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侨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濠(合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强制清算民事裁定书
安徽省侨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省兴华房地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强制清算民事裁定书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皖01清申1号
当事人 申请人:安徽省侨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九华山路某某九华山庄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4894604X6(1-1)。
法定代表人:胡炯,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越,安徽巨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安徽省兴华房地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濉溪东路某某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897395XP(1-1)。
法定代表人:胡炯,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越,安徽巨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守源,安徽巨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金濠(合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西路某某信用代码91340100610309785U(1-1)。
法定代表人:柏树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亚坤,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今,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安徽省侨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省兴华房地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清算申请,请求本院指定清算组对金濠(合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进行强制清算,本案申请费用及相关清算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金濠(合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依法经安徽省人民政府批准成立,公司所在地位于合肥市长江西路669号,共四名股东,申请人安徽省侨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省兴华房地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均系被申请人的股东。申请人安徽省侨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省兴华房地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金濠(合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终150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解散被申请人金濠(合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现金濠(合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能依法在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自行清算,且公司董事会运转失灵,公司持续僵局,股东、董事矛盾突出,信任基础缺失,小股东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公司自行清算不具备现实可能。故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的有关规定,两申请人以公司股东身份请求法院依法指定清算组对被申请人进行强制清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解散公司,属于公司强制解散的事由。公司在出现解散事由后十五日内,应当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如公司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或者公司股东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本案中,被申请人金濠(合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5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强制解散后,未在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此后虽成立清算组,但申请人不予认可,亦未参加相关董事会。鉴于被申请人金濠(合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各股东、董事长期处于矛盾与冲突状态,使得公司决策机构的董事会无法有效运转,故申请人安徽省侨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省兴华房地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公司股东申请对金濠(合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受理申请人安徽省侨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省兴华房地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对被申请人金濠(合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进行清算的申请;
二、由本院指定的清算组对金濠(合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进行清算。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落款
审判长 黄敏霞
审判员 罗 钢
审判员 王 倩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叶兆国
书记员刘海洋
附法律依据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七条公司应当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
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
(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
(三)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
具有本条第二款所列情形,而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