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鸿坤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与北京中诚万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营业信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鸿坤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与北京中诚万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营业信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3民终44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环渤海创新产业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铺西路某某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易宏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洁,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波,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民生信托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某某民生金融中心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张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龙,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一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鸿坤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寿保庄鸿坤金融谷某某楼201
法定代表人:朱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瑞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糖果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宜,住所地宜宾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北路西段附三段某某企业服务中心某某附某某
法定代表人:林震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翔,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湘磊,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新兴问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高端总部基地铺西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王晨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拥军,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中诚万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滨河工业区某某区某某
法定代表人:赵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锡光。
原审被告:深圳国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笋岗街道宝安北路桃园综合大楼(某某)某某5013秘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凯。
上诉人北京环渤海创新产业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渤海公司)、中国民生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信托公司)、北京鸿坤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糖果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糖果公司)、原审被告北京新兴问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问童公司)、北京中诚万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诚万信公司)、深圳国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津公司)营业信托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2民初1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环渤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环渤海公司的诉讼请求(对49744109.6元不服);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糖果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糖果公司提起诉讼的主要依据是《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转让协议),该协议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生效条件尚未成就,不具有合同履行的基础,且未实际履行,自始未发生效力,故糖果公司依据该协议主张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转让协议未按照环渤海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股东会决议程序,非环渤海公司的合法意思表示,糖果公司未就此事先审查,不属于善意受让人,转让协议对其不发生效力。转让协议系环渤海公司受让4500万信托份额,根据环渤海公司的公司章程,应当召开股东会决议通过,但该受让信托份额事项未经环渤海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不是环渤海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转让协议无效。
