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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雷锋与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等信托纠纷上诉案

2023-09-18 09:53:53 264

冯雷锋与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等信托纠纷上诉案


 

冯雷锋与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等信托纠纷上诉案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01民终8397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雷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泽河,北京市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笑,北京市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高成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翔。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道远,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灞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李晓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晋,北京市齐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雨桥,北京市齐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冯雷锋因与被上诉人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信托)、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信托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3民初6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雷锋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泽河与周红笑,被上诉人长安信托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翔,被上诉人光大银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晋与刘雨桥在线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冯雷锋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冯雷锋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长安信托、光大银行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为涉案信托计划设定的成立条件已经得到满足,从而认定信托计划成立、信托合同生效所基于的四点理由均属推理,毫无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首先,一审判决引用的《公证程序规则》第39条的规定,并不能当然地推断出承诺函不能办理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其次,一审判决以冯雷锋知晓承诺函不能办理强制执行公证,故信托计划满足成立的条件作为判决依据,既无长安信托举证,也无冯雷锋的自认依据。再次,一审判决以冯雷锋没有对信托计划的成立提出异议,从而认定信托计划已满足成立的条件,显然更无道理。最后,一审法院认定冯雷锋已经收取了信托“收益",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故信托计划满足成立条件,这样认定没有道理。信托产品融资非普通自然人间的借贷,“收益"的给付并不能够引起合同条款的变更与替代合同中规定的担保生效条款。二、一审判决回避了涉案信托计划没有落实担保措施这一核心事实。采矿权抵押登记是涉案信托计划的主要担保措施与信托计划成立的核心要件,在采矿权抵押没有得到完全落实的情况下,涉案信托计划不能成立;涉案信托计划的成立又是信托合同的生效条件,不查清这些关键事实就认定信托计划已成立、信托合同已生效显然毫无事实依据。三、一审判决没有客观认定与依法解释涉案信托合同。长安信托明显的不正当促成条件成就,应视为条件不成就,故案涉信托合同不生效。四、一审判决以推理的方式确定涉案合同生效的条件已经得到满足会严重损害国家金融机构的形象与社会公众利益。补充上诉意见:首先,长安信托与山西泰联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联投资)、山西联盛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盛能源投资)、郭启飞签订股权回购协议及保证合同时,为2012年10月8日,此时尚未募集任何资金,关于股权收益转让价款,尚未确定。但是在办理2012西证经字第9694号公证书时,基数尚未确定,却办理了赋予强执效力的公证,这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不能办理强执公证并不相符。其次,本案的承诺函涉及的给付内容是确定的,并不属于不能办理强执公证的范围。再次,本案信托计划成立的条件,是作为担保条件而存在的。本案争议焦点的三个条件之所以特别重要,是因为这三个条件是投资的最重要担保。是否办理强执公证,其实在本案并不重要,因为即便没有办理强执公证,只有抵押权和质押权设定了,担保物就确定了,投资就有保障。而强执公证的目的仅仅是快捷无需诉讼,对于担保物本身没有任何影响。长安信托已经知道了承诺函不能办理强执公证,但信托合同中仍将承诺函办理强执公证作为信托计划的成立条件写入合同。既然不能办理,为何作为一个信托计划的成立条件。冯雷锋投资的本意就是让自有资金保值增值,因此选择向金融机构投资。本案的信托计划设立了8个条件,8个条件均满足,信托合同才生效,否则认购的资金全部还给认购人,资金占用期间还支付利息。且这8个条件,特别是(5)(6)(7)都是担保条款,还都办公证。更重要的是,这个项目还经过了银监会批准,光大银行已经审核通过,第一期2亿元已由国企中国华电集团资本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公司)认购了。这样的合同,没有人会产生质疑。因此当事人的本意是这是一个经过多重金融机构的专业投资机构认可的有保障的投资,如果投资可以实现财产的保值增值。另外,即便信托计划不成立,认购款由光大银行保管,没有风险。这才是冯雷锋的本意,而非长安信托所称不考虑担保条件的情况下的信托计划成立。如果长安信托自己设定的条件事实上无法做到,应和认购人协商变更合同条款,因为合同的生效条件的条款涉及投资款的担保,是合同的最重要的条款。对于合同中重要条款的变更,应取得书面一致同意。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长安信托辩称,1、本案所涉信托计划的延期兑付,是因为煤炭价格的市场原因、企业重整导致的,属于典型的投资风险、市场风险,应当由投资者自行承担相应的风险。冯雷锋所诉请的信托计划不成立,是在市场风险出现之后,为了实现其转嫁风险收回投资的目的,而对信托合同的一种错误的理解,是不能成立的。2、信托成立条件第7条,涉及的相关承诺函中,并无具体的价款金额,无法办理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3、信托成立条件第5条明确的是,煤矿已就采矿权抵押出具了承诺函,并非办理了采矿权抵押,采矿权抵押暂时无法办理的风险,也在信托合同中有明确的揭示,所谓办理采矿权抵押并非信托计划的增信措施或担保措施。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华电公司的判决与本案无关,该判决也提及要结合信托合同签订及履行的具体情况,探求当事人的本意,应当认定信托合同涉及的信托计划已经成立。5、至于冯雷锋提及的银监局提示书和采矿权抵押能否办理的相关通知文件,在一审时已经过了详细的质证,其公司坚持一审的答辩和质证意见。故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光大银行辩称,一、光大银行依据与长安信托签订的《资金代收代付协议》约定,履行的是信托资金代理收付业务。冯雷锋与长安信托之间关于履行信托合同所产生的纠纷,与光大银行无关。