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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恒安标准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2023-09-18 09:53:23 247

陈某诉恒安标准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陈某诉恒安标准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8601民初1502


当事人  原告: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利,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承林,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恒安标准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卫津南路与霞光道交口西南侧花园别墅某某宁泰广场某某和某某某某。
  主要负责人:吴爱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民,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顺鹏,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与被告恒安标准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利,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顺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解除保单号为2-10-20365420保险合同项下的恒安标准附加保险费豁免定期寿险(2015)、恒安标准附加保险费豁免重大疾病保险(2016)行为无效,并自2019年4月12日起对原告豁免保险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6月28日在被告处购买保单号为2-10-20365420的“恒安标准恒享年年年金保险(A款)"主险,包含附加险“恒安标准附加保险费豁免定期寿险(2015)、恒安标准附加保险费豁免重大疾病保险(2016)"。2019年3月原告在天津第一中心医院就诊,发现有甲状腺结节,行切除手术,术后进行病理检查,诊断为甲状腺微小乳头状癌,属重大疾病范畴。原告申请理赔后,对该份保单被告以原告投保前已患有甲状腺结节未如实告知为由解除保险合同拒绝理赔。原告投保前并不知道自己患有甲状腺微小乳头状癌,2017年购买保险时,按照保险公司的要求进行了相关体检,后原告正常投保。原告并没有隐瞒病史,以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被告对免责条款没有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并且拿到体检报告后,明知原告患有拒保的疾病依然承保,在合同生效两年内知道原告患有拒保的疾病30日内没有行使解除权,合同解除权丧失,被告单方面解除合同行为无效,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恒安标准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原告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公司是否承保,保险公司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在2017年3月17日即被确诊为甲状腺肿物,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初次罹患,不应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人已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对于保险责任及责任免除均知晓且充分理解。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免疫室检查报告单,证明目的为2018年3月原告在该医院做了肿瘤五项筛查,结果为阴性,说明原告投保前身体未患有癌症;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该报告不是针对原告是否患有癌症而做的专门检查,初步诊断为头晕并不能证实其投保前未患有甲状腺相关疾病,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2.原告提交的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2019年4月8日入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案,证明原告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该疾病本身虽然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但在本案中原告投保前未如实告知,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部分详述。3.被告提交的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2016年5月11日)住院病案,证明原告就心脏病、甲状腺结节、甲减住院治疗,从住院病案中可以明确知悉陈某甲状腺疾病情形与理赔主张情形位置基本一致,原告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该组证据能够反映原告当时的住院治疗情况,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4.被告提交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被询问时认可其清楚保单条款及责任免除事项,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原告对笔录中签字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其记录内容;原告虽对记录内容不认可,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5.被告提交的个人社保中心就医记录及相应医院检查报告(不含手机照片四张)一组,证明原告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隐瞒其在投保前患有多种疾病;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不认可其关联性;该证据系相关机构出具的,内容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且与本案所涉疾病存在一定的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6.被告提交的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电脑截屏手机照片四张,证明原告2014-2015年该医院就诊用药情况;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没有提供医院印章,无法证明为该医院出具,故不予认可。7.被告提供的《个险比例再保险合同》补充协议一、四、《比例再保险合同》,中国人寿再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电子核保手册截屏,证明原告未履行与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被告作出是否承保的决定;原告对该组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组证据系保险公司核保的通用依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8.被告提供的保险代理人合同,证明原告系被告公司保险代理人并熟知相关规定,而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结合本案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至10月,原告于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门诊诊断包含甲状腺结节的共计7次,其中三次开具相关药物左甲状腺素钠片或硒酵母片等。2015年6月24日,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门诊诊断甲状腺结节。2016年2月26日,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超声科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报告单记载,原告甲状腺实质颗粒增粗,甲状腺左叶中下极深层低回声结节(TA-RADS3-4类),甲状腺右叶多发低回声结节(TA-RADS2类)。2016年5月11日,原告因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心脏病在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住院就诊。2017年3月17日,天津市肿瘤医院超声诊断报告单诊断结果:甲状腺左叶实性结节——考虑1.恶性2.不典型结甲待除外(4b级)。
