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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国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君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9-18 09:51:50 266

北京市建国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君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建国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君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0101民初1289


当事人  原告:北京市建国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柳罐胡同某某。
  法定代表人:刘昆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浩杰,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文涛,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君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敏,北京广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市建国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国公司)与被告张君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5日作出(2015)东民(商)初字第04133号民事判决,被告张君成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2018)京02民终4541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浩杰,被告张君成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建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张君成赔偿建国公司2010年8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经营收入损失7336225元;2、张君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张君成系建国公司股东,持有公司20%股份,并曾任公司经理。2010年7月24日,张君成在建国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雇佣其他社会人员采用非法手段将建国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业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名章、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在内的印章、证照及各类财务账册、其他办公用品从建国公司位于东城区柳罐胡同甲2号的办公场所转移到其他地址,在建国公司法定代表人报警后仍拒绝返还。建国公司遂将张君成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要求其返还上述物品。2012年12月14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东民初字第13534民事判决书,判决张君成返还建国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业务专用章、建国公司1992年12月至2010年7月24日财务会计凭证、总分类账、明细分类账等财务账册及相关报表等物品。张君成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9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生效后,张君成至今未向建国公司归还判决判定的有关物品。为了公司的正常经营,建国公司于2013年7月重新补办了公章、财务专用章、业务专用章等经营所需的印章及证照。
  建国公司认为,自2010年7月24日张君成非法转移建国公司有关物品起至2013年7月建国公司补办印章、证照止,张君成非法控制公司运营,掌控公司经营收入,2010年8月至2013年6月建国公司所有的49辆出租车司机所交纳的“实际承包金"(合同应缴承包金先扣减应付企业燃油补贴、政府燃油补贴、岗位补贴,再加上应收社保(个人承担部分)、应收个人所得税、其他费用)等经营收入共计7336225元并未存入建国公司银行账户内。张君成的上述非法行为,超越了公司经理的法定权限,属于利用其管理人员的身份恶意侵权,严重侵害了建国公司的经营权及财产权,给建国公司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张君成辩称,不同意建国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2010年8月至2013年6月张君成仍是建国公司经理,工商登记也显示张君成是公司经理,其有权经营公司;2、张君成没有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在担任经理运营公司的过程中,公司既有收入也有支出,公司的所有收入与支出都是通过现金方式,现金存放在新办公地点的保险柜,没有通过公司银行账户的原因是银行账户被建国公司申请冻结;3、建国公司并没有损失,建国公司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损失;4、如果认定张君成构成侵权,张君成给建国公司造成的损失是公司在此期间的净利润,以其提供的财务账册及损益表为准。建国公司计算损失的方式不符合实际运营情况,其每月都是按照49辆车计算,但实际经营中存在各种情况,并不是每月都是49辆车全部实际运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在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张君成的身份情况及建国公司章程
  建国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为刘昆玉,张君成系公司股东,持股20%。截至日前,工商信息显示张君成仍为建国公司总经理。
  建国公司称2010年7月25日向张君成发出《关于解除张君成公司经理职务的通知》(以下简称《解除通知》),通知自2010年7月25日起解除张君成担任建国公司经理职务,对此建国公司提供书面《解除通知》予以证明。张君成称没有收到《解除通知》,且建国公司没有明确后续交接事宜,并认为根据工商登记情况,张君成至今仍是公司经理。