二、冯雷锋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是确认信托合同不生效、要求返还本息等,显然属于营业信托纠纷的合同之诉。营业信托纠纷的案由,是处理包括当事人履行生效信托合同所产生的纠纷,也包括信托计划不成立、信托合同不生效所产生的纠纷。三、本案是营业信托纠纷,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的规定和信托合同约定,光大银行不是信托当事人,不是本案信托合同的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冯雷锋对光大银行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四、本案信托计划项目是由长安信托负责项目选择、开发、设计、尽职调查、报银监局审批、信托计划运营、管理等均是长安信托负责,与光大银行无关。五、本案《信托计划说明书》、《信托合同》、《认购风险申明书》及《投资人声明书》等诸多文件均向冯雷锋作出了充分的投资信托计划的风险提示。特别是《认购风险申明书》内容,完全来源于2009年《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11条规定的具体的风险揭示内容,属于完成了法定的风险告知说明义务;且该条还规定:“委托人在认购风险申明书上签字,即表明已认真阅读并理解所有的信托计划文件,并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信托投资风险。"六、信托合同第十五条第(一)9款特别明确山西楼俊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楼俊集团)及下属三矿“承诺函中承诺的采矿权抵押暂不能实现",不具备办理抵押及强制执行公证的条件,且未来也存在办理不成的风险。七、冯雷锋等人在一审民事起诉状中均已承认、自认与长安信托签订了《信托合同》等文件,且提交了手里自2013年起就一直拿着的《信托计划说明书》《认购风险申明书》和《信托合同》等原件供质证核对,且信托资金认购款亦是从冯雷锋名下银行卡划款给信托公司的。现在提出信托计划不成立、不知悉信托风险等主张,不能成立。八、退一步说,无论冯雷锋是先签订信托合同后支付认购资金,还是先支付认购资金后签订信托合同,均不影响冯雷锋对信托计划风险的认知,也不影响冯雷锋后续的决策,即决策是否继续签订、继续履行信托合同的意思表示。九、信托是一项特殊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8条规定,采取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签订时,信托成立。十、退一步说,如果信托合同约定的信托计划部分成立条件自始就难以成就,则该条款属于约定不明,此不应影响信托计划的成立和履行。在长安信托宣布信托计划成立后长达5年之后,冯雷锋又以约定不明的条款主张信托计划不成立的理由,不能成立。十一、长安信托发出划款指令,光大银行按照划款指令内容划拨信托资金,符合《保管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保管协议》载明内容:光大银行对执行长安信托指令而引起的一切后果不承担任何责任;因信托计划项目及内容违反规定所造成的后果由长安信托负责承担,与光大银行无关。冯雷锋将《保管协议》作为其证据,应视同冯雷锋认同《保管协议》载明的上述内容。十二、光大银行不对信托计划项目进行监管,仅对信托资金代理收付业务。而本案《监管合同》中,光大银行仅是对楼俊集团等公司“煤炭销售收入的10%资金"的资金监管账户进行监管。但自始至终《监管合同》的监管账户未归集过资金,光大银行对从未划入过资金的账户不可能进行账户监管,光大银行没有任何过错。十三、在信托计划履行的4、5年期间,长安信托发布15份《季度管理报告》、14份《临时信息披露公告》信息,并告知担保措施采取、实施情况和信托收益发放情况,冯雷锋一直未提异议,且收取信托利益。冯雷锋已认可信托计划成立、信托合同已生效并履行的事实。双方合同主体也已通过实际履行行为,履行了合同和变更了合同的相应条款内容。十四、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信托意图和信托目的,以及信托计划已实际履行了4、5年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5条规定,根据信托合同目的、交易习惯及诚实信用原则作出一审判决,认定信托计划已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十五、《信托合同》第七条约定,信托计划有未收款项或未变现信托财产的,信托计划延期;长安信托2015年第2号、第3号《临时信息披露公告》已发布了延期公告。本案信托计划处于延期中,信托合同处于履行中,信托财产处于变现中,长安信托为冯雷锋申报债权已经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且冯雷锋的投资损失也没有确定。十六、即使长安信托未尽信托合同履行义务,隐瞒信托条件不成就而宣布信托计划成立的,冯雷锋应向长安信托主张损失。十七、退一步说,光大银行没有实施冯雷锋所谓的侵权行为,冯雷锋也没有证据证明光大银行存在所谓的侵权行为。十八、冯雷锋要求光大银行承担所谓信托计划不成立的侵权责任,但该所谓侵权事由已超过当时2年诉讼时效期间。十九、即使冯雷锋存在信托计划投资损失,与光大银行的资金代收代付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光大银行不承担冯雷锋信托计划的投资风险。二十、长安信托已进行了充分的信息披露和风险告知说明义务,该信息披露和告知说明义务不影响信托计划的成立。二十一、2020年1月20日收到的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民终797号民事判决、(2018)陕民终805号民事判决,以及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1民申734号民事裁定,均认定本案信托计划是成立的。这些案件的裁判,是与本案有直接关联的同一批案件。二十二、退一步说,冯雷锋提及的长安信托未尽职履责、未审慎审查等,与本案争议的信托计划是否成立不属同一法律问题。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冯雷锋对光大银行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冯雷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长安信托、光大银行向冯雷锋连带赔偿认购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2、判令长安信托、光大银行赔偿冯雷锋可预期利益114万元(自2013年3月4日起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5%计算,暂计至2018年3月3日止,已扣除长安信托已付款28.5万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长安信托、光大银行共同承担。审理中,冯雷锋申请变更案由为侵权责任纠纷,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涉案信托合同不生效;2、判令长安信托、光大银行向冯雷锋连带赔偿认购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3、判令长安信托、光大银行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冯雷锋可预期利益114万元(自2013年3月4日起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5%计算,暂计至2018年3月3日止,已扣除长安信托已支付利息28.5万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长安信托、光大银行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长安信托(受让方)与楼俊集团的自然人股东郭启飞(转让方及回购方)签署《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长安信托拟设立煤炭资源产业投资基金3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并以该信托计划项下资金受让郭启飞所持有的楼俊集团30%股权的收益权。转让总价款暂定为信托计划总募集资金(不超过120000万元)的30%/65%,约为55385万元,实际转让价款以信托计划实际募集的资金数额为准。若信托计划不成立,则合同自动解除,合同各方互不承担赔偿责任。协议第4.1条约定:长安信托在满足如下条件时,方才向郭启飞支付转让价款:1.信托计划已经成立,且信托计划募集的资金总额不少于人民币4亿元;2.本合同已经有效签署并已经办理完毕强制执行公证手续;3.