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高新金通安益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合伙)与刘云鹏等公司增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高新金通安益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合伙)与刘云鹏等公司增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7民初18364号
原告:安徽高新金通安益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合伙),住所地合肥市高新区香樟大道299号澜溪花园39幢商601。
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朱海生,风控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书见,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云鹏。
被告:天津市融祥汇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中心商务区)水线路2号增1号于家堡金融区服务中心451房间。
法定代表人:刘云鹏,执行董事。
被告:北京元恒大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时代花园南路17号9层901室。
法定代表人:刘云鹏,董事长。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京,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
原告安徽高新金通安益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安徽高新金通有限合伙”)与被告刘云鹏、天津市融祥汇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融祥汇德公司”)、北京元恒大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元恒大通公司”)公司增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高新金通有限合伙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朱书见,被告刘云鹏、天津融祥汇德公司、北京元恒大通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京、张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高新金通有限合伙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云鹏、天津融祥汇德公司向原告支付股权回购款(按约定计算方式计算:31663500元×[1+10%×自2016年10月13日(含当日)至股份回购价款支付之日(不含当日)的天数÷365];2.判令被告刘云鹏、天津融祥汇德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70000元;3.判令被告北京元恒大通公司对被告刘云鹏、天津融祥汇德公司所承担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1日,原告安徽高新金通有限合伙、张家港保税区十月华隆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肥庐熙创业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喻荣虎与被告刘云鹏、被告天津融祥汇德公司、杨荣富、叶翔、被告北京元恒大通公司签订《投资协议》。《投资协议》约定,原告以31663500元认购北京元恒大通公司4.7346%的股份。同日,原告安徽高新金通有限合伙、张家港保税区十月华隆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肥庐熙创业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喻荣虎与被告刘云鹏、被告天津融祥汇德公司、被告北京元恒大通公司签订《附属协议》。《附属协议》第9.1条约定:发生以下任一情形,投资人有权单独或共同要求实际控制人及(或)控股股东回购投资人所持有的公司的全部或部分股份:(1)实际控制人及(或)控股股东未按照本协议第1条的约定实施公司上市计划;(2)2016年至2018年公司三年总计实现的净利润数未达到第4.1款约定的三年总计28500万元目标净利润数;第9.2条约定:除本协议其他条款另有约定外,投资人根据第9.1款约定行使回购权的,股份回购价款金额的计算公式如下:股份回购价款金额=投资款金额×[1+10%×投资款项到帐日(含当日)至股份回购价款支付之日(不含当日)的天数÷365]。《附属协议》第15.1条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因其违约给受损害方的损失、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交通费、律师费、误工费等)和责任”。2016年10月13日,原告安徽高新金通有限合伙向被告北京元恒大通公司支付增资款31663500元。截止目前,被告北京元恒大通公司已无法实现《附属协议》9.1条约定的上市计划及净利润目标,被告刘云鹏、被告天津融祥汇德公司已构成违约。原告安徽高新金通有限合伙多次与被告刘云鹏、被告天津融祥汇德公司协商,要求其回购股权、支付股权回购款,两被告均予拒绝。