  本院作出的2011)京东民初字第2948张君成诉建国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中,张君成诉称部分记载:“2010年9月25日,建国公司董事在未经股东会授权及决议的情况下,无任何事实依据,擅自以执行董事的名义做出决定,解除了张君成经理职务,张君成于2011年1月底接到解除职务通知";审理查明部分认定:“2010年建国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刘昆玉依据公司章程规定,解除张君成经理职务并于2010年9月25日签署《解除通知》。"
  建国公司章程第十八条规定,公司设执行董事、监事一人,执行董事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九)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根据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决定其报酬事项。
  以上事实,有建国公司工商登记信息、2011)京东民初字第2948民事判决书、建国公司章程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二、被控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
  自2010年7月24日张君成将建国公司营业执照、公章、财务账册等物品转移以后,建国公司原有的会计、车队队长、法人均在原地点办公。建国公司称张君成带走了车辆及所有司机,张君成称其只是管理部分车辆。
  2011年,建国公司诉张君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在本院审理,建国公司诉请张君成返还建国公司证照、公章等财物,本院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2011)东民初字第13534民事判决书,判令:一、张君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建国公司公章一枚,财务专用章一枚,业务专用章一枚,合同专用章一枚,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正、副本,IC卡,国税、、地税税务登记证税务计算机代码章,,地税税控器打印机一套,,地税报税IC卡CA认证报税密匙,统计登记证正、副本,社保登记证,出租行业特许证,北京银行建国支行支票领用密码器一个;二、张君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建国公司一九九二年十二月至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四日财务会计凭证,总分类账,明细分类账,银行日记账,现金日记账,银行对账单,财务人员变更历任交接清单,公章领用登记簿,支票领用登记簿,现金支票,转账支票,一九九二年至二〇〇九年逐年工商年检财务报表,税务申报报表,统计报表;三、张君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建国公司二〇〇五年八月至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四日司机车辆保养和燃油补助领取明细单,司机社保缴纳登记簿,司机历年风险抵押金收据簿,七十三名司机劳动合同,承包运营合同及司机底档,运营用出租车辆备用钥匙四十九套,宝马车(车牌号×××)购置发票、行驶证件一套;四、张君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建国公司改制中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及评估报告,员工劳动合同七份;五、张君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建国公司办公用电脑三台,传真机一台,保险柜一个;六、驳回建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张君成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01143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判决生效后,建国公司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东执字第1815执行裁定书,裁定书记载:“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张君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能履行。申请执行人建国公司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及其应返还物品的下落,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出境措施。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故裁定本院2013)东执字第1815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建国公司于2013年7月重新补办了公章、财务专用章、业务专用章、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经营所需的各类印章及证照。
  2014年,张君成对2013)二中民终字第01143民事判决提出再审申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审查庭于2014年9月4日组织张君成与建国公司进行谈话。在谈话笔录中,张君成称“搬家后的两三个月还是入公司账上,因为刘昆玉申请保全,账户查封后,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租用银行的保险箱,把现金存入,每年对财务进行审计";针对建国公司提出的“1、在临时搬家之后,财务负责人(会计)是谁,是谁聘任的;2、搬家之后到2013年6月份的运营收入以谁的名义存的,存在哪家银行。对方有义务说清资金的流向",张君成答复:“1、会计是袁海燕,是公司聘任的。2、我认为这个跟本案没有关系,需要我提供的时候我会完全的提供出来。"2014年11月13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高民申字第027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张君成的再审申请。
  2014年8月26日,建国公司向张君成发送《律师函》,要求张君成返还2010年7月至2013年7月期间收取的管理费。张君成称没有收到《律师函》。
