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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吉金峰塑胶有限公司、安吉曼龙运动防护用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9-18 09:51:05 266

安吉金峰塑胶有限公司、安吉曼龙运动防护用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吉金峰塑胶有限公司、安吉曼龙运动防护用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05民终837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吉金峰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县杭垓镇杭垓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35547985870。
  法定代表人:金有财,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吉曼龙运动防护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县杭垓镇杭垓村喇叭口村某某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3307793789Y。
  法定代表人:朱丽忠,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建宏,浙江新台州(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住所地:安吉县昌硕街道胜利东路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370447276X7。
  负责人:叶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勇,浙江泽大(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吉金峰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峰公司)、安吉曼龙运动防护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曼龙公司)为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安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2018)浙0523民初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有财、曼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丽忠及金峰公司、曼龙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建宏,被上诉人人保安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勇到庭参加诉讼。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金峰公司、曼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支持两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人保安吉支公司提供的2016年11月14日签订的《财产综合特别约定》格式合同文本中第6条“每次保险事故绝对免赔额3000元或损失金额的30%,以高者为准"的免责条款有效并扣减30%损失金额免赔是错误的,该免责条款应同样依法确认无效。二、金峰公司名下投保的涉及曼龙公司财产的保险合同部分不论有效或是无效,人保安吉支公司依诚信、公平有偿和权利与义务平等原则,均应对于本案确定515.1万元财产损失悉数理赔。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人保安吉支公司辩称,一、双方签订的《财产综合特别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人保安吉支公司已经告知金峰公司签字确认了,同时该约定与保险费率相关,合法有效。如果否定“每次保险事故绝绝对免赔额3000元,或者损失金额30%,以高者为准"的条款的有效性,原湖州法院所作出的相关判决将基本被全部推翻。因此,金峰公司和曼龙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亦与当地的司法实践相悖。二、关于金峰公司和曼龙公司提出的无论案涉合同有效或者无效,安吉人保支公司均应依照诚实、公平有偿和权利义务平等原则全部赔偿的上诉主张依法不能成立。1.鉴于本案无论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还是缔约过失责任纠纷,均有可依据的《保险法》、《合同法》、《民事诉讼法》中的具体法律条文及规则对本案进行实体和程序审理并做出裁决,无须引申到法律基本原则上去做实体和程序判断;2.在合同无效情况下,按照缔约过失责任分配责任的,则应由另案审查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主体、实际损失、过错程度等问题,本案当中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即使金峰公司是为了债权利益对没有保险利益的曼龙公司财产主动投保,金峰公司是为了普通债权通过保险而获得优先救济,就其目的动机本身不纯。人保公司只是根据金峰公司的要求进行承保,金峰公司应当对其投机投保承担不利后果。