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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文林、辉县市掌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9-18 09:50:06 279

艾文林、辉县市掌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艾文林、辉县市掌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07民终3460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艾文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朋成,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超,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辉县市鸿福电商服务部,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辉县市城关镇东关村2-3-1号。
  经营者:郭红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飞,新乡市辉县市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辉县市掌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辉县市共城大道中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贺占东,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新乡市云互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辉县市天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辉县市文昌路东关街3-11号。
  法定代表人:许光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
审理经过  上诉人艾文林、上诉人辉县市鸿福电商服务部(以下简称鸿福电商服务部)因与被上诉人辉县市掌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掌上网络科技公司)、原审第三人新乡市云互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互联网络科技公司或天悦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8)豫0782民初5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艾文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朋成,上诉人鸿福电商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飞,被上诉人掌上网络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贺占东,原审第三人云互联网络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艾文林上诉请求:1、对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证人范天明股东身份认定错误。本案被上诉人工商登记显示其股东仅为贺占东和岳某,范天明不能提交股份代持协议,即使提交了股份代持协议,其也不是股东,不能享有股东权利。一审法院以三方口头约定确认证人范天明成为显名股东的身份,事实认定错误。且上诉人被迫签订协议时范天明不在场,故其证言不应被采纳。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股东身份认定错误。《公司法》规定公司章程、出资证明、股东花名册、工商登记可以证明股东身份。在本案中,以上内容上诉人均没有,其他股东也无法提供。况且上诉人本身亦未履行出资义务,与其他股东之间无股权转让协议,也并未享受股东权利。三、一审法院认定微信公众号的使用权可以作为股东出资错误。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非货币出资应当评估作价,且应当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上诉人仅拥有微信公众号的使用权,而不是所有权,如果作为出资存在权利瑕疵。故一审法院认定微信公众号的使用权可以作为财产性利益进行出资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损害公众号所有权人腾讯公司利益。