  2015年,建国公司诉张君成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在本院审理,建国公司诉请判令张君成返还2010年7月25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财务会计凭证、总分类账、税务申报报表等。本院作出(2015)东民(商)初字第041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张君成返还建国公司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五日至二〇一三年六月三十日财务会计凭证、总分类账、明细分类账、银行日记账、现金日记账、银行对账单、公章领用登记簿、支票领用登记簿、现金支票、转账支票、二〇一〇年至二〇一三年逐年工商年检财务报表、税务申报报表、统计报表;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张君成返还建国公司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五日至二〇一三年六月三十日司机车辆保养和燃油补助领取明细单、司机社保缴纳登记簿、司机历年风险抵押金收据簿、司机劳动合同及承包运营合同、司机底档(含出租司机上岗、离岗台账)。张君成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7年10月10日作出(2017)京02民终70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有2011)东民初字第13534民事判决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01143民事判决书、2013)东执字第1815执行裁定书、(2014)高民申字第02727号民事裁定书、(2017)京02民终7066号民事判决书、谈话笔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三、2010年8月至2013年6月期间建国公司银行账户收支情况及张君成经营情况
  建国公司浦发银行账户2010年7月16日账户余额26xxx22.16元,2010年8月3日账户余额24xxx22.16元,2013年6月28日账户余额为21xxx46.48元,期间有多笔收支,包括运营收入、支出工资等;建国公司北京银行账户2010年7月30日账户余额14xxx69.20元,2010年8月3日账户余额13xxx10.20元,2013年6月28日账户余额12xxx05.57元,期间有多笔收支,但未显示收支名目。建国公司称2010年7月25日至2013年7月银行账户U盾、公司财务专用章由张君成掌控,故在此期间是张君成掌控建国公司银行账户,建国公司无法通过上述账户收支款项。张君成称上述银行收支中,2010年8月30日支出工资5万、2010年9月6日支出工资5万是其发给管理人员的工资,在2010年9月6日之后由于建国公司法人告知浦发银行不许给被告支取钱款,故在此之后银行账户的变动均与其无关。
  张君成提交(2015)二中民终字第09760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2010年8月至2013年6月期间存在司机不上班的情况,而建国公司诉请的计算方式是依据49辆车计算,不符合客观情况。建国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张君成提交建国公司失控司机明细表、关于催交承包金的通知及邮政快递单,用以证明2011年公司部分司机不缴纳管理费,公司收入也会因此减少;张君成组织人员向相关司机催缴管理费、作为经理尽心尽力地履行职权维护公司利益,不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建国公司认可通知及快递单的真实性,不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且不认可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
  张君成提交蒋台联合机动车检测场(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蒋台公司)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材料复印件、账目费用明细及相关票据,用以证明建国公司自2003年即是蒋台公司股东,自蒋台公司成立以来一直由建国公司进行管理、垫付年检等各项费用,张君成至今仍为建国公司管理及垫付蒋台公司的各项费用,应计为其经营管理期间的支出。建国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
  张君成提交2013年7月至2018年7月建国公司员工工资明细及工资表,用以证明上述人员的工资也应列入公司支出。建国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并认为2013年7月之后,建国公司已回归正常运营状态,上述人员不是建国公司员工。
  张君成提交2010年8月至2013年账目凭证、建国公司专项审计报告三份(《中崇信专字[2013]第001号》、《中崇信专字[2013]第025号》、《中崇信专字[2015]第028号》),用以证明2010年8月至2013年6月,张君成经营公司不仅有收入,也有支出,而且支出大于收入,张君成没有损害公司利益;建国公司的诉请不真实,不符合公司实际运营情况;燃油补助是运管局每月按实际运营车辆给到公司,不是支付给张君成。建国公司对该组证据中账目凭证的保险费和交税凭证的真实性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并认为张君成在原审一审期间一直拒绝提供相应的财务账册,该证据是张君成为了虚列公司成本而制作;2015年审计报告中所附营业执照的时间是2015年4月1日,而该份审计报告的出具时间是2015年3月15日,不合逻辑;公司运营三年,不可能支出大于收入。在本案审理期间,建国公司提出对张君成提供的上述账目凭证内容是否符合财务会计准则进行司法鉴定,后又提出上述材料不完整、进行鉴定没有意义,故撤回鉴定申请。
  张君成提交建国公司2010年7月、2010年12月、2011年12月、2012年12月、2013年6月损益表,用以证明上述期间公司净利润数额。建国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涉税保密信息告知书(东地税朝涉告字2013年63号)显示有建国公司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涉税信息,其中2010年营业收入为3327892元,2011年为3921285元,2012年为3724155.05元。
  以上事实,有建国公司浦发银行账户明细、建国公司北京银行账户明细、(2015)二中民终字第09760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涉税保密信息告知书(东地税朝涉告字2013年63号)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四、北京市出租车公司收取承包金的行业标准及平均利润率
  建国公司共有单班车25辆,双班车24辆,单班车每月合同应缴承包金5175元,双班车每月合同应缴承包金7500元。
  建国公司在庭审中主张,“实际承包金"是合同应缴承包金(单班5175元、双班7500元)先扣减应付企业燃油补贴、政府燃油补贴、岗位补贴,再加上应收社保(个人承担部分)、应收个人所得税、其他费用(实际车辆损耗费用)。2010年8月至2012年3月期间,公司运营单班车25辆,每月收取“实际承包金"3815元;运营双班车24辆,每月收取“实际承包金"4820元。2012年4月,由于政府每月针对每辆出租车增加燃油补贴120元,故2012年4月至2013年6月,单班车每月收取“实际承包金"3795元,双班车每月收取“实际承包金"4700元。综上,2010年8月至2013年6月“实际承包金"共计7336225元,与诉请主张的金额一致。
  在本案原审一审中,经本院向北京市交通管理局东城管理处公共客运管理科核实,根据出租车行业标准,单班车承包金最高5175元,双班车每月最高8280元。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向北京出租汽车暨汽车租赁协会调查了解到以下情况:2010年到2013年是出租车行业经营状况比较好的年份,当时由市发改委组织的行业主管业务经营状况抽样审计,审明行业平均利润率为8.6%,中小型出租车企业平均利润率为15.9%。利润率=(企业收入-经营成本费用)/企业收入×100%,其中企业收入是出租车驾驶员每月缴纳的承包金(单班5175元/车、月,双班8280元/车、月),经营成本费用包括驾驶员成本费用、驾驶员社保费(企业承担部分)、企业管理费(房租、场地、管理人员成本)、车辆折旧费(6年)、支付给驾驶员岗位补贴、支付给驾驶员燃油补贴、车辆保险费、财务费用,净利润率=(企业利润-税费)/企业收入×100%。