另根据《投资协议》第11.3条约定,除非另有特别约定,本协议项下的义务和责任,控股股东及公司相互之间承担共同连带责任。因此,被告北京元恒大通公司应对被告刘云鹏、被告天津融祥汇德公司应履行的义务和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刘云鹏、天津融祥汇德公司答辩意见一致,均不同意原告安徽高新金通有限合伙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刘云鹏及天津融祥汇德公司已失去对目标公司的控制和影响力,故不再是《附属协议》中约定的股权回购义务人。《附属协议》第9.1条约定:发生以下任一情形,投资人有权单独或共同要求实际控制人及(或)控股股东回购投资人所持有的公司的全部或部分股份。根据该条约定,回购义务人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或)控股股东。但是,天津融祥汇德公司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刘云鹏失去对北京元恒大通公司的实际控制以后,天津融祥汇德公司亦失去了对北京元恒大通公司的实际控制。2017年11月8日,北京元恒大通公司第七届董事会第三次会议作出“刘云鹏辞去总经理一职,由公司董事叶翔代总经理职务,全面负责公司经营管理,按照《公司法》及本公司章程行使职权”的董事会决议。并且在董事会的要求下,刘云鹏将公司印章全部交接给代总经理,由其管理。此外,代总经理接管公司后立即辞去了刘云鹏任总经理期间的经营管理层人员,刘云鹏至此已完全丧失了公司的实际控制权,已不具备《公司法》中所规定的实际控制人身份。刘云鹏作为北京元恒大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其失去对公司的实际控制直接导致作为北京元恒大通公司控股股东的天津融祥汇德公司也失去了对公司的实际控制。所以,已失去对北京元恒大通公司实际控制的答辩人不属于《附属协议》中所约定的回购义务人,故无股权回购义务。第二、北京元恒大通公司陷入经营困境发生在答辩人失去对公司的实际控制后,公司的经营不善不能归责于答辩人。在答辩人失去对北京元恒大通公司的实际控制后,公司经营逐渐陷入困境。根据北京元恒大通公司《公司2016年度董事会工作报告》记载,刘云鹏在担任北京元恒大通公司总经理期间,公司通过了国军标体系认证、获得了IS09001质量体系认证、IS014000环境体系认证、IS018000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陆续完成了2项产品企标申请、3项专利申请工作,并且在公司内部管理上制定了162项规章制度和流程,公司整体运行良好。但是,自刘云鹏根据董事会的要求辞去北京元恒大通公司总经理一职,答辩人失去对公司的实际控制后,公司经营每况愈下,至2018年年初公司停止经营。公司经营不善发生于答辩人失去对公司的实际控制以后,不能归责于答辩人。第三、答辩人不是回购义务人,故无需承担被答辩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根据《附属协议》第15.1条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因其违约给损害方造成的损失、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交通费、律师费误工费等)和责任。然而,答辩人并不是《附属协议》中约定的股权回购义务人,没有股权回购义务,所以答辩人无需承担被答辩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元恒大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附属协议》中并未约定北京元恒大通公司需对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的回购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也没有法定义务,故北京元恒大通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了公司股东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是,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公司应对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在对赌协议中约定的回购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所以,如原告要求北京元恒大通公司对公司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的回购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双方需对承担连带责任事宜进行约定。因此,原告相关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应依法驳回。
原告安徽高新金通公司提交证据并经对方质证:
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内容:原被告之间的诉讼主体适格。三被告对此无异议。