根据用户与腾讯之间关于使用微信公众平台服务所订立的协议:微信公众帐号的所有权归腾讯公司所有,用户完成申请注册手续后,获得微信公众帐号的使用权,该使用权仅属于初始申请注册人,禁止赠与、借用、租用、转让或售卖。五、2018年3月21日上诉人与贺占东所签订协议应认定为无效。该协议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在贺占东以诉讼,公安报案等胁迫的情况下在原审法院签订。双方之前口头协议是以合作形式开展业务,根本未约定上诉人进入其公司作为股东。在签订该协议之前,贺占东以职务侵占罪向辉县公安局报案,称被上诉人职务侵占其公司财产,后经公安机关调查后,不予立案。后贺占东又四次向原审法院起诉,但都是立了又撤,撤了又立,滥用诉权,上诉人为应诉身心疲惫。2018年3月21日,原审法院又电话通知上诉人去一审法院,上诉人到后才知道又被起诉,上诉人作为一个电脑宅不懂法律知识,而贺占东法律系毕业,在其威逼利诱逼下,称只要签了该协议后,就不再去公安局告上诉人,就不用坐牢,法院这边也撤诉。当时上诉人一人前去,诉前调解员也说,签个协议就没事了。上诉人陷入错误认识,做出非真实意思表示,签订了该协议。一般的交易双方会充分协商的情况下在公司家庭或其他场合签订合作协议,而通常不会在法院签订入股协议,况且还是对没有的事实进行确认。协议中有“签订本协议后,本案撤诉。"的字句,也充分说明了上诉人是为了让贺占东撤诉才被迫签订的协议,而且并不能以该协议认定上诉人的股东身份。况且上诉人作为微信公众号的使用者,无权对该公众号的所有权进行处分,且是在贺占东欺诈胁迫之下签字,并且损害第三人腾讯公司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认定合同无效的多种情形。六、证人岳某与范天明证言相互矛盾,其真实性存疑。根据证人岳某法庭上的陈述,掌上网络科技公司在发问范天明时其称4个股东均在工商局进行了登记;在上诉人发问的时候其又称自己应该没有在工商登记,其陈述明显前后矛盾,不应当采信。证人岳某在法庭上称只有贺占东和岳某进行了工商登记。掌上网络科技公司提供的两名证人陈述不一,两名证人的证言应予排除,均不应当采信。
  上诉人鸿福电商服务部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18年4月23日,鸿福电商服务部与云互联网络科技公司签订了微信公众号迁移申请函,并经辉县市公证处公证,根据民事诉讼法67条规定,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在没有足以推翻公证书存在瑕疵的证据的情况下,推翻公证书内容明显错误。迁移申请函可以证明该交易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鸿福电商服务部系善意取得,无论艾文林与掌上网络科技公司有何纠纷,应由其两方自行解决,如因艾文林原因造成掌上网络科技公司损失应由艾文林赔偿,但不得影响或干涉善意第三人的权利。一审判决鸿福电商服务部将自己所有的微信公众号迁移给他人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鸿福电商服务部配合艾文林迁移微信公众号,但对鸿福电商服务部支付云互联网络科技公司对价一事只字不提,没有保护权利人应享有的法定权利。
  艾文林和鸿福电商服务部针对对方的上诉请求均没有异议。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掌上网络科技公司辩称:一、针对艾文林的上诉理由:1、被上诉人与艾文林合作是2014年12月开始,合作方式为艾文林以涉案账号入股,并因此占25%的股份。合作原因是艾文林个人账号即涉案账号,与被上诉人主营的掌上辉县项目重名,为避免矛盾纠纷,招其入股加入公司。2014年12月至2018年5月期间涉案账号所有权益均归公司所有,艾文林在被上诉人处实际任职,并按月持续领取工资待遇。根据被上诉人公司审计报告,公司经营良好,持续盈利,截止2018年4月公司可分配资金余额30多万。2018年3月在法院工作人员的见证下,签订补充协议,明确艾文林是公司股东,并享有25%的股权,是在公平合理、公正公开的前提条件下,签订协议。该协议保障了艾文林的合法权利。上述内容,被上诉人一审中均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属实。艾文林虽然否认股东身份,但并未说明是何种合作关系,也没有提交任何相关证据。因此一审法院依法判定被上诉人主张成立。2、通过被上诉人提交的账本和涉案账号的历史经营记录,可以确定2014年12月至2018年5月,涉案账号的使用权、经营维护及相关收益全部归属于被上诉人。此期间艾文林一直是被上诉人的职员,职务是技术总监,因职务而继续管理账号。依据腾讯公司规则,账号的使用权属于微信认证登记主体,即第三人天悦公司。天悦公司作为本案的无利害关系人,已经澄清是因为艾文林曾经借用其公司资质,代为认证,账号才登记在其公司名下,自己并非实际权利人;2018年5月的迁移账号行为,也是基于艾文林的要求,才转移至鸿福电商服务部名下。该事实证明艾文林有权承诺“以账号入股公司"。3、没有相关法定形式要件和腾讯公司登记主体不符等现象,是基于腾讯公司微信发展过程中“规则调整更新"、“不支持修改"等历史性原因导致,属于不可抗力。