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中楼与江苏瑞春标准件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蔡中楼与江苏瑞春标准件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13民终1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中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建,江苏梦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号,江苏天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瑞春标准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井冈山大道某某。
法定代表人:陈建瑞,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伟,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陈建瑞。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某,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林朝森。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洋,江苏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林德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广松,江苏华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姜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蔡中楼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瑞春标准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春公司)、原审第三人陈建瑞、林朝森、林德新、姜育珍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9)苏1322民初4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20年3月18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公开听证。上诉人蔡中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建、戴号到庭,被上诉人瑞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伟到庭,原审第三人陈建瑞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某到庭,原审第三人林朝森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洋到庭,原审第三人林德新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广松到庭,原审第三人姜育珍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中楼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蔡中楼享有瑞春公司25%股权,并依法办理变更登记;一、二审诉讼费由瑞春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
一、蔡中楼是瑞春公司实际股东
本案是借名投资关系而非隐名投资关系,两者区别在于借名投资中,名义出资人并不行使股权,股权由实际出资人行使,而隐名投资中,名义股东不但为股权登记人并以其名义行使股权。
1.除了在本案中为达到否定蔡中楼股东身份的非法目的而虚假称述外,林朝森、陈建瑞、林德新、姜育珍此前所有陈述一致,即蔡中楼、林朝森、陈建瑞、林德新实际股东,姜育珍是挂名股东。对此,蔡中楼二审中出示的《关于公司为林朝森与池仁春借款提供担保的声明》、《意见书》、林朝森、陈建瑞、林德新在沭阳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等与蔡中楼一审中出示的六份股东会决议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蔡中楼、林朝森、陈建瑞、林德新是瑞春公司实际出资人并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行使股东权利,而姜育珍、魏某是瑞春公司及政春公司全体实际出资人借用名义进行的虚假登记及挂名股东,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也不行使股东权利。
2.本案中所有实际出资人均是相互知情,并一致确认了股东身份及份额,只是基于某种原因,没有按实际股东身份及比例办理工商登记,而是另行安排他人且未按实际股权比例进行工商登记。而且,工商登记的借名股东在公司也没有行使股东权益,仍由各实际出资人直接行使股东权益。因此,本案并不需要明确具体哪位登记股东为蔡中楼代持股权,更不存在登记的股东不同意蔡中楼“显名登记"的权利,因为登记的姜育珍实际并不是公司股东,不享有股东权利,不需要征询其意见,陈建瑞、林朝森、林德新等实际股东自始即明知蔡中楼的股东身份,其当然也无权反对蔡中楼显名登记。上述公司法解释规定实际出资人显名登记需要其他过半数股东同意之规定,是为维护有限公司人合性特征,而本案蔡中楼显名登记不违反人合性。而且,按照实际股东名册及股权结构进行工商登记,也是公司法以及公司行政管理法规的要求。