楼俊集团及下属三家煤矿已向长安信托出具了长安信托认可的承诺函;4.长安信托与郭启飞、泰联投资的《股权质押合同》均已经有效签署并已根据《股权质押合同》的规定办理完毕质押登记和强制执行公证手续;5.长安信托与山西汇丰兴业焦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西离柳焦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西中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及邢利斌、李风晓夫妇的《保证合同》均已有效签署,并办理完毕强制执行公证手续;6.泰联投资向长安信托出具承诺函,承诺当其另外持有的楼俊集团35%已出质股权,在解除质押后质押给长安信托;7.联盛能源投资向长安信托出具承诺函,承诺在郭启飞未能及时完全履行回购义务时,由其代为履行回购义务。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长安信托(受让方)与楼俊集团法人股东泰联投资(转让方)、联盛能源投资(回购方)签订了同类型的《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协议约定长安信托以信托计划募集的资金约64615万元受让泰联投资持有的楼俊集团35%股权的收益权,回购义务方为联盛能源投资。该协议其余主要内容与前述长安信托与郭启飞签署的《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相同。同日,郭启飞(出质人)、泰联投资(出质人)分别与长安信托(质权人)签署《股权质押合同》,将前述《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中楼俊集团65%的股权出质给长安信托。山西汇丰兴业焦煤集团有限公司、山西离柳焦煤集团有限公司、山西中阳钢铁有限公司、邢利斌和李风晓夫妇,分别与长安信托签署《保证合同》,就前述两份《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为债务人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
  2012年10月8日,上述协议的签署各方向西安市公证处申请,对所有的《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股权质押合同》、《保证合同》办理强制执行公证。西安市公证处出具了(2012)西证经字第9694号《公证书》,赋予上述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同日,楼俊集团向长安信托出具了承诺函,承诺同意将下属三矿采矿权抵押给长安信托;泰联投资向长安信托出具承诺函,承诺在其持有的楼俊集团35%已出质股权解除质押后,将其质押给长安信托;联盛能源投资向长安信托出具承诺函,承诺在郭启飞未履行回购义务时,代为履行回购义务;山西楼俊集团担炭沟煤业有限公司向长安信托出具承诺函,承诺在其名下采矿权达到抵押条件时立即抵押给长安信托;山西楼俊集团赵家庄煤业有限公司向长安信托出具承诺函,承诺在其名下采矿权达到抵押条件时立即抵押给长安信托;山西楼俊集团泰业煤业有限公司向长安信托出具承诺函,承诺在其名下采矿权达到抵押条件时立即抵押给长安信托。2012年10月12日,西安市公证处为上述共计6份承诺函办理了“印章真实"的公证,并分别出具了6份《公证书》。2012年10月10日,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晋)股质登记设字[2012]第154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对郭启飞、泰联投资分别以其持有的楼俊集团30%、35%的股权提供质押担保进行登记。
  2012年11月9日,长安信托与光大银行太原分行签署了《长安信托·煤炭资源产业投资基金3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保管协议》,委托光大银行太原分行作为信托计划的账户保管人,保管信托资金。2013年2月5日,长安信托与楼俊集团、光大银行西安分行明光路支行、郭启飞、联盛能源投资签署了《监管合同》,约定在光大银行西安分行明光路支行开设以“山西楼俊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为户名的资金监管账户,委托银行监督楼俊集团按照约定使用资金,对于不符合条件的资金支付申请银行应当拒付。2013年2月,长安信托(甲方)与光大银行(乙方)签订《长安信托·煤炭资源产业投资基金3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资金代收代付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在本信托计划发行期间代理甲方向信托计划委托人收取委托资金;甲方委托乙方按照甲方提供的分配清单负责本信托计划项下委托人的信托收益、信托财产现金分配的划转,按照甲方提供的信托文件的内容向甲方推荐合格投资者。
  2013年3月4日,冯雷锋和长安信托签署了系列文件,包括《认购风险申明书》、《信托计划说明书》、《信托合同》和《知情函》。
  《信托计划说明书》重要提示:1.投资有风险,投资者认购信托单位前应当认真阅读信托计划说明书和其他信托文件。2.投资者符合信托文件规定的认购资格时,方可以认购信托单位;投资者认购信托单位,即视为已同意承受信托文件规定的各项风险。3.受托人管理的其他信托计划的业绩并不构成本信托的业绩表现保证;信托计划的既往业绩并不代表将来业绩。4.受托人将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但并不保证投资于信托计划无风险,也不保证最低收益。《信托计划说明书》显示:信托计划名称为长安信托·煤炭资源产业投资基金3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受托人为长安信托,保管人为光大银行太原分行,推介机构为长安信托;信托期限从第一期信托成立至第N期信托期满24个月之日止,信托计划每期期限均为【24】个月,第一期成立之日即为本信托计划成立之日,根据信托文件约定本信托计划可以提前终止或延期;信托资金用于受让泰联投资、郭启飞持有的楼俊集团65%股权的股权收益权;每份信托单位为1元;发行规模为信托单位募集资金不超过12亿元,分期发行募集;发行对象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个人投资者和机构投资者;投资者数量为认购资金不满300万元的个人投资者不超过50人,机构投资者和单笔认购资金300万元以上的个人投资者数量不受限制;预期年收益率9.5%。该《信托计划说明书》共十五条,其中第五条信托计划的基本情况(三)信托计划规模中载明,本信托计划的总规模预计不超过12亿元,分期发行募集,受托人有权根据信托计划实际情况,调整信托发行计划,并调整信托计划成立规模。全体委托人一致同意,受托人按照本规定调整信托计划发行计划及每期信托成立规模不需要召开受益人大会。投资者认购起点为100万元,每份信托单位为1元。本次发行的为信托计划第二期。信托计划第一期募集资金20000万元,已经成立。(四)信托计划期限中载明,1.信托计划期限从第一期信托成立至第N期满24个月之日止,信托计划每期期限均为【24】个月,第一期成立之日即为本信托计划成立之日,根据信托文件约定本信托计划可以提前终止或延期;2.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信托计划期限届满时,信托财产有任何应收未收款项或有任何信托财产未能变现的,信托计划延期至受托人收到全部应收未收款项或信托财产全部变现之日止。第八条(一)信托单位的发行第5项信托计划的成立中载明,符合以下全部条件的,信托计划成立:(1)第一期信托发行资金达到最低募集资金额;(2)受托人已与股权收益权转让方分别签署《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并办理完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3)《股权质押合同》已有效签署,并办理完毕股权质押登记手续和强制执行公证手续;(4)《保证合同》已有效签署,并办理完毕强制执行公证手续;(5)楼俊集团及其下属三家煤矿已经就采矿权抵押出具了受托人认可的承诺函并办理完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手续;(6)泰联投资向受托人出具承诺函,承诺其持有的楼俊集团另外35%已出质股权,在解除质押后质押给受托人,且承诺函办理完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手续;(7)联盛能源投资向受托人出具承诺函,承诺在郭启飞未能及时完全履行回购义务时由其代为履行回购义务,且承诺函办理完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手续;(8)本信托计划的推介期限届满。第6项第i期信托成立条件:(1)本条约定信托计划成立条件得到持续、完全满足;(2)第i期信托募集资金达到最低募集金额。信托计划成立日由受托人确定并在受托人网站上公布。信托计划不符合成立条件的,受托人将于推介期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返还委托人已缴付的款项并加计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由此产生的相关债务和费用,由受托人以固有财产承担;受托人向委托人返还前述款项及利息之后,受托人就本合同所列事项免除一切相关责任。第十五条备查文件列明:1.《信托合同》;2.《保管协议》;3.《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4.《股权质押合同》;5.《保证合同》;6.《法律意见书》。