曼龙公司因为与安吉人保支公司不存在保险关系,由其自担责任,安吉人保支公司不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人保安吉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驳回金峰公司、曼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案件一、二审诉讼费用、司法鉴定费由金峰公司、曼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案由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曼龙公司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且一审法院准许曼龙公司申请并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属程序违法,应予驳回。二、按照一审法院的审理思路和逻辑,本案案由认定错误,应当确认案由为“缔约过失责任纠纷"。缔约过失责任约束的对象为订立合同的当事人之间,也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而不能突破该原则,本案曼龙公司并非缔约双方,主体不适格。缔约过失责任适用前提是先合同义务的存在及违反,基于本案事实,违反诚信原则的合同方为金峰公司,如果一审法院理论成立,违反先合同义务人需要据此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应判决金峰公司向曼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三、关于金峰公司及曼龙公司是否存有“保险利益",及是否应获赔偿。1.关于金峰公司。一审已经认定金峰公司无保险利益,故合同无效,不得基于保险合同行使求偿权。但一审认为对事故标的既无财产权利亦无实际损失发生的金峰公司,仅仅因与人保安吉支公司公司签订合同过程中存在缔约过失责任而与曼龙公司享有了共同求偿权的逻辑显然依法无据;2.关于曼龙公司。曼龙公司从未与人保安吉支公司订立保险合同,甚至没有就订立合同进行过协商和谈判,依法不具有保险利益。四、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并非依据在案证据,而是基于主观推断。五、关于金峰公司、曼龙公司恶意串通。试图转移财产和逃避受害人追偿的问题。根据消防部门认定,起火点在曼龙公司内,曼龙公司涉嫌系事故的侵权人,金峰公司以其名义求偿不得后,退而求其次,由曼龙公司作为共同原告参与诉讼,并当庭表示参与目的系支持金峰公司的诉请,双方涉嫌恶意串通,目的是转移财产和逃避受害人追偿。
  金峰公司、曼龙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安吉人保支公司以投保财产的所有权归属来判断保险利益,对保险利益的理解适用错误。本案中金峰公司作为保险合同的投保主体,将曼龙公司名下的厂房、设备、库存财产列入金峰公司名下投保是基于安吉人保支公司三年前一手安排形成的,是基于利益信赖的结果。该部分财产的保险关系成立,保险合同有效。但不论保险合同是否有效,根据本案事实,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均具有保险利益,安吉人保支公司应当进行赔偿。二、安吉人保支公司拒绝赔偿,凸显该公司丧失诚信。本案安吉人保支公司必须承担理赔义务,案件的争议在保险合同是否有效、赔偿合同相对人即投保人还是保险财产的实际所有人、免责条款效力等方面,但安吉人保支公司完全拒赔,并上诉称金峰公司、曼龙公司作为共同原告串通诉讼及曼龙公司是侵权人的说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审法院追加曼龙公司为共同原告并无不当。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系金峰公司、曼龙公司基于安吉人保支公司连续三年的投承保业务的信赖而与安吉人保支公司达成投承保合意后签订,将曼龙公司列为共同原告,既维持了合同相对性,又维护了实际产权人的利益。同时,原审法院虽然阐述了缔约过失的问题,但最终是以曼龙公司投保在金峰公司名下的财产部分的保险合同无效作出判决,确定安吉人保支公司承担90%的责任,金峰公司与曼龙公司承担10%的责任,并未损害安吉人保支公司的合法权益。
原告诉称  金峰公司、曼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人保安吉支公司向金峰公司、曼龙公司理赔财产损失5171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人保安吉支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峰公司一直以来均通过人保安吉支公司的业务员戴周荣与人保安吉支公司发生财产保险业务。2015年11月16日,金峰公司就自身厂房及相关生产设备、材料等财产向人保安吉支公司投保财产综合险,人保安吉支公司出具保单号为PQBB201533050000001989、PQBB201533050000001990的两份财产综合险(2009版)保险单,保险金额分别为6501750元、1844000元,保险费分别为26007.01元、7376.59元。曼龙公司与金峰公司相隔一条马路,且金峰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有财与曼龙公司的股东之一周建峰为翁婿关系。曼龙公司向金有财表示要对自身所有或承租的财产进行投保的意向,金有财即找到戴周荣,经戴周荣操作,人保安吉支公司于2016年7月19日对曼龙公司租赁厂房及厂房内的财产予以列明保险标的及相应保险金额,经人保湖州分公司审批并对PQBB201533050000001989号保单作出增保批单,新增曼龙公司租赁或所有的1600㎡钢结构厂房、压机、流颜机、涂胶机等保险标的在金峰公司投保的财产综合险(2009版)保险险项下,新增保险金额3690000元、新增保费5904元,该保险单含税总保费为31911.01元。