  以上事实,有本院与北京市交通管理局东城管理处公共客运管理科核实情况的谈话笔录、北京出租汽车暨汽车租赁协会的回函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为:张君成的行为是否损害公司利益及张君成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本院对上述争议焦点做如下论述:
  一、张君成的行为是否损害公司利益
  关于张君成的身份。欲判断张君成的行为是否损害公司利益,首先需要认定张君成的身份情况,再依据张君成的行为做进一步判断。第一,在案证据显示,张君成是建国公司股东,对此双方当事人并无争议。第二,关于张君成是否一直担任公司经理。建国公司主张2010年7月25日向张君成发送《解除通知》后其不再是公司经理;张君成不认可收到上述《解除通知》,并认为依据工商登记情况,其一直担任公司经理。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本院2011)东民初字第2948民事判决书认定2010年9月25日建国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刘昆玉解除张君成职务并签署《解除通知》,且张君成自称在2011年1月收到该通知;其次,不可否认工商登记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如果涉及公司以外第三人因公司代表权等情形产生的争议,应以工商登记为准;但公司内部争议,应以有效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或者依照章程规定所做的任免程序为准,并在公司内部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本案为股东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系公司内部争议,根据建国公司章程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董事有权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故在执行董事签署《解除通知》且张君成收到该通知的情形下,能够发生解除张君成经理职务的法律效果。
  关于张君成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这里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被解聘经理职务后是否仍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第一,关于张君成作为股东是否损害公司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本院2011)东民初字第13534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张君成作为公司股东在2010年7月24日转移公司营业执照、公章、财务账册的行为属于滥用股东权利,应当立即返还相应物品,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在此不再赘述。
  第二,关于张君成作为公司高管是否损害公司利益。毋庸置疑,张君成在担任公司经理期间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但其被解聘经理职务后是否仍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对此本院认为,忠实义务是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个人道德要求,是指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自身地位和职权谋取私利、不得与公司形成利益冲突。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当然应当遵守忠实义务。在离任以后,由于其在公司任职期间产生的权力及影响并不会因与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解除而立即终止,故本院认为即使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已经被解除职务,也应在离任后合理期间内对公司承担相应的忠实义务,例如保密、配合公司做好交接工作等。本案被告张君成多年来一直在建国公司担任经理职务,在被解除经理职务后,本应配合公司做好交接事宜,实际上却继续非法控制公司运营且未将经营收入纳入建国公司账户。此外,根据生效判决的认定,张君成在2010年7月24日转移公司营业执照、公章、财务账册等物品,在法院判决张君成返还建国公司公章、证照、财务账簿等物品的情况下,其一直未履行返还义务,导致建国公司直至2013年7月才重新补办经营所需的各类印章及证照。综上,本院认为张君成作为公司经理,违反了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应尽的忠实义务,损害了建国公司的利益。
  二、张君成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从公司利益角度分析赔偿方式的理解与适用
  建国公司主张张君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是2010年8月至2013年6月期间49辆出租车交纳的“实际承包金";张君成认为即使认定其构成侵权,赔偿责任也只是经营收入减去支出即公司净利润,且应以其提供的财务账册、损益表显示的金额为准。双方主张的赔偿方式,看似都是依照张君成的“收入"来确定赔偿数额,但实质上存在很大区别。那么,究竟应该如何确定张君成的赔偿责任?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违反忠实义务的责任承担方式有两种:一是“公司归入权"制度,即《公司法》一百四十八条二款规定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显然,公司行使归入权与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所不同,并不以公司遭受损失为前提;二是“损害赔偿"制度,即《公司法》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本案中如何理解并选择适用两种责任承担方式做如下分析:
  关于界定赔偿责任应该把握的原则。本案系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如何理解公司利益对如何界定赔偿责任范围,有重要指引作用。公司利益是一个抽象概念,目前很难对其有准确定义,但可以从理论上锚定其重要意义。公司利益并非公司法律关系中各方主体利益的简单相加,而是各方利益平衡的根本依托。因此,兼顾保护公司利益与避免赔偿责任过重,是我们界定赔偿责任应该把握的原则。