糖果公司辩称,不同意环渤海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环渤海公司应按照该协议约定无条件受让糖果公司持有的全部标的的信托受益权。1.涉案协议的《中国民生信托-至信290号深圳国企混改股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合同》(以下简称信托合同)签订背景:糖果公司基于对民生信托公司的信任而同时签订的信托合同及转让协议。该信托计划资金是用于环渤海公司与民生信托公司成立的有限合伙来对外投资,环渤海公司与民生信托公司分别是合伙事务执行人和有限合伙人,二者设计了信托资金用途、投资方向,可见其对本案信托合同和转让协议也是完全清楚的。2.转让协议具有合同生效要件,双方已加盖公章,环渤海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签字不影响合同效力,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信托计划下项目就是环渤海公司和糖果公司共同发起的,环渤海公司作为协议提供者在明知协议约定内容的情况下仅盖章而未签字是其自身过错,其不得以此对合同效力进行抗辩。3.环渤海公司以转让协议未按公司章程履行决议程序为由主张协议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转让协议已实际履行,协议约定转让条件早已达成,环渤海公司拖延履行违反了协议的约定,损害了糖果公司的合法权益。糖果公司是基于转让协议的保障才签订的信托合同,二者不能分离来看。糖果公司已经购买了转让协议约定的信托单位并支付了相应资金,协议已经实际开始履行。现转让协议已满一年,环渤海公司有义务按协议约定履行无条件受让信托权益。起诉前至诉讼中,环渤海公司多次提出协商并提出和解方案,足以证明双方都在履行合同。
新兴问童公司述称,1.糖果公司提起诉讼的主要依据是转让协议,该协议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生效条件尚未成就,不具有合同履行的基础,且未实际履行,自始未发生效力,故糖果公司依据该协议主张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环渤海公司对转让协议未按照章程的规定履行股东会决议程序,并非环渤海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糖果公司亦未就此进行事先审查,不属于善意受让人,转让协议对环渤海公司不发生效力。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虽然规定受让人与原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但未明确受让人与原股东的清偿顺序。即使判决转让协议确需履行,亦应在环渤海公司以及其现股东国津公司、中诚万信公司均不能实际偿还债务后,由新兴问童公司在未实缴范围内补充承担责任。
中诚万信公司、民生信托公司、鸿坤公司、国津公司述称,同意环渤海公司的上诉意见。
民生信托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民生信托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民生信托公司无需在出资本息范围内对环渤海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对4500万元不服)。2.一、二审诉讼费由糖果公司、中诚万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民生信托公司原持有的环渤海公司股权系代中国民生信托·至信114号环渤海股份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持有,其并不实质享有股东权益,且该信托计划已经终止,相应的信托利益也已经原状分配给信托受益人。民生信托公司不应以原股东身份对环渤海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糖果公司提起诉讼主要依据是转让协议,该协议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生效条件尚未成就,不具由合同履行的基础,且实际未履行,自始未发生效力,故糖果公司依据该协议主张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根据《九民会议纪要》及《公司法》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转让协议未按照环渤海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股东会决议程序,非环渤海公司合法的意思表示,糖果公司未就此事先审查,不属于善意受让人,该协议对环渤海公司不发生效力。4.转让协议生效要件未满足,且协议双方均未实际履行转让协议;同时,转让协议并非环渤海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糖果公司并非善意相对方而签署了转让协议。因此转让协议自始不产生合同效力,环渤海公司无需履行转让协议约定的义务。5.即使判决转让协议确需履行,亦应该在环渤海公司以及其现有股东国津公司和中诚万信公司均不能实际偿还债务后,由民生信托公司的受益人中诚万信公司和北京华夏泓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基置业公司)共同按照与新兴问童公司和鸿坤公司的出资比例,在未实缴范围内补充承担责任。
糖果公司辩称,一、民生信托公司作为环渤海公司的股东,未完成实缴出资,应当在未缴出资范围对环渤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民生信托公司认缴环渤海公司5000万元出资数额,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应在2016年12月31日前完成实缴出资义务,糖果公司无法也没有必要了解其出资计划和来源,民生信托公司与第三方之间关于出资路径和计划的约定并不影响其出资义务,不能对抗糖果公司。民生信托公司晚于转让协议约定的到期日期及糖果公司通知履约的日期办理股权转让,明显存在恶意转让股权以逃避债务的故意,且民生信托公司在一、二审诉讼中提交的环渤海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完全不一样。2.即便民生信托公司现主张其系代信托计划持有股权,从信托合同第7.2条可见,该信托计划也未达到成立的条件,且其与案外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本案无关。对于在2016年12月31日前应履行的出资义务其应以自有资产出资。3.一审诉讼中民生信托公司提交股权转让合同足以证明其是股东,认缴出资为5000万元,民生信托公司在一审诉讼中也从未提出其是资金集合计划的受托人,其二审提交股权转让合同等证据与一审冲突,上述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禁止反悔原则,完全存在逃避债务提供虚假证据的可能。二、一审判决对于各当事人赔偿责任、补充赔偿责任以及连带责任的认定适用法律正确,认定清楚,应予维持。本案应该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其已明确说明承担责任的顺序和方式。三、本案转让协议已经进入到实际履行阶段,其他意见同针对环渤海公司上诉的答辩意见一致。
中诚万信公司辩称,同意民生信托公司的上诉意见。
