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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浩明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9-18 09:55:05 266

胡浩明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胡浩明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0922民初609


当事人  原告:胡浩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昌洪武,湖南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益阳市高新区金山南路某某。
  负责人:文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琴,该公司职员。
审理经过  原告胡浩明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益阳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浩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昌洪武、被告天安财险益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浩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安财险益阳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4068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胡浩明为其所有的湘H×××××小型客车在被告天安财险益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8年11月30日至2019年11月30日。2019年7月24日20时15分,原告胡浩明驾驶湘H×××××小型客车从桃江县桃花江镇南环线往大汉方向行驶,途经新政务中心地段,遇许凤驾驶电动两轮车在后方同向行驶,因原告驾驶车辆变更车道时影响其他车辆正常行驶,致两车相撞,造成许凤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9年7月29日,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桃公交认字[2019]第0701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凤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伤者许凤在桃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7天,花费医疗费15369.33元。后经鉴定许凤之伤未构成伤残,伤后误工90天,住院期间需护理,并加强营养。左肩锁关节脱位,左肩部肿胀、压痛明显,左肩部活动受限,出院后需定期检查及适当就医复查治疗,估计医药费3000元。许凤出院以后,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由原告赔付许凤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40680元。原告依法赔偿后,多次找被告理赔,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
被告辩称  被告天安财险益阳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过程、责任划分、湘H×××××小型客车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2、原告实际支付案外人许凤医药费15369元以及后续垫付赔偿金24800元,共计40169元,其公司愿意赔偿40169元,诉讼费其公司不予承担。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概括如下:原告胡浩明为其本人所有的湘H×××××小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以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11月30日至2019年11月30日。2019年7月24日20时15分原告胡浩明驾驶湘H×××××小车与案外人许凤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许凤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胡浩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许凤不承担责任。许凤伤后在桃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7天,用去医疗费15369.33元,其他损失还有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误工费15049.7元、护理费11239.25元、营养费201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51618.28元。被告天安财险益阳公司主张许凤的医药费损失需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了协议一份、收条一份,待证明事故后原告与案外人达成和解协议,并按协议实际赔偿案外人40680元。被告质证认为,收条不真实,原告实际赔偿仅40169元。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系书证,协议已由相关部分确认,两份证据能相互印证,该两份证据有较高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异议不成立;该两份证据能证明原告与许凤于2019年9月29日达成和解协议,由原告胡浩明一次性赔偿许凤40680元,该款已实际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安财险益阳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赔偿损失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出相应证据证实,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是确定原告损失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主张不承担鉴定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外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51618.28元,该损失在被告应当负责赔偿的损失之内,原告经与案外人协商,实际赔偿案外人4068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该40680元的保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胡浩明赔偿款4068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元,减半收取40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员 刘辉球
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李卓敏
代理书记员 陈晓娟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