二、姜育珍并非发起取得而是通过变更登记方式取得现有股权登记,实际上通过林德新、陈建瑞、林朝森在公安机关的谈话确认,其不存在任何股东责任,也不享有任何股东权益,而实际由蔡中楼及其他实际股东控制和管理公司,因此,姜育珍没有否认他人股东身份的权利。
三、蔡中楼享有瑞春公司25%股权
1.林朝森、陈建瑞、林德新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一致确认池某退股前,蔡中楼、林朝森、林德新、陈建瑞、池某各项有瑞春公司20%股权。对此,2016年4月4日《股东会决议》也进行了确认。
2.瑞春公司2017年5月7日《股东会决议》反映股东之间就股东出资问题达成协议,确认应先通过审计解决各自出资及借款情况,就多付出资额按借款处理,欠付出资额按公司借款处理,因此,该公司审计未予决算情况下,各股东的出资额均未予最终确认,但是各自的股东身份及所占股权比例均无异议,可以确认蔡中楼所占股权比例为25%。
瑞春公司二审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蔡中楼的上诉请求。第一,蔡中楼在原审的起诉状中称自己是瑞春公司实际股东,在原审庭审中还进一步明确是挂名登记在魏某名下,与魏某有口头代持协议。因此,蔡中楼的请求权基础是基于蔡中楼这个“隐名股东"通过“显明股东"魏某在瑞春公司代持股份而享有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股份进而成为瑞春公司“显明股东"的权利。第二,原审法院并未将蔡中楼与魏某之间是否有纠纷作为争议的焦点,争议的焦点是蔡中楼是否是瑞春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如果是实际出资人,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第三,原审法院已经查明蔡中楼、池某、林朝森、林德新等人并非是瑞春公司实际出资人。蔡中楼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能够证明瑞春公司的两位股东陈建瑞、姜育珍受到某种协议的安排而进行虚假登记,纯属主观臆断。蔡中楼所谓的“股东间如何分配股权结构、出资比例及出资方式,与公司无关,只要股东间达成一致即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第四,蔡中楼提交的相关“股东会决议"无论是参会人员主体还是股东会召开程序都不符合《公司法》及瑞春公司《公司章程》的规定,不具有法律意义上股东会决议的效力。第五,(2018)浙03民初1244号案中审查的是债权债务问题,法院并未对瑞春公司股东问题进行认定和判决,瑞春公司在该案中提交的2016年4月4日的这份所谓“股东会决议"并不具备股东会决议的法律效力,因而也不具有对本案的任何证明作用。第六,原审法院已经查明魏某并非瑞春公司实际出资人、股东,蔡中楼不可能通过一个不存在的股东来代持瑞春公司股份。
陈建瑞二审辩称:1.一审中,蔡中楼已经撤回办理工商变更的诉请,现二审上诉中再次列入该项诉请,属于新增诉讼请求,不应当在本案中审理。2.蔡中楼对瑞春公司从未有过出资,也没有被登记为股东,而瑞春公司《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会的召开及股东变更有严格的规定,陈建瑞不认可蔡中楼是瑞春公司股东,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蔡中楼上诉请求。
林朝森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当庭的答辩意见同一审答辩和质证意见。
林德新二审辩称:林德新已经不是瑞春公司股东,蔡中楼起诉瑞春公司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与林德新无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姜育珍二审辩称:1、姜育珍系瑞春公司股东,享有40%股权,不存在虚假登记问题。2、蔡中楼原审诉称其是隐名股东,其与案外人魏某存在股权代持关系,但是魏某一直不是瑞春公司股东,原审中蔡中楼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向瑞春公司出资的事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蔡中楼上诉请求。
蔡中楼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蔡中楼系瑞春公司股东,并享有25%股权;2、判令另三股东协助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3.案件诉讼费由瑞春公司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蔡中楼申请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瑞安市瑞春标准件有限公司设立于2013年12月18日,登记股东为陈建瑞、池某,持股比例分别为70%、30%,注册资本为500万元。2015年4月13日,瑞春公司股东变更为陈建瑞、林德新,持股比例分别为45%、55%,注册资本增加至1000万元。