新兴问童公司述称,转让协议没有履行且没有生效。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新兴问童公司要求糖果公司提供证据证明转让协议得到实际履行,但是糖果公司对此并未举证,故应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糖果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鸿坤公司述称,对于民生信托公司上诉状中第5点持不同意见,鸿坤公司已将30%的股份另案转给其他两个公司,不应该承担本案的任何责任。
环渤海公司、国津公司述称,同意民生信托公司的上诉意见。
鸿坤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鸿坤公司无需对糖果公司承担任何责任(对2700万元不服)。2.由糖果公司承担上诉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鸿坤公司已于2017年3月27日即在转让协议签订以前将30%股权全部转让给山海昆仑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海昆仑公司”)、北京盛元宏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元宏翔公司”),股东权利义务已经全部转移。二、自鸿坤公司将30%的股权分别转让给山海昆仑公司以及盛元宏翔公司后,鸿坤公司已经实际完全退出了环渤海公司的日常经营,实际参与公司经营、享受股东权利并履行股东义务的主体为山海昆仑公司以及盛元宏翔公司。三、自鸿坤公司将30%的股权分别转让给山海昆仑公司以及盛元宏翔公司后,未做出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完全系环渤海公司原因所致。四、鸿坤公司转让股权的交易对手自始至终仅为山海昆仑公司以及盛元宏翔公司,山海昆仑公司以及盛元宏翔公司如何处置该股权的行为与鸿坤伟业公司无关。鸿坤伟业公司配合工商变更仅仅是在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义务,股权转让的交易对方仍为山海昆仑公司以及盛元宏翔公司。五、转让协议未经环渤海公司股东会决议,有违该公司章程。六、环渤海公司基于和解和调解而妥协,不代表环渤海公司认可该转让协议的效力。
糖果公司辩称,根据环渤海公司的登记资料,鸿坤公司认缴出资额为3000万,占注册资本比例30%,期限为2016年12月31日前,其仅于2016年6月30日实缴300万。鸿坤公司上诉称其进行了股权转让,但无论股权受让方是谁,都无法改变鸿坤公司转让股权时未足额缴纳注册资金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新兴问童公司述称,受让人与原股东清偿顺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二的理解适用,受让人承担了第一位的出资义务,转让的股东承担的是股东的出资义务,一审在清偿顺序上是错误的,对此应依法予以改判。
环渤海公司、民生信托、国津公司、中诚万信公司述称,同意鸿坤公司的上诉意见。
糖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环渤海公司给付糖果公司转让款4500万元及截至2018年12月31日止的收益4744109.6元,以上共计49744109.6元;2.环渤海公司给付糖果公司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收益(以450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8%为计算标准);3.民生信托公司、新兴问童公司、鸿坤公司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中诚万信公司、国津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4.案件诉讼费用由环渤海公司、民生信托公司、新兴问童公司、鸿坤公司、中诚万信公司、国津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民生信托公司(受托人)与糖果公司(委托人)签订编号为×的信托合同,约定信托计划为受托人根据信托合同设立的“中国民生信托-至信290号深圳国企混改股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合伙企业指北京环渤海正源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执行事务合伙人为环渤海公司,委托私募基金管理人为嘉兴云石水泽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受托人以信托财产认缴合伙企业的全部有限合伙份额20000万元;目标股权指通过合伙企业出资8500万元投资于深圳时刻互联传媒有限公司(暂定名,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最终核准的名称为准)并持有85%股权,并通过时刻互联投资3000万元间接持有深圳时刻网络传媒有限公司45%的股权和深圳市移动视讯有限公司34%的股权等;本信托计划的受益人为根据信托文件享有信托受益权的人。本信托计划为自益信托,委托人加入本信托计划时,委托人为唯一受益人;信托计划存续期间发生信托受益权转让、赠与、继承(承继)等情形的,受益人为以合法方式取得信托受益权的人。受托人聘请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担任本信托计划保管人。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认购(申购)信托单位并加入信托计划,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以受托人自己的名义,根据信托文件的规定集合运用信托资金,为受益人获取投资收益。本信托计划项下信托单位总份数预计不超过21000万份,受托人有权调整信托计划规模,具体以受托人网站公告为准。信托计划存续期间,受托人可根据信托计划运行情况自主决定设置开放期以进行信托单位的申购或赎回,并自主设定申购或赎回的条件及方式,具体以受托人网站公告为准。本信托计划的预计存续期限为60个信托月,自信托计划成立之日起算。其中投资期为36个月,退出期为24个月。信托计划成立满24个月后,经全体委托人一致同意,可提前退出。除上述情形外,发生信托文件约定的或法律法规规定的提前终止或延期终止的情形,本信托计划将提前终止或延期终止。本信托计划的受益权可以转让,应符合以下条件:1.受益人仅可以向《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所规定的合格投资者转让其持有的信托受益权份额;2.信托受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的,受让人不得为自然人;3.机构所有的信托受益权不得向自然人转让或拆分转让。转让双方应持有信托合同、有效身份证件及复印件、受益权转让协议以及受托人要求的其他文件,前往受托人处办理确认。未到受托人处进行确认的不能对抗受让人。此外,信托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信托合同后附受益人信息载明受益人为糖果公司,认/申购金额为4500万元,认购/申购信托单位的募集期为第2期。