2016年11月15日,人保安吉支公司对上述金峰公司及曼龙公司的保险标的出具了一份保险单,即保单号为PQBB201633050000002004财产综合险(2009版)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金峰公司,保险金额为13245750元,保费为47684.71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18日零时起至2017年11月17日二十四时止;保险标的项目除金峰公司的财产外,还有曼龙公司租赁或所有的1600㎡、800㎡、200㎡厂房、压机、流颜机、涂胶机、烘箱、成品、半成品等。金峰公司在被保险人声明、财产综合特别约定中进行了签章。财产综合特约条款约定:对固定资产类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按估价确定、存货类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按清单确定;每次保险事故绝对免赔额3000元或损失金额的30%,以高者为准;因火灾造成存货标的损失的,每次保险事故存货最高赔偿限额为600000元;若被保险人提供的火灾证明为火灾原因不明或无法确定火灾原因的,加扣10%的免赔率。
  2017年11月2日,曼龙公司生产车间起火。经安吉县公安消防大队勘查并出具安公消火认字(2017)第13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为曼龙公司生产车间北侧涂胶机处;起火点为涂胶机胶箱处,距北侧墙面65厘米处,距东侧墙面32米处;起火原因可排除雷击、人为纵火、电线短路、不可排除涂胶机设备故障引发的火灾。金峰公司向人保安吉支公司报案并索赔,人保安吉支公司于2017年12月11日向金峰公司出具《告知函》,内容为:金峰公司于2016年11月15日以估价列清单方式在人保安吉支公司投保财产综合险,火灾责任方为曼龙公司,金峰公司投保的厂房和设备均为曼龙公司租赁或所有,金峰公司对本次火灾中受损财产不具有保险利益,无索赔权。
  经金峰公司申请,安吉法院委托新洋公估杭州分公司对案涉保险标的的火灾损失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新洋公估2018第20-B06号公估报告,公估基准日为2017年11月2日,公估标的物损失金额为5171000元,机器设备、钢结构等残值20000元。司法鉴定费为18628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金峰公司就其自身及曼龙公司所有的厂房、设备、材料等资产向人保安吉支公司投保,在承保期间,保险标的发生火灾损失。就人保安吉支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上,存在如下争议:一、金峰公司作为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曼龙公司作为共同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三、金峰公司与人保安吉支公司之间就曼龙公司所有或承租的财产进行投保承保约定的保险合同部分是否有效;四、人保安吉支公司对火灾造成的损失是否应承担责任,承担多少责任。
  争议一,火灾中毁损的厂房、设备、材料等保险标的均由金峰公司投保财产险,其作为投保人,有权就所涉保险标的的毁损提起诉讼,其作为原告主体适格。
  争议二,曼龙公司为财产综合险(2009版)保险单确认的保险标的所有人或承租人,其所有或管理的保险标的遭受损失,人保安吉支公司是否理赔以及如何理赔与曼龙公司有直接利害关系,曼龙公司申请作为共同原告,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条件。
  争议三,金峰公司与人保安吉支公司之间就曼龙公司所有或承租的财产进行投保约定的保险合同部分是否有效,在于金峰公司对火灾中毁损的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涉案的保险标的为曼龙公司所有或承租,金峰公司对曼龙公司所有或承租的财产向人保安吉支公司进行了投保。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对在他人财产上设定保险而存在保险利益的一般认可对某项财产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如质押权人、抵押权人、承租人等,即便金峰公司如其所述对曼龙公司具有买卖合同形成的债权,此也系普通债权,不应认定金峰公司对曼龙公司财产即具有保险利益。从保险运行原理来看,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他人保险利益范围内投保的,保险利益自合同订立时即不存在,且在整个保险合同存续期间,除非特别事由发生,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都不具有保险利益。即金峰公司对火灾中毁损的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即金峰公司与人保安吉支公司之间就曼龙公司所有或承租的财产进行投保约定的保险合同部分无效。
