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澎内传建材有限公司、高剑秋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州澎内传建材有限公司、高剑秋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1民终43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澎内传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向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建华,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瑜,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剑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韧,北京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家盛,北京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保俊。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韧,北京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家盛,北京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澎内传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澎内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剑秋、丁保俊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6民初1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州澎内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建华、李静瑜,被上诉人高剑秋、丁保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澎内传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高剑秋、丁保俊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高剑秋、丁保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高剑秋、丁保俊的诉请不符合公司强制解散的条件。(二)一审法院对“公司僵局"的事实认定有误。1.公司经营管理并未发生严重困难。2.公司继续存续并不必然会给股东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本案公司的存续非但不会给股东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反而会给股东带来预期利益,既实现各股东设立公司的目的,也符合公司永久存续性的特征。3.股东之间的矛盾并非不可调解。一审法院也没有积极的组织调解,广州澎内传公司提出了有效方案,但高剑秋、丁保俊不同意,执意要解散公司。4.高剑秋、丁保俊在一审过程中提出设立公司的目的是销售相关防水材料,现在该相关防水材料已收回,致使设立公司的目的不能成立。但对于公司经营项目停止不属于公司解散的事由,且公司现在也继续经营,一审也提供了继续经营的证据。
高剑秋、丁保俊共同辩称,不同意广州澎内传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适用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广州澎内传公司的上诉请求。
高剑秋、丁保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解散广州澎内传公司。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2日,北京澎内传国家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澎内传公司)经工商核准成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高剑秋,法定代表人为高剑秋;注册资本为1000.000000万元。
2016年9月23日,广州澎内传公司经工商核准成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股东为向东,认缴出资550万元,持股55%;高剑秋认缴出资150万元,持股15%;。丁保俊认缴出资150万元,持股15%;陈峰认缴出资150万元,持股15%;法定代表人为向东;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四股东2016年9月21日签订的《广州澎内传公司章程》约定:公司的营业期限长期,自公司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执行董事(经理),任期3年;……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散:1.经营期限届满;2.股东会决议解散;3.公司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4.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需要解散的。公司登记成立后,高剑秋、丁保俊各自向公司账户汇入资金60万元,向东向公司账户汇入资金180万元。
2016年10月26日,北京澎内传公司、广州澎内传公司签订《广东总代理协议书》,约定北京澎内传公司将其取得在广东省代理销售“美国PENETRONINTERNATIONALLTD公司制造的水泥基渗透结晶型防水系统产品"的授权,委托广州澎内传公司在广东省内销售产品并提供相关服务。后双方在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
2017年9月29日,广州澎内传公司以伪造的股东签名擅自向工商部门申请股东变更登记,将股东高剑秋、丁保俊、陈峰三人的股权变更为向东,广州澎内传公司性质变更为自然人独资公司。
2017年12月28日,高剑秋委托律师向广州澎内传公司、向东发出《律师函》,要求恢复高剑秋股东身份、恢复公司的形式,恢复丁保俊监事身份。未果后,高剑秋委托律师于2018年1月31日向主管登记机关举报,要求撤销变更登记。
2018年1月16日,北京澎内传公司取消广州澎内传公司在广东省地区代理商授权,扣除代理保证金。