2017年8月31日,糖果公司向民生信托公司转账4500万元。民生信托公司于2017年9月6日向糖果公司出具中国民生信托-至信290号深圳国企混改股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第二期)认购/申购确认函,确认信托计划信托收益权于2017年9月6日正式生效,申购资金为4500万元;民生信托公司已将上述资金按照产品合同的有关约定转化为信托单位,信托份额为4500万份。
信托合同签订后,环渤海公司(甲方、信托受益权受让方)与糖果公司(乙方、信托受益权转让方)签订转让协议,约定鉴于甲方在本协议约定的条件满足时拟不可撤销地受让乙方享有的“中国民生信托-至信290号深圳国企混改股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以下简称信托计划)项下全部信托受益权;乙方在本协议约定的条件满足时拟不可撤销地向甲方转让其持有的在编号为2016-3的信托合同项下全部信托受益权(以下简称标的信托受益权),为明确双方就信托受益权转让过程中涉及的转让价款支付及其他方面的权利与义务,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乙方持有本信托计划信托份额之日起1年内任一日,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无条件转让其持有的全部标的信托受益权;乙方持有本信托计划信托份额之日起满1年的对应日,甲方有义务无条件受让乙方持有的全部标的信托受益权。转让标的为乙方持有的在编号为×的信托合同项下全部信托受益权。信托受益权转让价款的计算公式为:甲方应支付的转让价款=乙方持有的标的信托受益权对应的信托单位份额某1元/份某[1+8%/年自对应的信托单位申购成功日(含当日)起至转让交割日(不含当日)止期间的存续天数÷365]。甲方届时书面通知乙方转让价款的具体金额,并按照书面通知的时间及金额按期足额支付转让价款。当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条件满足后,甲方按照届时出具的书面通知所载的金额及本协议约定按期足额向乙方支付全部转让价款的,则标的信托受益权即自甲方实际支付转让价款之日(含,以下简称转让交割日)起转让至甲方。乙方应在甲方实际支付转让价款之日起10日内将信托计划所涉的全部信托文件(包含但不限于信托合同)交付给甲方,甲方分期支付的以甲方第一期转让价款支付日起算。双方在此不可撤销地一致确认,如乙方同时为信托计划项下委托人的,自转让交割日起,乙方作为委托人在信托文件项下享有的权利义务一并概括转让至甲方,自该日起由甲方行使委托人权利并履行委托人义务;甲方无条件接受乙方已签署的信托文件所有内容,自愿受信托文件约束。甲方自愿、无条件且不可撤销的同意按照本协议的内容受让信托受益权及支付转让价款,甲方已详细阅读并充分理解信托合同,甲方受让信托受益权成为信托受益人后自愿无条件遵守信托合同的约定,自愿承接信托合同项下约定的信托受益人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如因信托受益权转让产生的任何纠纷,应由甲方和乙方自行解决。若甲方未按本协议约定按期足额支付转让价款,或甲方出现违反本协议中的承诺、保证或其他约定的,或因甲方的原因导致本协议无效、部分无效、被撤销、被解除的,均视为甲方对本协议的违反,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协议,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协议及其他交易文件、协议、承诺函等约定采取救济措施。任何一方没有行使权利或没有就对方的违约行为采取任何行动,不应被视为对权利的放弃或对追究违约责任或义务的放弃。任何一方放弃针对对方的任何权利或放弃追究对方的任何责任,不应视为放弃对对方任何其他权利或任何其他过失的追究。所有权利放弃均应书面作出。如果本协议的任何约定依现行法律被确定为无效或无法实施,本协议的其他条款将继续有效。此种情况下,本协议的其他条款的合法性、有效性不受影响,且双方将以有效的约定替换该约定,且该有效约定应尽可能接近原约定和本协议相应的目的和精神。本协议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并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后生效。如由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的,则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授权书。本协议生效后,未经其他双方事先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终止或解除本协议,但本协议另有约定除外。在签署本协议时,双方当事人对协议的所有条款已经阅读,均无异议,并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有关权利、义务和责任的条款的法律含义有准确无误的理解。任何一方不得以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任何理由对本协议任何条款提出异议。合同落款甲方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处加盖环渤海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签章处无人签字或盖章,乙方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处加盖糖果公司公章,林震东在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签章处签字。
信托合同签订后,糖果公司并未获得分配信托利益。转让协议约定的信托计划满一年后,糖果公司要求环渤海公司按照转让协议约定支付转让价款及收益。环渤海公司至今未给付糖果公司转让价款及收益。经法院询问,糖果公司与环渤海公司均认可转让协议中约定的收益计算标准为年利率8%。糖果公司与环渤海公司曾就转让协议的履行进行过协商,环渤海公司拟通过股权置换的方式履行转让协议约定的支付转让价款的义务,但双方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现糖果公司要求环渤海公司按照转让协议约定支付转让价款4500万元,并自2017年9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8%的标准支付收益。环渤海公司不同意糖果公司的诉讼请求,认为根据转让协议约定,转让协议须经双方盖章及法定代表人、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后生效,环渤海公司仅在协议书中加盖公章,其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并未签章,故转让协议并未生效;转让条件约定糖果公司持有本信托计划信托份额之日起1年内任一日环渤海公司有权要求糖果公司无条件转让其持有的全部标的信托受益权,根据上述约定糖果公司无权要求环渤海公司受让全部标的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同时约定环渤海公司书面通知糖果公司转让价款的具体金额,并按照书面通知的时间及金额按期足额支付转让价款。在金额、时间、支付方式以及是否分期等条件未确定之前,转让价款的支付义务尚未到期;除案件4500万份额之外,糖果公司另外持有2000万元的信托份额,糖果公司存在拆分转让信托受益权的情况,不符合法律规定以及信托合同的约定。