  争议四,人保安吉支公司对火灾造成的损失是否应承担责任,承担多少责任。金峰公司与人保安吉支公司之间就曼龙公司所有或承租的财产进行投保约定的保险合同部分无效,人保安吉支公司由此不承担任何责任,有违诚信原则。人保安吉支公司在接受投保时,对保险标的的风险状况及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是否具有保险利益等负有谨慎审查义务。曼龙公司的财产以金峰公司名义投保,从人保安吉支公司提交的财产综合特别约定中关于固定类资产保险金额估价确定、存货类资产列清单确定的条款、保单上列明的保险标的及相应保险金额、财产综合险投保标的平面示意图等可以看出,人保安吉支公司在接受投保时对与投保人马路相隔的曼龙公司财产在内的保险标的进行了现场勘查、清点、估价,应认定为人保安吉支公司对金峰公司于案涉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明知,此种情形下,人保安吉支公司仍将曼龙公司的财产列入金峰公司投保的保险标的范围进行承保,人保安吉支公司难辞其咎。比对人保安吉支公司之前承保并出具的两份保单,曼龙公司以此种方式对其财产进行投保已是第二年,人保安吉支公司均收取保费、出具保单予以承保。综观人保安吉支公司连续对金峰公司来说无保险利益的保险标的承保之事实,人保安吉支公司作为保险专业机构,在保险合同成立过程中,未对金峰公司投保的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尽应有的谨慎审查、及时引导释明义务,以致金峰公司对无保险利益的曼龙公司财产进行投保。现火灾事故发生,人保安吉支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保险合同部分无效,拒绝赔付,不利于金峰公司及曼龙公司正当权益的维护,更将造成人保安吉支公司只享有收取保费权利而不承担责任的结果,权利义务显然失衡,因此,因人保安吉支公司未尽谨慎审查义务,导致金峰公司与人保安吉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部分无效,人保安吉支公司应承担较大的缔约过失赔偿责任。
  赔偿数额的确认。因缔约过失造成的赔偿数额应相当于人保安吉支公司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金额。首先,新洋公估2018第20-B06号公估报告是否可以作为本案火灾保险标的定损的依据。公估机构新洋公估杭州分公司具有对保险标的出险后的查勘、检验、估损理算及出险标的残值处理的鉴定资质和专业技能,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专门性问题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及工作人员进行鉴定,其作出的鉴定结论,应作为人民法院评判专门性问题的依据。其次,被保险人声明及财产综合特别约定的效力问题。合同无效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金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有财在财产综合特别约定上签字盖章,说明人保安吉支公司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每次保险事故绝对免赔额3000元或损失金额的30%,以高者为准"即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是指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给付等。特别约定中的“因火灾造成存货标的损失的,每次保险事故存货最高赔偿限额为600000元"则属于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且该约定赔偿额与财产综合险保险单明确载明的各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相距甚远,显属不公平的格式条款,应为无效。至于“若被保险人提供的火灾证明为火灾原因不明或无法确定火灾原因的,加扣10%的免赔率",安公消火认字(2017)第1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的认定非常明确,人保安吉支公司以该条款主张加扣免赔率,应不予采纳。
  综上,该院对火灾毁损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进行确认。案涉保险标的均为容易判断实际价值的保险标的,应以其实际价值为保险价值的上限。依据公估报告,该院确定曼龙公司火灾毁损的实际价值如下:固定类资产实际价值为1600㎡钢结构厂房480000元、800㎡砖木结构厂房400000元、200㎡钢结构厂房60000元、二台压机500000元、涂料(胶)机200000元、二台烘箱160000元、一台贴合机49000元、四台配电箱24000元、一台气泵3600元、六台电脑18000元、一台空调2400元、电器电线50000元、电控箱、电线24000元,以上合计1971000元,扣除受损机器设备、钢结构等残值并按废铁计算残值金额为20000元,共计火灾毁损固定类资产实际价值为1951000元;存货类资产实际价值经鉴定合计3200000元,均未超出财产综合险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故火灾毁损的保险标的保险价值合计为5151000元,扣除免赔率30%,为3605700元。
  综上所述,金峰公司与人保安吉支公司之间就曼龙公司所有或承租的财产进行投保约定的保险合同部分无效,导致金峰公司与人保安吉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部分无效,人保安吉支公司作为专业保险机构,应承担较大的缔约过失赔偿责任,金峰公司及曼龙公司作为两个独立的法人,未独立投保,在缔约保险合同过程中亦存在过失。享有案涉保险标的保险利益的曼龙公司和对案涉保险标的进行投保的金峰公司均有权享有人保安吉支公司因缔约过失产生的赔偿款,曼龙公司诉请与金峰公司共同接受赔偿款,并无不当,故酌定人保安吉支公司向金峰公司及曼龙公司承担3245000元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金峰公司及曼龙公司自负。