  《认购风险申明书》主要内容为:尊敬的投资者,感谢您/贵司加入长安信托?煤炭资源产业投资基金3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在您/贵司签署《认购风险申明书》前,请仔细阅读《信托合同》、《信托计划说明书》及《认购风险申明书》(以下统称信托文件)的具体内容。长安信托作为长安信托?煤炭资源产业投资基金3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受托人特别提示:一、信托计划不承诺保本和最低收益,具有一定的投资风险,适合风险识别、评估、承受能力较强的合格投资者。二、投资者应当以自己合法所有的资金认购信托单位,不得非法汇集他人资金参与信托计划。三、受托人依据信托文件管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风险,由信托财产承担。受托人因违背信托文件、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而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由受托人以固有财产赔偿;不足赔偿时,由投资者自担。四、投资者在《认购风险申明书》上签字,即表明已认真阅读并理解所有的信托文件,并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信托投资风险。本人/我司已认真阅读并理解所有信托文件,并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信托投资风险。因此,自愿认购信托单位300万份。
  《信托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前言:信托合同是规定信托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基本法律文件,其他与本信托相关的涉及信托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任何文件或表述,均以《信托合同》为准。投资者自签署《信托合同》,交付认购资金,于信托成立之日起即成为本信托的受益人。二、定义和解释。三、信托目的: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自愿认购信托单位并交付认购资金于受托人,由受托人根据信托文件的约定将信托资金用于受让泰联投资及自然人郭启飞合法持有的楼俊集团合计65%股权对应的股权收益权,以管理、运用或处分信托财产形成的收入作为信托利益的来源,为投资者获取投资收益。四、受托人、保管人的名称及住所。五、信托资金的币种和金额。六、信托计划规模:本信托计划的总规模预计不超过12亿元,分期发行募集,受托人有权根据信托计划实际情况,调整信托发行计划,并调整信托计划成立规模。全体委托人一致同意,受托人按照本规定调整信托计划发行计划及每期信托成立规模不需要召开受益人大会。投资者认购起点为100万元,每份信托单位面值为1元。本次发行的为信托计划第二期。信托计划第一期募集资金20000万元,已经成立。七、信托计划期限:信托计划期限从第一期信托成立至第N期信托期满24个月之日止,信托计划每期期限均为24个月,第一期成立之日即为本信托计划成立之日,根据信托文件约定本信托计划可以提前终止或延期。八、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和处分:(一)信托资金的运用方式。信托计划所募集资金全部用于受让股权收益权转让方持有的楼俊集团65%股权(以下简称“标的股权")的收益权。1.受托人根据《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的规定,以信托资金受让【股权收益权转让方】持有的【楼俊集团】65%股权的收益权。2.根据《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标的股权收益权的转让价格不超过120000万元。3.根据《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由股权收益权回购方到期溢价回购受托人持有的标的股权的股权收益权。4.信托计划期限内,闲置资金可投资于银行存款、同业拆放、国债、央行票据、货币市场基金及受托人发行的其他信托产品。(二)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和处分。1.受托人将发行每期信托募集的信托资金用于受让标的股权的股权收益权,受托人与郭启飞签署《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约定郭启飞将其持有的楼俊集团30%股权的收益权转让给受托人,在回购期限内郭启飞溢价回购其所转让的股权收益权;受托人与泰联投资、联盛能源投资签署《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约定泰联投资将其持有的楼俊集团35%股权的收益权转让给受托人,并由联盛能源投资在回购期限内溢价回购泰联投资所转让的股权收益权,股权收益权转让方收到受托人支付的股权收益权转让价款的同时,需将收到的股权收益权转让价款以股东借款形式交付楼俊集团,楼俊集团将借款用于缴付资源价款、矿井技改投入及补充流动资金。2.担保措施。(1)受托人与郭启飞、泰联投资分别签署《股权质押合同》,将郭启飞持有的楼俊集团30%的股权质押给受托人,将泰联投资持有的楼俊集团35%的股权质押给受托人,为郭启飞、联盛能源投资的股权收益权回购义务提供质押担保。(2)泰联投资向受托人出具承诺函,承诺其持有的楼俊集团另外35%已出质股权,在解除质押后的10-15个工作日内,质押给受托人。(3)联盛能源投资向受托人出具承诺函,承诺在郭启飞未能及时完全履行回购义务时,由其代为履行回购义务。(4)受托人与山西汇丰兴业焦煤集团有限公司、山西离柳焦煤集团有限公司和山西中阳钢铁有限公司及邢利斌、李风晓夫妇分别签署《保证合同》,为股权收益权回购方的股权收益权回购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5)楼俊集团向受托人出具以下内容的承诺:(a)山西楼俊集团担炭沟煤业有限公司名下的4某-10某矿区的采矿权(采矿权证号码:xxx9111120041626)和山西楼俊集团赵家庄煤业有限公司名下的4某-9某矿区的采矿权(采矿权号码:C14xxx09111220042943)目前未设定任何形式的抵押权、优先权及其他第三人权利。(b)山西楼俊集团泰业煤业有限公司名下的4某-9某矿区的采矿权(采矿权证号码:C1400002009111120041616)除已口头承诺抵押给吕梁市离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外,该采矿权未再设定其他任何形式的抵押权、优先权及其他第三人权利。(c)楼俊集团控股的山西楼俊集团担炭沟煤业有限公司、山西楼俊集团赵家庄煤业有限公司和山西楼俊集团泰业煤业有限公司名下的采矿权在达到抵押条件后1个月内抵押给受托人。(d)将山西楼俊集团泰业煤业有限公司名下的4某-9某矿区的采矿权(采矿权证号码:C1400002009111120041616)为受托人设定第一顺位的抵押权。(e)山西楼俊集团担炭沟煤业有限公司名下的4某-10某矿区的采矿权(采矿权证号码:C1400002009111120041626)和山西楼俊集团赵家庄煤业有限公司名下的4某-9某矿区的采矿权(采矿权号码:C1400002009111220042943)抵押给受托人,为受托人设定第一顺位抵押权,除此之外不在该采矿权上设定任何形式的抵押权、优先权及其他第三人权利。6.信托期限内,受托人根据《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的规定向回购方收取股权收益权回购价款。7.受托人、楼俊集团与监管银行签订《监管合同》(编号:信集楼俊监管1225467)。楼俊集团在受托人指定的监管行开立资金监管账户,监管银行对信托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管,确保信托资金按照约定用途使用。8.楼俊集团及山西楼俊集团泰业煤业有限公司、山西楼俊集团担炭沟煤业有限公司、山西楼俊集团赵家庄煤业有限公司于每月初10个工作日前向受托人汇报上月企业经营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技改进程、技改资金使用情况、煤矿证件办理进程、财务报表及生产经营数据)。