另查,环渤海公司于2016年2月5日注册成立,设立时的股东为民生信托公司、新兴问童公司以及鸿坤公司。环渤海公司设立时的章程载明注册资本为10000万元,其中民生信托公司认缴注册资本5000万元,鸿坤公司认缴注册资本3000万元,新兴问童公司认缴注册资本2000万元,三位股东的出资时间均为2016年12月31日之前,出资方式均为货币。环渤海公司2017年度报告显示民生信托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实缴注册资本500万元,新兴问童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实缴注册资本200万元,鸿坤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实缴注册资本300万元。在此之后,民生信托公司、新兴问童公司、鸿坤公司未再实缴注册资本。环渤海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显示,民生信托公司与中诚万信公司于2018年9月30日签订转让协议,约定民生信托公司将其持有的环渤海公司股权5000万元转让给中诚万信公司。新兴问童公司与中诚万信公司于2018年9月30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新兴问童公司将其持有的环渤海公司股权2000万元转让给中诚万信公司。鸿坤公司与国津公司于2018年9月30日签订转让协议,约定鸿坤公司将其持有的环渤海公司股权3000万元转让给国津公司。环渤海公司于2018年9月30日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对于上述股权转让事宜进行了确认。2018年12月19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州分局核准,上述股权转让进行了变更登记。股权转让后环渤海公司备案的章程显示中诚万信公司出资数额为7000万元,国津公司的出资数额为3000万元,出资时间变更为2046年2月4日,出资方式为货币。经法院询问,中诚万信公司与国津公司明确表示对于受让股份时民生信托公司、新兴问童公司及鸿坤公司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知情。
另,在案件一审审理过程中,糖果公司向法院提交财产保全申请,申请查封、冻结环渤海公司银行存款49744109.6元或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法院经审查后作出(2019)京0112财保17号民事裁定书,对于环渤海公司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糖果公司为此预先交纳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该案中,转让协议约定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并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后生效,且转让协议落款甲方处仅有环渤海公司的公章,并无其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章,现环渤海公司据此否定转让协议的效力,认为转让协议并未生效。对此法院为,在转让协议签订时,糖果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转让协议约定的认购信托单位并支付信托资金的义务,在此前提下环渤海公司与糖果公司签订了转让协议。且根据转让协议约定,在本协议约定的条件满足时环渤海公司有义务无条件受让糖果公司持有的全部标的信托受益权,环渤海公司自愿、无条件且不可撤销的同意按照本协议的内容受让信托受益权及支付转让价款。从转让协议的内容来看,环渤海公司自愿无条件、不可撤销地受让糖果公司持有的信托受益权,糖果公司已经按照信托合同的约定支付信托价款并取得了信托受益权,环渤海公司自转让协议签订后、糖果公司提起诉讼之前从未主张过转让协议未生效,且双方曾就转让协议的履行进行过协商,上述事实应认定环渤海公司认可了转让协议的效力。糖果公司起诉之后,法院认为环渤海公司在转让协议中承诺无条件、不可撤销地受让糖果公司持有的信托受益权,但法院开庭审理时,环渤海公司以转让协议未生效为由抗辩其支付转让款及收益的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及合同法的规定。且转让协议甲方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未签章属于环渤海公司的过错,环渤海公司不得以此对合同效力进行抗辩。转让协议系糖果公司与环渤海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环渤海公司称糖果公司存在拆分转让信托受益权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和信托合同约定,对此法院认为该案诉争信托合同项下的信托份额为4500万份,金额为4500万元,转让协议对于4500万元的信托收益权全部转让做出了约定,并不存在拆分转让信托受益权的情形,故法院对于环渤海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环渤海公司称根据转让协议约定糖果公司无权要求环渤海公司受让信托受益权,且在环渤海公司对于金额、支付期限、方式未通知糖果公司的情形下,信托受益权支付义务未到期。对此法院认为根据转让协议约定,糖果公司持有本信托计划信托份额之日起满1年的对应日,环渤海公司有义务无条件受让乙方其持有的全部标的信托受益权,根据上述约定,受让糖果公司信托受益权系环渤海公司的义务,环渤海公司应于糖果公司持有信托计划信托份额之日起满1年的对应日即2018年9月6日无条件受让该信托受益权。环渤海公司至今未给付糖果公司转让价款,已经构成违约。环渤海公司应于2018年9月6日之前与糖果公司就转让价款、支付方式、期限进行协商,转让协议约定了环渤海公司届时书面通知糖果公司转让价款的具体金额,并按照书面通知的时间及金额按期足额支付转让价款,该条款系对于环渤海公司履行协议义务作出的约定,现环渤海公司将此项约定视为其享有的权利明显不妥,违反了转让协议的约定。在环渤海公司未书面通知糖果公司转让款支付事宜的情况下,环渤海公司应按照转让协议约定的信托受益权转让计算公司确定转让价款及收益的金额并于2018年9月6日支付上述款项。故对于糖果公司要求环渤海公司支付4500万元及自2017年9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收益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经核算,截至2018年12月31日收益的数额为481万元,现糖果公司主张4744109.6元,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签署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民生信托公司、新兴问童公司及鸿坤公司应于2016年12月31日之前足额缴纳注册资本,但三方至今实缴的注册资金分别为500万元、200万元和300万元。