2015年6月11日,瑞安市瑞春标准件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浙江瑞春标准件有限公司。2016年3月21日,瑞春公司股东变更为陈建瑞、姜育珍,持股比例分别为60%、40%。陈建瑞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姜育珍任公司监事。2016年7月5日,浙江瑞春标准件有限公司由浙江瑞安市迁入沭阳县注册成立,后名称变更为江苏瑞春标准件有限公司。瑞春公司章程第十条规定,本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应当召开股东会,并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公司法行使下列职权:1.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2.选举和更换执行董事、监事,决定有关执行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7.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做出决议……。第十四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蔡中楼是否是瑞春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如是实际出资人,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蔡中楼要求由“隐名股东"变成“显名股东",应当举证证明以下事实:1.魏某是瑞春公司的“显名股东";2.蔡中楼已向瑞春公司出资600万元;3.瑞春公司登记股东陈建瑞、姜育珍过半数同意其变成“显名股东"。首先,瑞春公司章程记载股东为陈建瑞、姜育珍,瑞春公司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股东为陈建瑞、姜育珍。蔡中楼未提供证据证明魏某系瑞春公司的“显名股东"。其次,蔡中楼主张其向瑞春公司出资600万元,其中100万元是货币出资,另500万元以客户资源出资。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股东如何出资的问题,公司法有明确的规定。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本案中,蔡中楼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依法履行货币出资100万元、非货币财产出资500万元的义务。蔡中楼主张其是瑞春公司的实际出资人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最后,庭审中,第三人陈建瑞、姜育珍均明确表示即便蔡中楼是实际出资人,也不同意其变成显名股东,故即便第1、2项事实成立,蔡中楼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请求仍然不能得到支持。综上,蔡中楼要求确认其系瑞春公司股东,并享有25%股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蔡中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蔡中楼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为证明其主张,蔡中楼提供如下证据:
1.瑞春公司名义股东姜育珍、陈建瑞和实际股东陈建瑞、蔡中楼、林朝森、林德新共同出具的《关于公司为林朝森与池某借款提供担保的声明》复印件一份,该证据系池仁春在瑞安市人民法院起诉林朝森、林碎多、瑞春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瑞春公司作为证据提交给瑞安法院,由瑞安法院提交给池某质证,后池某撤诉,重新向温州中院提起诉讼,该《声明》中明确陈述姜育珍、陈建瑞是瑞春公司名义股东,实际股东为陈建瑞、蔡中楼、林朝森、林德新,公司由实际股东共同经营管理,并有全体登记股东和实际股东共同签字确认。
2.林朝森、林德新二人分别向温州中院出具的《意见书》复印件两份,该证据系池某在温州中院调取并提供给蔡中楼,该《意见书》中,林朝森、林德新陈述作为瑞春公司的股东,不同意公司的担保行为,该意见书被温州中院采信。
上述两份证据证明,姜育珍、陈建瑞只是瑞春公司为登记需要而借名股东,实际股东为陈建瑞、蔡中楼、林朝森、林德新四人,瑞春公司由实际股东经营管理,并且陈建瑞、蔡中楼、林朝森、林德新四人系瑞春公司实际股东身份,温州中院已经采信。基于林朝森、林德新二人系瑞春公司实际股东身份,温州中院采信林朝森、林德新《意见书》中关于作为瑞春公司的股东不同意公司的担保行为的陈述,并根据2016年4月4日的《股东会决议》中公司对外担保须经4名以上股东同意约定判决瑞春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同时该三份证据可以证明2016年4月4日的《股东会决议》所记载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姜育珍、陈建瑞、林朝森、林德新在本案一审虚假陈述,妨碍民事诉讼的正常秩序,依法应予处罚。
3.沭阳县公司局与林朝森、陈建瑞、林德新的谈话笔录复印件7份,该案已经沭阳县检察院审查决定不起诉而终结,蔡中楼一审代理律师蔡建同时作为该案蔡中楼的辩护人,经法定阅卷程序持有上述笔录的扫描件,因一审时该案尚未终结,一审法院不同作为证据出示,现二审中作为新证据出示。