9.楼俊集团及下属煤矿企业对外融资、重大投资等影响信托权益事项需提前告知受托人,并征得受托人同意。10.信托计划成立后满6个月后,楼俊集团将其及其下属“山西楼俊集团泰业煤业有限公司、山西楼俊集团担炭沟煤业有限公司、山西楼俊集团赵家庄煤业有限公司"3家煤业公司每月煤炭销售金额10%的资金划入资金监管专户,每期信托计划届满时作为回购款的一部分划入信托专户。11.保证金归集。本信托计划每一期期限届满前3个月,联盛能源投资、郭启飞及其关联方根据以下要求向一般户(该账户由楼俊集团开立,在银行印鉴加盖信托经理私章一枚)归集保证金,该账户的保证金优先用于支付标的股权收益权回购款:1)每一期期限届满前3个月之日归集保证金总额应达到本期信托资金规模(指本金)的20%;2)每一期期限届满前2个月之日归集保证金总额应达到本期信托资金规模(指本金)的30%;3)每一期期限届满前1个月之日归集保证金总额应达到本期信托资金规模(指本金)的50%。12.公证措施。受托人与股权收益权转让方、回购方、保证人及出质人应在公证处对《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保证合同》、《股权质押合同》及本信托计划涉及的其他合同及签署文件进行公证,公证书赋予相关合同强制执行的效力。股权收益权转让方、回购方、出质人及保证人发生合同规定的违约事件的,受托人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13.信托计划期限内,回购方未根据《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规定支付股权收益权回购价款的,则受托人有权采取如下一项或数项措施:(1)要求回购方支付股权收益权回购价款,并根据《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的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2)依据《股权质押合同》的约定行使质权,处置质押物;(3)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4)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5)按照公允的市场价格向第三方转让标的股权收益权。(三)信托财产管理内容的变更。九、信托的管理。十、信托的核算。十一、信托利益的计算和分配。十二、委托人与受益人的权利义务。十三、受托人的权利义务。十四、受益人大会。十五、风险揭示。(一)风险揭示:1.政策风险。煤炭行业受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尤其是产业政策影响较大,且相关政策根据某些突发事件会做出较大和较严格的调整,对煤炭生产企业的经营影响较大。信托期限内如政府出台相关的政策,包括但不限于提高生产能力要求,提高安全生产要求,税费政策改革等,可能会对相关主体的资金投入和盈利能力产生不利影响,进而影响信托利益。2.市场风险。煤炭行业作为大宗商品行业,其价格波动较为频繁和剧烈,煤炭生产企业面临较大的市场风险。股权收益权回购义务人可能因此对其回购能力产生影响,进而影响信托利益的实现。3.安全生产风险。煤炭企业面临的最大风险为煤矿安全生产风险。由于本信托计划的回购方及最终用款单位从事地下煤炭开采作业,直接受到瓦斯爆炸、煤尘爆炸、煤与瓦斯突出、透水事故、矿井失火、炸药爆炸顶板塌方等七大类灾害的威胁,存在安全生产风险。一旦发生事故,相关主体将遭受巨大的人员和财产损失,并有可能面临刑事、行政处罚,包括但不限于停产整顿、罚款等,进而可能对信托利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4.经营风险。股权收益权回购方的经营、财务状况和偿债能力将直接影响本信托计划受益人的收益。回购方主要从事煤炭业务,受宏观经济状况、产业政策及政府管制影响较大,收益存在一定不确定性,若因回购方的经营能力、财务状况和偿债能力发生不利变化,将可能影响信托资金的按时收回。5.利率风险。信托期间,中国人民银行或其他利率管理机构调整基准利率的,可能造成受益人的实际收益水平相对下降。6.信用风险。因股权收益权回购方不能或者不愿按约定及时足额履行其回购股权收益权义务的,将对信托财产收益产生较大影响。7.管理风险。在信托资金的管理运用过程中,可能发生信托资金运用部门、信托资金托管部门因所获取的信息不全或存在误差,对经济形势等判断有误,影响信托财产的收益。8.技改完成风险。技改进度可能因资金不到位或验收不合格等原因造成拖延,从而无法领取相关证照,进而影响股权收益权回购方等的未来生产和销售,进而可能影响信托利益的实现。9.采矿权抵押及实现风险。楼俊集团及下属三矿向受托人出具承诺函,承诺在满足采矿权抵押条件后,将采矿权抵押给受托人。由于楼俊集团所属煤矿技改尚未完成,根据山西省政府的相关规定,承诺函中承诺的采矿权抵押暂不能实现;同时楼俊集团在与吕梁市离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10亿元长期贷款业务中,已口头承诺将泰业煤矿的采矿权作抵押,因此存在一定抵押不能及时办理、办理不成的操作风险。若采矿权抵押办理完成,在股权收益权回购方未及时足额履行股权收益权回购义务时,受托人可能根据相关约定依法行使抵押权,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矿权抵押变现需要一定的资质与条件,届时采矿权存在无法及时变现或者不能变现的风险。10.不可抗力及其他风险。直接或间接因受托人所不能控制的情况、环境导致受托人延迟或未能履行信托合同规定的义务,或因前述情况、环境直接或间接导致信托财产损失的风险。该等情况、环境包括但不限于政府限制、电子或机械设备或通讯线路失灵、电话或其它接收系统出现问题、盗窃、战争、罢工、社会骚乱、恐怖活动、自然灾害等。(二)风险承担:1.受托人依据本合同管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风险,由信托财产承担。2.受托人因违背本合同、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而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由受托人以固有财产赔偿;不足赔偿时,由投资者自担。3.受托人承诺以受益人的最大利益为宗旨处理信托事务,并谨慎管理信托财产,但不承诺信托财产不受损失,亦不承诺信托财产的最低收益。十六、新受托人的选任。十七、信托成立、变更和终止。(一)信托成立:1.本期信托计划的推介期自【】年【】月【】日至【】年【】月【】日。2.信托计划在如下条件均获得满足之日,由受托人宣布成立:(1)第一期信托发行资金达到最低募集资金额;(2)受托人已与股权收益权转让方分别签署《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并办理完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3)《股权质押合同》已有效签署,并办理完毕股权质押登记手续和强制执行公证手续;(4)《保证合同》已有效签署,并办理完毕强制执行公证手续;(5)楼俊集团及其下属三家煤矿已经就采矿权抵押出具了受托人认可的承诺函并办理完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手续;(6)泰联投资向受托人出具承诺函,承诺其持有的楼俊集团另外35%已出质股权,在解除质押后质押给受托人,且承诺函办理完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手续;(7)联盛能源投资向受托人出具承诺函,承诺在郭启飞未能及时完全履行回购义务时,由其代为履行回购义务,且承诺函办理完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手续;(8)本信托计划的推介期限届满。(二)信托变更。(三)信托终止。十八、信托的清算。十九、违约责任。二十、法律适用和争议解决。二十ー、其他事项。(一)合同组成:信托计划说明书与认购风险申明书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和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未规定的,以信托计划说明书和认购风险申明书为准,如果本合同与信托计划说明书和认购风险申明书所规定的内容冲突,优先适用本合同。二十二、填写事项等内容。