没有完成法定形式的工商登记变更,是“腾讯公司登记权利主体不符且无法修改"、“无法与第三人天悦公司达成三方协议"等客观原因导致。4、2018年1月被上诉人发现艾文林在公司所有人都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监管银行资金变动的职务便利,分多次“窃取"公司资金13万元。艾文林拒绝交代资金去向,所以公司请求公安机关协助查明事实。艾文林解释用于公司开支,公司随即撤回协助调查申请,让艾文林尽快自行报账。2018年3月,两个多月后,艾文林5次提交资金去向,均不一致。但基本问题已经搞清楚,是出于二心,将资金用于艾文林自己新公司,新公司项目是“逛辉县"【该项目所有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进行支付,艾文林通过提交微信认证资料,窃取被上诉人的实际经营成果】。被上诉人认为艾文林只是一时糊涂,请求公安“训诫纠正其违法行为",民警拒绝才请求法院调解。调解时,法院工作人员根据“《公司法148条,公司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占为己有的,违法所得归公司所有"等相关法律规定,一一对艾文林进行解释,艾文林表示纠正错误,最终达成一致,签订协议。调解时艾文林表示要与被上诉人继续合作,才在协议第一条明确了之前的合作形式,并声明艾文林的权利。至于撤诉是达成协议的必然结果,而非条件。协议内容中,公司确认艾文林合法享有公司股权25%的客观事实,是对艾文林合法权利的公开确认。若艾文林选择合法退出,可以分得资金将近20万。在此之前,完全没有正式报案和起诉,一直是调解态度,不存在胁迫。艾文林称自己不享有公司股东权利,却以“天悦公司获利5000元,自己分文未得"的方式,转手将被上诉人价值50万左右的唯一经营账号,贱卖给了鸿福电商服务部。2018年5月因为艾文林在民事诉讼期间,公然实施转移涉案财物的违法行为,法官制止无效,才报案请求公安制止违法行为。艾文林又要求法院遵守“先刑后民"诉讼程序,原民事诉讼,才被驳回。之后,民警认为无法判定涉案账号归属及账号价值,才先行进行民事诉讼。涉及新型法律关系、单独进行民事起诉的“微信公众账号权属纠纷诉讼",又被法院法官多次认定为不符合侵权纠纷、知识产权纠纷、诉讼地域管辖权等法定事由,才导致本案件多次撤销重立。艾文林实施违法行为在前,被上诉人依法律规定进行维权在后。皆因艾文林单方面违法行为而引起,被上诉人并无任何过错或胁迫威胁行为。
  二、针对鸿福电商服务部的上诉理由:1、被上诉人在涉案账号被迁移之后,随即向辉县市公证处的工作人员提出抗议,以利害关系人身份请求撤销该公证。辉县市公证处经审核研究,认为该公证的双方当事人,办理的是签名属实公证,仅证明在《迁移账号申请函》上签字盖章,是双方当事人本人所为,并不证明该行为是否合法,也不证明双方约定的内容是否合法,因此产生的矛盾纠纷,应当向法院诉讼解决。2、现实中,微信公众账号并非流通商品,没有标准定价。艾文林作为公司实际股东,只占有公司25%的股权,涉案账号的实际权利人之一,虽然无权单独处分涉案账号,并不影响艾文林对涉案账号进行估值并自行定价,出让自己的权利。本案中艾文林坚持称案件事实,是以5000元价格将涉案账号卖给鸿福电商服务部,双方协议对涉案账号的折价部分有效。根据《公司法》规定,同等条件下公司股东享有优先权。被上诉人自愿全额承担鸿福电商服务部购买涉案账号的5000元费用支出。3、2018年4月15日,艾文林与天悦公司谈迁移事项,4月20日签约时,艾文林临时改变签约主体为成立不到一天的鸿福电商服务部(4月19日临时成立)。关于5000元的交易费用,天悦公司已经说明是手续费,并非标的折价的买卖款。迁移申请函可以证明虽然鸿福电商服务部是新的登记主体,但实际管理员是艾文林的妻子冯德娟;根据涉案账号的每天经营记录,可以证明仍然是艾文林在进行实际使用。鸿福电商服务部的登记地址是艾文林家中。2018年4月20日完成交易和所有手续问题,5月12日实施迁移,此期间仍由被上诉人实际经营,鸿福电商完全有充分时间落实相关问题,其并非善意第三人。
  原审第三人云互联科技有限公司述称:对艾文林和鸿福电商服务部的上诉没有意见。
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掌上网络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艾文林继续履行协议,将微信公众号“掌上辉县,微信号×××"(2018年5月12日更名为“掌上辉县+,微信号×××",2019年4月24日认证改名为“掌上辉县V")迁移至掌上网络科技公司名下;2、要求鸿福电商服务部配合艾文林完成上述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鸿福电商服务部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掌上辉县,×××"微信公众号(原始ID:gh-f4d9548clf6a),由艾文林于2013年5月份申请注册,为开通更多权限,2014年11月以云互联网络科技公司(曾用名天悦公司)名义进行企业公众号认证,认证后云互联网络公司未实际使用该公众号,该公众号类型为订阅号。2018年4月20日云互联网络科技公司与鸿福电商服务部共同向腾讯公司申请微信公众号迁移,2018年5月16日迁移完成,原始ID为gh-f4d9548clf6a(掌上辉县)的微信公众号上的相应数据迁移至原始ID为gh-4fa5d7bbc4fb(掌上辉县+)的微信公众号上,该账号运营人为冯德娟,系艾文林的妻子。