证据二、《投资协议》、《附属协议》。证明内容:1.2016年9月21日,原告安徽高新金通有限合伙、张家港保税区十月华隆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肥庐熙创业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喻荣虎与被告刘云鹏、被告天津融祥汇德公司、杨荣富、叶翔、被告北京元恒大通公司签订《投资协议》。《投资协议》约定,原告以31663500元认购北京元恒大通公司4.7346%的股份。2.2016年9月21日,原告安徽高新金通有限合伙、张家港保税区十月华隆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肥庐熙创业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喻荣虎与被告刘云鹏、被告天津融祥汇德公司、被告北京元恒大通公司签订《附属协议》。《附属协议》第9.1条约定:发生以下任一情形,投资人有权单独或共同要求实际控制人及(或)控股股东回购投资人所持有的公司的全部或部分股份:(1)实际控制人及(或)控股股东未按照本协议第1条的约定实施公司上市计划;(2)2016年至2018年公司三年总计实现的净利润数未达到第4.1款约定的三年总计28500万元目标净利润数……第9.2条约定:除本协议其他条款另有约定外,投资人根据第9.1款约定行使回购权的,股份回购价款金额的计算公式如下:股份回购价款金额=投资款金额×[1+10%×投资款项到账日(含当日)至股份回购价款支付之日(不含当日)的天数÷365]。三被告对此无异议。
证据三、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浦发合肥分行营业部)借记通知、出资证明书。证明内容:2016年10月13日,原告安徽高新金通有限合伙向被告北京元恒大通公司支付增资款31663500元。三被告对此无异议。
证据四、《北京元恒大通科技有限公司合并审计报告(天职业
【2017】13991号)》、《2018年12月资产负债表、2018年12月损益表》。证明内容:被告北京元恒大通公司已无法实现《附属协议》9.1条约定的上市计划及净利润目标,被告刘云鹏、被告天津融祥汇德公司已构成违约。三被告对公司亏损及无法完成上市计划不持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并认为被告北京元恒大通公司没有实现上市计划及净利润目标的原因是被告刘云鹏、天津融祥汇德公司实际上丧失了对目标公司的管理权,2017年刘云鹏辞任公司总经理之后,北京元恒大通公司经营不善的责任不应由其承担。
证据五、《关于北京元恒大通科技有限公司项目要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回购股权通知函》及EMS快递单。证明内容:原告要求被告刘云鹏、被告天津融祥汇德公司回购股权支付股权回购款的事实。三被告质证称,快递上未写明文件名称,无法证明对应的文件就是原告主张的股权回购通知函,且三被告未收到相关函件,故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证据六、北京元恒大通科技有限公司章程。证明内容:2016年11月16日,公司章程将原告列为公司股东。三被告对此予以认可。
证据七、律师费发票。证明内容:原告因主张权利产生的律师费70000元,根据《附属协议》第15.1条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因其违约给受损害方的损失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交通费、律师费、误工费等)和责任”。该70000元律师费应当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三被告不应承担回购义务故无需承担相关费用。
被告刘云鹏和天津融祥汇德公司提交证据并经对方质证:
证据一、《投资协议》。证明内容:2016年9月21日,原告安徽高新金通有限合伙等投资人与北京元恒大通公司、刘云鹏、天津融祥汇德公司、杨荣富、叶翔签订了《投资协议》,约定安徽高新金通有限合伙向北京元恒大通投资31663500元。原告质证中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证据二、《附属协议》。证明内容:2016年9月21日,原告安徽高新金通有限合伙等投资人与北京元恒大通公司、刘云鹏、天津融祥汇德公司签订《附属协议》,约定安徽高新金通有限合伙有权要求北京元恒大通的实际控制人及控股股东回购其所持有的北京元恒大通的全部或部分股份的几种情形。原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证据三、2016年6月9日《北京元恒大通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及2016年12月12日《北京元恒大通科技有限公司第八届股东会第二次会议股东会决议》。证明内容:包括原告在内的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北京元恒大通公司经营范围变更事宜并同意向全资子公司河北元恒大通公司增加实缴注册资本1500万元,证明原告参与了北京元恒大通公司的实际经营、投资决策。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经营范围变更及增资事宜与本案无关。
证据四、《公司2016年度董事会工作报告》。证明内容:2017年6月23日董事会工作报告,报告中对2016年的经营情况有说明,证明刘云鹏担任北京元恒大通公司总经理期间公司运行良好,并已开始实施上市计划,并且公司已经通过国军标体系认证,完成了16项公司制度的修订,公司整体规范化相比之前已有大幅提升。原告不认可该份证据真实性,认为该报告无公司签章,未有公司股东及董事签字,且截止目前被告均未提供上市所需要的申报材料,已实际触发回购条款,构成违约。
证据五、2017年6月29日,《北京元恒大通公司第八届股东会第四次会议股东会决议》。证明内容:股东审议并通过了关于《公司2016年度董事会工作报告》的议案,证明原告作为公司股东对董事会工作报告内容予以认可,并对北京元恒大通公司在2016年1月至2017年5月期间内为实施上市计划所开展的一系列工作及公司2017年的经营规划予以了肯定,公司经营良好。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