故对金峰公司及曼龙公司的部分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五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三项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安吉金峰塑胶有限公司、安吉曼龙运动防护用品有限公司火灾造成的损失3245000元;二、驳回安吉金峰塑胶有限公司、安吉曼龙运动防护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00元,司法鉴定费186280元,由安吉金峰塑胶有限公司、安吉曼龙运动防护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17878元(已预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负担受理费30122元,负担司法鉴定费18628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二审予以确认。另查明:1.人保安吉支公司业务员戴周荣系金峰公司所在地安吉县杭垓镇的当地人,且在人保安吉支公司在当地设立的营业点从事保险业务已有多年,其经手金峰公司保险业务也已多年,对金峰公司情况较为熟悉。2.在保险合同签订前,人保安吉支公司派人都会对保险标的进行实地勘查,涉案的PQBB201633050000002004《财产综合险(2009版)保险单》上就注明了“保险标的地址个数:2"。3.涉案的《财产综合特别约定》,落款日期为2016年11月14日,针对的是2016年11月15日投保的财产综合险,但人保安吉支公司一审提交的被保险人声明反映出:金峰公司于2016年11月15日订立财产综合保险合同之前,人保安吉支公司业务员仅就保险合同中相关免责条款及被保险人义务向金峰公司进行说明,并将《财产险综合险条款(2009版)》《浙江省分公司财产综合险特约条款(2009版)》连同保险合同正本一同交给金峰公司。该被保险人声明内容并未涉及人保安吉支公司是否就《财产综合特别约定》的相关条款内容进行过说明。
  本案争议主要焦点:一是金峰公司投保的保险合同中涉及曼龙公司所有或租赁财产部分是否无效。二是人保安吉支公司是否应当赔偿金峰公司、曼龙公司因火灾事故而造成的损失。三是如何确定赔偿的数额。
  一、关于金峰公司投保的保险合同中,涉及曼龙公司所有或租赁财产部分的效力问题。
  首先,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是指被保险人对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经济利益,该经济利益必须是可以确定的和能够实现的利益。本案中,保险财产清单中所列的部分财产为曼龙公司所有,火灾事故烧毁的也是曼龙公司租赁的厂房以及曼龙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和库存,金峰公司并未因此次火灾事故遭受任何损失。故金峰公司对本案保险事故的发生不具有保险利益。
  其次,对于违反保险利益原则的后果,现行保险法对于人身保险合同与财产保险合同的规定有所不同。我国保险法三十一条三款对人身保险合同明确规定了“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而该法四十八条对财产保险合同则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可见,在财产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只是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并未规定保险合同无效。本案中,金峰公司对本案火灾毁损的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仅丧失对保险金的求偿权,在无证据证明涉案保险合同存在合同法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时,本案涉及曼龙公司的这部分财产保险合同内容并不当然无效。
  二、关于人保安吉支公司是否应当向金峰公司、曼龙公司赔偿损失的问题。
  首先,鉴于金峰公司对本案保险事故的发生不具有保险利益,依保险法四十八条之规定,金峰公司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金峰公司主张人保安吉支公司向其赔偿财产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金峰公司与曼龙公司均主张,他们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即曼龙公司委托金峰公司代为投保,且曼龙公司在以往也是将其所有的财产列入金峰公司办理的保险清单之中,人保安吉支公司也为其办理了增保、续保等保险业务并收取相应保费,并未提出过异议。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合同法该条款规定了在一般合同中构成隐名代理的要件。但在保险合同中,鉴于保险标的在不同的被保险人掌控之下可能产生不同的风险,保险公司需要识别被保险人的身份并对相应风险和费用作出评估和核定,不宜由他人充当被保险人或实施代理行为,故一般而言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不宜直接采用隐名代理的行为。但在本案中,根据人保安吉支公司在二审中的陈述,保险公司在向投保人出具保单前,都会前往投保企业进行现场勘查,金峰公司和曼龙公司亦确认安吉人保支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投保财产进行过现场勘查。且本案保险合同所涉的金峰公司和曼龙公司两处保险标的分别在马路两边,涉案的《财产综合险(2009版)保险单》中也标注了保险标的地址个数是2个。人保安吉支公司对涉及曼龙公司的保险标的连续两年增保、续保等屡次勘查也能说明对两处保险标的的风险状况有明确的认知,目前没有证据表明曼龙公司财产的风险状况明显高于金峰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可能存在产生保险标的风险概率大小与保费差异对待之事实。而人保安吉支公司的业务员本是被保险人所在地安吉杭垓镇的当地人,又在人保安吉支公司设在当地营业点从事保险业务多年,多次经手金峰公司投保业务,而曼龙公司又将其所有或租赁的财产,多次增保和续保在金峰公司名下,且人保安吉支公司在以往协商、订立保险合同和对投保财产的多次现场实地勘查中,都未提出过异议。人保安吉支公司的这些行为均表明了其对金峰公司和曼龙公司的投保情况是知晓的,且人保安吉支公司与曼龙公司发生保险合同关系也未违反双方的真实意愿。故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该合同中涉及曼龙公司财产部分的约定应直接约束曼龙公司和保险公司,人保安吉支公司应依法对曼龙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三、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