2019年4月24日“掌上辉县+"认证改名为“掌上辉县V",微信号及原始ID未变,运营人变更为刘志华。根据腾讯规则2017年前,微信公众号经认证后不可以进行迁移。掌上网络科技公司于2014年12月9日在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实际出资人为贺占东、岳某、范天明。登记股东为岳某、贺占东,贺占东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岳某为监事。贺占东、岳某、范天明口头约定,三人各占33.3%的公司股份。公司成立后,艾文林用其申请,并通过第三人进行企业公众号认证的“掌上辉县×××"微信公众号入股公司,双方口头约定,艾文林占25%的股份。2018年3月22日在辉县市人民法院诉前调解中心,掌上网络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贺占东与艾文林签订书面协议,协议上确认了艾文林2014年底以掌上辉县(×××)入股掌上网络科技公司,并占股25%的事实,该协议上有贺占东、艾文林的签字,并加盖有掌上网络科技公司的印章。2014年12月19日掌上网络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贺占东通过其个人邮箱向艾文林发送关于公司账号的邮件,艾文林开始参与公司的经营。“掌上辉县×××"微信公众号,由掌上网络科技公司使用、收益,至今未进行过分红。“掌上辉县(hxs0373)"微信公众号由辉县市工业经济发展局申请注册,由掌上网络科技公司使用,原为订阅号,艾文林参与公司经营后变更为服务号。贺占东在登记注册掌上网络科技公司前,于2014年11月17日登记注册过河南嘟嘟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辉县分公司,于2016年4月29日登记注销。2018年3月25日贺占东、艾文林签字确认了“2017年3月-2018年2月合作费用分摊汇总表",同日二人签字确认了“嘟嘟微生活业务账户结算截止到2018年3月底",岳某于2018年3月29日在第二份结算单上签字。贺占东于2018年8月21日向辉县市公安局控告艾文林涉嫌职务侵占,辉县市公安局于2018年11月6日以没有犯罪事实为由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掌上网络科技公司与艾文林是否约定以微信公众号“掌上辉县(×××)"入股掌上网络科技公司的问题。首先,从股东出资情况看,艾文林虽主张本案争议的微信公众号“掌上辉县(×××)"所有权归腾讯公司所有,使用权人为第三人云互联网络科技公司,掌上网络科技公司不具有所有权及使用权。但经该院查明,微信公众号“掌上辉县(×××)"虽使用第三人资质进行企业公众号认证,但认证完成后第三人自始未使用过该公众号,从2014年12月份开始直到2018年5月16日该公众号迁移前,一直由掌上网络科技公司在经营该公众号。虽然微信公众号的用户仅有使用权,但微信公众号的收益来自于数据流量及关注人数,该使用权同样具有财产性利益,可以作为股东的出资财产,故艾文林辩称的案涉公众号所有权属于腾讯公司的意见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其次,公司的三位原始股东贺占东、岳某、范天明均认可艾文林的股东身份,且经口头协商,每人让出一部分,变更为股东贺占东、岳某、范天明、艾文林各占25%的股份。艾文林虽然在庭审中予以否认,但其在2018年3月22日在该院诉前调解中,与贺占东签订书面协议,认可其以“掌上辉县(×××)"公众号入股掌上网络科技公司,并占25%的股份的事实,故该院对艾文林系掌上网络科技公司股东,并用“掌上辉县(×××)"公众号的使用权入股占25%的股份的事实予以确认。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在2014年,根据腾讯规则微信公众号不可迁移,故艾文林虽未将“掌上辉县(×××)"公众号迁移至掌上网络科技公司名下,但事实上将该公众号的运营、收益权交付公司,视为其入股行为完成。作为公司资产,经过公司的运作,微信公众号“掌上辉县(×××)"有了很大的发展,其价值得到提升。2018年5月16日艾文林与鸿福电商服务部共同将原始ID为gh-f4d9548clf6a(掌上辉县)微信公众号上的相应的数据迁移至原始ID为gh-4fa5d7bbc4fb(掌上辉县+)的微信公众号上,使掌上网络科技公司失去了对“掌上辉县(×××)"公众号的运行、收益权,艾文林违反了其与掌上网络科技公司之间的协议。故掌上网络科技公司诉求艾文林继续履行协议,将微信公众号“掌上辉县,微信号×××"(现已更名为“掌上辉县V,微信号×××")迁移至掌上网络科技公司名下;鸿福电商服务部配合艾文林完成上述诉讼请求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艾文林辩称的未与掌上网络科技公司签订合同,不具备法律上的合同关系的意见。