证据六、2017年11月8日,《北京元恒大通公司第七届董事会第三次会议董事会决议》。证明内容:法定代表人刘云鹏辞去公司总经理一职,由公司股东叶翔代总经理职务,全面负责公司经营管理,按照《公司法》及本公司章程行使职权。证明刘云鹏自2017年11月8日起,失去对北京元恒大通公司的实际控制,不再具备公司法所规定的公司实际控制人身份;天津融祥汇德公司作为北京元恒大通公司的控股股东也失去了对北京元恒大通公司的实际控制,原告联合北京元恒大通公司的其他股东迫使刘云鹏辞去总经理职务。原告就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
证据七、2017年与2018年公司的财报,证明内容:叶翔全权处理公司管理与经营上的一切事务后,北京元恒大通公司经营业绩每况愈下。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被告北京元恒大通公司除《投资协议》及《附属协议》外未提交其他证据。原告安徽高新金通有限合伙质证意见如前。
前述各方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综合在案证据,对于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9月21日,投资人安徽高新金通有限合伙、张家港保税区十月华隆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肥庐熙创业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喻荣虎与刘云鹏、北京元恒大通公司、天津融祥汇德公司、杨荣富、叶翔签订《投资协议》一份。协议中载明:刘云鹏为北京元恒大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天津融祥汇德公司为北京元恒大通公司的控股股东。协议约定各方同意引入投资人作为投资者,按照本协议约定向公司投资。投资前北京元恒大通公司股东及持股比例结构为:天津融祥汇德公司出资金额2066.8357万元,出资比例为66.6721%;杨荣富出资金额为674.7157万元,出资比例为21.7650%;叶翔出资金额为358.4486万元,出资比例为11.5629%;合计出资总额为3100万元。各方同意将公司的注册资本由3100万元增加至3485万元,新增股份385万股,安徽高新金通有限合伙认购165万股……在符合本协议约定的条款和条件的前提下,由安徽高新金通有限合伙按照每股19.19元的价格以3166.35万元认购公司新增股份165万股……其中165万元计入公司的注册资本,剩余3001.35万元计入公司的资本公积……增资完成后,公司股东及持股比例结构为:天津融祥汇德公司出资金额为2066.8357万元,出资比例为59.3066%;杨荣富出资金额为674.7157万元,出资比例为19.3605%;叶翔出资金额为358.4486万元,出资比例为10.2855%;壹号基金(即安徽高新金通有限合伙)出资金额为165万元,出资比例为4.7346%;张家港保税区十月华隆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出资金额为140万元,出资比例为4.0172%;合肥庐熙创业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出资金额为55万元,出资比例为1.5782%;喻荣虎出资金额为25万元,出资比例为0.7174%。协议约定出资的先决条件包括:(1)投资人已完成对公司的法律、财务或其他方面的尽职调查,且尽职调查结果令投资人满意;(2)各方就签署本协议已完成各自内部或外部所需的审批、同意,包括但不限于:投资人内部决策委员会已批准本次投资;(3)各方已协商确定并签署与本次投资相关的法律文件,包括但不限于:本协议、担保协议(如有)、变更本次股权的工商登记等相关交易文件……。
该协议第11条关于违约责任一节约定:11.1协议的任何一方违反其在本协议中的任何义务或本协议的其他条款,或其在本协议项下做出的任何陈述、保证及承诺不实,视为该方违约,受损害方有权向该违约方索赔。该违约方应承担因其违约给受损害方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11.2任何一方依据本协议向违约方主张约金、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不影响该方可同时依据其与其他各方之间达成的补充约定或其他约定主张权利。11.3除非另有特别约定,就本协议项下的义务和责任,控股股东及公司互相之间承担共同连带责任。
同日,前述各方主体又签署《附属协议》一份,该协议9.1条约定:发生以下任一情形,投资人有权单独或共同要求实际控制人及(或)控股股东回购投资人所持有的公司的全部或部分股份:(1)实际控制人及(或)控股股东未按照本协议第1条的约定实施公司上市计划;(2)2016年至2018年公司三年总计实现的净利润数未达到第4.1款约定的三年总计28500万元目标净利润数;(3)2019年6月30日(含当日)之前,公司未向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申报IPO材料;(4)2021年12月31日(含当日)之前,公司股票未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或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或者公司未完成以选定的上市公司向公司股东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方式实现上市;(5)公司被政府部门处罚,且无法取得处罚部门出具的无重大违法违规证明;(6)公司因为环保问题被处罚,或公司发生安全生产方面的重大事故。