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双喜等诉阳光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证券登记纠纷系列案
王双喜等诉阳光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证券登记纠纷系列案
[2010]粤高法民二终字第99-104号
调解法官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纪红玲
案情介绍
上诉人(一审被告):阳光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双喜、曹惠美,叶国细,杨玉娥,杨送妹,于生建(以下简称王双喜等)
一审被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证券登记公司深圳分公司)
阳光公司在设立时首期发行普通股,分别由三家发起人、其他法人及内部职工持有。1996年,该公司股票经批准在深圳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股份性质为法人股及社会公众股。其间阳光公司对所有股东均有配股分红。王双喜等以自有资金购买了阳光公司相应数额的原始股,但有初步证据证明王双喜等系以“代持法人股份”(即公司发行的股份性质为法人股,原则上应由法人单位持有,但实际为个人购买,由法人单位代持)的形式购买了阳光公司的原始股份。
阳光公司在上市之前将公司原始股份委托福建证券交易中心托管,该中心为王双喜等股东开设了记名证券托管卡,并出具了持股清单。但是在阳光公司正式上市后,在证券登记公司深圳分公司进行股份初始登记时,内部却没有王双喜等股东身份的记载。阳光公司亦未举证证明该笔股票的下落。王双喜等股东多次奔波于北京证监会、福建证监会、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深圳分公司、阳光公司等单位均因“代持法人股份”这一特殊的历史现象无从依法处理而无结果,最终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王双喜等六名股东持有的托管卡和持股清单可以证明该原始股在托管期间并未被转让给他人,阳光公司也未举证证明该笔股票的去向,王双喜等六名股东的损失是因阳光公司在上市前向证券登记公司深圳分公司申办初始登记时未对王双喜等六名股东的股票予以妥善处置所致,判令阳光公司按股票在判决生效日的市值向王双喜等六名股东赔偿相应价款等共计1400余万元。
阳光公司上诉称:涉案股份原系案外法人单位松明公司持有,王双喜等六名股东并非涉案股份的合法持有人,本案应追加代持涉案股份的松明公司参与诉讼。阳光公司已如实、足额申报了所发行的全部股份,申报过程中不存在主观过错,法人股和社会公众流通在股权分置改革后股份对价安排不同,致使一审在计算2006年7月17日股权分置改革后的股份数量时存在重大错误,实际股票损失计算有误。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过程中,在承办法官和合议庭做了大量耐心细致的调解工作后,双方握手言和,王双喜等同意阳光公司支付共计1000万元,他们放弃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权利,案件诉讼费用由阳光公司负担。双方对调解结果均表示满意。
调解过程
本案始于20世纪90年代初存在的个人实际出资,其他法人单位代持的“代持法人股份”现象,“代持法人股份”现象在当时普遍存在,是特殊历史时期的特殊产物,是一种不规范的股份持有方式。在当时和现行法律规定中均无相应的法律法规对之进行规范,当事各方多以协调方式处理彼此之间的利益关系,这类案件一直是司法界的难题。如果严格从法律上讲,证券登记行为及其引发的争议多遵循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即登记在册的股东即为股东权益的享有者,但驳回小股东诉讼请求的思路显然不利于保护实际出资人的合法权益,而且本案六名小股东均为年事已高的老人,法律知识淡薄,且已经历了15年的维权历程,不仅很难理解此种处理思路的法律依据,甚至极可能情绪激动导致过激事件,案件二审期间正值亚运会前后,该6名小股东甚至扬言如果改判就要上有关部门静坐以示抗议,案件法律效果照顾到了但可能严重影响社会效果。而如果仅从六名小股东实际出资、谁出资谁受益的案件客观事实出发,重新登记六名小股东的股东身份实际并不可行,而由于案件在证明阳光公司在公司上市前进行股份登记过程中存在过错的证据又不充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通过认真发现案情后,认为一审法院虽然保护了实际出资人的利益,也比较接近案件客观事实,但阳光公司提出的其不存在主观登记过错及股金损失计算有误的主张也有一定道理。