  《知情函》中,长安信托告知委托人:您签署《信托合同》及《信托计划说明书》所投资为长安信托·煤炭资源产业投资基金3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第三期,第三期信托计划信托期限及信托利益从该期成立之日起计算,信托预期收益率以信托文件约定为准。《信托合同》第六条第二款修订为“本次发行的为信托计划第三期,信托计划第一期及第二期共募集资金53585万元,均已成立"。《信托计划说明书》第五条第(三)款第二项修订为“本次发行的为信托计划第三期,信托计划第一期及第二期共募集资金53585万元,均已成立。"望您知情。冯雷锋签字确认如下内容:本人已知悉并同意本知情函内容,即本人知悉并同意本人投资的为长安信托·煤炭资源产业投资基金3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第三期,信托利益及信托期限从第三期信托计划成立之日起计算。冯雷锋与长安信托签署上述相关信托文件后于2013年3月4日通过光大银行向长安信托汇款300万元,认购长安信托·煤炭资源产业投资基金3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单位300万份。此后,长安信托向冯雷锋支付了信托收益分配款285000元。
  另,2012年11月16日,长安信托在其网站公告称第一期信托计划宣告成立。2013年2月8日,长安信托在其网站公告称第二期信托计划宣告成立。2013年3月8日,长安信托在其网站公告称第三期信托计划于2013年3月7日宣告成立。长安信托在信托计划开始运行之后,按照合同约定陆续以公告方式披露信托计划的执行情况。其中,在2013年1月25日信托计划宣告成立后的《2012年第4季度公告》中称:尊敬的委托人、受益人:信托计划已于2012年11月16日正式成立,现已运行2个月,现将本季度信托资金管理、运用及收益情况报告如下:一、信托项目基本信息。二、信托资金的保管。三、信托资金管理、运用、处分、收益及收益分配情况。1.信托资金使用情况。受托人于信托成立日将信托资金全部用于受让泰联投资持有的楼俊集团35%股权收益权及自然人郭启飞持有的楼俊集团30%股权收益权;信托资金用途为补充楼俊集团下属煤矿技改资金、缴纳资源价款及补充流动资金;在担保措施中,除郭启飞持有的35%、泰联投资持有的35%楼俊集团股权已质押之外,泰联投资承诺当其持有的楼俊集团另外35%已出质股权解除质押后立即质押给长安信托;楼俊集团下属三煤矿(山西楼俊集团泰业煤业有限公司、山西楼俊集团担炭沟煤业有限公司、山西楼俊集团赵家庄煤业有限公司)承诺在满足采矿权抵押条件后,将采矿权抵押给长安信托等。此后,长安信托按季度发布信息披露公告。
  2014年9月30日,长安信托在《2014年第3季度期间管理报告》中披露:由于信托计划的债务人(包括担保人)未按期履行支付股权收益权回购溢价款的义务,长安信托宣布回购期限提前到期,到期日为2014年8月26日,截至9月30日,债务人应付回购本金、回购溢价款、违约金合计人民币1394770253.94元。2015年3月6日,长安信托发布2015年第3号《临时信息披露公告》,披露:联盛能源投资及其关联公司的部分债权人已于2015年2月向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联盛重整。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3月6日裁定受理联盛系9家企业重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信托计划是否成立、《信托合同》是否生效。冯雷锋与长安信托签订的《信托合同》等一系列信托文件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冯雷锋起诉信托计划不成立、《信托合同》不生效,依据的是《信托合同》中约定的信托计划成立条件(5)、(6)、(7)办理完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手续,而长安信托没有办理,故冯雷锋认为信托计划不成立、《信托合同》不生效。一审法院认为《信托合同》约定的信托计划的成立条件已经满足,信托计划已经成立,《信托合同》业已生效。理由如下:第一、双方当事人诉争的《信托合同》第十七条(一)第2项中的第(5)、(6)、(7)中的承诺函本身不具备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条件。《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九条规定,“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公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文书以给付货币、物品或者有价证券为内容;(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上述承诺函并非以给付货币、物品或有价证券为内容。另,承诺函是一种诺成行为,本身没有相应对价,不符合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条件,其对价在于承诺的内容,只有承诺的内容在具备条件时才能办理强制执行公证。因此,本案承诺函本身无法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第二、签约时,双方对承诺函不能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债权文书是知晓的。首先,《信托合同》第十五条(一)风险揭示9.采矿权抵押及实现风险。楼俊集团及下属三矿向受托人出具承诺函,承诺在满足采矿权抵押条件后,将采矿权抵押给受托人。由于楼俊集团所属煤矿技改尚未完成,根据山西省政府的相关规定,承诺函中承诺的采矿权抵押暂不能实现;同时楼俊集团在与吕梁市离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10亿元长期贷款业务中已口头承诺将泰业煤矿的采矿权作抵押,因此存在一定抵押不能及时办理、办理不成的操作风险。前述风险揭示条款表明,冯雷锋对签约时采矿权抵押承诺函无法办理强制执行公证是知晓的。另,《信托合同》第八条(二)第2项担保措施(5)(c)的表述为三家公司名下的采矿权在达到抵押条件后1个月内抵押给受托人,亦表明冯雷锋对签约时采矿权抵押无法办理强制执行公证是知晓的。其次,《信托合同》第十七条(一)第2项中第(6)约定,泰联投资向受托人出具承诺函,承诺其持有的楼俊集团另外35%已出质股权,在解除质押后质押给受托人,且承诺函办理完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手续。该条内容也表明签约时冯雷锋知晓该股权已经质押他人,只有在解除质押后才能质押给长安信托。因此,该承诺函当时办理完毕强制执行公证文书的表述是无法实现的,冯雷锋对此也知晓。再次,《信托合同》第十七条(一)第2项中第(7)约定“联盛能源投资向受托人出具承诺函,承诺在郭启飞未能及时完全履行回购义务时,由其代为履行回购义务,且承诺函办理完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手续"。该承诺函承诺的回购义务,是一种双方交易行为,而不是一种单方付款行为,承诺的内容当中也没有具体的财产数额,执行机关无法对其不回购的行为强制执行要求其回购,只有承诺了一定对价才能够强制执行。因此,该承诺函亦不符合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条件。尽管成立条件(5)、(6)、(7)有“办理完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手续"的表述,但冯雷锋在签约时明知不能办理,特别是在长安信托设立该信托计划时,向股权出让人支付资金约定的(3)、(6)、(7)条件明确约定的是只出具承诺函,而没有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要求,而对其他能够办理强制执行公证条件的均约定的是并办理完毕强制执行公证手续。纵观整个信托文件的内容,签订《信托金同》当下办理完毕(5)、(6)、(7)的强制执行公证手续的表述,在缔约时双方应该知道是无法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第三、2012年1月16日、2013年2月8日、2013年3月8日,长安信托分别在其网站公告称第一、二、三期信托计划宣告成立。长安信托在其网站公告信托计划成立的方式符合合同约定。长安信托公告信托计划成立后,冯雷锋并未对此提出异议。第四、信托计划成立后,长安信托按照《信托合同》的约定定期披露信托计划的执行情况,并向冯雷锋支付了部分信托收益分配款。冯雷锋对收到的款项没有异议,也从未提出信托计划不成立的意见,双方以实际行为履行了《信托合同》。综上所述,冯雷锋主张信托计划不成立、《信托合同》不生效,与事实不符,缺乏法律依据。长安信托依据双方签订的《信托合同》履行其义务,光大银行依据其与长安信托签订的《长安信托·煤炭资源产业投资基金3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资金代收代付协议》,履行其资金代收代付义务。长安信托、光大银行不存在侵犯冯雷锋任何权利的行为,故冯雷锋的全部诉讼请求均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五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雷锋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9920元,由冯雷锋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冯雷锋提交以下证据: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民终780民事判决书,该案当事人为华电公司与长安信托。