处理不当可能导致社会资源浪费。但是,立法对此所抱的谨慎态度并不等同于前置程序可以久拖不决。对于那些已经陷入严重经营管理困难的公司,在通过其他多种方法仍无法化解纠纷时,只能通过司法解散公司这一股东退出机制来打破僵局。因此,在强调司法解散公司前置程序的同时,《公司法解释(二)》第5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否则,过于冗长的前置程序可能使得公司司法解散机制形同虚设。本案中,林方清在提起公司解散诉讼之前、进入诉讼程序之后,管理部门及一、二审法院长期、多次调解均未果,且本案进入诉讼程序已达4年之久,如再要求林方清继续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矛盾,不符合《公司法解释(二)》第5条的规定,也有违公司司法解散前置程序的立法本意。
  3.通过判例促进公司尊重小股东、非控股股东的权利,维持公平的合作关系,依法规范内部治理,建立诚信的投资环境。近年来,公司纠纷日益增多,且大多与公司内部不规范的管理、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漠视小股东利益的现状有着极大的关系。新《公司法》增设司法解散制度以来,公司解散案件虽逐年增多,但大多数结果为驳回诉讼请求。司法实务中对待司法解散制度的高度谨慎,让该项制度的影响力大打折扣,这一现象与司法解散制度过于原则、缺乏相应细化标准有着极大的关系。本案二审判决的作出,不仅使法院在实务中能对司法解散的相关法律进行正确理解与适用,还能进一步使社会大众,尤其是与该制度息息相关的公司等商事主体,能够对我国的司法解散制度进行正确的理解,进而重视、完善公司的内部治理,尊重、保护每一位投资者的合法权利,避免在利益的博弈中陷入僵局,也有利于建立更规范、诚信的投资环境。
  4.果断地让不符合市场要求的公司通过司法解散制度有序退出市场,解放被束缚的生产要素,真正实现投资收益最大化。公司作为股东投资的工具,其存在的价值在于通过资本的联合及专业的管理实现投资收益最大化并进而推动整个社会财富的增长,而这种价值必须依赖于公司的正常运转及股东权利的顺畅实现。公司一旦陷入僵局,内部的争斗将耗损公司的健康发展,影响公司的经营与偿债能力,进一步造成对市场交易安全与效率的冲击,不仅直接危害公司与股东的利益,还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严重的还有可能造成连锁反应,甚至影响社会稳定。在此情况下,如果司法解散途径亦犹豫不决,只能使失去信任的股东互相煎熬,面对利益流失无能为力,对司法途径失去信心。因此,当公司陷入僵局且无法通过其他方法化解纠纷时,司法解散途径在把握认定标准的前提下及时作出判断,让符合解散条件的公司按照规定退出市场,从而释放被束缚的生产要素,使相关投资重获流动性,真正实现投资收益最大化。
  5.正确理解公司与社会主义市经济的关系、公司法与社会主义经济发展的关系,在公司自治的原则下适时干预,剔除不适格的公司,规范和引导公司依法自治;确保市场主体的健康发展,促进社会经济体制良性循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良性发展离不开市场主体个体的健康发展,公司的非健康状态最终会影响整个市场经济的发展。《公司法》的调整对象即为市场经济的主体—公司,通过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从而达到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目的。
  6.本案判决后已在法院系统内得到一定的认可。本案二审判决被《人民法院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刊登,并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确定为全国首批6件指导性案例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