2018年2月6日,广州澎内传公司就履行上述代理协议争议,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北京澎内传公司退还保证金1000000元及利息,并申请裁决北京澎内传公司支付49000元以补偿律师费、支出的差旅费。北京澎内传公司则仲裁反请求为:1.确认广州澎内传公司的跨区域、低价销售行为构成严重违约;2.确认广州澎内传公司销售的澎内传产品为假冒产品;3.裁决广州澎内传公司承担违约损失816300元、品牌维护费114000元、处理违约费用12400元、所产生的律师费80000元。
2018年12月7日,广州市天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撤销广州澎内传公司2017年9月30日变更登记,并不免除相关违法行为人的行政责任。
2019年1月16日,高剑秋、丁保俊诉至一审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2019年1月21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2019)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100号],裁决:1.广州澎内传公司的跨区域销售行为构成违约;2.驳回广州澎内传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3.驳回北京澎内传公司的其他仲裁反请求。
2019年4月8日,广州澎内传公司发出《关于召开2019年第一次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于2019年4月26日召开股东会。
2019年4月26日,广州澎内传公司仅大股东向东到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高剑秋、丁保俊、陈峰缺席未到会。
2019年7月8日,高剑秋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确认广州澎内传公司2019年04月26日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案号[(2019)粤0106民初24961号],目前该案尚在审理之中。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高剑秋、丁保俊各持广州澎内传公司15%股权,以“公司股东之间矛盾已不可调和,经营管理亦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将致使高剑秋、丁保俊股东利益遭受更严重损失"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解散公司,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
广州澎内传公司章程虽然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1.经营期限届满;2.股东会决议解散;3.公司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4.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需要解散的"的,可以解散公司,但广州澎内传公司自2016年9月23日成立后,不到一年时间即于2017年9月29日以伪造的股东签名擅自向工商部门申请股东变更登记并变更公司性质,剥夺高剑秋、丁保俊的股东身份,且至2019年1月16日高剑秋、丁保俊起诉至一审法院之日止,持续两年以上不召开股东会,以致公司设立之初的“人合"属性不复存在,公司股东之间矛盾已不可调和,经营管理亦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将致使股东利益遭受更严重损失。此外,广州澎内传公司在高剑秋、丁保俊起诉后,恶意提起管辖权异议,拖延诉讼进程,而不是以积极平和的态度协调各股东之间的矛盾,故高剑秋、丁保俊起诉要求解散广州澎内传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广州澎内传公司的各项辩解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广州澎内传公司予以解散。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广州澎内传公司负担(高剑秋、丁保俊已预交一审法院100元,不退回,由广州澎内传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向高剑秋、丁保俊缴纳)。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2018年1月31日,高剑秋委托北京厚瑞律师事务所向广州市天河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发出律师函,主张广州澎内传公司虚假变更登记,要求恢复股东资格。广州市天河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2月13日出具《信访事项受理告知书》(穗天市监信受[2018]22号)予以受理,并于2018年12月21日作出《关于高剑秋举报事项的回复》(穗天市监举复[2018]60号),确认广州澎内传公司于2017年9月27日提交虚假材料申请变更登记,依法予以撤销。
一审期间,高剑秋、丁保俊提交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的“行政处罚当事人信息"显示: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穗天工商管冼村撤字[2018]10号;作出行政处罚机关名称:广州市天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2018年12月7日;违法行为类型:注册登记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内容:2017年9月27日当事人广州澎内传建材有限公司向我局申请变更登记,将原股东陈峰、高剑秋、丁保俊三人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向东一人,我局于2017年9月30日核准通过。…高剑秋于2017年12月发现广州澎内传建材有限公司已登记了股权变更,且明确此次变更事宜不是其本人意愿,跟向东与其商议的相关事项不一致,高剑秋与丁保俊均不同意此次变更。此次变更涉及的相关《股权转让出资合同书》《广州澎内传建材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均非高剑秋与丁保俊签名,属于虚假材料。股东向东明确承认材料中签名为其本人签署。…我局将举报人高剑秋签名样式与当事人2017年9月27日申请变更时提交的《广州澎内传建材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中股东“高剑秋"签名作司法鉴定比对。鉴定结果显示当事人提交变更登记材料中“高剑秋"签名系伪造。当事人属于提交虚假材料骗取变更登记的行为。…本局决定依法撤销广州澎内传建材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30日由我局核准通过的变更登记,撤销登记并不免除违法行为人的行政责任。广州澎内传建材有限公司对上述“行政处罚当事人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陈峰提交书面意见表示:知悉本案的基本情况;广州澎内传公司股东存有分歧,合作经营难以维续,同意公司解散。