为免疑义,“安全生产方面的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死亡或者5人以上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7)公司出现投资人不知情的帐外现金销售收入,未经投资人同意,以公司资金对外担保、挪用资金、侵占公司资金等;或实际控制人及(或)控股股东出现被刑事检控或其他重大违法情形,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等影响其履行本协议项下义务的重大不利情形;(8)实际控制人及(或)控股股东未能按照《投资协议》及本协议履行约定的义务或者妨碍投资人根据《投资协议》或本协议行使其权利,且在投资人向其发出书面通知后未在书面通知中规定的期限内予以纠正的。协议9.2条约定,除本协议其他条款另有约定外,投资人根据第9.1条约定行使回购权的,股份回购价款金额的计算公式如下:股份回购价款金额=投资款金额×[1+10%×投资款项到账之日(含当日)至股份回购价款支付之日(不含当日)的天数÷365]。其中,安徽高新金通有限合伙投资款金额3166.35万元,张家港保税区十月华隆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投资款金额2686.6万元,合肥庐熙创业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投资款金额1055.45万元,喻荣虎投资款金额479.75万元,回购年收益率为10%。第9.4条约定,投资人根据约定形式回购权的,可以选择实际控制人或者控股股东单独或共同连带的回购其股份,实际控制人或控股股东应在收到投资人要求其回购股份的书面通知之日起60日内支付全部股权回购价款。第13.1条明确,实际控制人及(或)控股股东向投资人的声明和保证:(1)其有权签订本协议并且履行其在本协议项下全部义务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已取得所必需的内部、外部批准、同意或许可。另,《附属协议》第15.1条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因其违约给损害方造成的损失、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交通费、律师费、误工费等)和责任。第15.2条约定,就本协议项下的义务和责任,实际控制人及(或)控股股东相互之间承担共同连带责任。
前述《投资协议》第16.2条及《附属协议》第17.6条均约定,就协议所涉各项权利,投资人中任何一方可以单独行使,也可以与另一方共同行使。
2016年10月13日,安徽高新金通有限合伙完成相应的注资义务,将3166.35万元打入北京元恒大通公司账户,北京元恒大通公司向安徽高新金通公司出具出资证明书。2016年11月16日,北京元恒大通公司章程将安徽高新金通有限合伙列为股东,同日,北京元恒大通公司召开股东会,对投资事项、新的股东会的组成、选举董事及修改公司章程作出决议。
后,安徽高新金通有限合伙作为北京元恒大通公司股东参与公司经营。2016年12月12日,北京元恒大通公司召开股东会,对河北元恒大通科技有限公司增加实缴注册资本、变更河北元恒大通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员事项表决,安徽高新金通公司盖章确认;2017年6月9日,北京元恒大通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变更公司营业范围,安徽高新金通有限合伙盖章确认。
2017年11月8日,北京元恒大通公司召开第三次会议形成董事会决议,决议内容为:1.同意刘云鹏辞去总经理职务。2.同意由叶翔代总经理职务,全面负责公司经营管理,按照《公司法》及本公司章程行使职权。3.同意对公司2016年10月至2017年10月期间的财务情况进行审计。
另查,2016年11月16日的北京元恒大通公司章程第八条规定:“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北京元恒大通科技有限公司合并审计报告(天职业字【2017】13991号)》、2017年资产负债表、2017年损益表及2018年12月资产负债表、2018年12月损益表均载明北京元恒大通公司在2017年及2018年均处于亏损状态,且无股权分红记载。另经法庭询问,三被告称北京元恒大通公司2018年已处于停产停业状态,公司员工业已遣散,并因此引发多起劳动争议诉讼。经本院查证,北京元恒大通公司所涉劳动争议案件在判决生效后,相关执行案件因该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被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原告主张其于2018年12月向被告发出了名为《关于北京元恒大通科技有限公司项目要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回购股权通知函》的EMS快递。其中要求刘云鹏及天津融祥汇德公司在收到该函后七个自然日内,与投资人签订股权回购协议并提供履约担保,并于2019年2月15日前支付全部回购款。对此三被告不予认可,主张其并未签收相关函件。
再查,天津融祥汇德公司的股权结构为:刘云鹏出资比例71.06%;叶翔出资比例13.58%;汪莹出资比例9.40%;钟军出资比例5.95%。
另,经本院审查北京元恒大通科技有限公司章程,其中未就公司担保事项进行特别规定。
此外,庭审中,当事人提交了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案例以佐证其观点,本院针对双方争议焦点所涉法律问题亦进行了类案检索。