在三方未足额实缴注册资金的情况下,民生信托公司、新兴问童公司将其持有的全部股份转让给中诚万信公司,鸿坤公司将其持有的全部股份转让给国津公司,故民生信托公司、新兴问童公司、鸿坤公司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于环渤海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民生信托公司的未出资为4500万元及以45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的利息,新兴问童公司的未出资为1800万元及以18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的利息,鸿坤公司的未出资为2700万元及以27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的利息。中诚万信公司与国津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但民生信托公司、新兴问童公司、鸿坤公司、中诚万信公司及国津公司承担的责任总额不得超过环渤海公司应给付糖果公司的债务总额。鸿坤公司认为其于2017年3月27日已将全部股权转让给山海昆仑公司和盛元宏翔公司,其在转让协议签订之前已经不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和承担股东义务,其于2018年9月30日配合山海昆仑公司和盛元宏翔公司将其股权转让给国津公司,对此法院认为首先其将股权转让给山海昆仑公司和盛元宏翔公司并未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不能以此对抗债权人,且根据环渤海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显示,鸿坤公司将其持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国津公司;无论股权受让方是谁,都无法改变鸿坤公司转让股权时未足额缴纳注册资金的事实。故法院对于鸿坤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1月作出判决:一、环渤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糖果公司4500万元及截至2018年12月31日止的收益4744109.6元,以上共计49744109.6元;二、环渤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糖果公司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收益(以4500万元未给付金额为基数,以年利率8%为计算标准);三、民生信托公司、新兴问童公司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就环渤海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中诚万信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鸿坤公司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就环渤海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国津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民生信托公司、新兴问童公司、鸿坤伟业公司、中诚万信公司、国津公司承担责任的总额以上述第一、二项债务环渤海公司不能清偿的数额为上限;四、驳回糖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保全费5000元,由环渤海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民生信托公司提交:证据1.《中国民生信托·至信114号环渤海股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合同》(合同编号:×);证据xxx.《中国民生信托·至信xxx号环渤海股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合同》(合同编号:×);证据3.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电子回单编号:×;证据4.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电子回单编号:×。证据1证明:民生信托公司系代“至信114号环渤海股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持有环渤海公司的股权。民生信托公司接受泓基置业公司、民生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财富)的委托设立中国民生信托·至信114号环渤海股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民生财富出资202.2万元,持有信托计划单位2022000份,泓基置业出资303.3万元,持有信托计划单位3033000份。证据5.《信托受益权转让登记申请书》及《受托收益权转让合同》,证明民生财富将其享有的114号信托计划全部信托受益权转让于中诚万信公司。证据6.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电子回单编号:×;证据7.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电子回单编号:×。证据6证明:民生信托公司代“至信114号环渤海股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向环渤海公司支付5055000元股权投资款。证据8.《股权转让协议》,证明民生信托公司根据信托委托人中诚万信和泓基置业申请,将持有的环渤海公司股权转让给中诚万信公司。证据9.《中国民生信托·至信114号环渤海股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全体委托人申请书》;证据10.《中国民生信托·至信114号环渤海股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利益分配通知书》(致北京中诚万信投资管理公司);证据11.《中国民生信托·至信114号环渤海股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利益分配通知书》(致北京华夏泓基置业有限公司)。证据91证明:民生信托公司于2018年10月16日完成信托利益分配,将股权转让价款202.2万元对应的债权作为信托利益分配给受益人中诚万信公司,将股权转让价款303.3万元对应的债权作为信托利益分配给受益人泓基置业公司,至信114号环渤海股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终止。