其认为,虽然同一案件主体不同,但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观点是适用于每一个案件的。长安信托质证意见为:华电公司案判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华电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不应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证据,冯雷锋所主张的证明目的不应予以认可。光大银行质证意见为:1、华电公司案中光大银行不是被告主体,华电公司案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和本案有关联的是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18)陕民终797号民事判决和(2018)陕民终805号民事判决,以及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1民申734号民事裁定。上述裁判文书均认定信托计划成立。3、华电公司案中法院认为应当通过诚实信用原则,通过当事人的履行行为表现出来的真实意思表示来认定信托计划成立。4、退一步说,华电公司案的判决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是信托计划是否成立,而承诺函未办理强执公证是否违约、是否尽到管理职责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华电公司可以另行主张。长安信托、光大银行未提交新证据。对于冯雷锋二审提交的新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情况,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华电公司与长安信托订立的《信托合同》设立的信托计划经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780号民事判决认定信托计划已经成立。案涉信托计划分三期发行募集,且分期成立。二审庭审中,长安信托表示案涉信托计划虽然期满但是处于延期的状态。《信托计划说明书》第十二条(三)信息披露形式约定:受托人在有关信息披露事项的报告、报表或通知制作完毕后,可以以下列一种或多种方式报告受益人:1、在受托人网站上公告;2、电子邮件;3、电话;4、信函;5、受益人以书面形式要求的其他信息披露方式。《信托合同》第二十一条其他事项(五)约定:信托合同生效,信托合同经受托人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字或盖章并加盖法人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委托人签署后,自信托计划成立之日起生效。冯雷锋在一审时提交的晋国土资发[2013]237号《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采矿权抵押备案有关工作的通知》第二条规定,采矿权抵押备案申报资料:(三)抵押合同原件、(四)贷款合同原件、(五)采矿权价款处置情况及相关凭证。冯雷锋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长安国际·煤炭资源产业投资基金3号集合资金信托项目简介》四、风控措施表述为:1、楼俊集团的股东郭启飞以其持有的30%楼俊集团股权提供质押担保,泰联投资以其持有的35%楼俊集团股权提供质押担保,同时由泰联投资承诺当其持有的楼俊集团另外35%已出质股权解除质押后立即质押给我公司;2、楼俊集团及下属三矿(山西楼俊集团泰业煤业有限公司、山西楼俊集团担炭沟煤业有限公司、山西楼俊集团赵家庄煤业有限公司)向长安信托出具承诺函,承诺在满足采矿权抵押条件后,将采矿权抵押给长安信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依据双方订立的《信托合同》设立的信托计划是否成立;二、光大银行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
  一、关于争议焦点“依据双方订立的《信托合同》设立的信托计划是否成立"的问题。
  冯雷锋认为,因《信托合同》约定的信托计划成立条件中“承诺函需办理完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手续"的条件未成就,案涉信托计划未成立,信托合同不生效。对此,本院认为,案涉《信托合同》、《信托计划说明书》及《认购风险申明书》等信托文件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综合考虑营业信托投资人的特点、结合《信托合同》签订及履行的实际情况,探求当事人的本意,应当认定本案《信托合同》设立的信托计划已经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判断案涉信托计划是否成立,应当结合营业信托即商事信托的特点及合格投资人的条件进行判断。本案双方订立的《信托合同》设立的信托计划属营业信托。营业信托是以法人(机构)为受托人,个人或者法人以财产增值为目的,委托营业性信托机构进行财产经营而设立的信托。信托公司根据法律法规以及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管规定,以取得信托报酬为目的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受托人身份处理信托事务。信托公司接受信托之行为具有营业性,以营业为目的,属于商事信托。商事信托是高风险、高收益的商事行为,遵循“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原则,各方当事人均应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约束,并应遵循商事行为的原则及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承担责任。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信托公司设立信托计划,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委托人为合格投资者;……"第六条规定:“前条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能够识别、判断和承担信托计划相应风险的人:(一)投资一个信托计划的最低金额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二)个人或家庭金融资产总计在其认购时超过10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财产证明的自然人;(三)个人收入在最近三年内每年收入超过20万元人民币或者夫妻双方合计收入在最近三年内每年收入超过3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收入证明的自然人。"可见,我国对于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设立具有明确的要求,其中首先要求委托人为合格投资者,并对合格投资者设定了条件,要求能够识别、判断和承担信托计划相应风险。案涉《信托合同》中对于合格投资者的条件进行了约定,符合上述管理办法的规定。另,案涉信托计划投资者认购起点为100万元,投资人冯雷锋能够选择营业信托这样的大额、高风险投资,说明其具有识别、判断和承担风险的能力,故应遵循商事行为的原则、判断标准对本案予以认定。