(1)陈建瑞于2019年1月18日询问笔录第2、3页,“问:瑞春公司和政春公司之间是什么关系?答:瑞春公司和政春公司真实的股权结构是陈建瑞和林德新共占60%,蔡中楼和林朝森共占40%"“问:政春公司、瑞春公司最终受益人是哪些?答:2016年12月份,池某退出了,我和林德新、蔡中楼、林朝森是两个公司的最终受益人"。
(2)陈建瑞于2019年7月9日询问笔录第1、2页,“问:关于股东分红15.6万元,是什么情况?答:……我们股东在黄山开会约定每人出资600万,每人占股20%"。
(3)林朝森于2018年12月5日询问笔录第1、2页,“问:这两家公司的股权构成?答:2013年、2014年前后,由林朝森、陈建瑞、池某等多人发起,成立瑞春公司和政春公司……2016年4月4日,我们5人签订股东决议,每人占股20%"。
(4)林朝森于2019年7月3日15时35分至17时30分询问笔录第3页,“问:2016年4月份开始,股东每个月15.6万元分红是什么情况?答:……2016年4月份,我们股东池某、林德新、陈建瑞还有我和蔡中楼到黄山开股东会,会议决定:确定全部股本是3000万,每人出资600万,各占20%股份……"。
(5)林德新于2019年1月18日询问笔录第2、3页,“问:林朝森和蔡中楼之间的股比是什么情况?答:林朝森先给蔡中楼8%的股份,2016年4月份左右,林朝森给蔡中楼的股份增加值20%"“问:政春公司与瑞春公司之间是什么关系?答:……这两家公司实际上是一家,真实的股权结构是我和陈建瑞共占60%,蔡中楼和林朝森共占40%"“问:政春公司、瑞春公司最终受益人有哪些?答:2016年12月份,池某退出了,我和陈建瑞、蔡中楼、林朝森是两个公司的最终受益人"。
(6)林德新于2019年7月2日询问笔录第4页,“问:何时书面确定股权的?答:有,是2016年4月份,我、陈建瑞、池某、林朝森、蔡中楼五人在黄山开股东会议,以政春注册资本2000万,以瑞春注册资本1000万,合计3000万作为原始股东,每人出资600万,五个股东占均股20%,并签订书面协议"。
以上证据综合证明,林朝森、林德新、陈建瑞均确认蔡中楼是瑞春公司股东身份并享有瑞春公司的股权,后因池某退股,股东变为4人,因此股权结构应为均股,即蔡中楼占25%。
关于蔡中楼提供的证据,瑞春公司质证意见如下:
第一,对证据1、2,蔡中楼并未按照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的举证期限向法庭提交,也未向被上诉人及第三人提交,因该两份证据都形成于2018年,并非是一审庭审结束之后发生的事实,故不是民诉法规定的新证据类型。
第二,对证据1的三性均不予认可。1.合法性:该声明来源不符合常理,且通过卷宗档案查询,相关案件中并无该声明的原件或复印件。2.真实性:该声明无瑞春公司盖章确认,瑞春公司也未提交给瑞安法院。该声明内容与事实不符,一是早在该声明作出前即2016年3月21日,陈建瑞持有瑞春公司60%股份、姜育珍持有瑞春公司40%的股份,且至今未变,而声明中却称陈建瑞出资45%、姜育珍出资55%;二是池某早在2015年4月13日将其股份分别转让给了陈建瑞和林德新,而声明中却称池某于2016年5月28日将股权转让给林朝森;三是林朝森、蔡中楼从未是瑞春公司股东,既未出过资也未在工商部门登记过,林德新早在2016年就将其股权转让,而声明中却称林朝森、蔡中楼、林德新均是瑞春公司实际股东。3.关联性:按蔡中楼陈述,形成该声明的诉讼目的是为了避免瑞春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不涉及到法院认定瑞春公司股东资格,更何况相关案件后来池某撤诉。
第三,对证据2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内容不具真实性。林朝森、林德新在2018年12月19日时并不是瑞春公司股东。该两份意见同样形成于某春诉林朝森、瑞春公司民间借贷案件中,其出具目的也是为避免瑞春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不涉及到法院认定瑞春公司股东资格。
第四,对证据3的三性均不予认可。1.合法性: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形成的材料应当严格保密,未经法院刑事审判不得公开并使用,故该证据不具合法性。2.真实性: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陈建瑞、林德新、林朝森等人对瑞春公司股东、股权比例的描述与客观事实并不相符。3.关联性:该证据与蔡中楼主张的股东资格中最重要的出资问题没有任何关联,没有任何人陈述蔡中楼实际出过资。另,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在民事证据类型中类似于当事人称述或证人证言,需要适用民事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不能因询问笔录系公安机关制作就可直接作为认定民事案件事实的依据或具有更高的证明效力。这几份笔录的被询问人均对之前与蔡中楼签订所谓“股权转让协议"效力有错误认识,且从内容上看,是林朝森认为自己的客户资源可作价1000万元入股,后林朝森将部分股权让渡给蔡中楼,但相关笔录并没能证明林朝森所谓客户资源入股作价1000万元如何评估、股东是否同意等问题,而姜育珍对林朝森该1000万元出资方式不予认可,因此该组证据不能作为证明蔡中楼出资并享有股东身份的合法依据。