本院认为,案涉各方签署的《投资协议》、《附属协议》及相关回购条款系各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所作的投资利益安排,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现原、被告均认可北京元恒大通公司自2017年至今处于亏损状态,没有完成上市计划或达到相应的业绩要求,股权回购条件已经触发。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中原、被告主要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刘云鹏及天津融祥汇德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股权回购义务;二是北京元恒大通公司是否应当对股权回购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分述如下:
一、被告刘云鹏及天津融祥汇德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股权回购义务。
经查,原告安徽高新金通有限合伙对北京元恒大通公司注资3166.35万元后,即成为该公司股东,案涉《投资协议》及《附属协议》明确约定在北京元恒大通公司未达到相应业绩或没有实施公司上市计划等情况下,其有权要求实际控制人及(或)控股股东回购其持有的公司的全部或部分股份,对于具体的回购价款金额也明确约定了计算方式。对此,刘云鹏及天津融祥汇德公司抗辩认为,北京元恒大通公司董事会决议已经免除了刘云鹏的总经理职务,将公司经营管理权交给了案外人叶翔,刘云鹏丧失了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地位,进而使得天津融祥汇德公司也失去了对于北京元恒大通公司的控制和影响,故二被告不应按照原协议承担股权回购义务。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案涉协议并未将刘云鹏担任目标公司高管作为刘云鹏及天津融祥汇德公司承担回购义务的前提条件;其次,案涉协议中明确载明刘云鹏系北京元恒大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天津融祥汇德公司系北京元恒大通公司的控股股东。从股权结构情况看,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刘云鹏持有天津融祥汇德公司71.06%的股份,而天津融祥汇德公司在北京元恒大通公司中的持股比例为59.3066%,系目标公司大股东。该股权比例与各方在协议约定中所确认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情况相符。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及案涉公司章程的约定,除直接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这一途径之外,刘云鹏作为持有天津融祥汇德公司71.06%股份的大股东,依法可以通过股东会等公司内部治理机制控制天津融祥汇德公司进而对北京元恒大通公司进行控制,因此其并未丧失实际控制人的身份。再次,根据2017年11月8日董事会决议显示,刘云鹏系辞去总经理职务。综合以上分析,本院对于被告刘云鹏及天津融祥汇德公司的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在股权回购的条件已经触发的前提下,前述二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回购原告持有的北京元恒大通公司的全部股份并依约连带给付相应的股权回购价款。
同时需要说明的是,《案涉协议》及《附属协议》中,目标公司股东均参与缔约,故对于刘云鹏可能承担股权回购义务已有合理预期,而刘云鹏承担股权回购义务之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的变更等后续安排系公司内部治理事宜,应按照章程及法律规定由公司自行处置,故本案不做处理。
二、北京元恒大通公司是否应对刘云鹏及天津融祥汇德公司的前述股权回购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涉《投资协议》第11.3条约定“除非另有特别约定,就本协议项下的义务和责任,控股股东及公司互相之间承担共同连带责任”。经法庭询问,原告对于前述“连带责任”的法律性质明确为对股权回购款支付义务的连带责任保证,对此三被告均不予认可。综合《投资协议》上下文条款进行文意解释可知,前述11.3条中所指“控股股东”应为天津融祥汇德公司。本院就本节分三点论述。
(一)相关约定的是否具有连带责任保证性质并合法、有效。本院认为:首先,北京元恒大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方式为履行金钱之债,其并非股权回购的义务主体,故并不产生回购本公司股份的法律后果,即不存在违反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和法人财产独立原则的情形,且相关投资款实际进入北京元恒大通公司账户后用于该公司经营发展,全体股东因此受益。其次,连带责任包含多种类型,而连带担保责任系其中一种情形,属从债务性质。庭审中,原告方将“连带责任”具体解释为“连带担保责任”,并未加重北京元恒大通公司的责任负担,且其对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依据担保法之规定向债务人追偿。从原告诉请看,其要求北京元恒大通公司对天津融祥汇德公司承担的股权回购价款的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仍限于金钱之债范畴,与北京元恒大通公司实际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后果一致,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另,案涉《投资协议》、《附属协议》均未就北京元恒大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期间作出明确约定。原告提交的《关于北京元恒大通科技有限公司项目要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回购股权通知函》中载明,原告要求刘云鹏及天津融祥汇德公司支付回购款的期限为2018年2月15日,被告对此虽不予认可,但无论根据前述日期计算,亦或以本案起诉日期计算,原告均在天津融祥汇德公司履行回购义务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提起了本案诉讼,故原告诉请被告北京元恒大通公司对天津融祥汇德公司回购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未超过法定的保证期间。