  第二、判断案涉信托计划是否成立,应当考虑《承诺函》未能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的实际情况以及未办理完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是否影响承诺函中承诺事项的实现。本案第(5)、(6)、(7)成立条件中的承诺函本身无法办理强制执行公证。事实上,公证部门亦未对承诺函赋予强制执行效力,而仅出具了印鉴真实的公证书。《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九条规定:“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公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文书以给付货币、物品或者有价证券为内容;(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案涉(5)、(6)、(7)承诺函承诺的是将来当满足某种条件时通过承诺人的行为达到某种状态,内容存在不确定性,当条件无法满足或者承诺人不履行承诺的行为时,无法实现预期的结果。故承诺函并无明确具体的可供执行的给付内容,不符合办理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的条件,且并无证据显示长安信托在办理公证时就案涉承诺函存在故意不申请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的情形。承诺函最终未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长安信托主观上无恶意。退一步讲,即使公证机关就案涉(5)(6)(7)承诺函办理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该承诺函的内容也存在给付内容不明确的问题。同时,办理采矿权抵押登记备案需以达到抵押条件为前提,以及另外35%已出质股权质押登记需以解除质押为前提。强制执行程序亦受制于上述前提条件的满足。可见,未办理完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并不影响承诺函中承诺事项的实现。
  第三、判断案涉信托计划是否成立,应当对合同条文本意进行分析,并结合合同全文系统完整的解释。冯雷锋认为落实楼俊集团100%股权质押与三个煤矿采矿权抵押措施是决定着信托计划是否成立的核心要件。对此,本院认为,从信托合同第十七条信托计划成立条件的文义理解,第(5)、(6)、(7)项成立条件中约定的是出具承诺函,并就承诺函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手续。该合同条文的表述并非办理完毕采矿权抵押登记及另外35%股权质押登记。反而在合同风险揭示中明确写明了“抵押不能及时办理、办理不成的操作风险",在信托计划成立条件中写明了“另外35%已出质股权,在解除质押后质押给受托人",从上述合同条文的字面意思理解能够看出采矿权抵押登记以及另外35%股权质押登记尚不具备办理条件。若信托计划的成立以办理完毕采矿权抵押登记及另外35%股权质押登记为前提,则合同内容相互矛盾,就是因为成立条件中约定的是出具承诺函,而承诺函的落实具有一定不确定性,合同的风险揭示部分才就承诺函的承诺事项所可能存在的风险向投资者进行揭示。因此信托计划成立的条件并非冯雷锋所主张的需落实楼俊集团100%股权质押及三个煤矿采矿权抵押措施。
  第四、判断案涉信托计划是否成立,应当考虑投资人对于承诺函的内容具有不确定性是否具有判断能力,投资者有无尽到审查义务。首先,双方在签约时,《信托合同》第十五条(一)风险揭示9、采矿权抵押及实现风险中对于承诺函中承诺的采矿权抵押暂不能实现及已口头承诺将泰业煤矿的采矿权抵押给案外人,因此存在一定抵押不能及时办理、办理不成的操作风险等情况已告知投资人。其次,结合承诺函的内容看,第(6)承诺函内容为泰联投资向受托人出具承诺函,承诺其持有的楼俊集团另外35%已出质股权,在解除质押后质押给受托人……该条内容明确说明该股权已经质押他人,只有后期解除质押后才能质押给长安信托。再次,第(7)承诺函内容为联盛能源投资向受托人出具承诺函,承诺在郭启飞未能及时完全履行回购义务时,由其代为履行回购义务……。上述内容明确表明承诺人所承诺的事项是一种行为,目前不具有履行性。特别是属于备查文件的《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中关于转让价款支付条件及方式中约定的(3)、(6)、(7)条件仅约定的是出具承诺函,而没有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要求,而对其他能够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条件均约定的是办理完毕强制执行公证手续。上述合同内容文义表述清晰,对合同的理解不存在分歧,投资人在签订《信托合同》时对承诺函里的内容尚未实现、以后能否实现应具有相应的甄别判断能力,有能力对此承诺函提出疑问并向长安信托进行核实。
  第五、判断案涉信托计划是否成立,应考虑未满足的成立条件是否影响投资者对于投资风险的判断。依据《信托合同》关于风险揭示的内容,冯雷锋在签订合同时,已知晓楼俊集团及其下属三家煤矿出具的承诺函所承诺的采矿权抵押暂不能实现或者存在不能及时办理、办理不成的操作风险。依据《信托合同》关于信托计划成立条件中泰联投资出具承诺函的内容,该公司质押给长安信托的另外35%股权当时已质押给他人,尚不具备办理质押的条件。甚至冯雷锋自己提交的案涉信托项目简介中的风控措施里亦有上述内容。据此,冯雷锋在签订《信托合同》时已知晓本次信托投资担保措施中的采矿权抵押和股权质押在当时是不具备办理条件的,但仍与长安信托签订信托合同等一系列信托文件。说明承诺函能否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并非影响冯雷锋判断案涉信托投资风险的主要因素。
  第六、判断案涉信托计划是否成立,应当充分考虑当事人通过履行行为表现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双方签订《信托合同》等一系列文件,冯雷锋已将信托资金缴付长安信托,长安信托亦向冯雷锋分配了信托收益款。长安信托对每一期信托计划成立进行了公告,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在其公司网站对信托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了详细的信息披露。冯雷锋从未就信托计划成立问题向长安信托提出过异议。直至案涉信托计划到期,信托收益款无法兑付后,冯雷锋才提起诉讼。通过双方当事人的履行行为能够认定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认为信托计划已经成立。
  综合考虑以上情况,结合商事信托的高风险、高收益商事行为本质,以及维护交易安全之商事法律基本原则,本院认定,本案双方订立的《信托合同》设立的信托计划已经成立。《信托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信托合同经受托人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字或盖章并加盖法人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委托人签署后,自信托计划成立之日起生效。因案涉信托计划成立,根据信托合同上述约定,案涉信托合同已生效。本案系就承诺函未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是否导致信托计划不成立这一问题产生的争议,冯雷锋主张长安信托承担侵权责任的基础亦建立于此,因本院已认定信托计划成立,故冯雷锋在本案中要求长安信托承担侵权责任缺乏请求权成立的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争议焦点“光大银行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
  冯雷锋主张在案涉信托计划不成立的情况下光大银行与长安信托存在共同侵权行为,光大银行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首先,基于前述本院关于信托计划已成立的认定,冯雷锋要求光大银行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不存在。其次,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为侵权行为、主观过错、损害结果、因果关系。光大银行是否承担侵权责任应以是否具备四要素构成要件为前提。案涉信托计划的成立条件是冯雷锋与长安信托之间签订的信托合同中进行的约定,光大银行并非信托合同主体,也未与冯雷锋就信托计划的成立条件进行过约定,故在信托计划成立与否的问题上,光大银行不存在侵权行为,更不存在其他三项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事实。最后,冯雷锋主张的信托计划不成立、信托合同不生效的问题,实际是关于信托合同约定的具体内容而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侵权责任的法定事由。故冯雷锋认为光大银行与长安信托因信托计划不成立构成共同侵权,进而要求光大银行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冯雷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920元,由冯雷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杜豫苏
审判员  岳晓路
审判员  任 蕾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子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