关于蔡中楼提供的证据,陈建瑞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来源的合法性以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质证理由同瑞春公司质证理由。2.对证据3中陈建瑞所作笔录,对该证据出示的合法性以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侦查卷宗属国家机密,不应当进行公开,相关案件目前正在进行申诉,并未结案。魏某并没有占股60%,且蔡中楼并没有所谓的客户资源。陈建瑞对股东、出资的认知与法律上的界定存在重大偏差。故陈建瑞以及林德新、林朝森只是普通的商人,不具有法律思维,分不清所谓的名义股东、实际股东、隐名股东、显明股东这些法律上的概念,他们所理解的股东与公司法层面上的股东并不是一回事。但瑞春公司有明确的公司章程,也有法律上的公司股东会召开流程,同时也经工商登记,故应以法律认可的股东会决议以及工商登记为准。需要说明的是,蔡中楼反复确认其股份是由魏某代持,但蔡中楼、魏某均未有过实际出资,蔡中楼主张的股份来源及数额,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
关于蔡中楼提供的证据,林朝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1、2是基于2016年4月签订的“股东会决议",林朝森才认为自己是公司股东,因该决议中提及对外担保需要全体股东签字确认,瑞春公司为避免承担责任,需要林朝森做出这样的陈述。对证据3中林朝森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因为一直以来,林朝森认为签署的相关股东会决议均是有效的,所以接受询问时才以公司股东身份和口吻作陈述。在本案诉讼中,林朝森知晓此前签署的股东会决议不论从形式还是内容都不符合《公司法》相关规定,林朝森本人没有出资,而所谓的客户资源入股也是不符合法定形式,作为第三人,林朝森已经向法庭如实陈述与案件有关的事实。
关于蔡中楼提供的证据,林德新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同瑞春公司。对证据2中林德新签字的意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2的出具是为了达到陈建瑞利用法人身份擅自以公司名义对外进行担保的行为无效,因此,相关案件中对证据1的审查方向是担保是否有效,不涉及瑞春公司股权的问题。对证据3中林德新的询问笔录,林朝森可能存在客户资源,可能是以客户资源入股,将部分股份转给蔡中楼,客户资源1000万元作价是否成立,是否符合公司法,应当是法院审查重点。
关于蔡中楼提供的证据,姜育珍质证意见如下:1.证据1、2、3,蔡中楼并未在法院要求的举证期限内进行举证,其上述证据在一审时已经形成和存在,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范畴。2.对证据1,对其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出具背景系池某诉林朝森民间借贷一案,在该案中池某将瑞春公司作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为使瑞春公司免于承担责任,在陈建瑞的说服下,姜育珍才签字,而该证据的内容明显与事实不符。其一,该证据中所谓“姜育珍出资55%"与事实不符。第三人姜育珍自2016年3月21日通过股权受让的方式从原始股东林德新处取得瑞春公司40%股权,并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其从未有过占瑞春公司55%股权的事实。其二,瑞春公司自浙江迁入江苏沭阳后,从未按公司章程规定召开过股东会,姜育珍的股东权益从未得到保障。为此,姜育珍于2018年向沭阳法院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该案已调解结案(案号:(2018)苏1322民初20525号),瑞春公司承诺向姜育珍提供公司财务审计报告、会计账簿,但因蔡中楼涉嫌挪用资金、职务侵占案及股权纠纷而搁置,故如果真如证据1中所说姜育珍仅是名义股东,姜育珍不可能会因其股东知情权与瑞春公司发生纠纷。其三,蔡中楼一审中称其在瑞春公司和政春公司的股权由案外人魏某代持,但实际上,在蔡中楼诉政春公司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中,魏某已将其代持的姜育珍的股权无偿转让给了姜育珍,且已办理变更登记(沭劳人仲字【2019】第235号仲裁调解书及(2019)苏1322民初4215号民事判决书)。综上,证据1虽形式上是真实的,但是在特殊背景下、为特殊目的而出具的,相关内容亦与在案证据反映的事实严重不符,故,该证据无法证明瑞春公司的股东情况,无法证明蔡中楼是实际出资人的身份。3.对证据2、3,姜育珍并非上述证据中的当事人,事前不知晓该两份证据的内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由法庭核实,但对该两份证据中反映的部分内容,姜育珍认为与事实不符。第一,证据2是在另案中出具,虽然林德新、林朝森均声明其是瑞春公司的“股东",但主要也是为瑞春公司担保问题而出具,二人是否是瑞春公司的股东并非该案法院审查范围,不能因其在另案中的陈述而确定其股东身份。第二,证据3中林德新在询问笔录中称“其股权挂在姜育珍名下"与事实不符。在姜育珍起诉瑞春公司股东知情权诉讼中,当时作为瑞春公司代理人之一的是林德新,如果林德新是实际股东,姜育珍提起该案诉讼就没有必要,法院更不会支持姜育珍诉请。第三,证据3的相关内容,所谓蔡中楼的“股权"先由林朝森给他8%,后来变更为20%,而林朝森“股权"来源于客户资源入股1000万元,但客户资源入股不符合公司法相关规定,因为非货币入股必须满足“可评估作价"和“可依法转让"两个条件,而林朝森的客户资源明显不符合上述条件,仅仅是相关人员自身理解上的股权,并非法律意义上的股权。