  关于两种责任承担方式的理解。第一,建国公司主张以49辆车向公司交纳的“实际承包金"作为张君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实际承包金"貌似即为《公司法》一百四十八条所规定的“收入",建国公司的主张看似符合“公司归入权制度",实则不然。一方面,建国公司的主张是公司近三年间应该收取的“实际承包金",并未扣减所有应支出项目。按照此种赔偿方式,建国公司显然会因此获益,而侵权赔偿应以正义价值为基础,其主要功能是填补受害人的损失,但不应当使受害人获得额外利益;另一方面,若张君成擅自控制建国公司后既未经营,也没有向司机收取承包金,那么其没有经营收入,便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说法显然不具合理性。综上,本院对建国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且本院认为,具体到本案中,《公司法》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收入"应特指收益,而不是所有的营业收入,应该是收入减去经营成本支出等费用所得的利润。
  第二,《公司法》一百四十九条(对应“损害赔偿"制度)限定了特殊时间条件即“执行公司职务时",但本案张君成的行为显然不是执行职务,且部分行为发生在被解除经理职务之后,那么其行为能否适用该条款?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如果因执行职务违反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高级管理人员要对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举轻以明重"的解释原则,高管非执行公司职务给公司造成损害,更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根据上文所述,本院认为张君成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该在离职后合理期间内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违反忠实义务理应承担相应责任。故本院认为,张君成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该对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此外,依据《公司法》二十条的规定,张君成作为公司股东滥用权利给公司造成损害,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损害赔偿"责任的具体认定。本院认为可以参考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并结合案件事实综合审查判断,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首先,损害事实。张君成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显然会对公司造成损失,但如何认定损失,本院认为,这里的损失应做广义理解,不仅包括所受损害,也包括所失利益。所受损害,是指现有财产的直接减少;所失利益,指应当获得的利益而未能获得。本案中,建国公司的所失利益应为公司在未遭受侵权行为侵害、正常经营情况下获得的利润,本院综合原告诉请及在案事实认为,张君成给公司造成的损失确定为建国公司在2010年8月至2013年6月期间应得而未得的利润为宜。其次,侵权行为。上文已对张君成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作出认定,在此不再重复。再次,因果关系。建国公司的损失系张君成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所造成,二者存在因果关系。
  关于如何选择适用两种责任承担方式。若单独适用损害赔偿方法,在侵权人收益大于公司损失的情形下,侵权人会获益,同时会限制公司对自身权益的救济;若单独适用归入权方法,在侵权人的收益小于公司损失的情形下,仍会限制公司对自身权益的救济。故本院认为,在保护公司利益与避免赔偿责任过重原则的指导下,两种赔偿方式可以叠加适用。首先应该行使归入权,把侵权人的收益归入公司,让侵权人不能获得利益;在无法确定侵权收益或者公司行使归入权不能救济公司损失时,再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进一步救济自身权益。具体到本案,确定张君成的赔偿责任可以先适用“归入权"制度,把张君成的收益归入公司,但根据在案证据,不能认定2010年8月至2013年6月期间张君成所获收益。退一步讲,即使张君成提供的2010年至2013年账目凭证、专项审计报告、损益表内容属实,公司的支出大于收入,以此来确定收益显然无法弥补公司损失。在此情况下,可以同时依据《公司法》二十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适用“损害赔偿",要求张君成赔偿给公司所造成的损失。此时的损失,即为上文所述建国公司在2010年8月至2013年6月期间应得而未得的利润。基于以上分析,本院参考北京中小型出租车公司2010年至2013年的平均利润率,综合考虑一般商事规律、2010年8月至2013年6月企业收入(依照建国公司车辆情况及收取承包金的标准计算)、建国公司规模、2010年8月至2013年6月建国公司账户的资金变动情况、应缴税费等因素,对建国公司在2010年8月至2013年6月间应得而未得的利润予以酌定。
  公司不是自由王国,司法之手已推开公司大门,规范公司治理。合理界定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赔偿责任范围,有利于保护投资者利益,助益营商环境建设。但避免损害公司利益行为的发生,法律规制只是其中一方面,更重要的是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多方面的共同努力: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本着诚信、善意的原则,努力维护公司利益;股东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有滥用权利之举;公司则应加强自身内部治理,完善规章制度,对于具体事项在公司章程中做出具体规定,并在公司发展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不断更新、完善。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张君成赔偿原告北京市建国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8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损失150万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市建国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154元,由原告北京市建国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241元(已交纳),由被告张君成负担129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长 王 丹
审判员 徐 岩
审判员 任 毅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邱若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