糖果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针对证据1,对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民生信托公司与案外人的合同与本案无关,且糖果公司无法知悉和核对原本内容,根据该合同7.2条及发行期间等条款,民生所述的114号产品根本不符合发行条件,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待证事实,其应以其认缴的出资承担责任;针对证据3,认可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该证据是案外人泓基置业公司及民生财富公司向民生信托公司转账的银行回单记录;针对证据5,无法确认真实性,且该证据是民生财富公司与中诚万信公司之间的,与本案无关;针对证据6,认真实性确认,该证据证明民生信托公司有实缴义务,对未缴纳的4500万元同样有缴纳的义务;针对证据8,对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为虚假证据,与民生信托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完全不同,根据诚信原则应以一审证据为准,即民生信托公司为环渤海公司股东,其出资期限为2016年12月31日,其应缴资本为5000万元;针对证据91,对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综上所述,上述证据未在一审举证期间及庭审时提出,不符合证据使用规则,对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且上述证据均是民生信托公司与第三方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作为外部交易相对方的糖果公司,与本案无关。环渤海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认可民生信托公司的所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新兴问童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认可民生信托公司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应该追加受益人为本案的当事人,为了查明案件真实的事实。鸿坤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已经转让给第三方,民生信托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与鸿坤公司无关,对此不发表意见。中诚万信质证意见称:认可民生信托公司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国津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认可民生信托公司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全案案情和当事人诉辩称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转让协议是否成立生效;二、民生信托公司、鸿坤公司是否就环渤海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责任承担的顺序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转让协议是否成立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转让协议载明“本协议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并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后生效。”但实际转让协议落款处仅有环渤海公司的盖章,并无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现环渤海公司以此为由主张转让协议系附生效条件的协议,该协议未生效。对此,本院分析认为:
首先,一方面,根据信托合同的约定,糖果公司作为委托人、受益人与民生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签订信托合同,糖果公司认购(申购)信托单位4500万份并加入信托计划。民生信托公司作为有限合伙人,将信托计划下的信托资金投资于环渤海公司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合伙企业,即北京环渤海正源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另一方面,糖果公司与环渤海公司另行签订转让协议约定,环渤海公司在约定的条件满足时拟不可撤销地受让糖果公司享有的上述信托计划项下的全部信托受益权。综合上述两份合同内容、目的、各方当事人身份等,在合同当事人履行两份合同权利义务的事实认定上,不能将信托合同与转让协议割裂看待。纵观转让协议内容的文字表述以及信托合同的履行情况,糖果公司在签订转让协议时,已经完全履行了转让协议所约定的认购信托单位并支付信托资金的主要合同义务,取得了信托合同约定的信托受益权。
其次,转让协议的签订系环渤海公司的重大商事交易行为。环渤海公司作为专业的基金管理公司,对外来讲,其缔约并加盖公司公章的行为势必符合公司的经营决策并可视为对转让协议的认可;实践中,相较于缔约时一般仅有公司法人签字或盖章而欠缺公司盖章的行为,公司对缔约时加盖公司公章更为慎重,故环渤海公司对转让协议加盖公司公章的后果理应充分认识。转让协议虽然在形式上存在瑕疵,但不能据此否定环渤海公司签订转让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
最后,转让协议签订后至本案诉讼前,环渤海公司从未向糖果公司主张过该协议未生效等事宜;诉讼前及诉讼中,在糖果公司要求环渤海公司履行转让协议的义务时,环渤海公司亦未提及转让协议未生效的问题,而是用“正在筹备还款事宜”等事由予以回应。环渤海公司的上述行为明显与一般商事交易习惯不符,且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环渤海公司、民生信托公司以转让协议未经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为由,主张转让协议未生效,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环渤海公司签订转让协议未经环渤海公司股东会决议,转让协议是否无效的问题。
根据现有证据,各方当事人未提供签订转让协议经环渤海公司股东会决议的证据材料,亦无证据证明糖果公司曾对上述决议材料进行过形式上的审查。但,本院认为转让协议未经环渤海公司股东会决议,并不必然造成转让协议的无效。具体分析如下:
《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7、18条载明,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前条所称的善意,是指债权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根据《民法总则》第61条第3款关于“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的除外。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