为证明其主张,瑞春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1.沭劳人仲字【2019】第235号仲裁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该证据形成于2019年7月19日,已经生效。按该调解书,案外人魏某将政春公司代持的股份无偿转让给姜育珍,蔡中楼称其在瑞春公司与政春公司的股权是由魏某代持不成立,事实是魏某给姜育珍代持。
关于瑞春公司提供的证据,蔡中楼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姜育珍、魏某、陈建瑞等工商登记的股东及其登记的股权比例实际均是瑞春公司和政春公司全体实际股东安排下的虚假登记。实际情况是,全体实际出资人约定对公司享有的股权份额,并借用他人名义进行工商登记,但不予区分具体哪位实际出资人的股权登记在哪位名义股东名下。
关于瑞春公司的证据,陈建瑞、林德新、林朝森、姜育珍均予以认可。
为证明其主张,姜育珍提供以下证据:
1.(2019)苏1322民初421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蔡中楼与政春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中,魏某系代姜育珍持股,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魏某已经将所代持股份无偿转让给姜育珍,且已经工商变更登记,可以说明,蔡中楼在一审中声称其在瑞春公司与政春公司中的股权均由魏某代持与事实不符,自始至终魏某在瑞春公司都不持有股权。
关于姜育珍提供的证据,蔡中楼质证意见如下:对该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
关于姜育珍提供的证据,瑞春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在该案中蔡中楼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一致,而该案中法院查明事实后驳回蔡中楼的诉请。
关于姜育珍的证据,陈建瑞、林德新、林朝森均予以认可。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蔡中楼提供的证据1、2、3的三性予以认可,对其认证过程将在判决文书主文部分详细阐述,在此不赘述。对瑞春公司提供的证据、姜育珍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该两份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1.蔡中楼是否是瑞春公司股东;2.如果是,其持股份额如何确认。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蔡中楼是否是瑞春公司股东的问题。本院认为,一个规范登记及运作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一般应具备股东的全部特征,即在公司章程中被记载为公司股东、签署公司章程、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文件中登记为公司股东、在公司股东名册中被记载为股东、实际向公司出资、取得公司颁发的出资证明、实际享有股东权利。上述特征中,公司章程、登记文件及股东名册的记载是公司股东所具备的形式特征,而签署公司章程、实际出资、取得出资证明以及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则是公司股东所具备的实质特征。上述特征均是对是否具备股东资格的判断依据,而其中形式特征具有公示性,在公司与其交易相对人的外部争议中对于股东资格的判断具有优先于实质特征适用的意义;而在公司与其股东之间、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内部争议中,则对股东资格作出判断时,实质特征应当优先于形式特征而被适用。本案是发生于蔡中楼与瑞春公司及其他股东之间的关于蔡中楼是否具备瑞春公司股东资格的争议,属于公司内部争议,故在判断蔡中楼是否具备公司股东资格时,如相应的形式特征与实质特征不一致或者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适用实质特征进行判断。综合本案蔡中楼二审出示的《关于公司为林朝森与池仁春借款提供担保的声明》、《意见书》、林朝森、陈建瑞、林德新在沭阳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等与蔡中楼一审中出示的六份股东会决议及涉瑞春公司的相关诉讼庭审笔录等证据,能够证明蔡中楼系通过从林朝森处受让“干股"的形式持有瑞春公司股份,成为瑞春公司隐名股东,持续性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在该公司正常行使股东权利。尽管瑞春公司现登记股东为陈建瑞、姜育珍,但在姜育珍登记为瑞春公司股东后,正常参加股东会并进行表决的股东系陈建瑞、林德新、池某、林朝森、蔡中楼,姜育珍从未参加过股东会,结合陈建瑞、林德新等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能够证明姜育珍只是瑞春公司的名义股东,该公司实际股东为陈建瑞、林德新、池某、林朝森、蔡中楼五人。2018年1月,陈建瑞、姜育珍作为名义股东,陈建瑞、林德新、林朝森、蔡中楼(此时池仁春退出)共同向瑞安市人民法院出具了一份声明,也能印证上述事实。