  2017年6月26日,原告申请投保涉案保单,本次保单不涉及投保前体检。除涉案保单外,原告分别于2017年3月22日、2017年3月23日、2017年3月30日、2017年4月20日、2017年4月21日、2017年4月28日、2017年5月2日、2017年5月5日、2017年6月1日、2017年7月7日向被告申请并成功投保了涉及给付重疾保险金或者保险费豁免的保险合同10份。2018年1月15日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超声检查报告单记载:1.甲状腺弥漫××变2.甲状腺左侧叶低回声结节(TA-RADS4a类,建议FNA)3.甲状腺多发囊实性结节(TA-RADS3类)。
  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公司从事个人寿险业务代理工作,也系在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保险代理人。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投保主险为“恒安标准恒享年年年金保险(A款)"保险及附加险“恒安标准附加保险费豁免定期寿险(2015)、恒安标准附加保险费豁免重大疾病保险(2016)",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合同载明:投保人为陈某,被保险人为齐鑫;保单号为2-10-20365420;保单生效日为2017年6月28日;恒安标准附加保险费豁免定期寿险(2015)"与“恒安标准附加保险费豁免重大疾病保险(2016)"的被保险人均为上述投保人。其中“恒安标准附加保险费豁免定期寿险(2015)"保险费每年2999元,交费期限14年,保险期间14年,条款约定: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身故或永久完全残疾,或在本附加合同生效日次日零时起满180日后(不含第180日),因意外伤害事故以外的原因身故或永久完全残疾,经诊断或鉴定符合本附加保险条款第6条中规定的永久完全残疾条件的,自发生保险事故后首个保险费应付日开始,我们豁免主险合同及我们同意承保或同意续保的其他附加合同在主险合同交费期内以后各期应交保险费,本附加合同终止。
  “恒安标准附加保险费豁免重大疾病保险(2016)"保险费每年6613元,交费期限14年,保险期间14年,条款约定: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或在本附加合同生效日次日零时起满180日后(不含第180日),因意外伤害事故以外的原因,初次罹患并被我们指定或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为本附加保险条款第6条中“重大疾病"术语项下的一项或多项危重疾病,自发生保险事故后首个保险费应付日开始,我们豁免主险合同及我们同意承保或同意续保的其他附加合同在主险合同交费期内的以后各期应交保险费,豁免的保险费视为您已交纳的保险费,本附加合同终止,恒安标准附加保险费豁免定期寿险(2015)同时终止。前述两项附加险的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条款部分约定,您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解除本附加合同。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即时本附加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我们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前项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我们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附加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我们不得解除本附加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重大疾病第一项,恶性肿瘤。在恒安标准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电子投保申请书健康情况部分:7.过去是否存在下列情况?A.是否接受健康检查而结果异常,或被建议接受其他检查?B.是否接受X光、心电图、血液检查、B超、CT、核磁共振、造影等检查?C.是否被建议或接受用药、手术或住院治疗?8.过去是否有任何未明确诊断或未经医师治疗的症状?9.是否曾存在下列症状或疾病A.冠心病D.甲状腺疾病等全部内容均勾选为“否"。电子投保确认书投保人签名处均为原告本人签字。
  还查明,原告于2019年4月8日至2019年4月16日在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2019年4月12日,该院冰冻切片病理报告,诊断记载:(甲状腺左叶)微小乳头状癌。被告对该结论属于保险约定的危重疾病无异议。2019年5月5日,原告申请保险理赔,被告2019年5月20日受理申请后,于2019年5月23日作出《理赔决定通知书》,解除了涉案保险合同的两项附加险,并不退还保费,该通知书于2019年6月1日被签收。原告曾分别在天津华兴医院、天津美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卫津路医院及天津河西爱康国宾峰汇门诊部进行过投保前体检,但向被告申请并成功投保的涉及给付重疾保险金或者保险费豁免的11份保险合同中,均不涉及有甲状腺结节结论的体检报告。
  上述事实,有保险合同、缴费发票、医院病案、诊断证明、检验检查报告、体检报告、保单回执、电子投保申请书、个人理赔申请书、询问笔录、理赔决定通知书及截屏、个人社保中心就医记录、个险比例再保险合同、补充协议、电子核保手册截屏、保险代理人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意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人身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解除保险合同的效力;2.被告是否应当承担相应保险责任。对于争议焦点1:首先,2014年1月至10月,原告于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门诊诊断包含甲状腺结节的共计7次,其中三次开具相关治疗药物左甲状腺素钠片或硒酵母片等;2015年、2016年原告均有甲状腺结节的医院诊断,其中2016年5月11日,原告还因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心脏病在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3月17日,天津市肿瘤医院超声诊断报告单诊断结果:甲状腺左叶实性结节——考虑1.恶性2.不典型结甲待除外(4b级);而原告在保险合同中健康情况询问事项内容均勾选为“否",投保申请书投保人签名处均为原告本人签字。同时,原告本身就在被告公司从事个人寿险业务代理工作,而且还是本单保险合同的保险代理人员,对于如实告知义务应当有全面和清晰的认识,并对保险风险控制应注意的事项具有相当的了解。本案中,原告的多次投保行为集中在2017年3月17日天津市肿瘤医院超声诊断报告单诊断结果后的2017年3月末至7月之间,据此可以认定原告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根据《个险比例再保险合同》补充协议一、四、《比例再保险合同》及中国人寿再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电子核保手册,原告的行为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其次,合同约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本案所涉及的保险合同不需要投保人进行体检,因此原告2019年5月5日申请保险理赔,被告2019年5月20日受理申请后,于2019年5月23日作出《理赔决定通知书》,并未超过30日。因此,被告依法享有涉案保险合同的解除权,并不退还保险费,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解除涉案保险合同附加险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2:保险合同属射幸合同,即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将来是否发生保险事故具有不确定性。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恒安标准附加保险费豁免重大疾病保险(2016)中约定,被保险人(即本案中的投保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或在本附加合同生效日次日零时起满180日后(不含第180日),因意外伤害事故以外的原因,初次罹患并被我们指定或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为本附加保险条款第6条中“重大疾病"术语项下的一项或多项危重疾病,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然而投保人在投保前的2017年3月,已经有了肿瘤权威专科医院(天津市肿瘤医院)超声诊断报告单的相关诊断,同时在2018年1月15日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超声检查报告单也有对应记载,因此,原告主张的所患疾病不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不存在免责条款适用的问题。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豁免相应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解除涉案保险合同附加险行为无效并豁免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长  徐福君
审 判 员  褚 宁
人民陪审员  李宝章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白羽加


附法律依据附:本判决依据法律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