又查,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设立广州澎内传公司的目的在于,根据高剑秋投资的自然人独资企业北京澎内传公司的授权,在广东省区域内独家代理销售澎内传品牌防水产品。
2018年1月16日北京澎内传国际建材有限公司以广州澎内传公司及其负责人向东违反约定跨区域销售为由,取消了广州澎内传公司在广东省内独家销售澎内传系列防水产品的代理商授权和资格。
再查,广州澎内传公司于2016年9月和10月分别召开第一、二次股东会,2019年4月召开第三次股东会。第二、三次股东会议期间,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未提出要求召开股东会。
广州澎内传公司一审期间提交近三个月财务报表显示亏损300多万,实际上亏损400多万;公司现在还在正常经营,但经营的不是澎内传产品,是经营之前销售的澎内传产品的收尾工作。高剑秋、丁保俊表示,不清楚公司的经营状况,但认为根据广州澎内传公司的陈述,公司亏损700万,其对这些亏损毫不知情,继续经营下去,势必侵害其股东利益。
一、二审期间,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就通过股权转让或其他方式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结合相关证据和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关于广州澎内传公司是否符合公司解散的法定条件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公司解散属于公司的生死存亡问题,关涉公司股东、债权人及员工等多方利益主体,关涉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和安宁。因此,人民法院对公司解散应慎重处理,应综合考虑公司的设立目的能否实现、公司运行障碍能否消除等因素。只有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严重损害股东利益,且穷尽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才能判决解散公司。
本案中,广州澎内传公司于2016年9月23日注册成立,工商登记显示,向东持股55%,高剑秋持股15%,丁保俊持股15%,陈峰持股15%。高剑秋、丁保俊以广州澎内传公司股东之间矛盾不可调和、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其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害等事实为由,请求解散广州澎内传公司。经审查,广州澎内传公司符合公司司法解散的法定条件。理由如下:
一、广州澎内传公司人合属性不复存在,公司设立的目的无法实现,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公司司法解散制度,解决的是股东之间的冲突,通过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退出机制,保护利益受损股东的合法权益。而股东之间的冲突,集中表现在“人合"层面上,因此,“人合性"基础的丧失是公司司法解散的首要裁判标准。股东相互间具有良好的合作意愿和长久稳定的协作关系是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基本要求,也是公司存续的必要条件。从2017年9月向东伪造签名变更高剑秋、丁保俊所持股权,高剑秋、丁保俊继而向工商部门举报并申请撤销变更登记来看,向东与高剑秋、丁保俊股东间的信任已经消失殆尽。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设立广州澎内传公司的目的在于,根据高剑秋投资的自然人独资企业北京澎内传公司的授权,在广东省区域内独家代理销售澎内传品牌防水产品。2018年1月16日,高剑秋设立的自然人独资公司北京澎内传公司以广州澎内传公司及大股东兼法定代表人向东违反约定从事跨区域销售为由,取消了广州澎内传公司的在广东地区的独家销售权。高剑秋、丁保俊提起解散公司之诉,另一股东陈峰表示同意。上述情节,足以说明股东之间的情绪对立、分歧严重以及股东利益受损难以避免,广州澎内传公司的“人合性"已彻底丧失,相互间已无合作的基础。因此,本院据此认定:广州澎内传公司因股东之间长期冲突导致公司设立目的无法实现、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二、广州澎内传公司继续存续会使高剑秋、丁保俊的股东权益受到重大损失。广州澎内传公司一审期间提交近三个月财务报表主张亏损400多万;其虽表示公司现在还在正常经营,但亦确认实际上不是经营澎内传产品,只是前期销售的收尾工作。广州澎内传公司客观上处于经营停滞的状态。高剑秋、丁保俊表示,不清楚公司的经营状况,但认为根据广州澎内传公司的陈述,公司亏损700万,其对这些亏损毫不知情。因此,广州澎内传公司的设立目的无法实现,继续经营广州澎内传公司,股东利益势必受到重大损害。
三、通过其他途径亦不能解决广州澎内传公司股东之间的冲突。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股东之间应当互谅互让,积极理性地解决冲突。在广州澎内传公司股东发生矛盾冲突后,广州澎内传公司试图于2019年4月26日召开股东会,但除大股东向东外,其他股东均未到会。基于慎用司法手段强制解散公司,一、二审法院数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最终双方均未能就转让股权或通过其他方式协商处理矛盾达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果。
综合来看,广州澎内传公司股东之间长期冲突,公司继续存续的人合基础丧失,公司设立目的无法实现,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且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司法解散广州澎内传公司的条件已经成就。为充分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依法规范公司治理和股东退出,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作出解散广州澎内传公司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广州澎内传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广州澎内传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丹
审判员 莫 芳
审判员 杨 凡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蔡嘉瑜
王祥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