根据上述规定、相关内容及实践可知,糖果公司与环渤海公司签订转让协议的行为与提供担保的行为系公司不同种类的商事行为,两者从公司资本维持、股东利益、法律风险等方面存在区别。相较签订转让协议之商事交易行为,公司在提供担保上有着更为严格的规定,即第三人有义务在形式上审查公司决议,在确定第三人是否善意的基础上,认定担保合同的效力。因此,在确定协议之效力的问题上,转让协议与担保合同的效力从法律建制层面上应当区别对待,不可等同适用。本案中,转让协议约定在糖果公司持有信托计划信托份额之日起满1年的对应日,环渤海公司有义务无条件受让糖果公司持有的全部标的信托受益权,并支付相应的转让款。双方就上述商事交易的约定及行为并非环渤海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故环渤海公司主张转让协议的效力认定应当参照《九民会议纪要》及《公司法》有关公司对外担保的理论,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公司章程对环渤海公司对外交易数额以及是否需要股东会决议的约定仅对环渤海公司内部具有法律约束力。糖果公司作为第三人,转让协议的签订是否超出章程的约定、是否经过股东会决议并非糖果公司商业交易考量的因素,其有理由相信环渤海公司与其签订转让协议系环渤海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环渤海公司、民生信托公司主张转让协议未按照环渤海公司章程规定履行股东会决议程序,非环渤海公司合法意思表示,糖果公司未进行事先审查,非善意受让人,转让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民生信托公司、鸿坤公司是否就环渤海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民生信托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根据环渤海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及公司章程,民生信托公司、鸿坤公司、新兴问童公司系环渤海公司的股东(发起人)。公司注册资本1亿元,民生信托公司、鸿坤公司、新兴问童公司认缴出资数额分别为5000万、3000万、2000万,并应于2016年12月31日前缴纳完毕上述资金。从环渤海公司的公司章程来看,环渤海公司并未就民生信托公司作为股东(发起人)在权利义务上与其他股东(发起人)有差别约定,不论民生信托公司基于与案外人的何种约定代持股权,都不能据此否定《公司法》规定的民生信托公司作为环渤海公司股东(发起人)应承担的权利义务,亦无法对抗糖果公司。民生信托公司至今未足额实缴注册资本金,应当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环渤海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连带责任。民生信托公司以其代中国民生信托·至信114号环渤海股份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持有环渤海公司股权,其不实质享有股东权益,该信托计划已经终止且信托利益也已分配给信托受益人为由,主张民生信托公司不应以原股东身份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环渤海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民生信托公司主张应当由上述信托计划的受益人直接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鸿坤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鸿坤公司主张其已于2017年3月27日将环渤海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山海昆仑公司和盛元宏翔公司,其已经实际完全退出了环渤海公司的日常经营,系因为环渤海公司的原因未及时变更工商登记,其不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首先,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该规定遵循商法的外观主义原则,其立法目的系维护商事交易安全。该种对抗登记所具有的公示力对第三人而言,第三人有权信赖登记事项的真实性以判断自己的商业行为。本案中,鸿坤公司的股权转让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以取得对外的公示效力。即便如鸿坤公司主张在签订转让协议之前其已经将环渤海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山海昆仑公司和盛元宏翔公司,但因其并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而不得对抗糖果公司。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审中,鸿坤公司虽主张国津公司已将鸿坤公司欠缴的2700万注册资本金缴纳完毕,但并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判定鸿坤公司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环渤海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不持异议。
关于争议焦点三,责任承担的顺序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民生信托公司、新兴问童公司、鸿坤公司未足额缴纳注册资本金而将股权转让给中诚万信公司、国津公司,中诚万信公司、国津公司对上述三公司未足额缴纳的情况亦知情,故上述三公司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环渤海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中诚万信公司、国津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但民生信托公司、新兴问童公司、鸿坤公司、中诚万信公司、国津公司承担责任的总额不得超过环渤海公司应给付糖果公司债务总额。现民生信托公司、新兴问童公司主张在环渤海公司以及其现股东国津公司、中诚万信公司均不能实际偿还债务后,再由其在未实缴范围内补充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鸿坤公司、民生信托公司、环渤海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734121元,由北京环渤海创新产业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90521元(已交纳);由中国民生信托有限公司负担266800元(已交纳);由北京鸿坤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7680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谷绍勇
审 判 员 鲁 南
审 判 员 姜 君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燕欣
法官助理 孟 磊
法官助理 常佳敏
书 记 员 李 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