该院认为,双方达成协议时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双方进行了入股的约定,并实际履行,且事后以书面形式对双方的协议进行了确认,故对艾文林的辩称不予采信。艾文林辩称的双方系合作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意见不予采信。鸿福电商服务部辩称其迁移账号的行为,是与第三人之间形成的,与艾文林无关的意见。该院认为,第三人仅是让艾文林以其企业名义进行公众号的认证,并未实际使用该账号,其应艾文林的要求将账号进行迁移,故对鸿福电商服务部的意见不予采信。艾文林辩称2018年3月22日的协议上确认的微信公众号为“掌上辉县订阅号,×××",与争议微信公众号“掌上辉县,×××"不是同一公众号的意见,该院认为,发生争议时掌上网络科技公司同时运营有微信公众号“掌上辉县,×××"与微信公众号“掌上辉县,hxs0373",其中“掌上辉县,×××"类型为订阅号,“掌上辉县,hxs0373"类型为服务号,掌上网络科技公司陈述书写成“掌上辉县订阅号,×××",是为了与“掌上辉县"服务号相区别,且标注有微信号“×××",可以证明2018年3月22日协议上的“掌上辉县订阅号,×××",即为订阅号“掌上辉县,×××",故对艾文林的意见不予采信。经该院审委会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艾文林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微信公众号“掌上辉县V,微信号:×××,原始ID:gh-4fa5d7bbc4fb"(原名称为“掌上辉县,微信号:×××",原始ID:gh-f4d9548clf6a)迁移至辉县市掌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二、辉县市鸿福电商服务部配合艾文林完成上述行为。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艾文林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艾文林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5页,不予立案决定书1份,证明2018年3月22日协议并非艾文林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因艾文林受不断的刑事、民事控告严重影响,为了让掌上网络科技公司撤诉,不得不接受协议约定。2、证人郭某、苗某的证言和刘清梅的出庭证言,证明艾文林与贺占东签协议前一天晚上与3位朋友吃饭,经过几人商议,艾文林为了让贺占东罢手最后不得不接受贺占东提的条件。3、微信公众平台服务协议1份,证明微信公众号的所有权归腾讯公司,不得转让。4、郭敏证言2份,证明掌上网络科技公司从未被授权成为管理员或者运营者,不具有登录案涉公众号的资格,艾文林从未将案涉公众号交付掌上网络科技公司。5、云互联网络科技公司证明1份,证明截至2018年5月8日,该公司从未授权任何公司开通流量主,掌上网络科技公司一审提交的流量主证据系伪造云互联网络科技公司授权提交给腾讯公司,从而开通流量主,涉嫌刑事犯罪。6、掌上网络科技公司工商材料复印件,证明该公司股东为贺占东、岳某两人,其二人向艾文林转让股权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否则无效。
  掌上网络科技公司对艾文林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艾文林受到胁迫;对证据2不清楚;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账号不能转让的问题已由腾讯公司2017年2月出台了新的规定,允许公众号迁移,将主体进行变更;证据4证言不实,从一审提供的账本可以证明2014年12月艾文林加入公司时掌上网络科技公司已拥有对案涉公众号的实际使用权,郭敏作为员工不能证明公司是否得到授权,因为艾文林当时负责管理公众号,所以后台操作均需要艾文林进行授权;证据5真实性不清楚,即使事实存在,因艾文林在公司工作期间也是由其管理开通流量主功能的,其行为是职务行为,流量主结算是由管理员向腾讯公司提出申请,结算数据由腾讯公司发送到掌上网络科技公司指定的邮箱,由公司结算开具发票后,腾讯公司将款项打入掌上网络科技公司账户,以上程序都是由管理员操作;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云互联网络科技公司对艾文林提交的证据5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明是诉讼前艾文林将案涉公众号迁移到鸿福电商服务部后,打印好找云互联网络科技公司工作人员李维盖的章,目的是把流量主结算的钱提现,李维盖章时并没有仔细看内容,也没有写日期。公众号流量结算应当结算到账号主体即云互联网络科技公司,后来如何变更成掌上网络科技公司的不清楚,云互联网络科技公司对案涉公众号没有权限,知道艾文林与掌上网络科技公司合作的事,但对结算的事情不清楚,不知道他们是如何操作的。对艾文林提交的其他证据不清楚,不予质证。