(二)原告就担保条款是否尽到必要审查义务。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故合同相对人在接受公司为其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的担保时,具有必要的形式审查义务。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8日公布并实施的《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十九条之精神,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即使未经公司决议机构表决程序,也可以认定该担保系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查明事实可知,目标公司全体股东均在《投资协议》、《附属协议》上签章,刘云鹏、天津融祥汇德公司亦声明和保证已取得公司必要的内部许可,因此可以认定原告已尽必要审查义务。
(三)北京元恒大通公司是否应对刘云鹏的回购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经查,天津融祥汇德公司系北京元恒大通公司控股股东,如前所述,被告北京元恒大通公司依法应对天津融祥汇德公司回购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而刘云鹏不具有目标公司股东身份,根据对投资协议第11.3条的文意解释可知,刘云鹏并非其中所指“控股股东”。故原告相关诉请并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综合上述三点意见,本院对于原告主张北京元恒大通公司为天津融祥汇德公司应付股权回购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其要求北京元恒大通公司为刘云鹏应付股权回购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另,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70000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附属协议》对此已有明确约定,三被告未依约履行给付义务应属违约,且原告提交的律师费发票证明其已经实际支出相关费用,故本院依据前述分析结论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云鹏及被告天津市融祥汇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安徽高新金通安益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合伙)股份回购价款【计算方式为:31663500元×[1+10%×自2016年10月13日(含当日)至股份回购价款支付之日(不含当日)的天数÷365]】,用于受让安徽高新金通安益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合伙)持有的北京元恒大通科技有限公司4.7346%的股份;
二、被告刘云鹏、被告天津市融祥汇德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北京元恒大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安徽高新金通安益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合伙)律师费70000元;
三、被告北京元恒大通科技有限公司就被告天津市融祥汇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第一项项下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北京元恒大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前述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市融祥汇德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安徽高新金通安益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合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40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云鹏、天津市融祥汇德科技有限公司及北京元恒大通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舟骏
审 判 员 宋 颖
人 民 陪 审 员 李丹宁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陈世昌
书 记 员 王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