加之阳光公司系上市公司,判赔的负面消息经披露后,不利于上市公司今后的正常生产、经营、运作。尤为特殊的是,本案中阳光公司指认的代持法人单位松明公司并不承认其代6名股东持有了阳光公司的法人股,面临着若判阳光公司赔偿股金,则其赔偿后的权利将极可能失去救济途径。相反,如果本案以调解方式结案,在划清6名小股东和阳光公司在登记中的过错程度的前提下,既可以公平合理地分配6名小股东的股金损失,又可以适当调整因股金损失计算有误造成的上市公司的损失,可以找到双方均可以接受的结果。基于这样的考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确立了对本案进行调解的思路。具体调解过程如下:
1.吃透案情,确立调解工作思路和原则。在本案中,由于“代持法人股份”现象不符合当时的相关法律规定,相关法人单位持有人又不确认其代持了该部分股票,案件当事人各方争议较大。合议庭考虑到“代持法人股份”现象在90年代普遍存在的特殊历史背景,6名小股东确有实际出资购买股票、阳光公司对股份数额并无异议仅对股票持有人有异议的事实,以及阳光公司在公司上市前未申报登记实际出资人为股东存在一定过错的案情,确立了维系实际出资人的实体利益,同时兼顾为阳光公司保护其合法正当利益留有救济途径的原则对该案进行调解。
2.做双方当事人的“倾听者”,消解一审期间积累的矛盾。在本案中,由于阳光公司在案件一审期间完全否认6名小股东的股东资格,6名上了年纪的小股东在诉讼期间情绪异常激动,而阳光公司也认为明明股票为其他法人股代持,如果支付给6名小股东股金后,自己就成了“冤大头”。二审期间,承办法官召集双方当事人分别进行了座谈交流,耐心地倾听了6名小股东对其维权历程的陈述以及对一审期间对方当事人完全不认同其股东身份所引发的强烈不满心情;与此同时,也详细倾听了阳光公司对“代持法人股份”现象的认识和处理主张,对立情绪有了初步的缓解,也为调解工作的开展打下了基础。
3.做双方当事人的“贴心人”,平衡和释明各方利害关系。在本案中,考虑到一方当事人都是近60岁左右的“第一代”老股民,诉讼的主要目的是尽快拿到股票所对应的金钱,而另一方是上市公司,诉讼的禁忌是不利于上市公司良好对外形象的树立。承办法官向小股东一方分析了虽然可以判决结案,但案件如果由法院强制执行存在不确定因素,收效缓慢,尽快拿到股金的机会不大的现实。另一方面也向阳光公司释明判决一方面可能形成类案的判例不利于其今后类似诉讼的开展,也可能影响上市公司的对外形象。让双方当事人切实感受到法官是真正站在自己的立场上想办法出主意,从而争取到双方当事人对法官和法院的信任,也使双方对调解结案的态度由排斥转由期待,调解主动性和积极性有了提高。
4.充分发挥代理律师的“桥梁”作用,形成调解工作的合力。在本案中,阳光公司的代理律师是该公司的长期法律顾问,比较了解公司的状况,也比较了解公司法定代表人对诉讼的态度,与当事人之间有较强的信任关系。承办法官抓住这一有利因素,与阳光公司的代理律师进行了详细的沟通,从法理上向其阐述了6名小股东持有股权凭证的事实足以证明其合法股东身份的道理,从遵守商事外观主义原则、严格遵守重大信息披露制度、维护上市公司整体形象的角度出发说服该代理人做上市公司的调解工作。而在小股东这一方,承办法官也向代理律师阐明了案件判决结案可能面临的风险。通过充分发挥律师的“桥梁”作用,不仅扫清了调解的障碍,还增进了调解工作效果,起到了事半功倍的作用。
5.担当矛盾解决的“中立方”,主动为调解方案的制定出主意,想办法。在本案中,承办法官向6名小股东和阳光公司分别释明,由于双方举证均有不足,造成6名小股东股金损失的原因存在不确定性,同时从现实操作的惯例分析,双方对于股份未被登记在6名股东名下,6名小股东存在不积极申报的过错,而上市公司则存在不积极配合初始登记的过错。并告知可以以此责任划分来作为确定调解方案的大原则。同时,考虑到股价是时刻波动的,不利于调解金额的最终确定,承办法官确立了不以每股股票价值与股份数确定金额而是以固定金额的方式进行调解,并通过分别沟通取得了双方的同意,在折中双方利益的情况下确定了以900万为基数向各方征询意见,最终协调到1000万促成调解方案的达成。在调解方案中,承办法官还精心设计了款项的支付方式、支付时间以及诉讼费用承担,让双方当事人全无后顾之忧。
案件在经历了二审长达数月的调解工作后,双方当事人由完全对立到能够坐下来协商解决直至矛盾逐渐消除到成功调解结案。阳光公司在签署调解协议书的第3天,即将涉案股权损失赔偿款汇入当事人指定的广东高院账户暂存,并由该院财务部门将款项汇入各位小股民的账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