  首先,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综合险条款(2009)版》第十三条规定“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为此,人保安吉支公司与金峰公司在本案保险合同中进行了《财产综合特别约定》并作为单独附页,金峰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有财也在《财产综合特别约定》上签字并盖有安吉金峰塑胶有限公司的公章,故《财产综合特别约定》第6条关于损失金额的30%免赔的规定,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在案证据也未能反映该格式条款存在不公平的内容,故该格式条款并不违反公平原则应属有效。一审法院对此格式条款的效力认定并无不当。
  其次,涉案的《财产综合特别约定》第7条虽规定了“因火灾造成存货类标的的损失的,每次保险事故存货最高赔偿限额为60万元"。但是本案中涉案保单对原材料、成品、半成品等存货类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有300余万元;《财产综合特别约定》第2条中也明确约定“存货类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按列清单确定"。且《财产综合特别约定》第6条中也已规定了30%的绝对免赔率,但在第7条中又规定“每次保险事故存货最高赔偿限额为60万元"的内容,实质上属于对第6条的特别附加限制,对此保险人应当依法向被保险人进行特别提示说明。然而从《财产综合特别约定》的文字体例来看,各条款均为并列式表述,并未体现特别附加限制条款的特殊性,又无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其他明显标志的提示。而根据人保安吉支公司一审提交的被保险人声明内容看,也未能反映出人保安吉支公司尽到了对于《财产综合特别约定》中存货类最高赔偿限额60万元条款的释明告知义务。另一方面,财产损失保险作为积极保险的一类险种,性质上不同于消极保险的“责任保险",其赔偿限额因为有保险价值的存在,因而在足额保险的情况下,基于有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的双重限制,不应当类比责任保险,采用的单次事故的赔偿限额与累积赔偿限额的做法,对每次事故的赔偿额另作限制。该特约条款实质上是用责任限额代替保险金额,构成对被保险人合法权利的不法排除。故该特别约定第7条的内容实质上是限制了被保险人依法获赔的权利,违反了公平原则,依照保险法十九条之规定,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
  综上所述,上诉人安吉曼龙运动防护用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安吉金峰塑胶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二审予以纠正。依据公估报告,火灾毁损的保险标的保险价值合计为5151000元,扣除免赔率30%,人保安吉支公司应当赔偿的数额为3605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二条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二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2018)浙0523民初498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安吉曼龙运动防护用品有限公司因火灾造成的损失3605700元;
  三、驳回上诉人安吉曼龙运动防护用品有限公司在一审中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安吉金峰塑胶有限公司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8000元,司法鉴定费186280元,由安吉金峰塑胶有限公司、安吉曼龙运动防护用品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787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30122元,负担司法鉴定费1862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857元,由安吉金峰塑胶有限公司、安吉曼龙运动防护用品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435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33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何 新
审判员 杨瑞芳
审判员 郑 扬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顾月丹
书记员盛同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