尽管瑞春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在本案诉讼中均不认可上述证据内容的真实性,而以上述证据均是在特定案件中、为特定目的所出具,对此,瑞春公司其他股东在询问笔录中作出了稳定的一致的陈述,均认可蔡中楼的股东身份,在其他诉讼案件中也明确陈述蔡中楼系瑞春公司股东,在没有其他证据推翻上述陈述系瑞春公司及其他股东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瑞春公司及第三人在本案中的解释并不具有可信度,且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如果蔡中楼是瑞春公司股东,其持股份额应如何确认。本院认为,首先,蔡中楼系通过从林朝森受让“干股"的形式取得瑞春公司股份。案涉相关股东会决议虽无公司登记股东姜育珍的参与及签名,形式上不符合公司法及瑞春公司公司章程规定,但结合《关于公司为林朝森与池仁春借款提供担保的声明》、《意见书》、林朝森、陈建瑞、林德新在沭阳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瑞春公司一直以来都是由公司实际股东经营管理,案涉相关股东会决议均是在瑞春公司实际股东的参与下召开且决议内容经实际股东一致同意。另在涉瑞春公司的相关诉讼中,瑞春公司对2016年4月4日“股东会决议"中涉瑞春公司在内的四家公司(还包括江苏安尔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江苏政春标准件有限公司、江苏博立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股权比例的划分是认可的,即池某、林朝森、蔡中楼、林德新、陈建瑞持股比例均调整为20%,林朝森、蔡中楼、林德新三位股东股权挂名在他人名下。至于林朝森是以客户资源入股,虽然该出资形式不符合公司法规定,但从法律层面上来看,林朝森系以其特定资源而为瑞春公司和其他股东所青睐,愿意在林朝森未实际出资的情况下,向其赠送股权,即林朝森、陈建瑞、林德新在沭阳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高度一致的陈述:陈建瑞、林德新占瑞春公司60%股份,林朝森、蔡中楼占瑞春公司40%股份,蔡中楼的股份来源于林朝森的赠送,而林朝森的股权来源于陈建瑞、林德新、池某的赠送,此种附条件赠予股权的行为并不为法律所禁止。其次,结合瑞春公司注册资本,综合认定蔡中楼享有瑞春公司20%股份。蔡中楼主张其应享有瑞春公司25%股权,以池某退股以后,剩余四人再次均分瑞春公司股份,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即使2016年5月28日的“股东会决议"认定池某持有的600万元股份转让于林朝森,但在2017年57日的“股东会决议"中决定“待审计结果出来后,如果林朝森无力或不愿承担1200万元出资,可以将出资调整为2400万元",以上股东会虽有对包括瑞春公司在内的四家公司出资数额进行历次调整,但仅是公司内部决议,并未对瑞春公司注册资本金进行实际增加或减少,现瑞春公司注册资本仍为1000万元。至于在2018年2月23日“股东会决议"认定确定“林朝森、蔡中楼、陈建瑞三人实行均股,每人600万元",一方面该决议并无林德新参与并签字,而在2019年1月24日“股东会决议"上林德新还以股东身份出席会议并对决议予以确认;另一方面,蔡中楼本人诉请仅要求确认其享有瑞春公司25%股权,而不是33.3%股权,侧面可知其对2018年2月23日“股东会决议"内容并不认可。故本院依法认定蔡中楼享有瑞春公司20%股份。对于蔡中楼享有的20%股权应如何从名义股东名下剥离,因瑞春公司设立至历次股东变更,登记股东及其持股比例均不能真实反映瑞春公司真实股东出资情况、名义股东与隐名出资人之间的代持对应关系,可由股东先行协商,如协商不成,考虑到此前陈建瑞、蔡中楼、林德新、林朝森、池某在多次股东会决议中明确瑞春公司各股东实行“均股",则陈建瑞、林德新的持股比例大体相当,陈建瑞的持股比例正常应不超过40%,故对于蔡中楼持有的20%份额,可直接从陈建瑞持有的60%股权中直接剥离出20%,并由陈建瑞协助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如因剥离导致陈建瑞的实际持股比例与登记不符,可另行与林德新等人解决)。至于蔡中楼持有的20%股权是否实际出资到位,如瑞春公司有证据证明该股权存在出资不实问题,可由瑞春公司另案解决。
综上,因二审出现新的证据,造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蔡中楼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沭阳县人民法院(2019)苏1322民初4214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蔡中楼享有江苏瑞春标准件有限公司20%股权;
三、江苏瑞春标准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办理股东变更手续(包括向蔡中楼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
四、陈建瑞协助办理上述第三项相关手续(将其名下江苏瑞春标准件有限公司20%股权变更登记为蔡中楼持有);
五、驳回蔡中楼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江苏瑞春标准件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江苏瑞春标准件有限公司、蔡中楼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庚
审 判 员 仲召虎
审 判 员 吴雪林
二〇二〇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翟小娜
书 记 员 朱 蕾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