  鸿福电商服务部对艾文林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艾文林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并未显示艾文林在受到胁迫下签订协议,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2证人所陈述的事实均是听艾文林陈述,对艾文林与掌上网络科技公司之间的纠纷证人表示不清楚,故该证据属于传来证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证据3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因证人未出庭参加质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证据5因云互联网络科技公司对证明内容存在异议,且艾文林系案涉公众号的管理员,控制后台操作,第三人的证明与真实结算账户不符,无法证明系掌上网络科技公司伪造其手续办理,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6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掌上辉县,×××"微信公众号(原始ID:gh-f4d9548clf6a),由艾文林于2013年5月份申请注册,为开通更多权限,2014年11月以云互联网络科技公司(曾用名天悦公司)名义进行企业公众号认证,认证后云互联网络公司未实际使用该公众号,该公众号类型为订阅号。
  2014年10月至11月期间,贺占东找到艾文林进行合作。掌上网络科技公司于2014年12月9日在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实际出资人为贺占东、岳某、范天明。登记股东为岳某、贺占东,贺占东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岳某为监事。贺占东、岳某、范天明口头约定,三人各占33.3%的公司股份。2014年12月19日掌上网络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贺占东通过其个人邮箱向艾文林发送关于公司账号的邮件,艾文林担任技术总监,负责“掌上辉县×××"微信公众号的运营管理,公司给其发放员工工资。掌上网络科技公司将“掌上辉县×××"公众号作为其公司项目对外推广。“掌上辉县(hxs0373)"微信公众号由辉县市工业经济发展局申请注册,由掌上网络科技公司使用,原为订阅号,艾文林参与公司经营后变更为服务号。2014年12月31日至2017年12月31日,该公众号粉丝数由8714人上涨至121074人。2015年9月至2018年5月期间,掌上网络科技公司账户作为“掌上辉县×××"公众号的流量主账号,由腾讯公司每月向该公司结算广告收入,该收入作为掌上网络科技公司的经营收入并由其控制支配。
  2018年3月22日贺占东因另案起诉艾文林,双方在辉县市人民法院诉前调解中心签订书面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双方对艾文林2014年底以掌上辉县订阅号(×××)入股掌上网络科技公司,并占股25%的事实无疑义(异议)。"2018年4月20日云互联网络科技公司与鸿福电商服务部共同向腾讯公司申请微信公众号迁移,2018年5月16日迁移完成,原始ID为gh-f4d9548clf6a(掌上辉县)的微信公众号上的相应数据迁移至原始ID为gh-4fa5d7bbc4fb(掌上辉县+)的微信公众号上,该账号运营人为冯德娟,系艾文林的妻子。贺占东于2018年8月21日向辉县市公安局控告艾文林涉嫌职务侵占,辉县市公安局于2018年11月6日以没有犯罪事实为由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2019年4月24日“掌上辉县+"认证改名为“掌上辉县V",微信号及原始ID未变,运营人变更为刘志华。
本院查明  另查明:腾讯公司在微信公众平台发布的《微信公众平台服务协议》第七条7.1规定:“微信公众账号的所有权归腾讯公司所有,用户完成申请注册手续后,获得微信公众号的使用权,该使用权仅归属于初始申请注册主体。若进行微信公众平台认证时,该公众账号在账号资质审核阶段提交的用户信息与初始申请注册主体不一致的,账号资质审核成功之后使用权属于通过资质审核的用户。账号使用权禁止赠与、借用、租用、转让和售卖。"2017年后,腾讯公司微信公众平台推出账号迁移功能,通过此功能可将A账号的粉丝、违规记录、文章素材(可选)、微信号(可选)迁移至B账号,其他内容及功能无法迁移(微信支付、流量主、模板消息等)。公众号不支持直接变更主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艾文林是否具有股东身份。
  掌上网络科技公司主张艾文林将案涉公众号迁移至公司名下,其应当证明艾文林具有迁移的法定或约定义务。掌上网络科技公司称艾文林系其公司股东,以案涉公众号进行出资,并提交了双方2018年3月22日签订的协议、公司股东的证言等证据证明艾文林的股东身份及其应当履行的出资义务。对于上述证据是否具有证明效力的问题,分析如下:
  (一)股东取得公司股权的方式有两种,一是向公司出资或认缴出资,二是通过受让或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工商登记、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等是认定是否具有股东身份的依据。首先,掌上网络科技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均未显示艾文林系其股东,亦未向艾文林签发出资证明书或股权证等表明其为股东的书面材料,从外观上并不显示艾文林的出资额及占股比例。其次,掌上网络科技公司股东内部之间无书面协议约定出资额或占股比例,并未显示艾文林在公司成立时有向公司出资或认缴出资的意思表示。第三,艾文林加入公司后,公司未召开股东会决议对公司进行增资,掌上网络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贺占东称艾文林的股权是基于其他股东的转让而取得,但未能提供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等证明其他股东与艾文林协商一致转让股权的证据。一审中掌上网络科技公司提供的证人出庭证言也无法合理说明艾文林如何受让股份以及支付何种对价,不能证明其与艾文林之间存在股权转让的口头约定。综上,艾文林不具备法律规定的股东资格要件。
  (二)关于2018年3月22日协议效力的问题。该协议系在贺占东起诉艾文林的过程中形成的,且约定“签订本协议后,本案撤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因艾文林在本案中对协议第一条确认的事实予以否认,且根据上文分析艾文林取得股份的事实并无有效证据能够证明,故该协议中艾文林对入股事实的认可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三)对于掌上网络科技公司提供的证据中,虽然艾文林参与了该公司项目的管理和运营,但艾文林仅是以领取工资的形式获得利益,而并未对该公司利润进行分红,艾文林对公司项目的管理并不排除双方存在其他形式的合作关系,故掌上网络科技公司也不能证明艾文林事实上行使了股东的自益权和共益权。且签订2018年3月22日协议后,掌上网络科技公司亦未办理艾文林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故掌上网络科技公司主张艾文林系其股东没有依据,其要求艾文林继续履行协议进行出资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关于掌上网络科技公司能否主张艾文林将案涉微信公众号迁移到其公司名下的问题。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我国法律将网络虚拟财产权纳入了民事权利的范畴加以保护。网络虚拟财产虽然以数据形式存在于特定空间,但由于其具有一定价值,能够为人所掌控,属于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进行交易的特殊财产,故具有财产利益的属性。微信公众号作为个人或法人、其他组织在微信公众平台上申请的应用账号,存在于特定网络虚拟空间内借助终端来管理和运营,注册人通过运营微信公众号扩大人气、吸引粉丝关注,可以取得流量收入、广告收入等收益,故具有虚拟财产的“财产性"。且根据腾讯公司的《微信公众平台服务协议》,注册主体虽然仅享有微信公众号的使用权,但仍可根据该使用权合法控制、运营公众号,并取得公众号所带来的收益,故该使用权也具有财产利益的属性。
  (二)根据腾讯公司的《微信公众平台服务协议》,微信公众号的所有权归腾讯公司所有,使用权仅归属于初始申请注册主体。账号使用权禁止赠与、借用、租用、转让和售卖。公众号的迁移仅是对账号项下的粉丝、文章等数据进行迁移,而非直接针对使用权进行转移。故在此规则下,掌上网络科技公司并不能以对公众号的实际经营行为获得使用权。本案现有证据仅能证明艾文林与掌上网络科技公司利用案涉微信公众号带来的财产利益进行经营合作,并无证据显示双方之间存在将案涉公众号迁移至掌上网络科技公司名下的约定,故掌上网络科技公司对艾文林提起的该项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共同运营案涉公众号期间公众号的粉丝量大幅增涨,势必导致公众号价值有所提升,而掌上网络科技公司对公众号也做了相应的推广、开拓业务等工作,故其可在有证据证明艾文林的迁移行为违反双方约定或法定义务而造成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8)豫0782民初545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辉县市掌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均由辉县市掌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倪文怡
审判员 康建轶
审判员 袁小川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王敬怡
书记员寇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